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鄭淑寶 住臺北市○○○路
訴訟
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王琇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5,211元,及
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
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本院卷第57頁)
,核其情形,為
訴之聲明擴張,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101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被告因生意周轉需求,於附表
所示98年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35萬元未清償,
爰
依
民法第478條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原告經營之比律恩公司、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答
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金達陞有限公司(下稱金達陞公司)生
意往來有10數年之久。金達陞公司有因採購原物料、營運所
需而向比律恩公司、卡答公司借款,待金達陞公司交付貨物
予比律恩公司或卡答公司後,再以比律恩公司或卡答公司應
支付金達陞公司之貨款為抵銷,故係金達陞公司向比律恩公
司或卡答公司借款,
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自不負清償
借款之責。又金達陞公司向原告所營上揭二公司借款未清償
之金額應為212萬0,496元。
參、本院判斷:
一、查卡答公司、卡答公司員工廖鳳嬌、鄭淑寶,各於附表所示
時間,曾以匯款人名義,匯同表所示各該款項予金達陞公司
,有匯款單據存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是交付借款
一節
,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借款金額一欄合
計335萬元,被告除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
抗辯應以實際
匯入金額為準,其餘借款金額均不爭執外,另辯稱:借款人
係金達陞公司,貸與人為卡答公司或比律恩公司,借款關係
非存於兩造間,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消費借貸是否存在於兩
造,查消費借貸存於兩造間一情,有下列證據足以徵憑:
㈠證人即卡答公司負責人王恩國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在86
年左右就認識,係藉由原告認識被告,大家都很熟,因為被
告幾乎每個月都會到卡答公司來跟原告談事情或是借錢,伊
都在現場,故伊很清楚被告每次私人借錢之事實。伊是卡答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原告。卡答公司有嚴格
規定,跟其他公司不可以有借貸往來,卡答公司不可能借錢
給被告,或是借給金達陞公司,這筆錢是原告私人借給被告
的。(問:為何是由卡答公司匯款?)答:被告借錢有兩種
,有時候是她本人來親自來卡答公司向原告本人借錢,另外
一種就是被告經常有急用,會打電話來卡答公司找原告借錢
,原告有時臨時就向卡答公司先調款給原告,再由原告借給
被告。單證伊都查過了,確實是卡答公司調借給原告,再由
原告借給被告,被告借款時間,係由兩造自行協調,而卡答
公司負責匯款之會計,再根據原告指示時間作匯款動作。原
告人在卡答公司,被告就直接跟原告開口去借,因這是屬於
私人
借貸關係,另外一種情形就是當被告打電話來原告不在
卡答公司時,伊個人不會同意借錢,被告經常會要求伊聯絡
原告,他們再自行聯絡,所以被告還是自己跟原告開口借錢
,因為依伊原則,公司不能借錢給私人。(問:你剛才說附
表編號1、2、3、4、5、6、10、11借款,你都有親身見聞,
你有聽到被告是如何跟原告講借錢的事嗎?)答:伊所謂親
身在場是指因為卡答公司請款單必須要伊簽字,否則會計不
會把錢提調給原告,至於被告向原告借錢一事,伊經常看到
且聽到被告到卡答公司來向原告借錢,(問:為何你可以確
認是原告借錢給被告,而不是比律恩公司或卡答公司借錢給
金達陞公司?)答:卡答公司、比律恩公司的規定都是不可
以借錢給其他廠商,就是不可以跟其他廠商有借貸金錢往來
關係,以防止弊端,如果是公司跟公司間之借貸,伊根本就
不會核批請款單,這個伊有當面跟被告說得非常清楚,被告
自己也很清楚卡答公司是不可能借錢給她,被告也跟伊說過
被告是跟原告借錢,不是跟卡答公司或比律恩公司借錢,伊
從認識被告起,就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被告在99年12月
至卡答公司跟原告說明,被告會如何清償這300多萬元,伊
有參與兩造談話,當時被告有提出償債方式,承諾一定會按
照該方式解決被告跟原告間債務的問題,而原告向卡答公司
調借之款項,都有還給卡答公司等語。
㈡證人即卡答公司員工廖鳳嬌到庭證述:附表編號7、8匯款單
款項是原告請伊去匯款,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被告會到比
律恩公司、卡答公司,卡答公司與比律恩公司是關係企業,
被告都會來公司找原告,兩人有時候會談借錢事情,有時候
原告就會當場找伊進去,準備請款借錢給被告,因為兩造當
場在那邊,原告會找伊過去,當著被告的面說,被告要跟原
告借錢,叫伊準備安排去匯款,所以伊知道係被告向原告借
錢。因為被告叫原告匯金達陞公司這個帳戶,所以匯款單內
收款人才會記載為金達陞公司,伊就匯這個帳戶。被告都會
跟原告借錢,被告差不多1個月左右就會來公司或者是常常
打電話伊也會接到,伊有查對資料,因為我們匯款,都要寫
請款單給王恩國簽核,而從那個單子上面,我們會寫是被告
向原告借款,被告常常臨時借錢,所以我們會臨時跟卡答公
司調錢借被告。
㈢依上揭證人證詞,
足證附表編號1-6、10-11借款之匯款名義
人雖為卡答公司,附表編號1-11收款人固均係金達陞公司,
惟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係存在於兩造間,
而非被告所辯
:存於比律恩公司或卡答公司與金達陞公司間
云云。末佐以
被告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規定陳稱:伊
跟原告借款之清償向來從貨款扣除,扣剩的就匯至伊公司戶
頭,伊從來沒有個人戶頭等語,可認被告借貸資金均係以金
達陞公司帳戶為之,則被告既無個人帳戶以為資金往來,即
難僅單憑匯款單
所載收款人均為金達陞公司,驟謂借款人即
係金達陞公司。而原告
自承:因己擔任訴外人上耀不銹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借款連帶
保證人而積欠12,116
,427元債務,於94年9月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公司)執行其動產,故己鮮少使用個人帳戶,
縱
有少許款項存入,亦即刻悉數領罄,以免遭
查封,均係使用
