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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8號 原   告 方溪泉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捷安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   告 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被   告 邱顯智       陳榮達 共   同 陳世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準備程序為言詞 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 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訴時,原以三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大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及邱顯智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三陽公司與被告大豐公司間,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邱顯智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三陽公司與原告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於101年11月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 二狀追加陳榮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三 陽公司與被告陳榮達間、及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大豐公司嗣 後改派之代表人間,及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邱顯智間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三陽公司與原告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於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本案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三陽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選任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其中訴外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寰宇公司)當選為三陽公司董事,監察人得 票數多寡依序為訴外人即大豐公司代表人張萬益、邱顯智及 原告,由張萬益與邱顯智當選三陽公司監察人。嗣大豐公司 於101年10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陳榮達。大豐公司與三陽 公司法人董事慶豐寰宇公司有如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⒈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於三陽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 三席董事中有兩席均為黃世惠與黃世雄,有過半數以上董事 相同,且該2公司持股狀況如附表所示,大豐公司主要股東 組成結構為黃景宇(股權約68.38%)、黃振宇(股權約7. 653%)及黃介宇(股權約7.653%),等均為三陽公司董 事長黃世惠家族成員,掌握股權高達83.673%,慶豐寰宇公 司亦是由黃世惠家族成員黃世雄、黃博達、黃景宇、黃振宇 及黃介宇直接或間接透過交叉持股公司持有逾50%之股權, 故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黃世惠家族成員所持有或出資,依公 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推定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有控制 與從屬關係。 ⒉黃世惠家族成員既得於三陽公司系股東常會前夕,參與股東 會之協調作業,並擬定大豐公司為預訂之監察人名單,顯見 黃世惠得實質控制大豐公司之業務,並決定其是否從事三陽 公司監察人之業務活動,且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均為黃 世惠家族所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之家族企業,依實務向例, 家族企業具備由家族成員握有企業之股權、經營權及管理家 長化等特性。復參諸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登記地址相鄰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5號及100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為黃世 惠家族成員成立之慶豐集團轄下公司,該集團於88年間因遭 逢國內金融風暴造成財務困境,於89年7月向財政部申請紓 困,與彰化商業銀行等62家金融機構達成紓困協議,紓困條 件之一為,集團內各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 紀錄,否則紓困協議視同無效,是以,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 公司間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控制從屬關係。 ㈡、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間既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依證券交 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該2公司不得同時當選三陽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依民法第71條或類推用同條第6項規定 ,三陽公司選任大豐公司為監察人,應屬無效或當然解任, 僅餘邱顯智為三陽公司監察人。然邱顯智與訴外人即三陽公 司董事邱文彬為二等親親屬,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4項 及第6條規定,邱顯智之監察人職務亦當然解任。原告為三 陽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監察人選舉第三高票之候選人,類推適 用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規定,應由原告遞補為三陽公 司監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陳榮達間、及被告 三陽公司與被告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間,及被告三陽 公司與被告邱顯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 三陽公司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認三陽公司與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 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將來之法律關係。原告雖 為三陽公司股東,然三陽公司與其監察人間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而言,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僅有抽象、間接利害 關係,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證券交易法第26條 之3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同一法人股東」同時當選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函釋雖認該規定適用於具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然該函釋 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不受該函釋 之拘束。況黃世惠已於100年5月26日辭任大豐公司董事,大 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無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控制從屬關 係。原告所稱「黃世惠家族成員」均為具獨立意志及人格之 自然人,亦為黃世惠或黃世雄持有大豐公司或慶豐寰宇公 司股份,該2公司並無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之控制從屬關係 。黃世惠於系爭股東常會前試擬演算三陽公司董監事選舉可 能之結果,並非(亦無可能)於事前即得知悉或控制選舉結 果,上市公司與各方角逐人士會對董監事選舉結果先行試算 瞭解,確認候選人資格符合法令要求,以節省公司資源及確 保股東權益,本係上市公司運作實務之常態。慶豐環宇與大 豐公司雖為慶豐集團轄下公司,且公司登記地址相近,然與 慶豐環宇與大豐公司是否具控制從屬關係無涉。至三陽公司 董事邱文彬係訴外人即三陽公司法人股東旭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茂公司)代表人,旭茂公司業於101年10月30 日改派訴外人邱毅為三陽公司董事,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 之3第4項之情事。縱張萬益、邱顯智或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 代表人與三陽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監察人 選任事務與公務員選舉罷免事務之性質南轅北轍,不得類推 適用,本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7項及公司法第217條之1 規定意旨,應由三陽公司股東會補選監察人,不得由原告遞 補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三陽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 ,慶豐寰宇公司當選為三陽公司董事,監察人得票數多寡依 序為大豐公司代表人張萬益、邱顯智及原告,由張萬益與邱 顯智當選三陽公司監察人,嗣大豐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變 更代表人為陳榮達。