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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詮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邱文楨       徐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鄭麗律師       林郁菁律師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文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楨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被告徐素華負擔百 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邱文楨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素華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文楨(下逕稱邱文楨)、徐素華(下 逕稱徐素華)(邱文楨、徐素華二人合稱為被告)原為伊公 司之股東,經伊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後,於民國98年7月 20日與訴外人楊進輝即其餘股東之代理人(兼代理伊公司) 簽訂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價金轉讓對伊公司所有之出資 額(邱文楨563萬4000元、徐素華162萬3000元,分別佔資本 額37.56%、10.82%),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表明願按出資額 比例分擔有關伊公司向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典華公司)所承攬「大直典華」工程案之後續保固維修費 用,邱文楨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簽發面額116萬7411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在第8條約定被告同 意按出資額比例分擔被告擔任伊公司股東期間至系爭契約簽 訂為止所應補繳之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大直 典華」工程有保固事項發生,且須補繳營業稅175萬3972元 、印花稅12萬3663元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罰鍰100 萬元,伊先行支付保固費用22萬1289元,並繳納各項稅款 及罰鍰,合計309萬8924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 ,邱文楨、徐素華有按出資額比例負擔116萬3956元(即309 萬8924元×37.56%)、33萬5303元(即309萬8924元× 10.82% )之義務。依之起訴,並聲明:㈠邱文楨應給付 伊116萬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徐素華應給付伊33萬53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志宏即原告公司之其一股東於98年7月9 日來函表示未與楊進輝達成以每股10元價格轉讓原告公司出 資額之協議,故原告所出具授權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真實性尚屬可疑,原告應先證明楊進輝業獲陳志宏授權 並得於股東會議與伊等協議出資額轉讓事宜之事實。又縱陳 志宏確授與楊進輝代理權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就「大直典 華」工程之保固責任支出費用,自無從請求伊等按出資額比 例負擔費用;又原告未提出伊等應負擔應納稅額、滯納金 或其他罰款之完整證據,縱已提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 義,亦以伊等須補繳稅款或罰款為範圍。然原告遭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裁罰,係原告以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所致,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 稅捐稽徵處)專案檢查補繳之印花稅是否有邱文楨參與之工 程,亦待原告舉證,本件僅就原告所生之稅額及罰鍰而為之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邱文楨、徐素華原分別為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 563萬4000元、162萬3000元。 ㈡楊進輝與被告於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等 二人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楊進輝,被告邱文楨並同時簽發面 額116萬7411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 為擔保。 ㈢原告向典華公司所承攬之「大直典華」工程於98年4月1日完 工驗收,典華公司嗣應原告之要求,先後於100年11月21 日 及101年3月2日在原告繕打之工程完結證明書及證明書上簽 名及蓋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㈡第100頁、第125頁正反 面),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書、 本票、工程完結證明書、證明書、大直典華(旗艦店)保固 期間維修內容確認單及照片、國稅局函文、營業稅違章核定 稅額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明、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及專案檢查報告表可證(見卷㈠第11至13頁、第18至 20頁、第22至23頁、第144頁、第218至236頁、第55頁、第 146至147頁、第155至156頁,卷㈡第52頁、第63至66頁), 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先行支付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費用22萬1289元, 並繳納被告擔任其公司股東期間之營業稅175萬3972元、違 章罰鍰100萬元,及印花稅12萬3663元,合計309萬8924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出資額比例分擔 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㈡原告履行大直典華 工程保固責任實際支出若干之費用?㈢被告有無按出資額比 例分擔原告之稅款、滯納金及罰款之義務?㈣被告應分擔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 原告主張楊進輝獲得其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授權後,與被告達 成由被告轉讓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並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卷㈠第16頁、 第18至20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志宏」印文之 真正,並辯以原告應先證明楊進輝係有權代理陳志宏商議及 簽約之人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 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 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 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 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第1064號、最高法院91年246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質疑楊進輝是否獲得陳志宏之授權,無以陳志宏於98 年7月9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卷㈡第107至109頁)。惟該存 證信函之主旨載為:「本人(指陳志宏)從未同意以新台幣 (下同)每股10元轉讓詮逸工程有限公司股份,並未與任何 人達成轉讓協議」,可知係就陳志宏是否轉讓其對原告公司 出資額之事而為,此從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點明揭:「查本 人雖向詮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逸公司)提出擬轉讓 本人陳志宏所持有之詮逸公司股份…惟本人從未同意此一價 格,楊進輝先生雖提出轉讓協議書,但本人仍未簽署…」等 語(見卷㈡第107頁正反面),不僅已足明之。參以證人陳 志宏證述此存證信函與本件轉讓出資額無關,而其所稱每股 3000元之價格轉讓其個人出資額部分乃其個人之意見,其僅 在表達不願轉讓出售出資額之情等語在卷(見卷㈡第124頁 正反面),更足認陳志宏發出前開存證信函與本件被告轉讓 出資額,係屬二事。被告據以為辯,實有未當,要難採取。 ⒉又系爭同意書上「陳志宏」印文係陳志宏親自蓋印,已經證 人陳志宏結證屬實(見卷㈡第123頁反面),而陳志宏確授 權楊進輝處理與被告商議轉讓出資額及簽約等事宜,復經證 人陳志宏證述系爭同意書係用於授權楊進輝與邱文楨商談轉 讓被告出資額事宜等語在卷(見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而原告公司之股東,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依之受讓被 告出資額,並辦理轉讓登記,且有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見卷㈡第111至114頁),稽諸該份股東同意 書,亦見陳志宏受讓出資額之記載,及陳志宏之署名,該股 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位上並有被告之署名及蓋印,署名 旁更緊接地填載「980720」,與締結系爭契約之日期互核以 觀,兩者之日期復為一致,更徵陳志宏授與楊進輝處理被告 轉讓出資額事宜之代理權之情為真正。是楊進輝處理被告轉 讓出資額事宜已獲陳志宏之授權,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 系爭同意書上陳志宏印文之真正,亦難為採。 ⒊觀之系爭契約,其立約人為楊進輝與被告(見卷㈠第18至20 頁),系爭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楊進輝與被告 為準,固無疑義。惟: ⑴原告已授權楊進輝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不僅有載明「茲同意 授權楊進輝先生,全權代表詮逸工程有限公司及本席與本公 司其他股東與邱文楨及徐素華二人協議出資額轉讓乙事。對 於楊進輝先生與邱文楨及徐素華就該出資額轉讓乙事所達成 之所有協議內容,皆予同意」之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卷㈠第 16頁),被告就楊進輝為原告代理人之情,亦未加以否認, 則楊進輝已獲原告授權,應毋庸再議。 ⑵原告為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原則上以出資額為限, 於被告轉讓出資額後,就原告對外之債權,實無置啄之餘地 ,亦有負擔債務之義務。惟除系爭契約第3條有「詮逸公司 97年度盈餘分配日訂於98年7月20日」之約定,第4條亦約定 :「甲乙雙方均同意『詮逸公司』另取得發票以充抵大板根 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及大直典華工程案於98年7月20日已 分配之盈餘。」