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 告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
佰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
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各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
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分別為
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
仟肆佰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委託原告負責忠孝天廈公共區
域之警衛安全及事務管理,雙方每年換約1次,
嗣於100年間
被告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
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
都管理公司)簽訂保全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A契約)、公
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契約有效
期間
均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委託管理費用東京
都保全公司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5,800元,東京都管理
公司則為每月9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詎被
告尚積欠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7日止,共計3個月之委託
管理費用未付,即尚欠東京都保全公司437,400元(計算式
:145,8003=437,400)、東京都管理公司288,000元(計
算式:96,0003=288,000),
爰依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東
京都保全公司437,4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288,000元,及各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
計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
惟因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於忠孝
天廈之總幹事就其應代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累計共短收1,
373,455元,依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東京都管理
公司自須補足此差額費用。且東京都管理公司就管理車道感
應卡(下稱感應卡)於移交時,共短少136張感應卡,依被
告購入感應卡每張金額2,200元計算,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賠
償被告299,200元(計算式:2,200136=299,200)。故被
告自得就
上開短收管理費1,373,455元及短少感應卡賠償金
299,200元向東京都管理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89年起委託原告負責忠孝天廈公共區域之警衛安全及
事務管理,兩造每年換約1次,被告於100年間分別與東京都
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換約再簽訂如本院卷㈠第6至12
頁所示之系爭A契約及如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所示之系爭B
契約,原告受委任之事務範圍各詳如系爭A、B契約
所載,
委任期間均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委託管理
費用部分,東京都保全公司為每月145,800元,東京都管理
公司為每月96,000元。
㈡、被告尚積欠101年5月至7月,合計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未給
付,東京都保全公司部分為437,4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部
分為288,000元。
㈢、依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之總
幹事因管理費應收款而未收時,產生未收部分導致發生糾紛
,經東京都管理公司及被告雙方認定為差額部分,東京都管
理公司須補足差額費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系爭A、B契約第4條分別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之委託管理
費用,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145,8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為
每月9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如數給付,有系爭A
、B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4頁),被告既不否
認尚積欠原告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未付,是原告自得依
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然被告抗辯
其就東京都管理公司短收管理費及短少感應卡部分得向東京
都管理公司主張抵銷。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本件是否有
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約定之情事;㈡東京都管理公司
是否短少感應卡136張未移交;若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約定之情事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原告既否認本件有如被告所辯稱依約東京都管
理公司應補足短收管理費部分,故本件首應探究系爭B契約
第12條第8項之真意為何。
經查:
⒈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固約定:「乙方(即東京都管理公
司,下同)派駐總幹事因管理費應收款而未收時,產生未收
部分導致發生糾紛,經甲(即被告)乙雙方認定為差額部分
,乙方須補足差額費用。」,此有系爭B契約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5頁)。而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有依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俗稱之管理費)之
義務,如有欠繳,且欠繳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而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
遲延利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管理服務人係指由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僱傭或委任而
執行建物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
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東京
都管理公司為上開條款
所稱之管理服務人。再管理委員會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權向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並得委任管理服務人代收,倘