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之持股狀況如 附表所示,公司登記地址依序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3樓及同號14樓。茂旭公司為三陽公司法人股東,原 由其代表人邱文彬當選三陽公司董事,嗣於同年月30日改派 邱毅為三陽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邱顯智與邱文彬為二等親 親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陽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 事錄、三陽公司101年10月22日重大訊息公告、慶豐環宇公 司與大豐公司之持股狀況表、大豐公司、慶豐環宇公司、展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慶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展公司)、鼎豪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鼎豪公司 )及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52、81-83、97、220-222 、225-226、227-229、230-232、233-235、276-278頁及本 院卷㈡第86頁),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依證 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三 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邱顯智與三陽公司董事邱文彬為二等 親親屬,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應 由原告遞補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確認訴訟之利益。㈡三陽公 司選任大豐公司代表人陳榮達及自然人邱顯智為監察人,有 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事?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⒈原告有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陳榮達、邱顯智間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 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 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 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 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 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依三陽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大豐公司係以代表人 張萬益名義當選三陽公司監察人,此觀該會議事錄至明(見 本院卷㈠第52頁),復觀諸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關於 該公司監察人之登載方式係於「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名單」欄位記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居所及法人之持有股份」等資料,另於「所代表法 人」欄位記載「所代表法人之名稱、法人統一編號及所在地 」等資料,至邱顯智則係以自然人身分任職三陽公司監察人 ,此有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79 頁),嗣大豐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陳榮達等 情,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 所示,陳榮達係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與三陽 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陳榮達及邱顯智,而非大豐公司本 身,先予敘明。 ⑵原告為三陽公司股東及系爭股東常會監察人選舉之第三高票 候選人,其主張三陽公司與陳榮達、邱顯智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 及三陽公司有無法定、必備及常設之監督機關,致原告身為 三陽公司股東及系爭股東常會監察人選舉候選人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陳榮達、邱顯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庸疑。 ⑶至被告所提其他認無確認利益之案例中,其中關於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上訴人即巧比寶 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 及協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認上訴人因巧比公司總 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何種行為在法律上受有具體損害, 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且巧比公司已進行清算,巧比公 司董事會職權應由清算人取代,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尤 值商榷,而廢棄原判決,並非認公司股東不得對公司人員提 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21號判決,係以上訴人確認之法律關係主體為其與屏東縣家 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然上訴人並未以該工會為被告,而認上 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前揭案例與本件原告以 委任關係存否之主體即三陽公司、陳榮達及邱顯智為被告之 情形迥不相同,自無從憑上開判決遽認原告無請求確認三陽 公司與陳榮達、邱顯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 益。 ⒉原告並無確認三陽公司與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 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經查 : ⑴原告追加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 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然係將來尚未發生之監 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顯係以將來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雖主張若其不得對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提起確 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縱原告對大豐公司現代表 人取得勝訴判決,大豐公司仍得指派他人為代表人云云惟 若大豐公司確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情事,而其代 表人不得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大豐公司自不得再依公司法 第27條第4項規定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是原告此節主張 ,亦不足取。 ㈡、三陽公司選任大豐公司代表人陳榮達及自然人邱顯智為監察 人,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事: 按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公 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 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適用於控制及從屬公司 同時當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三陽公司股東 會於100年5月27日選任張萬益與邱顯智為監察人時,黃世惠 與黃世雄均身兼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之董事,大豐公司 與慶豐寰宇公司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黃世惠家族持有,且 慶豐寰宇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得直接控制大豐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間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之控制及從屬關係,大豐公司代表 人陳榮達不得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云云,被告則辯稱控制及 從屬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有 適用,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亦無控制及從屬關係等語。 故本院自應審究: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適用之範圍 是否限具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間;⒉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 公司是否具控制從屬關係。