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69號
原 告 廷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青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00年8月25日簽署「繼續性採購合
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產品,簽約
後原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陸續出貨34
筆予被告,被告亦收受並完成驗收手續,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00年12月25
日加計60日即101年2月底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催促,被告仍
未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9萬206元,原告
爰本於系
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而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萬20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雖於上開
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陸續出貨予被
告,且被告尚未給付
前揭貨款,然被告曾於100年10月19日
向原告採購料號P00000000、電容容值為220PF之電容4萬顆
(下稱訂單一),其中有2萬顆電容容值為22PF;被告
復於
同年11月7日向原告採購同料號電容11萬顆(下稱訂單二)
,然其容值亦僅為22PF,其中9萬5千顆固於
嗣後換貨,但共
計仍有3萬5千顆為錯誤之電容,被告因而使用上開錯誤電容
於產品中。被告因原告未能依據債之本旨履行,致原告遭客
戶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
求償37萬4767
元,被告為拆除產品進行重工作業,花費123萬6600元,所
影響之產能損失為244萬9040元,因此,被告共計受有
408萬7407元之損失,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4條
規定與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此一損害賠償
債權與前揭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原
告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債權,即為無理由,被
告爰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
購產品,簽約後原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
止,陸續出貨34筆予被告收受,貨款共計219萬206元,依
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
同年100年12月25日加計60日即101年2月底給付前揭貨款
,然被告尚未給付。
(二)其間,被告曾向原告採購15萬顆電容:
1、日期為100年10月19日之訂單一,依其
所載,被告向原告
所採購之產品,為220PF電容4萬顆。
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之訂單二,依其所載,被告向原告
所採購之產品,為220PF電容11萬顆。
2、被告出貨22PF電容2萬顆、220PF電容2萬顆,之後再出貨
22PF電容11萬顆。
嗣後被告應原告要求,將其中9萬5千顆22PF電容更換為
220PF電容。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937號卷宗第5頁至第11頁)、對帳
單(上開第22937號卷宗第12頁至21頁)、訂單一(見本院
卷一第16頁)及訂單二(見本院卷一第73頁)為證。
四、其次,被告雖不否認其屆期仍未給付前揭貨款,但以前揭情
事資為
抗辯,是
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向原告採購之15萬顆電容,為22PF或220PF?
(二)原告出貨上開電容予被告之際,其原廠包裝標籤是否足以
辨識電容為22PF或220PF?
(三)原告給付被告22PF電容,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是,
被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
(四)承上,被告得否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前揭貨款債
權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
五、被告向原告採購者,為15萬顆22PF或220PF電容?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先以口頭約定方式,向原告之業務員
訂購15萬顆22PF電容,被告即於100年10月19日先給付2萬
顆22PF電容予被告,於此時被告尚未將訂單一傳送至原告
公司,而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確認收貨後,再傳送與之前口
頭約定內容不符之訂單一予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之承辦
人員並
非之前與被告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不知悉實際上
被告所採購者應為22PF電容,遂依照內容與約定不符之訂
單一,給付2萬顆220PF電容予被告,之後,因被告前已以
口頭約定之方式向原告採購15萬顆22PF電容,故當被告通
知原告出貨時,原告即依據前揭口頭約定,給付剩餘11萬
顆22PF電容予被告,後雖因應被告要求將其中9萬5千顆
22PF 電容更換為220PF電容,但被告之前所給付之其餘3
萬5千顆22PF電容,與兩造之前揭口頭約定並無相違,且
被告嗣後亦收受22PF電容而無
異議。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辯稱其係以傳真訂單一、二之方式向原告採購220PF電容
,
而非22PF電容。
(二)經查:
1、系爭契約第2條已規定:甲方(即被告)以電子郵件、傳
