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韋雲卿
呂美玉
劉陳愛月
張徐秀娥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孟莉
原 告 荊玉蓮
楊美雪
陳鉉原
被 告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黃文程
梁正行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主張:
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之營業攤販,被告黃文
程、梁正行、黃國榮,依序係被告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邦公司)董監事、主要職員。被告黃文程於民國
98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許秀葉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
段217、217-1、217-6、21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
告黃文程、梁正行、黃國榮,因許秀葉遲未點交系爭土地,
竟於99年4月13日,帶同不明人士至現場,由被告黃文程擔
任總指揮,被告黃國榮指示不明人士阻止原告進入,被告梁
正行則指示怪手強行拆除原告鐵皮屋及各攤位之生財器具,
故被告黃文程、黃國榮、梁正行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
元邦公司則應負僱用人就
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首揭聲明所
示。
貳、被告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而以:原告
請求權業罹於2年
消滅時效。被告梁正行、黃國榮並
非被告元邦公司董監事或
主要職員,系爭土地買賣亦與被告元邦公司
無涉,且被告無
共同侵權行為等詞資以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韋雲卿、呂美玉、劉陳愛月、張徐秀娥、王美月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原告於99年4月13日,
即知被告4人有侵權行為一情,而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事實上
陳述,既未經原告本人到場及時撤銷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72條規定,自有效力。至原告荊玉蓮、楊美雪、陳鉉原本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
自認:
渠等均於99年4月13日即知
被告4人有侵權行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
為徵(本院第94頁背面),是原告於99年4月13日即知己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有明文。原告既於99年4月13日,即知己受有損害及侵權行
為人係被告4人,至遲應於101年4月13日前,向被告為請求
。
惟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得拒絕給付等語,依法有據,應屬
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2年消滅時效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即無須再
予審酌,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