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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   告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 佰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 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各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 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分別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 仟肆佰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委託原告負責忠孝天廈公共區 域之警衛安全及事務管理,雙方每年換約1次,嗣於100年間 被告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 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 都管理公司)簽訂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公 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均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委託管理費用東京 都保全公司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5,800元,東京都管理 公司則為每月9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詎被 告尚積欠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7日止,共計3個月之委託 管理費用未付,即尚欠東京都保全公司437,400元(計算式 :145,8003=437,400)、東京都管理公司288,000元(計 算式:96,0003=288,000),爰依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東 京都保全公司437,4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288,000元,及各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 計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惟因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於忠孝 天廈之總幹事就其應代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累計共短收1, 373,455元,依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東京都管理 公司自須補足此差額費用。且東京都管理公司就管理車道感 應卡(下稱感應卡)於移交時,共短少136張感應卡,依被 告購入感應卡每張金額2,200元計算,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賠 償被告299,200元(計算式:2,200136=299,200)。故被 告自得就上開短收管理費1,373,455元及短少感應卡賠償金 299,200元向東京都管理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89年起委託原告負責忠孝天廈公共區域之警衛安全及 事務管理,兩造每年換約1次,被告於100年間分別與東京都 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換約再簽訂如本院卷㈠第6至12 頁所示之系爭A契約及如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所示之系爭B 契約,原告受委任之事務範圍各詳如系爭A、B契約所載, 委任期間均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委託管理 費用部分,東京都保全公司為每月145,800元,東京都管理 公司為每月96,000元。 ㈡、被告尚積欠101年5月至7月,合計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未給 付,東京都保全公司部分為437,4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部 分為288,000元。 ㈢、依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之總 幹事因管理費應收款而未收時,產生未收部分導致發生糾紛 ,經東京都管理公司及被告雙方認定為差額部分,東京都管 理公司須補足差額費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系爭A、B契約第4條分別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之委託管理 費用,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145,8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為 每月9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如數給付,有系爭A 、B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4頁),被告既不否 認尚積欠原告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未付,是原告自得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然被告抗辯 其就東京都管理公司短收管理費及短少感應卡部分得向東京 都管理公司主張抵銷。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有 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約定之情事;㈡東京都管理公司 是否短少感應卡136張未移交;若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約定之情事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本件有如被告所辯稱依約東京都管 理公司應補足短收管理費部分,故本件首應探究系爭B契約 第12條第8項之真意為何。經查: ⒈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固約定:「乙方(即東京都管理公 司,下同)派駐總幹事因管理費應收款而未收時,產生未收 部分導致發生糾紛,經甲(即被告)乙雙方認定為差額部分 ,乙方須補足差額費用。」,此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5頁)。