真或其他雙方約定形式之訂單(訂單內容包括產品名稱、
型號、數量、價款、及交貨期限等)向乙方(即原告)訂
購產品。則由前揭規定,可知兩造已約定於契約
存續期間
,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方式,原則上應以電子郵件與傳真訂
單為之。
2、被告公司當時負責
本件採購業務之員工許書芸,到庭
具結
證稱伊收到公司內部之請購單後,直接在電腦上輸入請購
單單號,電腦系統會直接轉成採購單形式,伊即將採購單
傳真給原告,傳真後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負責本件採購業務
之業務員林家寬,詢問有無收到傳真,並請確認採購產品
之交期及品項,林家寬確認後,會由其助理在採購單上蓋
章回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
高郁涵亦到庭具
結證稱:標準之收單流程為收到客戶的訂
貨單後,會先給業務林家寬審核,訂單一、二其上原告公
司名義之收發章均由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25
頁背面),證人林家寬亦證稱收到被告公司訂單後,正常
流程為先確認貨況與交期,由業務員過目後,再於訂單上
蓋用原告公司戳章後回傳予客戶(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則由證人許書芸、高郁涵及林家寬之上開證詞,可知
系爭契約之採購產品流程,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許書芸於收
受被告公司內部之請購單後,以電腦系統直接轉換成採購
單,再將之傳真予原告公司,傳真後並以電話與原告公司
之業務林家寬確認有無收受傳真之訂單,而被告公司收受
上開訂單後,即交由其業務員林家寬確認訂單所載採購產
品之交期與品項等,確認後再由其助理於訂單上用印回傳
予被告公司。
3、被告提出其公司所出具之訂單一、二,其上「賣方(供應
商」欄位已經蓋用原告公司名義之戳章,此有上開訂單為
憑,原告亦未否認前揭戳章之真正。又被告將訂單一、二
傳真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後於其上用印並回傳予原告
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書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可知被告出具訂單一、二予原告,其程序與系爭契約之
前揭規定與採購流程相符。而依據訂單一所載,訂單編號
為0000000,其上編號4之貨物,品號品名規格為P000
00000 、0.22nF(即220PF),數量為4萬顆,預交日100
年10月21日;依據訂單二所載,訂單編號00000000,其上
編號31 之貨物,品號品名規格為P00000000、0.22nF(即
220PF),數量為11萬顆,預交日為100年11月10日之事實
,此有前揭訂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3頁)。
是
以被告既已遵循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與採購流程,出具訂單
一、二並以傳真之方式向被告採購產品,並於訂單一、二
載明其所訂購之產品為220PF電容,而原告公司亦已於訂
單一、二其上用印後回傳予被告,此亦與前揭採購流程相
符,是以被告辯稱其於上開
期日向原告採購之電容,為
220PF而非22PF,應為可採。
(二)至林家寬雖證稱100年10月19日中午左右,被告公司採購
部門電話通知伊請伊幫忙於當天下午三點前交付電容予被
告公司,伊曾問規格,被告告知為22PF,與伊聯絡者即為
許書芸(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至99頁),原告公司業務
助理高郁涵亦具結證稱下採購單、貼出貨標籤及開銷貨單
為工作項目,當天是被告以電話口頭告知業務有急單,所
以業務在電話口頭請伊下訂單給供應商,被告當時係採購
22PF電容,故伊向供應商亦訂購22PF電容(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背面至128頁)。然依高郁涵前揭所述情節,被告公
司係以電話口頭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員有急單,業務員再以
電話告知伊請伊向供應商下訂單,可知高郁涵並未直接接
獲被告公司人員來電,告知被告公司訂購22PF電容,則其
證詞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由其人員以口頭告知之方式
,向原告訂購22PF電容,故其證詞為本院所不採。又林家
寬雖為上開證詞,然查,許書芸亦具結證稱伊並未先以口
頭方式向原告採購產品,且伊負責採購,會收到請購單,
以電腦系統輸入請購單單號後,會轉拋成採購單形式,伊
再將採購單發給廠商,故伊在接獲請購單之前,不會知道
被告公司生產所需物料及欲向原告公司採購之產品,故伊
僅會告知林家寬將會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見本院卷一第99
頁及背面),是以林家寬及許書芸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
。而林家寬雖證稱被告公司所採購者為22PF電容,但其亦
證稱訂單一上所載編號4為0.22nF(即220PF)之電容,伊
曾看過該份訂單(見本院卷第97頁),則衡之常情,若被
告確林家寬先行至實曾經口頭向林家寬訂購22PF電容,則
林家寬當質疑訂單一之前揭記載之正確性,然原告公司仍
於訂單一上用印後傳回被告公司,
可徵原告係同意出售訂
單一所載之220PF電容予被告,故此,林家寬前揭證詞,
亦為本院所不採。再者,原告亦自陳林家寬先行至供應商
取2萬顆22PF電容送至被告公司,高郁涵依據訂單一所載
,另行向供應商訂購2萬顆220PF電容後送至被告公司
等情
(見原告102年7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4頁所載,即本
院卷二第106頁),可見原告確實依據訂單一之記載,給
付220PF電容予被告公司,若謂被告公司員工曾口頭向原
告公司採購22PF電容,且高郁涵亦知悉被告所訂購之電
容為22PF,則高郁涵當不致反為前揭向供應商訂購22PF電
容之行為,原告亦不致交付前揭2萬顆220PF予被告。
(三)綜上,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其規格即為訂單一、二所
示之220P電容而非22PF電容,應可認定。
六、原告出貨上開電容予被告之際,其原廠出廠標籤是否足以辨
識電容為22PF或220PF?
