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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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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勵文        謝天祥 被   告  韋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呂愛珠        羅玉晴(原名羅文明)        何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此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 其清算人或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 件被告韋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聖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 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廢止登記,被告韋聖公司之章程並無其 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被告韋聖公司 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257900號函 、韋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2月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14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1頁、第23頁、第17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韋聖 公司在清算終結前,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並以其股東為清算 人。故原告以陳韋伶、林振榮、呂愛珠、羅玉晴(原名羅文 明)及何立侖為被告韋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林振榮雖稱其未出資設立韋聖公司,亦未分紅,不知其為 該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韋聖公司登記卷內 附有林振榮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未據林振榮 提出其與韋聖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已經法院判決確認之 證明,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韋聖公司之股東自仍以設立 登記表之記載為準,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以韋聖公司及陳韋伶應連帶清償借款及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776號支付命令 ,嗣韋聖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 視為起訴,惟前開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陳韋 伶,對陳韋伶已失效力,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契約關係,追加陳韋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伶於91年5月28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承 諾願就被告韋聖公司對伊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 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 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代墊款或因委任保證契約、開發信 用狀等之不履行)憑證,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度 ,負連帶償還責任。韋聖公司則旋即於同日向伊申請借款 300萬元(150萬元共2筆),借款期限均至96年5月28日止, 按年息7.6%計付利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上,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嗣韋聖 公司自91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屆期後亦未 如數償還借款,除應清償積欠之270萬5426元本金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陳韋伶並應依連帶保 證書之內容,連帶清償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振榮則以:其從未參與韋聖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韋伶亦非經全體股東同意所選出之執行業務董事,陳 韋伶所為之本件借款未經韋聖公司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4至10頁),且為林振榮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振榮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林振榮目前仍為 韋聖公司股東,已於前揭程序方面敘及,而被告陳韋伶亦登 記為韋聖公司董事,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稽(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依公司法第12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陳韋伶自為有權代表被告韋聖公司之人,被告陳韋伶以該 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告所為之本件借款,自屬合法並已生效 。林振榮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韋聖公司及陳 韋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林振榮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705,426元 │自⒓起至│7.6% │自⒈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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