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赫登傢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紹夫
訴訟代理人 許嘉玲
被 告 道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道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赫
登傢俱設計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向原告購買辦公家具,貨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668,000 元,被告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到
期日101 年8 月5 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支付頭款,原告已依約於101 年7 月16日送
貨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竹興公司,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且尾款218,000 元亦未清償,共積欠貨款668,00
0 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1 件及
退票理
由單2 件、統一發票1 件、系爭家具訂購單1 件、出貨單
4 件、銷貨單2 件、101 年8 月29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3
12號
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4
0 號民事
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594 號
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參諸原告所提
上開事證,
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