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勵文
謝天祥
被 告 韋聖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唐福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呂愛珠
羅玉晴(原名羅文明)
何立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
用之,此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
其清算人或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
本
件被告韋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聖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
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廢止登記,被告韋聖公司之章程並無其
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被告韋聖公司
亦
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
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257900號函
、韋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2月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1432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1頁、第23頁、第17頁),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韋聖
公司在清算終結前,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並以其股東為清算
人。故原告以陳韋伶、林振榮、呂愛珠、羅玉晴(原名羅文
明)及何立侖為被告韋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
自無不合
。林振榮雖稱其未出資設立韋聖公司,亦未分紅,不知其為
該公司股東
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韋聖公司登記卷內
附有林振榮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未據林振榮
提出其與韋聖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已經法院判決確認之
證明,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韋聖公司之股東自仍以設立
登記表之記載為準,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以韋聖公司及陳韋伶應連帶清償借款及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為由,
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776號
支付命令
,
嗣韋聖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
視為起訴,惟前開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陳韋
伶,對陳韋伶已失效力,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契約關係,追加陳韋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伶於91年5月28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承
諾願就被告韋聖公司對伊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
之付款、承兌、
背書或保證之票據
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
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代墊款或因委任
保證契約、開發信
用狀等之不履行)憑證,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度
,負連帶償還責任。韋聖公司則
旋即於同日向伊申請借款
300萬元(150萬元共2筆),借款期限均至96年5月28日止,
按年息7.6%計付利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上,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嗣韋聖
公司自91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屆期後亦未
如數償還借款,除應清償積欠之270萬5426元本金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陳韋伶並應依連帶保
證書之內容,連帶清償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振榮則以:其從未參與韋聖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韋伶亦
非經全體股東同意所選出之執行業務董事,陳
韋伶所為之本件借款未經韋聖公司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4至10頁),且為林振榮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振榮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林振榮目前仍為
韋聖公司股東,已於前揭程序方面敘及,而被告陳韋伶亦登
記為韋聖公司董事,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足稽(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依公司法第12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陳韋伶自為有權代表被告韋聖公司之人,被告陳韋伶以該
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告所為之本件借款,自屬合法並已生效
。林振榮前開抗辯
於法尚有未合,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韋聖公司及陳
韋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與林振榮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705,426元 │自⒓起至│7.6% │自⒈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