住戶就應否繳納管理費或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發生爭議時
,因管理服務人僅係受管理委員會委任而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之「執行者」,
尚非有權認定住戶應否繳納管理費
及該爭議部分應否列入管理費計算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法
院,是於解釋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之真意時,自應
斟酌上情而認該條項所稱之「管理費應收款」係指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計入管理費計算基礎業已規定明確且無任
何爭議而應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而言。如係因東京都管理公
司派駐總幹事之過失或懈怠,因而產生此部分明確無爭議之
管理費未收部分導致發生糾紛,且經東京都管理公司與被告
雙方認定為差額部分,即應由東京都管理公司負責補足差額
;反之,如為應否列入管理費計算尚未
臻明確而存有爭執之
部分,基於「
委任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限授與他人」之法
理,管理委員會既就爭議部分尚無權自行逕為認定,自無從
委任或授權管理服務人即東京都管理公司自行判斷該爭議部
分是否應計入管理費並向住戶收取。亦即,該有爭議之管理
費非屬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稱之「管理費應收款」,
合先敘明。
⒉關於忠孝天廈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方式,證人即被告之財務委
員林秀珠、證人即原告派駐於忠孝天廈之總幹事呂威利均證
稱:管理費係按照房屋所有權狀所載坪數,依房屋使用情形
之不同(如公司、住家或空屋等),各乘以不同之計算基準
,依此所得之數額即為各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42頁、第46頁背面),足認忠孝天廈之管理費原
則上係按坪數計算並收取。惟關於「露台」應否收取管理費
,忠孝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3年5月1日、94年3月26
日進行討論並做成如下決議,即:⑴有關因建物退縮而產生
之露台,係屬「約定專用」封閉性空間,其作用在於超高樓
層救難時作為接駁平台之用,為避免露台部分之管理費收繳
爭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一致決議,結繳至本次開會當月止
,惟以前年度部分仍應清繳;⑵露台管理費案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同意,露台專屬該樓層所有權人(因有權狀標示住戶
附屬建物有:陽台、露台、花台),又為共用部分(因上有
排氣管孔及救難緩降機設備),屬「約定共用部分」應無疑
義。410-4-1戶、412-4-1戶無廢氣排放設備,缺繳管理費部
分已同意補繳。另410-13-6戶,412-13-5戶因屬「約定共用
部分」同意免於繳納不再追繳,此有忠孝天廈第8次、第9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堪認忠孝天廈曾就「露台」應否計入坪數計算並收取管理費
一事發生爭議,進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屬於「約定
專用部分」之露台,其管理費結繳至93年5月為止,另就屬
於「約定共用部分」之露台,則同意免繳管理費。至於專有
且未約定為共用之露台部分應否繳納管理費,上開忠孝天廈
第8次、第9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未提及,惟忠孝天廈
之住戶既曾就露台是否應計收管理費發生爭執,
參酌前揭決
議認「約定專用部分」之露台僅繳納管理費至93年5月為止
,其後
無庸繳納之意旨,專有且未約定為共用部分之露台既
與約定專用之露台同屬由特定住戶專用之情形並無二致,自
難認專有且未約定為共用部分之露台應否繳納管理費
一節,
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明確而毫無任何爭執
,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管理費之收取既存有爭議,即非屬
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稱「管理費應收款」之範圍。
⒊本件就被告辯稱應由東京都管理公司補足差額之短收管理費
1,373,455元部分,其中訴外人廣興旺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鳳英、江文良、博洽股份有限公司等4戶均係因「露台」
應否計收管理費發生爭議而未繳,另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永
春分行(下稱一銀永春分行)及雙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係
因坪數爭議問題而未繳納管理費,此有101年度忠孝天廈管
理服務公司移交清冊第17點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背面)。就露台管理費爭議部分,非屬系爭B契約第12條第
8項所稱「管理費應收款」之範圍內,已如前述。另一銀永
春分行係爭執其自86年起即按被告核定之使用面積369.69坪
繳納管理費且均按月繳訖,故否認有短繳管理費之情事,此
亦有一銀永春分行101年6月19日一永春字第30號函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則一銀永春分行對被告關於管理
費之收取標準,於被告委任東京都管理公司負責管理收費前
即存有爭執,依前述⒈之說明,亦難認係在系爭B契約第12
條第8項所稱「管理費應收款」範圍內,
洵堪認定。
⒋況依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必須該管理費應收而
未收之差額業經東京都管理公司與被告雙方均認定為差額部
分,東京都管理公司始負補足之責。被告雖辯稱依101年度
忠孝天廈管理服務公司移交清冊第17點記載:「追繳短繳管
理費:6戶合計欠繳金額$1,373,455(如存證所示)」,並
經總幹事呂威利於手寫註記部分蓋章,認雙方已就差額金額
部分達成
合致,並提出移交清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背面)。然查:
⑴呂威利僅係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在忠孝天廈之總幹事,承東
京都管理公司之指示而執行總幹事事務,其職務內容不包含
代理或代表東京都管理公司與被告共同認定管理費應收款而
未收之差額部分。
⑵況呂威利對於其於移交清冊上前開註記之原委到庭
具結證稱
:我於101年3月份開始擔任忠孝天廈總幹事時,當時沒有任
何住戶欠繳管理費,嗣於同年4月間,被告改選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後,新任委員認為管理費有短收,被告法定代理人
依我提供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資料計算後,告知我共
有6戶欠繳管理費,金額共計1,373,45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1頁)。足認關於本件是否有短收管理費1,373,455元一
事,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見而未經東京都管理公司認定為差
額,自與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約定之要件不符。
⒌綜上,被告抗辯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補足短收之管理費1,373,
455元
云云,因其中涉及露台應否計收管理費及坪數計算爭
議等事項,難認此部分管理費收取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規定明確且無任何爭議,非屬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
