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 告 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琬菁
複代理人 吳郁楓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
本院陳報。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
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
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
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
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雙方所簽訂ROF 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
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
誠信原則磋商之,如無法以磋
商解決,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司促字第
3720號卷第6 頁)。兩造對於確切之仲裁機構雖未予指明,
但關於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有
最低限度之表現跡象,符合仲裁協議合意之最低限度條件要
求,
堪認兩造間以系爭契約成立書面仲裁協議,且不因系爭
契約約定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廢止而有不同。是被告
抗辯本件系爭契約已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解決履約爭議等語,
應可採信。又本件係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並經新竹地院移轉管轄而來,於本院僅進行調
解程序。是原告起訴後,被告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故其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期間內提付仲裁,
即屬有
據。本院
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依仲裁法條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