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束正凡
被 告 束曉
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由被告束正
凡、束曉台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間自101 年1 月19
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2
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74),如未按期攤繳本息
,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
詎料,被告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5
月15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288,197 元,及自101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至10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件、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為證,
核屬相
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束正凡、束曉台為連帶保
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3,771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