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40號
原 告 逸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珮嫻
訴訟代理人 林逸新
原 告 賴建名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購屋承諾書第15條
,係
合意約定以買賣
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
屋及其基地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乃依職權移送本件予該法
院,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