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2號
原 告 品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美娟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8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4 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
,
詎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竟惡性倒閉,積欠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596,954 元,
爰依據貨款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欠款總表、101 年4 月至6 月欠款明細
表、原告銷貨單各1 份、統一發票26紙、被告康寧採購單、
被告玉成進貨單各3 紙、被告民生採購單4 紙、被告通化進
貨單17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及本院證物存置袋內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向原告買受商品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款,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貨款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含第一審
裁判費6,500 元、
公示送達
登報費520 元,合計7,0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