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官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益彰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黃美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官星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寶慧,
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白益彰,並經
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官星實業有限公司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136號)房屋地下
層之承租人,經營服裝材料、配件、旗幟、獎章之加工成品
買賣事業,並在 136號地下層存放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等
貨品,嗣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晚間,被告位在136號2樓之住
處水管堵塞,自行僱請工人疏通水管,
惟因施工不當,導致
水管破裂,水流灌進136號1 樓及地下層,造成136號地下層
天花板滲漏、地板嚴重積水,原告存放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因淋濕、泡水而毀損,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亦有泡水
浮起、脫落損壞之情形,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9,54
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101年1月24日係因臺北市○○區○○○路 ○○○號2樓至9樓公
用水管堵塞,導致被告136號2樓住處淹水,被告自行雇工疏
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遂另行雇請水電工修理破裂水管。
於同年月28日,被告為解決事端,曾召集受災住戶商討賠償
事宜,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卻未曾向被告表示損害及請求賠
償,故否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雇工疏通水管間有
因果關
係。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 136號房屋地下層之承租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白益彰為
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為13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101年1月24日(即農曆年初二)晚間,被告因住處水管堵塞
導致淹水,遂自行雇請工人前來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
水。
㈣被告已於101年2月7日與136號1樓住戶簡任賢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01年 1月28日發現136號地下層淹水、天花板漏水,
除附表所示之貨品外,尚有其他貨品亦因泡水而毀損,且天
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毀損,情形如照片16張所示(見本院10
1年度司北調字第 639號民事卷宗〔下稱調解卷〕第7至14頁
)。
㈥本院於102年 5月24日前往136號地下層
勘驗結果,受損商品
之數量多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張,惟兩造同意以附表所示
之貨品及單價計算原告之貨物損失,對於原告主張天花板及
牆壁壁紙裝潢之計價方式,兩造亦無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 136號房屋地下層之承租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白益彰為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13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乙節
,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均影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
6頁,本院卷第63至 64頁、第88至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
堪認定。又經本院前往136號1樓及地下層勘驗結果,
現場受損貨品之數量多於附表,惟兩造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數
量及單價為準,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24日雇工疏通住處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
,是否造成原告存放在 136號地下層如附表所示貨品及天花
板、牆壁壁紙裝潢毀損?
請求權依據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關於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
自承於101年1月24日因住處水管堵塞,自行雇工
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部分住戶因此受災,並於同
年月28日召集受災住戶商討賠償事宜乙節,且證人即136號1
樓住戶簡任賢到庭證稱:原告設址134號, 136號1樓地下層
屬原告所有,作為儲藏室用以儲藏原告貨品。伊於 101年農
曆年初二(即 1月24日)離開公司,經鄰居電話告知住處有
水流出,伊遂於初六(即 1月28日)回到臺北,打開公司水
即流出,當時水淹及腳踝,水係從屋頂天花板監視器被灌破
之孔洞流出,當時水還一直在流,直至當日下午伊才聯繫上
被告,
嗣經查證被告始行承認其住處漏水,遂通知全棟樓住
戶暫勿用水,翌日開始進行協調,伊記得原告人員有在場,
並稱地下室也損失慘重,大約是在事發後2天。協調時,全
棟樓住戶幾乎到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亦在場,惟當天並
未談到賠償事宜,之後伊自行找被告洽談賠償始達成協議,
被告並賠償伊40萬元。原告原本委請伊幫忙與被告洽談和解
,惟律師表示伊並
非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故無法代表原告去
洽談。伊之房屋天花板為角材,大約有兩吋厚,全部都積水
,伊發現漏水後 2日,曾去過原告之地下室查看,當時水積
到 2、30公分,因為原告是做徽章及背帶,現場堆放貨物遭
水淹到,至於原證1 之照片,應該是經過清除,當時水沒有
這麼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證人即136號3樓住
戶陳月娥亦證稱:伊於 101年農曆年初三、初四時,聽主委
通知被告住處漏水之事,當時有召開協調會討論賠償事宜,
伊參加協調會不久即先行離開,出來時見原告方面有人在場
。因漏水之處是接到公共管線之交接處,漏水時因未通知其
他住戶暫勿用水,後來是關掉頂樓水源才未再漏,伊有問水
電人員,其表示是因 2樓住戶水管被通破所致,後來被告賠
償 1樓較高比例之金額,餘由住戶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則被告於101年1月24日雇工疏通水管,因施工不
當導致水管破裂漏水,往下滲漏至證人簡任賢之住處後,因
未即通知住戶暫勿用水,致水源未能及時關閉,持續漏水直
至同年月28日,
核與原告發現 136號地下層天花板漏水及淹
水之時間相符,且漏水之狀況相同,
堪認本件係因被告雇工
疏通水管,過失不慎通破水管導致漏水,並向下滲漏至 136
號1 樓及地下層,導致原告貨品及裝潢毀損,
難謂兩者間無
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能舉證明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若有損害,原告之損害金額多少?被告主張壁紙裝潢應予折
舊,有無理由?
1.貨品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
條、第215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業因泡水導致褪色、發霉受損
,兩造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數量、單價計算原告貨品所受損失
,則依照附表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貨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300元,為有理由。
2.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受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數額。
⑵原告就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部分,先後委請蔡利實業有限
公司、當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昇德裝潢行估價,金額分別
為69,248元、84,137元及79,617元(見調字卷第23頁,訴字
卷第91至92頁),而原告僅主張距離事發最近,損害最小且
價格最低之費用69,248元,並有蔡利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
憑(見調解卷第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計價方式,僅以
裝潢部分需折舊等語置辯,原告表示
系爭壁紙裝潢為95年所
施作
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而壁紙裝潢並非可拆卸重複使用
之物品,亦無舊品修繕之可能,從而,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
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
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
㈢原告各該主張係屬選擇合併之
法律關係,且本院就其
本案請
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24條、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
准駁,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4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單 價 │ 小 計 │備註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一 │勳表綬帶組 │6,400組 │ 60元 │ 384,000元 │ │
├──┼────────┼────┼─────┼──────┼───┤
│ 二 │人造絲織帶 │ 600碼 │ 45元 │ 27,000元 │ │
├──┼────────┼────┼─────┼──────┼───┤
│ 三 │值星帶(半成品)│2,400條 │ 60元 │ 144,000元 │ │
├──┼────────┼────┼─────┼──────┼───┤
│ 四 │迷彩布 │ 350碼 │ 120元 │ 4,200元 │ │
├──┼────────┼────┼─────┼──────┼───┤
│ 五 │禮盒植絨底座 │ 600個 │ 5元 │ 3,000元 │ │
├──┼────────┼────┼─────┼──────┼───┤
│ 六 │獎章卡紙 │3,000張 │ 3元 │ 9,000元 │ │
├──┼────────┼────┼─────┼──────┼───┤
│ 七 │海巡肩章 │ 70付 │ 180元 │ 12,600元 │ │
├──┼────────┼────┼─────┼──────┼───┤
│ 八 │空軍臂章 │3,000個 │ 15元 │ 45,000元 │ │
├──┼────────┼────┼─────┼──────┼───┤
│ 九 │陸戰臂章 │ 500個 │ 15元 │ 7,500元 │ │
├──┼────────┼────┼─────┼──────┼───┤
│ 十 │憲兵便帽 │ 10頂 │ 220元 │ 2,200元 │ │
├──┼────────┼────┼─────┼──────┼───┤
│十一│空軍領帶夾絨盒 │ 50個 │ 80元 │ 4,000元 │ │
├──┴────────┴────┴─────┴──────┴───┤
│ 共計680,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