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0號
原 告 北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錫發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被 告 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鳴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所訂立兩份協議
書第3條、第4條所示,
渠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
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買受商品
彩卡、商品條碼、商品貼紙、PVC遙控銘板、PVC銘板模具,
,
惟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0年6月至同年12月商品彩卡、商品
條碼、商品貼紙、PVC銘板之新臺幣(下同)997,148元貨款,
,及100年7月至同年11月PVC銘板之模具款357,000元,合計
1,354,148元。兩造就上述997,148元貨款部分,於100年12
月22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1年3月31日起,於每月
月底分期清償41,548元,合計2年清償完畢,若被告未按期
給付,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就
前揭357,000元部分
,則於100年12月2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1年1月3
1日起,每月月底清償119,000元,共3個月清償完畢。前開
兩筆債務,並由被告依序簽發24張、3張
本票憑為按月清償
款項之擔保,並約定原告於被告每月按期清償還貨款時,即
應返還當期本票1張予被告。
嗣被告就該兩筆貨款分文未償
,997,148元部分,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357,000元部分,至本件101年7月6日起訴時,亦已全
部到期,
爰依協議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14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
利息。
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
參、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
詞辯論筆錄存參,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
敗訴判決,故原告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
並未證明原告
無庸起訴,自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
伍、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為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併此敘明。
陸、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