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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官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益彰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黃美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官星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寶慧,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白益彰,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官星實業有限公司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136號)房屋地下 層之承租人,經營服裝材料、配件、旗幟、獎章之加工成品 買賣事業,並在 136號地下層存放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等 貨品,嗣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晚間,被告位在136號2樓之住 處水管堵塞,自行僱請工人疏通水管,因施工不當,導致 水管破裂,水流灌進136號1 樓及地下層,造成136號地下層 天花板滲漏、地板嚴重積水,原告存放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因淋濕、泡水而毀損,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亦有泡水 浮起、脫落損壞之情形,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9,54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101年1月24日係因臺北市○○區○○○路 ○○○號2樓至9樓公 用水管堵塞,導致被告136號2樓住處淹水,被告自行雇工疏 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遂另行雇請水電工修理破裂水管。 於同年月28日,被告為解決事端,曾召集受災住戶商討賠償 事宜,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卻未曾向被告表示損害及請求賠 償,故否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雇工疏通水管間有因果關 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 136號房屋地下層之承租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白益彰為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為13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101年1月24日(即農曆年初二)晚間,被告因住處水管堵塞 導致淹水,遂自行雇請工人前來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 水。 ㈣被告已於101年2月7日與136號1樓住戶簡任賢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01年 1月28日發現136號地下層淹水、天花板漏水, 除附表所示之貨品外,尚有其他貨品亦因泡水而毀損,且天 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毀損,情形如照片16張所示(見本院10 1年度司北調字第 639號民事卷宗〔下稱調解卷〕第7至14頁 )。 ㈥本院於102年 5月24日前往136號地下層勘驗結果,受損商品 之數量多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張,惟兩造同意以附表所示 之貨品及單價計算原告之貨物損失,對於原告主張天花板及 牆壁壁紙裝潢之計價方式,兩造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 136號房屋地下層之承租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白益彰為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13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乙節 ,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6頁,本院卷第63至 64頁、第88至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定。又經本院前往136號1樓及地下層勘驗結果, 現場受損貨品之數量多於附表,惟兩造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數 量及單價為準,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24日雇工疏通住處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 ,是否造成原告存放在 136號地下層如附表所示貨品及天花 板、牆壁壁紙裝潢毀損?請求權依據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承於101年1月24日因住處水管堵塞,自行雇工 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部分住戶因此受災,並於同 年月28日召集受災住戶商討賠償事宜乙節,且證人即136號1 樓住戶簡任賢到庭證稱:原告設址134號, 136號1樓地下層 屬原告所有,作為儲藏室用以儲藏原告貨品。伊於 101年農 曆年初二(即 1月24日)離開公司,經鄰居電話告知住處有 水流出,伊遂於初六(即 1月28日)回到臺北,打開公司水 即流出,當時水淹及腳踝,水係從屋頂天花板監視器被灌破 之孔洞流出,當時水還一直在流,直至當日下午伊才聯繫上 被告,嗣經查證被告始行承認其住處漏水,遂通知全棟樓住 戶暫勿用水,翌日開始進行協調,伊記得原告人員有在場, 並稱地下室也損失慘重,大約是在事發後2天。協調時,全 棟樓住戶幾乎到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亦在場,惟當天並 未談到賠償事宜,之後伊自行找被告洽談賠償始達成協議, 被告並賠償伊40萬元。原告原本委請伊幫忙與被告洽談和解 ,惟律師表示伊並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故無法代表原告去 洽談。伊之房屋天花板為角材,大約有兩吋厚,全部都積水 ,伊發現漏水後 2日,曾去過原告之地下室查看,當時水積 到 2、30公分,因為原告是做徽章及背帶,現場堆放貨物遭 水淹到,至於原證1 之照片,應該是經過清除,當時水沒有 這麼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證人即136號3樓住 戶陳月娥亦證稱:伊於 101年農曆年初三、初四時,聽主委 通知被告住處漏水之事,當時有召開協調會討論賠償事宜, 伊參加協調會不久即先行離開,出來時見原告方面有人在場 。因漏水之處是接到公共管線之交接處,漏水時因未通知其 他住戶暫勿用水,後來是關掉頂樓水源才未再漏,伊有問水 電人員,其表示是因 2樓住戶水管被通破所致,後來被告賠 償 1樓較高比例之金額,餘由住戶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則被告於101年1月24日雇工疏通水管,因施工不 當導致水管破裂漏水,往下滲漏至證人簡任賢之住處後,因 未即通知住戶暫勿用水,致水源未能及時關閉,持續漏水直 至同年月28日,核與原告發現 136號地下層天花板漏水及淹 水之時間相符,且漏水之狀況相同,堪認本件係因被告雇工 疏通水管,過失不慎通破水管導致漏水,並向下滲漏至 136 號1 樓及地下層,導致原告貨品及裝潢毀損,難謂兩者間無 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能舉證明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若有損害,原告之損害金額多少?被告主張壁紙裝潢應予折 舊,有無理由? 1.貨品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 條、第215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業因泡水導致褪色、發霉受損 ,兩造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數量、單價計算原告貨品所受損失 ,則依照附表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貨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300元,為有理由。 2.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受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數額。 ⑵原告就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部分,先後委請蔡利實業有限 公司、當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昇德裝潢行估價,金額分別 為69,248元、84,137元及79,617元(見調字卷第23頁,訴字 卷第91至92頁),而原告僅主張距離事發最近,損害最小且 價格最低之費用69,248元,並有蔡利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 憑(見調解卷第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計價方式,僅以 裝潢部分需折舊等語置辯,原告表示系爭壁紙裝潢為95年所 施作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而壁紙裝潢並非可拆卸重複使用 之物品,亦無舊品修繕之可能,從而,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 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 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 ㈢原告各該主張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且本院就其本案請 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24條、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 准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4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單 價 │ 小 計 │備註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一 │勳表綬帶組 │6,400組 │ 60元 │ 384,000元 │ │ ├──┼────────┼────┼─────┼──────┼───┤ │ 二 │人造絲織帶 │ 600碼 │ 45元 │ 27,000元 │ │ ├──┼────────┼────┼─────┼──────┼───┤ │ 三 │值星帶(半成品)│2,400條 │ 60元 │ 144,000元 │ │ ├──┼────────┼────┼─────┼──────┼───┤ │ 四 │迷彩布 │ 350碼 │ 120元 │ 4,200元 │ │ ├──┼────────┼────┼─────┼──────┼───┤ │ 五 │禮盒植絨底座 │ 600個 │ 5元 │ 3,000元 │ │ ├──┼────────┼────┼─────┼──────┼───┤ │ 六 │獎章卡紙 │3,000張 │ 3元 │ 9,000元 │ │ ├──┼────────┼────┼─────┼──────┼───┤ │ 七 │海巡肩章 │ 70付 │ 180元 │ 12,600元 │ │ ├──┼────────┼────┼─────┼──────┼───┤ │ 八 │空軍臂章 │3,000個 │ 15元 │ 45,000元 │ │ ├──┼────────┼────┼─────┼──────┼───┤ │ 九 │陸戰臂章 │ 500個 │ 15元 │ 7,500元 │ │ ├──┼────────┼────┼─────┼──────┼───┤ │ 十 │憲兵便帽 │ 10頂 │ 220元 │ 2,200元 │ │ ├──┼────────┼────┼─────┼──────┼───┤ │十一│空軍領帶夾絨盒 │ 50個 │ 80元 │ 4,000元 │ │ ├──┴────────┴────┴─────┴──────┴───┤ │ 共計680,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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