稱之「管理費應收款」範圍內,且該差額部分亦未經東京都
管理公司與被告雙方均認定為差額,
核與該條項所約定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抗辯東京都管理公司應就短收管理費1,373,
455元負補足差額之責云云,
即無可採。至被告所述有短繳
管理費情事之6戶住戶,如依忠孝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約定,
渠等確有應繳納管理費而未繳納足額之情形
,被告與住戶間既存有爭執,雙方自得依訴訟程序以謀解決
,
附此敘明。
㈡、關於東京都管理公司是否短少感應卡136張及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部分:
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其於委任東京都管理公
司期間,經總幹事聲請而陸續撥款並向訴外人寰亞有限公司
(下稱寰亞公司)購入感應卡290張交予總幹事管理,嗣東
京都管理公司於移交時,僅移交22張感應卡(包含6張良卡
、16張不良卡)及132張存根聯,合計僅有154張(計算式:
6+16+132=154),短少136張(計算式:290-154=136
),依每張感應卡購買價格2,200元計算,東京都管理公司
應賠償被告299,200元等語,
惟查:
⒈經本院
依職權向寰亞公司查詢被告購買感應卡之數量及金額
,寰亞公司回覆:被告分別於91年1月16日、93年7月28日、
94年6月23日及99年10月1日陸續向寰亞公司購買感應卡共計
271張(計算式:200+30+30+11=271),其中93年7月28
日以總價26,460元購入感應卡30張,94年6月23日以29,925
元買進30張,有寰亞公司102年3月25日寰字第305號函
暨統
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被
告於委任東京都管理公司期間(即自89年起至101年7月底止
)共計向寰亞公司購買感應卡271張,平均每張單價為940元
【計算式:(26,460+29,925)(30+30)=939.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雖與東京都管理公司終止契約關係,但合法
持有感應
卡仍繼續使用之住戶部分,東京都管理公司並無強制收回之
權限,故東京都管理公司實際上短少感應卡之數量,自應扣
除現由住戶持有使用中之感應卡數量。經查:
⑴東京都管理公司自91年1月22日起至92年5月6日止共計發放1
80張感應卡,並向每位使用之住戶收取
押金1,000元,合計1
8萬元,核與被告開立於第一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往來紀錄
其中註記「押金」者之金額總計18萬元相符,此有東京都公
司車道感應卡發放紀錄、被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摺內頁節影本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又東京都管理公司
復
於92年6月5日至101年5月10日間共計發放162張感應卡,此
有忠孝天廈分類帳1201租感應卡押金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79至82頁,即表列165張感應卡再扣除前已計算之編
號1傳票日期為91年12月30日之3張感應卡後計算得出),另
東京都管理公司自92年6月30日至101年3月8日共計收回感應
卡102張,此亦有2017發還感應卡押金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83、84頁),以上共計發放342張感應卡(計算式180+
162=342)及收回102張。
⑵如以發放張數減去收回張數,即為現由住戶持有使用中之感
應卡數量即240張(計算式:342-102=240),再加上東京
都管理公司於移交時交付22張感應卡,總計東京都管理公司
共移交262張感應卡(計算式:240+22=262)。相較於被
告向寰亞公司購買之271張感應卡,故東京都管理公司於移
交時共短少9張感應卡(計算式:271-262=9),按前述每
張感應卡平均單價940元計算,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賠償被告
遺失感應卡之損害金8,460元(計算式:9409=8,460)。
是被告抗辯因東京都管理公司短交感應卡致被告受有損害
請求東京都管理公司賠償並與其應給付予東京都管理公司之
委託管理費用相抵銷,於前開8,46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⒊被告雖提出寰亞公司email及經寰亞公司蓋印確認之被告101
年11月17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本院卷㈡第
14頁),辯稱被告向寰亞公司共計購買290張感應卡及應以
每張2,200元計算價值云云。惟該資料核與本院前向寰亞公
司函查所得之購買數量271張不符,且寰亞公司102年3月25
日寰字第305號函已更正出貨數量,有寰亞公司函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103、104頁),是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寰亞公司email其上表格右側有註記「NT$2,200」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自承本院卷㈠第220頁正面表格下
方所載文字為被告加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參
以「NT$2,200」亦係於同一頁面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實難
遽認該「NT$2,200」之記載為寰亞公司所為。況每張感應卡
2,200元之金額與前揭寰亞公司函暨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符
(見本院卷㈡第103、105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
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感應卡每張購買金額為2,200元云云,
即難以採信。故被告主張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賠償其299,200
元,並與其應給付之委託管理費用相抵銷,僅於8,460元有
理由,被告逾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A
、B契約第4條均約定就委託管理費用部分,被告應按月於
次月10日如數給付予原告,即被告應於101年6月10日、同年
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101年5月、6月及7月之
委託管理費用。被告逾期未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未付,東京
都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437,4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得
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惟東京都管理公司因短少感應卡9
張,應賠償被告8,460元,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東京都管
理公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79,540元(計算式:288,000-8,
460=279,540)。從而,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7,
4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79,540元,及各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東京都管
理公司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東京都管理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1年11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