公司帳戶匯款給被告等語,有卷附第一公司通知原告以上耀
公司積欠12,116,427元,聲請法院執行原告動產,並促原告
儘速清償上揭債務之函文,及原告個人臺灣企銀存摺顯示,
該帳戶98年10月7日僅餘67元、99年3月9日為0元,且交易次
數自97年6月21日至99年12月21日止僅4次甚少
等情,足以徵
原告所述鮮少使用私人帳戶,僅使用公司帳戶為個人資金調
度往來一節,尚
堪採信,
可徵兩造就附表所示
系爭借款,係
原告因免遭
債權人查封其個人帳戶,始將被告個人向己私人
借貸款項,以原告所實際經營之卡答公司名義匯至亦無使用
個人帳戶之被告所營金達陞公司帳戶,基此,自不得憑匯款
單匯款人、收款人名義,即認借用人係金達陞公司、貸與人
為卡答公司或比律恩公司,是被告以匯款單收款人均為金達
陞公司,辯稱借款人為該公司云云,
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金達陞欠款明細表、金達陞公司應付帳款及扣款
明細、請款單、卡答公司追加申請單、繳款單、比律恩公司
發票(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73-83頁),辯稱:係原告
所交付,
可證消費借貸存在於公司間,非兩造自然人間,惟
被告爭執第73-74、81-83頁金達陞欠款明細表、金達陞公司
應付帳款及扣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又未舉證其為真正
,自難採為證據。況第74、81-83頁之金達陞公司應付帳款
及扣款明細所載5項借款金額即183415元、78669元、65551
元、21357元、331793元,經核均與附表所示本件借款金額
相異,自
難認上開明細與附表所示系爭借款有關,而不得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第75-80頁請款單、請款單、卡答公
司追加申請單、繳款單、比律恩公司發票,僅載明:原單下
達陞廠,因該廠結束營業,
乃另轉金源廠、東昇生產、加工
,或尚應補付達陞貨款若干等字,惟亦不足證附表所示各該
筆借款,係存於比律恩公司、卡答公司與金達陞公司間。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之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
旨
參照)。兩造就附表編號2-3、5-11所示借款金額並不爭
執,被告僅爭執同表編號1、4應以實際匯入金達陞公司帳戶
即488720元、753970元為借款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預扣利
息後之金額等語,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依法應以借用人
實際受交付之金額為消費借貸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依
法有據,附表編號1、4原告貸與之本金,即應以實際交付被
告之金額為準,故原告主張:以加計預扣利息後為借款金額
云云,依法無據,
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於0000
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
告抗辯:未償借款金額為212萬0,496元,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又無舉證以徵其說為實,自無
足憑。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
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
而原告本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1年7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以書
狀陳明法定遲延利息延後自101年12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84
頁),自無不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未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
附麗,故併予駁
回。
戊、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新臺幣(下同)
┌──┬──────┬─────────┬───────────┬───────────┐
│編號│ 匯款日 │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 │ 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 │ 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 │
├──┼──────┼─────────┼───────────┼───────────┤
│ 1 │98年12月10日│50萬(匯款實際金額 │ 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48萬8,720元) │ │ │
├──┼──────┼─────────┼───────────┼───────────┤
│ 2 │99年5月17日 │ 15萬 │ 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3 │99年5月28日 │ 15萬 │ 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4 │99年6月8日 │80萬(匯款實際金額 │ 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75萬3,970元) │ │ │
├──┼──────┼─────────┼───────────┼───────────┤
│ 5 │99年9月10日 │ 40萬 │ 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6 │99年9月23日 │ 20萬 │ 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7 │99年10月13日│ 20萬 │ 廖鳳嬌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8 │99年10月25日│ 25萬 │ 鄭淑寶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9 │99年11月12日│ 40萬 │ 鄭淑寶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10 │99年11月24日│ 10萬 │ 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
│ 11 │99年12月1日 │ 20萬 │ 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金達陞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