現析述如后: 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適用於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間: 揆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目前我 國公司法第27條允許法人股東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 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族企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此多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 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定該項規定,以強化監察人之 獨立性。準此,在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因公司持有 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雖屬不 同法人格主體,但為經濟上密切關連之企業共同體,從屬公 司存在之目的僅是統合集團企業之最大效益,屬控制公司所 支配駕馭之對象,如許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 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缺 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進而影響 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所稱代表人 ,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始符合 該規定之意旨,金管會上開函釋雖不拘束本院對證券交易法 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之解釋,然本院非不得本於對法律之確 信而為與金管會相同之見解。故被告抗辯證券交易法第26條 之3第2項不適用於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擔任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本院不受金管會99年2月6日金管證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拘束,尚乏依據,委不足取。 ⒉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並不具控制從屬關係: ⑴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之推 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事: 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 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外,其他登記事項皆屬對抗要件,變更公司董事固屬公司應 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意旨)。經查: ①大豐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即100年5月27 日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三席董事中,有二席均 為黃世惠及黃世雄,嗣大豐公司因原董事黃世惠辭任,於同 年8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張萬益為新任董事,並 於翌(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變更登 記等情,固有經濟部101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慶豐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11月21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豐公司100年1月7日核准變 更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大豐投資公司100年9月5日核准變更之變更登記 表、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2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大豐公司100年8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萬益書 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大豐公司100年8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83、220-222、276-278 頁、卷㈡第45-4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證人即三陽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負責三陽公司股務業務,三陽公司於歷屆董、監事改選前, 均會進行選舉協調及模擬作業,黃世惠於系爭股東常會前交 付三陽公司董、監事計畫名單與伊,其中慶豐環宇與大豐公 司分別為三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因該2公司有2分之1以 上董事相同,伊建議黃世惠調整候選人名單,嗣伊於系爭股 東常會前一日即100年5月26日收受黃世惠所提辭任大豐公司 董事之聲明書,並將該聲明書轉交與大豐公司人員彭明澤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與證人即大豐公司經理彭明澤證 稱:其於100年5月26日看到黃世惠辭任大豐公司董事聲明書 後,向訴外人即大豐公司董事長黃世雄報告,嗣黃世雄指示 其辦理新任董事張萬益之變更登記事宜,並於同年8月底完 成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及證人黃世雄 證稱:黃世惠於100年5月26日口頭向其表示辭去大豐公司董 事一職,彭明澤並於同日交付黃世惠辭任大豐公司董事聲明 書,嗣其指示彭明澤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7-68頁)大致相符,並有黃世惠100年5月26日董事辭職聲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5頁),依前揭判例意旨所 示,黃世惠既於100年5月26日以口頭及書面向大豐公司董事 長黃世雄為終止其與大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意思表 示,且為黃世雄所瞭解,自斯時起即已生終止該委任關係之 效力,並非以大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完畢為要件,故三陽公 司於同年月27日系爭股東常會選任大豐公司代表人張萬益為 監察人時,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並無董事過半數以上相 同之情事,自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推定該2公司有控制 與從屬關係規定之適用。 ③至原告另主張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未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 管機關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第387條第7項規定應處罰鍰, 黃世惠執掌公開發行之三陽公司多年,豈會輕易違犯上開規 範,且大豐公司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見黃世惠辭任大豐 公司董事聲明書,故黃世惠是否於100年5月26日辭任大豐公 司董事,頗有疑問云云。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董監事解任而為變更登記時,須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或辭職證明文件影本,若因死亡而解任 者,應附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變更登記表2份,並由代表 公司支付則人具備前揭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2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5頁),足見非公開發行 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僅需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辭職證 明文件即可,辭職證明文件並非必備之變更登記文件,且大 豐公司有無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係主管機關得否對大豐 公司施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與黃世惠並無關連,證人黃貴金 、彭明澤及黃世雄亦無甘冒受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就黃世 惠何時辭任大豐公司董事一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⑵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推定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事: 原告主張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所謂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揆 諸同法第369條之11規定之意旨,應以股份最終持有者或控 制者為實質認定,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股份最終持有者 既為黃世惠及其家族成員,應認符合同法第369條之3第2款 規定云云。