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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韋雲卿       呂美玉       劉陳愛月       張徐秀娥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莉 原   告 荊玉蓮       楊美雪       陳鉉原 被   告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黃文程       梁正行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主張: 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之營業攤販,被告黃文 程、梁正行、黃國榮,依序係被告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邦公司)董監事、主要職員。被告黃文程於民國 98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許秀葉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 段217、217-1、217-6、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黃文程、梁正行、黃國榮,因許秀葉遲未點交系爭土地, 竟於99年4月13日,帶同不明人士至現場,由被告黃文程擔 任總指揮,被告黃國榮指示不明人士阻止原告進入,被告梁 正行則指示怪手強行拆除原告鐵皮屋及各攤位之生財器具, 故被告黃文程、黃國榮、梁正行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 元邦公司則應負僱用人就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 示。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原告請求權業罹於2年 消滅時效。被告梁正行、黃國榮並非被告元邦公司董監事或 主要職員,系爭土地買賣亦與被告元邦公司無涉,且被告無 共同侵權行為等詞資以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韋雲卿、呂美玉、劉陳愛月、張徐秀娥、王美月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99年4月13日, 即知被告4人有侵權行為一情,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事實上 陳述,既未經原告本人到場及時撤銷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72條規定,自有效力。至原告荊玉蓮、楊美雪、陳鉉原本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自認:渠等均於99年4月13日即知 被告4人有侵權行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 為徵(本院第94頁背面),是原告於99年4月13日即知己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有明文。原告既於99年4月13日,即知己受有損害及侵權行 為人係被告4人,至遲應於101年4月13日前,向被告為請求 。惟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得拒絕給付等語,依法有據,應屬 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2年消滅時效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須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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