原告雖主張其給付之3萬5千顆電容均有「原廠標籤」,足以
顯示所交付者為22PF電容,然查:
(一)訂單一其中2萬顆電容,及訂單二之11萬顆電容,係原告
公司向供應商國巨公司取貨,訂單一其中2萬顆電容則係
向三星公司取貨,而國巨公司與三星公司之原廠標籤均不
相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家電容廠原廠標
籤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是以各電容
廠商其標籤既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得從原廠標籤辨識內
裝之電容容值為22PF或220PF,即屬不可採。
(二)況且,綜觀系爭契約與訂單一、二之記載,亦未明定原告
交付予被告之電容其原廠廠商為何,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收受電容時,已經知悉該批電容之原廠廠商為何,
亦徵被告於收受電容時,亦無從自原廠標籤辨識電容容值
為22PF或220PF。
(三)據此,被告於收受電容時,自無從核對原廠標籤,或者根
據原廠標籤,即可辨識電容容值為22PF或220PF。此外,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進料檢驗工作之證人林美伶亦證稱
檢驗過程中並未包括檢驗原廠標籤(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背面至第13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時,原廠標籤
亦為核對與檢驗之標的,而依據原廠標籤即可知悉電容為
22P或220PF,實非可採。
七、被告是否知悉且無異議收受上開22PF電容?
(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交貨手續:(下略)乙方(即
原告)與甲方(即被告)於交貨地共同清點產品,核對產
品名稱、數量、包裝,由甲方點收無誤後,交貨手續始完
成。(下略)」,又被告公司之「電容原件檢驗規範」亦
規定「(下略)抽樣與允收標準:抽驗5PCS,(下略)
LABEL比對:目視廠商來料上所標示的料號、規格與數量
是否與收貨單相符」;此亦有被告公司電容原件檢驗規範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於收
受貨物時,依約需核對者,為產品之名稱、數量、包裝與
標籤等,是否與訂單相符即可。
(二)就標籤部分,電容之原廠標籤與原告公司所標示之標籤,
兩者規格不同之事實,此據證人林家寬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又原廠標籤不足以顯示電容之容
值為22PF或220PF,被告亦無從自原廠標籤辨識原告所交
付者為22PF或220P電容之事實,亦如前所述。而證人高郁
涵亦證稱訂單一、二所示之電容出貨時,係由伊按照訂單
一、二所載之電容規格、數量製作並貼標籤(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林美伶亦證稱其於收貨檢
驗時,係依據被告公司進料檢驗單所載之品號、品名、規
格、數量等,核對貨物其上供應商(即原告公司)之標籤
,而非原廠標籤(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
面)。則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於交付電容予被告時,除
原廠標籤以外,其上另有由高郁涵按照訂單一、二規格、
數量等製作並黏貼之標籤,被告於收受貨物時所需核對者
,並非原廠標籤,而為原告公司所製作並黏貼之標籤。
(三)據此,高郁涵既然是按照訂單一、二所載規格等製作原告
公司標籤並黏貼於上開電容,可知上開電容所黏貼之標籤
,自屬220PF。又原告交付被告收受之電容,除2萬顆為
220PF以外,其餘均為22PF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除2萬顆220PF電容以外,原告所交付之其餘電容其容值
實際上為22PF,但原告公司之標籤卻係顯示為220PF,而
被告於收受貨物時,僅需檢視其電容上原告所製作並黏貼
之標籤,然上開標籤均顯示電容容值為220PF,可知原告
主張被告於收受貨物時,均已知悉電容容值為22PF且無異
議收受之,實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原證6之出貨檢驗報告、原證8之銷貨單與發
票均已載明為22PF電容,被告已允為收受,然查:
1、就原證6之電子郵件與所附之檢驗報告所載文義以觀,收
件者為許書芸,寄件者之署名為「Tammy」(即高郁涵)
,出貨產品雖為22PF電容,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既然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即
應舉證
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證人許
書芸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6)原告公司有檢附
出貨報告給你?)這份郵件後來公司有拿給我看過,但我
回去找我自己的信箱找不到,但我找到11月11日當天有另
一份郵件,這一份郵件一樣是出貨檢驗報告,但是附件與
原證6不同」,故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前揭私文書即不能
採為證據。
2、就原證8之銷貨單所載文義以觀,「品名」第2項固然記載