惟查,慶豐環宇公司之主要股東為豐達公司(股 權19.85%)、鼎豪公司(股權13.61%,下稱鼎豪公司)、 三陽投資公司(股權18.85%)、慶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9.07%)、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79%,下稱展業 公司)、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77%,下稱慶展公 司)、大豐公司(股權6.74%)、黃博達(股權4.71%)、 黃景宇(股權3.41%)及黃振宇(股權2.82%)等,大豐公 司之主要股東則為黃景宇(股權68.38%)、黃振宇(股權 7.65%)、黃介宇(股權7.65%)、黃頌宇(股權7.65%) 、黃啟宇(7.65%)等,有如附件所示慶豐環宇公司與大豐 公司持股狀況表附卷可參,顯見2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 3第2款所謂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之情事,上開公司之股份持有者固 與黃世惠具親屬關係,然親屬間之利害關係多端,利害相反 之情況,亦非少見,尚難僅以多數股東間具有親屬關係,遽 認渠等係同法第369條之3第2款所謂「相同之股東」,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實質上係黃世惠或其 他特定人所持有,其主張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有同法 第369條之3第2款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事,亦不足取 。 ⑶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 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 按二公司間如不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及第369條之3 規定之關係企業,惟屬於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 人事、財務、業務關係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 於因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 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 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 」(下稱關係企業合併報表編制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之( 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 按,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 ,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公開發行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 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 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①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 者。②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③對他公司依合資 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④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 他公司總資產之3分之1以上者。⑤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 他公司總資產之3分之1以上者。關係企業合併報表編制準則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世惠得於三 陽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前進行董、監事名單協調作業,將由其 家族持有大部分股份之慶豐環宇公司及大豐公司列為董、監 事名單,該2公司均為黃世惠家族所持有之家族企業,具有 控制從屬關係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三陽公司財務經理黃貴金固證稱:三陽公司於100年5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有把計畫中的董、監事名單交 給伊,由伊為事前協調與模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 惟查,三陽公司近年來公司派與市場派間之競爭激烈,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兩派彼此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選舉前 ,各自衡量掌握之股權數量,演算對各派最有利之選舉結果 ,上市公司公司派與市場派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常態,公司 派計畫中之監察人候選人即大豐公司雖於系爭股東常會獲得 勝選,然僅得謂公司派股東支持大豐公司選任監察人,尚難 以此推論該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有何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從屬關係。 ②三陽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固與大豐公司董事長 黃世雄為兄弟關係,且大豐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之登記地址 依次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及同號14樓, 然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豐公司、三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展業公司及慶展公司均為其負責之轉投資公司, 日常事務係交由彭明澤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 ,與證人彭明澤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 若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均由黃 世惠所控制,黃世惠逕自指示他人辦理大豐公司董事變更登 記即可,焉有向大豐公司董事長黃世雄表示其欲辭任大豐公 司董事,再由黃世雄指示彭明澤辦理變更登記之理,顯見大 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並非黃世惠所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 2 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有何關係企業合併報表編 制準則第6條第2項各款之情事,自難僅憑公司董事長具兄弟 關係及登記地址相近之事實,遽認黃世惠或任何人得直接或 間接控制該2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③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更㈡字第30號判決係以 鼎豪公司公司為黃氏家族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之私 人家族企業,鼎豪公司股東13名,其中個人股東7名,法人 股東6名。個人股東有黃世惠、黃景宇(黃世惠之子)、黃博 達( 黃世惠二弟)、黃世雄(黃世惠大弟)、黃振宇(黃世雄大 兒子)、黃介宇(黃世雄二兒子)及黃頌宇(黃博達二兒子), 法人股東則為豐達公司、慶豐公司、大豐公司、展業公司、 慶展公司及三陽投資公司,六家公司皆為黃世惠家族成員所 組成。而鼎豪公司股東共同持有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 利公司)股權達百分之99以上,進而認定認定鼎豪公司與陸 利公司間具有商業上共同利害關係,僅係敘述鼎豪公司及陸 利公司之持股狀況,與本件大豐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間之關 係無涉。至該判決另提及慶豐集團下轄包括鼎豪公司及陸利 公司等12家企業(即慶豐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大豐公司、 慶展公司、展業公司、慶宇公司、慶澧公司、豐達公司、鼎 豪公司、慶眾公司、陸利公司、慶豐半導體公司),自88年 起因遭逢國內金融風暴造成財務困境,於89年7月向財政部 申請紓困,與彰化商業銀行等62家金融機構達成紓困協議, 紓困條件之一為,慶豐集團內各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 等不良債信紀錄,否則紓困協議視同無效等,然該事實係因 金融機構對慶豐集團申貸之授信實務作業,係將慶豐集團下 12家公司視為一個企業體處理,以確保金融機構對於慶豐集 團借款債權之收取,亦與大豐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間有無控 制與從屬關係無關連,原告執之主張該2公司間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亦乏依據,自難憑採。 ④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有公司 法第369條之2及同條之3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大豐公司與 慶豐環宇公司分別於系爭股東常會獲選為三陽公司監察人及 董事,即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 當選為三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之適用。又大豐公司代表 人陳榮達既無不得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之事由,邱顯智於系 爭股東常會獲選為三陽公司監察人,即無違反同法第26條之 3第4項三陽公司監察人與董事至少應有一席以上不具有二等 親以內親屬之規定。三陽公司選任大豐公司代表人陳榮達及 邱顯智為監察人,既無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原告請求 確認其與三陽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大豐公司嗣後改派 之代表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大豐公 司與慶豐環宇公司並無控制從屬關係,邱顯智及大豐公司代 表人陳榮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 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邱 顯智、陳榮達及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間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三陽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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