,第8條另定有稅務處理:「乙方同意,… 『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需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 之情形,乙方需依當時持有出資額比例分攤並於繳款期限內 繳納」,第9條更為「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就詮逸公司對 外經營已發生、未發生對第三人之債權,乙方同意拋棄對詮 逸公司一切民事請求權」之約定,第5條與第10條復有競業 禁止與保密條款之明文,皆提及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足 見被告轉讓出資額予楊進輝之事非系爭契約之唯一內容。又 倘各該約定對原告無何拘束力,楊進輝將如何履行另取得發 票充抵之義務?原告又如何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又如 何受被告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保障?是以,楊進輝與被告 進行商議之際業已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楊進輝係原告及其 餘股東之代理人,為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所明知,應堪 認定,否則各該條文豈不失去意義。 ⑶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已對原告、楊進輝及其餘股東 發生效力。原告據以行使權利,應為法所許,被告受之拘束 而有履行義務,亦屬當然之理。 ㈡原告履行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實際支出若干之費用? 原告主張大直典華保固費用為22萬1289元;被告則稱前開單 據未能證明係履行大直典華保固責任所為支出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明文「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書 時,一併簽發金額為1,167,411元整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甲 方,用於『大直典華』案工程保固之用,甲方同意待該工地 保固期滿即退還乙方;惟若詮逸公司對大直典華工地發生上 述實際金額支出時,乙方需於次月20日前按出資額比例支付 此支出費用」,邱文楨並依之於締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見卷㈠第22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原告因其履 行所承攬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而實際支出費用,被告即有 按出資額比例分擔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因履行保固責任支出22萬1289元,並提出會計傳 票、發票、收款簽收單、對帳單、估價單、工程完結證明書 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㈠第27至41頁、第43至52頁、第54 至56頁、第58至61頁、第63至72頁、第74至81頁、第83至86 頁、第88至101頁、第103至110頁、第112至117頁、第119至 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8頁、第130至136頁、第138至 142頁,卷㈡第16至22頁,卷㈠第144頁、第218至236頁), 惟被告已指稱原告所提大直典華98年7月份後保固維修費用 一覽表(下稱保固一覽表)所附會計憑證為臨訟杜撰(見卷 ㈠第205至207頁)。茲一一檢視保固一覽表(見卷㈠第25頁 )及各項次之會計憑證: ⑴第16項「減壓閥按裝工資」2625元,原告既未提出相關會計 憑證,其所稱業已支出此項費用之主張自屬無據。 ⑵第1項「ST不鏽鋼防蟲網」、會計傳票序號1交易摘要「典華 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暐琦-ST焊防蟲網進排氣閥」(見卷 ㈠第27頁);第2項「現場零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料」、 會計傳票序號1交易摘要「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98/07 /給水/電器材料零用金」(見卷㈠第36頁);第3項「KANE 砲金銅減壓閥組及逆止閥組」、會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 案第四次追加工程百晨-KANE鮑金銅減壓閥組」、序號2「典 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百晨-富山砲銅逆止閥」(見卷㈠ 第43頁);第5項「現場零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料」、會 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電氣施工材料( 零用金)」(見卷㈠第58頁);第8項「自來水保固卻失改 善工程款」、會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 三欣-自來水改善工程」(見卷㈠第83頁);第9項「現場零 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料」、會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案 第四次追加工程零用金-給水施工材料、零星材料」、序號 2「典華大直第四次追加工程零用金-加班便當費(見卷㈠第 88 頁);第11項「現場零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料」、會 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零用金-材料」( 見卷㈠第112頁);第12項「現場零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 料」、會計傳票序號1「其他維修工程-典華大直案-維修-便 當(零用金)」、序號2「其他維修工程-典華大直案-維修 聖隆-水電材料(零用金)」(見卷㈠第119頁),被告所稱 保固一覽表項次1、2、3、5、8、9、11、12皆非以「大直典 華保固工程」項次列帳等語固然屬實。 ⑶第4項會計傳票交易摘要「典華大直第四次追加震聯-電氣設 備施工」之「第四次追加」被刪除,以手寫加註「保固修繕 」(見卷㈠第54頁);第6項會計憑證交易摘要「典華大直 第四次追加工程百晨-配管另件」之「第四次追加工程」被 刪除,手寫附註「修繕」(見卷㈠第63頁);第7項會計憑 證交易摘票「典華大直第四次追加工程暐琦-大洋管-南亞」 、第10項會計傳票交易摘要「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百 晨-配管另件」之後均以手寫加註「自來水保固缺失改善」 (見卷㈠第74、103頁),均有增刪記錄,雖亦堪認定。 ⑷第13項會計傳票交易摘要僅記載「典華大直立鑫-工資(更 換泵浦等)(見卷㈠第124頁);第15、17項次會計傳票交 易摘要均僅記載「典華大直鋐霖-不繡鋼另件」「典華大直 鋐霖-不鏽鋼另件(減壓閥)」、「典華大直鋐霖-不繡鋼另 件」(見卷㈠第130、135、138頁);第14項會計傳票交易 摘要僅記載「典華大直旗鑑店九邑-加壓泵浦」(見卷㈡第 16頁),亦有各該會計傳票可參。 ⑸然而,證人即典華公司總務林齊邦證稱原告向典華公司承攬 之工程於98年4月1日完工驗收,在契約約定之2年保固期間 內發生馬達故障、設備問題等待修事項,原告經通知後確派 員到場處理,並未額外收取費用,其因而依原告之請求在工 程完結證明書(見卷㈠第144頁)上用印等語,之後再依原 告所提卷㈠第219至236頁之保固期間維修內容確認單(下稱 維修確認單)及照片,就維修之大項目逐項檢視,確認屬於 大直典華公司保固之缺失改善後,在原告另提之證明書(見 卷㈠第218頁)上簽名用印等語(見卷㈡第11至12頁),證 人即原告之採購人員汪淑怡復證述會計傳票為原告公司會計 所製作,因大直典華公司已完工結案,會計軟體無法再顯示 ,遂以尚在進行之「大直典華第四次追加工程」「其他維修 工程」作為保固責任會計憑證交易摘要之內容,至於將會計 憑證上第四次追加刪除改以手寫加註保固修繕,則可能是原 告老闆審閱時修改的等語在卷(見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是原告所稱其已履行大直典華工程之保固責任,並進行 如維修確認單所載之保固工項等語,堪認有據。雖被告以證 人林齊邦指出大直典華工程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係98年4 月1日完工,證人汪淑怡卻稱大直典華公司第四次追加工程 尚未結案,足見證人汪淑怡證稱係因會計軟體無法顯示之理 由為不實(見卷㈡第42頁)。但細究證人林齊邦關於98 年4 月1日完工驗收所為之證詞,既在本院提示工程完結證明書 後為之(見卷㈡第11頁),顯然係針對大直典華原工程之完 工驗收,證人汪淑怡所稱第四次追加工程尚未結案等語,即 難認為不實,被告指摘自無足憑採。 ⒊比對維修確認單及保固一覽表所附單據,維修確認單第3項 次98年7月31日自來水保固缺失記載「逆止閥2"×1只」(見 卷㈠第219頁第3項第3點)、保固一覽表所附應收帳款明細 表載為「富山砲銅逆止水閥FS203規格2"數量3」(見卷㈠第 50頁第2項),而維修確認單第7項次98年10月20日自來水保 固缺失記載「PVC單手把(球)凡而5"×1只」(見卷㈠第 220頁第7項第3點)、保固一覽表所附收款對帳單載為「PVC 單把手(球)凡而5".數量3只」(見卷㈠第77頁98/09/26項 下第7點),各該數量略有不同,被告所為指摘雖非無憑( 見卷㈠第240反面至第241頁)。惟維修確認單所載項目數量 眾多,於謄寫項目數量之時,難免發生筆誤,原告陳稱保固 一覽表所附單據品名、數量謄寫時有所筆誤致產生前開數量 差異等語(見卷㈡第27頁),衡情堪予採信。 ⒋證人林齊邦證述維修確認單上所載「五金及配管等另件」係 指自來水管之一些配件等語(見卷㈡第12頁),被告既未加 以爭執,則維修確認單第2、3、5、6、9、10、11、12項次 所載之「五金及配管另件」、「水電材料」,應皆指水管等 項目。而大直典華工程包括機電、消防、給水配水及污水管 之配置,既經證人林齊邦證述明確(見卷㈡第11頁),且與 證人汪淑怡證述原告承攬典華公司之機電、消防、給排水等 工程等語相符(見卷㈡第12頁反面),故原告為履行保固責 任,支出費用購買五金、水管及相關之零件、配件,衡情應 屬合理。至原告因履行保固責任,支出維修人員便當費用之 情,證人林齊邦雖證稱「原告派員進行保固責任所支出之便 當費不是我確認的範圍,應該也不是保固的範圍」(見卷㈡ 第12頁),惟證人林齊邦並不否認原告派員進行保固之維修 ,原告因之支付誤餐費用,自屬當然,應得認係履行保固責 任而為之支出。又原告主張履行保固責任支出22萬1289元( 僅21萬8664元有所依據,即扣除第16項未予舉證之2625元) ,相較於證人汪淑怡所稱大直典華公司工程款達1億2000萬 元(見卷㈡第13頁),保固責任維修費用占總工程金額之比 例甚微,原告蓄意杜撰維修費用,衡情不致僅為此金額之 請求,又如各該費用不實,典華公司亦不致前後兩次於工程 完結證明書及證明書上用印,由此足證原告所提各該會計 憑證等單據為真實。被告另稱維修確認單第2、3、5、6、10 項次名稱泛稱為「五金及配管另件」,第9、11、12項次更 僅列「五金及配管另件」,而所附單據細項亦僅說明係「水 電材料」、「便當」等,更難認是否確係用於大直典華保固 工程費用云云(見卷㈠第241頁),為不可採。 ⒌保固一覽表第15項交易日期為100年3月20日之會計傳票與所 附單據之交易日期均為100年3月20日,而汪淑怡簽核之日期 卻為3月15日,被告雖又引會計憑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為證(見卷㈠第135、136頁),惟對照該 項另筆之會計憑證(見卷㈠第130頁),載有「7,224-現折 217= 7,007(本期支付)」「票期:100年3月20日、票號: AA0000000、金額:7,007」,可知係在100年3月15日簽核 100年3月20日為期之支票支付該項經折讓217元後之費用, 與先簽核再簽發票期在後之支票付款之常情既無違背,被告 所為汪淑怡簽核在前,該項費用顯然不實之抗辯,自難認為 可採(見卷㈡第42頁)。 ⒍保固一覽表第14項之內容載為「5HP變頻機版更新及現場按 裝工資」(見卷㈠第25頁),原告補提之會計傳票交易摘要 記載為「典華大直旗艦店九邑-加壓泵浦」,其後附之工程 計價單卻為「加壓泵浦」、應收帳款明細表品名為「5HP 變 頻機板更新」(見卷㈡第16、17至21頁),雖有被告指摘之 不一致情事(見卷㈡第43頁)。但保固一覽表第14項之金額 為7000元,與會計憑證、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金額相符,且工 程計價單上同時載有「加壓泵浦」、「100.03.03維修」, 其中「100.03.03維修」亦為7000元,自足見原告已為「5HP 變頻機版更新及現場按裝工資」7000元之支出。被告以會計 傳票與保固一覽表交易內容記載之不一致而為抗辯,亦難以 採。 ⒎依前各情,原告就第16項次「減壓閥按裝工資」2625元之舉 證既有未足,而被告所為抗辯復無足採,則原告因履行大直 典華公司保固責任支出21萬8664元(即22萬1289元-2625元 ),堪予認定。 ㈢被告有無按出資額比例分擔原告之稅款、滯納金及罰款之義 務? 原告主張其補繳營業稅、滯納金及印花稅,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按出資額比例分擔之,被告則認依該條文之 文義,僅限於發生其等二人需納稅額及罰款之情形云云。惟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細觀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同意若稅務 機關及有權機關通知需追繳乙方於98年7月20日持有詮逸公 司出資額之期限內,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需補繳各項稅額、滯 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乙方需依當時持有出資額比例分擔 並於繳款期限內繳款」,雖以「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須補繳 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作為被告應依出資額 比例分擔之要件。惟查: ⒈被告是否非原告經營事業應負各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系爭 契約既無明文,則為免遺漏,而將被告有須補繳各項稅額、 滯納金及罰款之情形納入,尚屬情理之常;又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之規定,各項稅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至7年,在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故被告雖在98年7月20日轉讓出資額之全部,原告在此之前 之各項稅捐債務實未全部確定,被告既願按出資額比例負擔 之稅捐債務,衡情自係指原告被補徵之稅捐、滯納金及罰款 。是被告執前開「詮逸公司及乙方」等文字而為原告歪曲訂 約真意之抗辯(見卷㈡第132頁),實難遽採。 ⒉按有限公司有盈餘時,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司 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後, 不得分派盈餘,此為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如有盈 餘,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然原告97年度之盈餘分配 日不僅直接訂於98年7月20日,甚至於當日即為大板根國際 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及大直典華工程案件盈餘之分配(系爭契 約第3、4條約定參照),顯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 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配紅利,即先行分配盈餘 ,故系爭契約在第7條及第8條定有由被告按出資額比例分擔 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費用與原告公司稅額、滯納金及罰款 之約定,應有其意義。因此,被告以其等對原告之債務,僅 以出資額為限,抗辯其等無按轉讓前之出資額比例負補繳之 義務云云(見卷㈡第134頁),亦難採取。 ⒊原告塗改95至98年度之印花稅專案檢查表(見卷㈠第151頁 序號2;第152頁序號3、5、7、8;第153頁序號1至6、11) ,而未請求被告分擔96年○○○區○○段休閒商業大樓(大 直館A棟)機電、消防工程4萬0809元(第一次追加工程)( 見卷㈡第63頁序號2);97年度大板根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 程14萬8571元、統一夢時代2880元、亞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00元、佳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619元(見卷㈡第64頁序號3 、5、7、8);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 大樓新建工程9523元、新建工程-電氣工程3809元、新建工 程-消防工程4952元、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2095元、空調配 電工程1142元、新建工程-發電機及冷卻設備安裝工程276元 、皇機精機山佳廠房新建工程9523元(見卷㈡第65頁序號1 至6、11),並自承「塗改部分是原告認為被告不須負責」 等語,雖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卷㈡第99頁反面),惟 原告是否請求,乃其權利行使之範疇,且97年度序號3之大 板根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之14萬8571元、序號5統一夢時 代2880元、序號7亞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序號8佳承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619元,98年度序號1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9523元,皆非稅捐稽徵處專案 檢查後始自行申報補繳(專案檢查表「是否於輔導後始自行 補報補繳」欄勾選「否」),自無須請求被告分擔。