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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泳華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黃國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華       楊文豪       翁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1年度訴字第9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間合併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位聯合電信公 司) ,被告為存續公司,則關於原數位聯合電信公司之一切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行使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腦設備維護服 務合約第11條約定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與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於民國98年2月4日簽有電 腦設備維護服務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由該公司提供原告 處所內之設備軟、硬體產品維護服務,包括健診服務、定期 保養、故障維修以及諮詢服務等,維護費用定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服務期間自契約簽署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 ,期間為1年。惟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於98年4月間因與被告合 併而解散,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 存續公司,仍繼續為原告提供相關之維護服務,故原告自98 年3月起即按月支付每月3,000元之服務費予被告。於99年3 月起,乃請被告公司評估並提供原告所需電腦軟硬體設備之 系統建置、後續維護等服務,並於同年5月至7月付款購買防 火牆設備、郵件伺服器、硬碟、主機伺服器系統、NAS網路 存取伺服器系統(下稱NAS備份系統)、轉換器及不斷電系統 以及顯示器螢幕等軟硬體產品,並經被告公司提供「資訊環 境架構圖」予原告,作為原告資訊設備之建置及後續維修服 務等之依據。 ㈡嗣原告之主機伺服器於101年1月3日突然故障,經緊急洽詢 被告公司前來排除及修復,到場工程師檢測後表明為主機故 障無法修復,且硬碟中之資料已損毀,因此,原告隨即要求 被告公司調取NAS備份系統內之資料供原告使用,該工程師 卻發現備份系統內之資料僅僅備份至100年3月21日,以後之 資料均未備份,致原告自100年3月底起之重要資料皆已散失 。兩造多次協商後續處理方式未果,原告遂分派工作人員逐 一比對、尋找、檢視並嘗試修復損毀資料,付出極大之勞力 及時間,經原告要求被告補償此項勞力成本,被告公司竟僅 願意以免費提供6個月之維護服務作為補償。被告公司未注 意或檢查原告資訊環境內之NAS備份系統自100年3月21日起 已未自動備份,顯屬未盡管理監督及維護服務之責,自有過 失;另被告黃國鈞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為負責原告電腦 設備維護服務之主管,惟其末清楚交接原告之資訊環境架構 予相關到場之工程師,致未能發現原告之NAS備份系統未自 動備份,亦有過失。再者,被告公司與原告簽有系爭合約, 由被告公司負責建置原告之資訊環境架構及相關軟硬體設備 系統,其竟未能提供完整、詳實之維護服務,致原告遭受上 開損失,被告黃國鈞為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同應與被告 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 黃國鈞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1.已支出之人力工時費用103,500元:原告於五大公共空間區 及會計部門檔案區共計花費人力工時664.5小時,原告僅以 起訴時所陳之552小時及每小時平均工資187.5元計算,共計 支出103,500元。 2.業務延宕損失200,000元:自101年1月3日主機硬碟損毀時起 ,已造成原告如客戶來往郵件、報價單、客戶名單、訂單、 帳務明細、產品資料、工廠資料/訂單、專利資料、檢測報 告等文件資料損毀,且於無備份資料時起,原告公司之各部 門及多項業務分別受到各種不同程度的影響,已使原告遭受 極大損失。又原告所從事之貿易業,乃係強調時效性及新產 品之推廣,故原告公司1年內最新資料之毀損遺失,而無法 立即回應及提供相關資料予客戶,除喪失許多接單之機會外 ,並使客戶產生不信任感。於此皆起因於被告不完全給付行 為所造成之影響,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項損害因難以估計, 故原告僅先一部請求200,000元。 3.前揭被告公司及被告黃國鈞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3,50 0元(計算式:103,500元+200,000元=303,500元),而原 告因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於上開賠償外,另行 賠償前開損害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03,500元(計算式: 303,500元×1=303,505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公司應另給付原告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因資訊環境建置之需要,曾於99年3月30日向被告公 司購買NAS備份系統,被告公司即基於買賣關係依約交付該 NAS備份系統於原告,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原告支付予 被告公司之維護費用仍維持每月3000元等情可知,雙方並未 曾將該NAS備份系統列為系爭合約之維護標的,故被告公司 對於該NAS備份系統之運作狀況並無維護之責。 ㈡被告公司提供原告維護服務時,對於維護標的以外之資訊設 備或電腦問題,被告公司所指派之工程師均秉持客戶至上之 服務精神,於能力範圍內仍會一併協助處理或排除障礙,然 原告尚不得因被告公司指派之工程師額外提供之免費協助, 即將被告公司之維護責任恣意擴張至維護標的以外之設備。 況且NAS系統為一備份硬碟,而硬碟儲存容量已滿而無法繼 續儲存資料、清除舊有資料即可繼續儲存均屬通常之理,故 不得以硬碟已滿即謂該硬碟有毀損、故障或瑕疵之情形。 ㈢又NAS備份系統為一長方扁形盒狀物,除後方之插孔外,正 面僅有8個LED指示燈及1個電源按鈕,並無任何複雜裝置, 燈號如有異常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被告於交付NAS系統時 已一併交付使用手冊予原告。況原告公司人員方美玲亦曾於 100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最初的工程師也告知我司 NASS(即NAS)系統會自動備份,故祇需注意機器的燈號是否 有異常即可」,顯見被告於交付NAS系統時確實有告知NAS系 統應注意燈號乙事,並無違約之情形。 ㈣再原告經由維護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僅係原告為其企業營 運之目的而有電腦資訊設備處理資料之需要,並非獲取生活 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亦非最終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 ㈤被告黃國鈞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僅為處理客戶服務之窗口 ,與原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又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 ,自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 ㈥原告就業務延宕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為責任制 公司,故其亦無額外之人力工時損失,則原告之上開請求亦 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於98年2月4日簽有系爭合約,由該 公司提供原告處所內之電腦設備軟、硬體產品維護服務,包 括健診服務、定期保養、故障維修以及諮詢服務,維護費用 定為每月3,000元,非公務時間之執行維修工作,數位聯合 電信公司得酌收交通費及加成服務費每次2,000元。