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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2號 原   告 品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美娟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4 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 ,詎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竟惡性倒閉,積欠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596,954 元,爰依據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欠款總表、101 年4 月至6 月欠款明細 表、原告銷貨單各1 份、統一發票26紙、被告康寧採購單、 被告玉成進貨單各3 紙、被告民生採購單4 紙、被告通化進 貨單17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及本院證物存置袋內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向原告買受商品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含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520 元,合計7,0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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