故被告 抗辯原告既自認塗改部分皆與其等無關,足徵系爭契約第8 條係限定於「被告2人持有原告出資額期間及與被告2人有關 之原告稅款、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乙節,應非無稽云云(見 卷㈡第128至129頁),亦難認可取。 ⒋況證人陳志宏證述:「當初寫這份條文(指系爭契約第8條 ),是考量原本大家都是詮逸公司的股東,因為稅務部分並 不是每個人都很了解,如果發生漏報或是不小心疏失導致被 處罰或補稅,全體股東一起分擔。如果被稅捐單位處罰,並 沒有限定何人負責的案子來分擔,也就是由詮逸公司被處罰 ,全體股東就要一起分擔。」等語(見卷㈡第124頁),由 此更足證系爭契約第8條係出於令被告分擔原告公司稅額、 滯納金及罰款之目的。雖被告以陳志宏未參與締約,所為證 言即屬傳聞,且為原告公司股東,證言自有偏頗等詞,指摘 證言之真實性。惟陳志宏授權楊進輝處理被告轉讓出資額事 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楊進輝事後報告締約情形,自無悖 於常情,陳志宏因此知悉系爭契約第8條之締約目的,並為 如前之證言,即非難以信實。被告空言指摘,有未洽,仍 不可取。 ⒌綜合前開關於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分配盈餘與負擔債務等 情,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應按出資額分擔之情形應解釋為 不以「被告2人持有原告出資額期間及與被告2人有關之原告 稅款、滯納金或其他罰款」為限,始符合締約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契約目的。 ㈣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何?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邱文楨、徐素華 按其等之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之比例37.56%、10.82%, 分別分擔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費用及稅額、滯納金與罰款 。查: ⒈保固責任之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21萬8664元, 既如前述,依邱文楨、徐素華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比例 計算,應分別分擔8萬2130元、2萬3659元(元以下均4捨5入 )。 ⒉稅額、滯納金與罰款部分: ⑴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20日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 額3507萬9449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75 萬3972元,並處以最高之100萬元罰鍰,原告已如數繳納等 情,既為不爭之情,且有國稅局函文、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見卷㈡ 第55頁,卷㈠第146頁、第155至157頁)可證,原告在被告 擔任股東期間,被補徵稅額、滯納金及罰款175萬3972元及 100萬元之情,堪予認定。 ⑵因稅捐稽徵處預定於100年7月5日對原告進行95至98年度之 印花稅專案檢查,原告自行檢視所有工程合約後補繳印花稅 ,並製作檢查報告以供稅捐稽徵處人員之查核等情,已經證 人汪淑怡證實(見卷㈡第13頁),並有稅捐稽徵處檢送之專 案檢查報告表足參(見卷㈡第52頁、第63至66頁);而工程 合約在98年7月20日被告轉讓出資額之前應補繳之印花稅合 計為13萬2751元〔95年度:2萬5518元;96年度:6萬5244 元;97年度:2萬9991元(不包括前已繳納之序號3、5、7、 8);98年度:1萬1998元(即序號2至5)〕,惟原告未請求 98年度序號2至5,卻請求簽約日期98年7月22日、98年8 月 16日之序號7、8之2910元,是98年度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其 就被告擔任股東期間所補繳之印花稅額應為12萬0753元(即 13萬2751元-1萬1998元)。 ⑶在被告擔任股東期間,原告被補徵及處罰之稅額、滯納金及 罰款之金額合計為287萬4725元(即前揭⑴+⑵),依邱文楨 、徐素華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分別分擔 107萬9747元、31萬1045元(元以下均4捨5入)。 ⒊從而,邱文楨、徐素華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為116萬1877元( 即8萬2130元+107萬9747元)、33萬4704元(即2萬3659元 +31萬10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邱文楨 、徐素華按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比例,分別給付116 萬 1877元、33萬47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 100年12月24日)(見卷㈠第189、19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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