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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奇龍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琪璋 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鄭崇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委託商品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定作 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依各專案訂購單內容製作商品 ,契約期限自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已依 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30日向被告下單採購思樂冰雙享杯(下 稱雙享杯)一批(下稱系爭訂單),共計196,000組,約定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66,89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 6月18日交貨13萬組,於101年6月25日再交貨66,000組。伊 並為系爭定作契約,與被告訂立模具開發契約,且已付清模 具款項,詎被告就系爭模具之開發有瑕疵,製作的樣品有杯 身、控制器印刷存有氣泡,且多處成凹陷不平狀態之重大瑕 疵,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嗣更遲誤交貨期限,伊已於101 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定作契約。又以系爭定作契 約與上揭模具開發契約間,屬性質上相互依存之二聯立契約 ,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應認上揭模 具開發契約因系爭定作契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並另以本件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定作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定作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模具費693, 000元、兌換卷貼紙印刷費用(下稱貼紙印刷費)596,400元 、律師費用12萬元之損害,及依系爭定作契約第7條第2項之 約定,賠償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定作契約所委託代製商品的品質、內容均尚 未合意確定,故系爭定作契約僅是預約性質,需經原告給付 定金後,始得認為生產製作契約已經成立,如預約義務人有 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至多僅得請求其訂立本約或解除 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契約內容主張權利。被告已經完成原 告委託製作之雙享杯模具之開發,並經原告審認符合約定品 質、效用,但因原告未給付系爭訂單所要求之定金,兩造間 就生產製作雙享杯之本約尚未成立,被告無從生產,原告自 無從要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況原告尚未與訴外人統一公司成 立契約,貼紙印刷費非由原告支出,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定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依各專案訂 購單內容製作商品,契約期限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 月 31日止。 ㈡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向被告下單採購雙享杯196,000組,總 價金為5,566,890元,依該採購訂單記載,被告應於101年6 月18日交貨13萬組,於101年6月25日再交貨66,000組,付款 方式則為訂金2成,尾款月結80天,訂金並待打樣確認後支 付。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訂金。 ㈢原告為生產製造前揭雙享杯,委託被告開發雙享杯模具,原 告並已於101年4月5日支付模具費用693,000元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定作契約、採購訂單、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及被告提出報價單、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第90、9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樣品有瑕疵,且未於約 定期日交付約定數量的雙享杯,乃主張解除系爭定作契約, 而依系爭定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並以系爭定作契約與兩造間模具開發契約為相互依存之聯立 契約為由,主張模具開發契約因系爭定作契約之解除而一併 解除,被告應一併返還模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定作契約是否成 立?效力如何?㈡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定作契約間是否具有 相互依存效力?模具開發契約是否因原告解除系爭定作契約 而解除?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定作契約是否成立?效力如何? 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以買賣預約為例, 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 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事人雙方之約定究為預 約或本約,於當事人間有爭議時,應就其契約之內容為綜合 判斷。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 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又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 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 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等數種,惟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我國法上定金應推定 屬於成約定金性質。 ⒉查依系爭定作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 兩造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原告得與被告議定各專案產品內 容,委託被告製作產品並交付至原告指定處所,報酬則按各 次訂購單議定金額,先行支付訂金,再給付剩餘貨款,關於 各專案產品內容則委諸兩造另行議定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及背面),堪認系爭定作契約僅就兩造將來產品委託製作乙 節,針對兩造大致履約模式先行約定,只以系爭定作契約約 定內容,雙方尚無從據此履行,仍須經兩造具體就各次委託 製作產品內容、價金等協議後,雙方始得履行,故系爭定作 契約僅是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商品之預約,尚需經兩造另行訂 立本約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始為明確。嗣原告於101年5月 30日傳真系爭訂單予被告,委託被告生產196,000組雙享杯 ,以每組單價27.05元計算,系爭訂單被告可得報酬合計為 5,566,890元(含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採購訂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訂單固應被告回傳原告,然依系爭 訂單約定,原告應先行支付訂金二成,該訂金並待打樣確認 後支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打樣者,乃指工廠接 受客戶委託,依客戶對產品的規格要求(如顏色、尺寸、款 式等),先行製作一或數個樣品,給客戶修正並確認後,方 簽訂生產契約開始量產,核屬承接產品製造前期之準備工作 ,是依此約定,兩造對於委託被告製作生產之產品內容具體 為何,尚未達成合意,須待被告提出產品打樣,經原告確認 後,原告始願意支付「訂金」,則此「訂金」支付自屬成約 定金性質。惟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尚未支付定金,原告並自陳 伊對約定商品之樣品品質有所爭執,故未支付約定定金等語 ,應認系爭訂單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成立,被告無從依約生 產製造產品,則原告以被告遲遲無法完成成品,復未依系爭 訂單所載交貨期限交貨,而請求被告依系爭定作契約約定, 負損害賠償債務或違約金云云,自無依據。 ㈡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定作契約間是否具有相互依存效力?模 具開發契約是否因原告解除系爭定作契約而解除? ⒈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契約當事人是以同一締約行為, 結合數個契約,且各該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 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惟於 契約聯立情形,各該數個契約之存續或終止,除契約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無須一致,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⒉原告雖另主張伊是為系爭訂單,而與被告訂立雙享杯模具開 發契約,且已付清模具款項,該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定作契 約間具有相互依存的聯立關係,被告開發模具有瑕疵,伊得 解除系爭定作契約,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因系爭定作契約之 解除而一併解除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模具開發費用另外 計付,原告並於系爭訂單之外另外支付被告模具費693,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原告且自承伊是於101年5 月30日下單向被告訂製雙享杯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 面),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模具報價單記載,原 告是於101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製思樂冰杯身與吸管的模具( 見本院卷第90頁),二者相隔2個月餘,參以依系爭定作契 約第2條約定:「一、本合約整體工作為甲方公司委託商品 製作案。二、甲方所委託製作之產品,內容包含雙方議定之 產品訂購單並交貨至甲方指定地點,明細如各專案指定之訂 購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僅載明委託被告製 造產品,未約定關於模具開發事項,堪認系爭定作契約或系 爭訂單與上揭模具開發契約間應屬二份不同契約,原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定作契約或系爭訂單 與上揭模具開發契約有一同存續或消滅之要求等情,應認該 二契約得單獨履行,無一同存續或一同消滅之必要。是雖原 告主張被告於雙享杯的模具開發有瑕疵云云,亦不影響系爭 定作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樣品有瑕疵而解除 系爭定作契約,該模具開發契約亦一併解除云云,自無依據 。 ㈢綜上所述,系爭定作契約僅是預約,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交 付被告採購訂單固係欲簽訂本約之旨,惟兩造於被告應生產 製造產品內容既未能達成合意,原告復未支付定金,應認兩 造於被告具體應製作產品內容未能成立本約,被告自無從依 期限生產製造並交付原告產品,是原告逕依系爭定作契約第 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遲延交貨期限賠償違約金,及依 系爭定作契約第12條約定,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定作契約之規 定,而請求被告賠償含律師費用、貼紙印刷費用、模具費用 在內之損害云云,自無依據;又以系爭定作契約與兩造間成 立之開發雙享杯模具契約間並無一同存續、一同解除之依存 關係,則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定作契約為由,主張兩造 間上揭模具開發契約亦經解除,而請求被告賠償模具費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定作契約之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及違約金,並依聯立契約之關係,主張兩造間模具開 發契約因系爭定作契約之解除而解除,應一併返還模具費用 等語,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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