「CAP.22PF」,然其上簽名欄位依序為「客戶簽收」、「
倉管」、「會計」、「經辦」,可見被告雖於其上簽名,
然依其性質應僅表示被告公司已經收受原告公司所運送之
產品,並置放於倉庫內,而非檢驗產品是否為220PF電容
,故上開銷貨單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且無異議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22PF電容。就原告主張發票亦清楚記載所交付者
為22PF電容乙節,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
採。
八、原告給付被告22PF電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告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如是,被告得請求之賠償為何?
(一)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
字第208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
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
事由不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部分電容其容
值為22PF,並非被告所訂購之220PF,則原告所為之給付
自與系爭契約不符,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事
由,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上開22PF電容,應就被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復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被告是否因原告交付上開22PF電容而受有損害?損害額如
何?經查:
1、被告辯稱其使用上開22PF電容裝置於其產品並出貨予其客
戶威剛公司,
嗣經威剛公司告知,上開產品通電後會產生
高頻異音,經檢測後發現料捲上雖標示電容為220PF,但
實際其容值僅有22PF,經清查後上開電容為原告所提供,
被告遂於100年12月22日通知林家寬前往被告公司檢測等
情事,有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
並據被告員工即證人陳威列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0 頁
背面至第101頁)。
2、被告又辯稱其將上開22PF電容安裝於其產品後並出貨予威
剛公司,威剛公司因而增加支出重工費、材料費用等共計
37萬4767元,被告已經如數給付威剛公司一事,已提出威
剛公司所出具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威剛
公司亦以102年9月18日威字第102072號函覆本院,載明被
告所生產之產品,採用不符合威剛公司所要求規格之電容
,導致產生高頻異音,致使威剛公司必須回收瑕疵產品而
受有損害,包括回收及返運運費、人工時數費用、提供予
被告重工所需材料費用、已銷售予終端
消費者而無法回收
所需支付之保固維修費用等,共計37萬4767元,被告已經
如數給付,威剛公司因而出具上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
136頁)。從而被告支付上開金額予威剛公司,應為被告
所受之損害。
3、至被告抗辯其因拆除產品進行重工,支出費用126萬3600
元,以及被告公司之產能損失為244萬9040元,被告對此
雖提出產品工單、工程暫行文件及重工工單、重工費用計
算表及附表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25頁
、卷二第55頁至64頁),然上開文書均為被告公司所出具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除此以外,被告
亦未能就其受有上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
即屬
無據。
4、綜上,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雖受有損害,然損害額應
為37萬4767元,被告辯稱其另受有支出重工費用126萬
3600元之損害及喪失產能損失之利益244萬9040元,均為
無理由。
九、被告得否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前揭貨款債權抵銷?
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被告固有前揭219萬206元貨款債權
,然被告對原告亦得主張前揭損害賠償債權37萬4767元,且
經核並無不得抵銷之情事,故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貨款為181萬5439元(計算式:2,190,206-374,767=1,
815,439)。
十、
綜上所述,被告雖尚未給付貨款219萬206元,然與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37萬4767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81萬5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