服務期 間自契約簽署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期間為1 年,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見士林地院卷第14至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按月收取管理服務費用, 未注意或檢查原告資訊環境內之NAS備份系統自100年3月21 日起已未自動備份,顯屬未盡管理監督及維護服務之責,被 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亦應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賠償其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第24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㈢ 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3,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求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按月收取管理服務費用,卻將維護服務外包 予他人,致未注意或檢查原告資訊環境內之NAS備份系統自 100年3月21日起已未自動備份,顯屬未盡管理監督及維護服 務之責,致其生已支出之人力工時費用103,500元及業務延 宕損失2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要件負舉證之 責,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已按月收取管理服務費用,卻未 注意或檢查原告資訊環境內之NAS備份系統自100年3月21日 起已未自動備份,顯屬未盡管理監督及維護服務之責,自有 過失云云,惟查: ⑴綜觀系爭合約第2條「維護範圍及方式」之記載:「乙方(即 被告)所提供之維護服務,其服務內容如下:1.首次健診服 務:簽立合約後,乙方將與甲方(即原告)議訂到府時間,針 對維護標的物進行首次健診服務,服務內容包括重要主機弱 點掃描及安全檢測、障礙排除、軟、硬體資產統計,並提供 首次健診報告。2.定期保養:乙方應依本合約約定,每個月 對本合約維護標的實施一次定期保養,保養工作包括作業系 統版本更新、病毒碼版本更新、硬體清潔保養、重要伺服主 機設備監控,並提供電子檔之定期維護報表等工作。3.故障 維修:乙方工程師於公務時間接獲甲方維護標的物故障報修 後,乙方得先以遠端維修方式進行故障排除,如無法以前述 方式排除故障時,乙方應於四小時內抵達現場進行維護工作 ,並應竭盡全力維修至完全恢復正常功能為止。4.諮詢服務 :乙方應提供電話或網路聯繫方式解答甲方對電腦軟、硬體 上之問題,並提供具體建議促使甲方之電腦系統能充分發揮 功能。」(見本院卷㈠第32頁),顯見注意或檢查原告資訊環 境內之NAS備份系統是否已自動備份並非被告公司依系爭合 約應負之義務。 ⑵原告固傳喚渠之公司員工即證人方美玲於本院102年4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於公司之NAS系統發生問題時 ,皆會打被告公司之服務專線,請被告公司之人員幫忙處理 ,且至少打過3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並提出 被告黃國鈞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維護標的範圍應包括NAS備份系統 乙事,然被告黃國鈞既屬被告公司之業務單位,則當客戶主 動要求提供非契約所約定之額外服務時,基於拓展業務及鞏 固客源之考量,在被告公司工程師之能力範圍內勉為答應原 告附帶維護該NAS備份系統之請求,堪屬事理之常,自不得 據此即認兩造間就NAS備份系統已有維護之合意,是被告有 無注意或檢查NAS備份系統之義務,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內容為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況且,該NAS備份系統僅係硬碟儲存容量已滿,只需將舊有 資料清除即可繼續儲存,尚屬一般使用者之所具備之常識。 遑論,被告公司於交付NAS備份系統時已一併將使用手冊交 付予原告,該系爭使用手冊之附錄B燈號指示表亦明確記載 「無儲存空間」時,其LED指示燈「STATUS」會發出橘色閃 爍燈號,有SynologyDiskStation使用手冊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126至135頁),被告公司工程師亦曾告知原告公司員 工方美玲應注意機器之燈號是否異常,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157頁)。可見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系爭NAS備 份系統並無毀損、故障等狀況發生,被告亦無違反契約義務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之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3.縱認被告公司確實有未盡管理監督及維護服務之義務,而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原告就業務延宕損失200,000元部 分,未據渠舉證以實其說,是渠前揭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已 支出之人力工時費用103,500元部分,因原告係採責任制之 公司,縱渠確實有額外請員工加班從事檔案回覆之工作,亦 未額外支出加班費及加發其他津貼,有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方 美玲、張淑珠、黃美惠、黃育淳之證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㈠第163頁,卷㈡第40至45頁),是渠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綜上,尚難認被告公司及被告黃國鈞有何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第24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揭未盡管理監督及維護服務之責等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未 盡管理監督及維護服務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並無注意或檢查原告資訊環境 內之NAS備份系統是否已自動備份之義務,且原告向被告公 司購買之系爭NAS備份系統亦無毀損、故障等狀況發生,已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277條、第244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3,500元,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的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 觀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 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 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 ,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 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2.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係以提供企業電腦設備軟、硬體產品維 護之服務為營業之人,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 經營者;而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之內容所示,原 告既係藉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而另供其執行業務或投入 生產使用,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是本件應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況且,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303,500元之賠償之責,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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