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俗稱之管理費)之 義務,如有欠繳,且欠繳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而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 執行建物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 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東京 都管理公司為上開條款所稱之管理服務人。再管理委員會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權向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並得委任管理服務人代收,倘 住戶就應否繳納管理費或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發生爭議時 ,因管理服務人僅係受管理委員會委任而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之「執行者」,尚非有權認定住戶應否繳納管理費 及該爭議部分應否列入管理費計算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法 院,是於解釋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之真意時,自應 斟酌上情而認該條項所稱之「管理費應收款」係指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計入管理費計算基礎業已規定明確且無任 何爭議而應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而言。如係因東京都管理公 司派駐總幹事之過失或懈怠,因而產生此部分明確無爭議之 管理費未收部分導致發生糾紛,且經東京都管理公司與被告 雙方認定為差額部分,即應由東京都管理公司負責補足差額 ;反之,如為應否列入管理費計算尚未臻明確而存有爭執之 部分,基於「委任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限授與他人」之法 理,管理委員會既就爭議部分尚無權自行逕為認定,自無從 委任或授權管理服務人即東京都管理公司自行判斷該爭議部 分是否應計入管理費並向住戶收取。亦即,該有爭議之管理 費非屬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稱之「管理費應收款」, 合先敘明。 ⒉關於忠孝天廈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方式,證人即被告之財務委 員林秀珠、證人即原告派駐於忠孝天廈之總幹事呂威利均證 稱:管理費係按照房屋所有權狀所載坪數,依房屋使用情形 之不同(如公司、住家或空屋等),各乘以不同之計算基準 ,依此所得之數額即為各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42頁、第46頁背面),足認忠孝天廈之管理費原 則上係按坪數計算並收取。惟關於「露台」應否收取管理費 ,忠孝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3年5月1日、94年3月26 日進行討論並做成如下決議,即:⑴有關因建物退縮而產生 之露台,係屬「約定專用」封閉性空間,其作用在於超高樓 層救難時作為接駁平台之用,為避免露台部分之管理費收繳 爭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一致決議,結繳至本次開會當月止 ,惟以前年度部分仍應清繳;⑵露台管理費案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同意,露台專屬該樓層所有權人(因有權狀標示住戶 附屬建物有:陽台、露台、花台),又為共用部分(因上有 排氣管孔及救難緩降機設備),屬「約定共用部分」應無疑 義。410-4-1戶、412-4-1戶無廢氣排放設備,缺繳管理費部 分已同意補繳。另410-13-6戶,412-13-5戶因屬「約定共用 部分」同意免於繳納不再追繳,此有忠孝天廈第8次、第9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堪認忠孝天廈曾就「露台」應否計入坪數計算並收取管理費 一事發生爭議,進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屬於「約定 專用部分」之露台,其管理費結繳至93年5月為止,另就屬 於「約定共用部分」之露台,則同意免繳管理費。至於專有 且未約定為共用之露台部分應否繳納管理費,上開忠孝天廈 第8次、第9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未提及,惟忠孝天廈 之住戶既曾就露台是否應計收管理費發生爭執,參酌前揭決 議認「約定專用部分」之露台僅繳納管理費至93年5月為止 ,其後無庸繳納之意旨,專有且未約定為共用部分之露台既 與約定專用之露台同屬由特定住戶專用之情形並無二致,自 難認專有且未約定為共用部分之露台應否繳納管理費一節, 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明確而毫無任何爭執 ,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管理費之收取既存有爭議,即非屬 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稱「管理費應收款」之範圍。 ⒊本件就被告辯稱應由東京都管理公司補足差額之短收管理費 1,373,455元部分,其中訴外人廣興旺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鳳英、江文良、博洽股份有限公司等4戶均係因「露台」 應否計收管理費發生爭議而未繳,另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永 春分行(下稱一銀永春分行)及雙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係 因坪數爭議問題而未繳納管理費,此有101年度忠孝天廈管 理服務公司移交清冊第17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背面)。就露台管理費爭議部分,非屬系爭B契約第12條第 8項所稱「管理費應收款」之範圍內,已如前述。另一銀永 春分行係爭執其自86年起即按被告核定之使用面積369.69坪 繳納管理費且均按月繳訖,故否認有短繳管理費之情事,此 亦有一銀永春分行101年6月19日一永春字第30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則一銀永春分行對被告關於管理 費之收取標準,於被告委任東京都管理公司負責管理收費前 即存有爭執,依前述⒈之說明,亦難認係在系爭B契約第12 條第8項所稱「管理費應收款」範圍內,洵堪認定。 ⒋況依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必須該管理費應收而 未收之差額業經東京都管理公司與被告雙方均認定為差額部 分,東京都管理公司始負補足之責。被告雖辯稱依101年度 忠孝天廈管理服務公司移交清冊第17點記載:「追繳短繳管 理費:6戶合計欠繳金額$1,373,455(如存證所示)」,並 經總幹事呂威利於手寫註記部分蓋章,認雙方已就差額金額 部分達成合致,並提出移交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背面)。然查: ⑴呂威利僅係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在忠孝天廈之總幹事,承東 京都管理公司之指示而執行總幹事事務,其職務內容不包含 代理或代表東京都管理公司與被告共同認定管理費應收款而 未收之差額部分。 ⑵況呂威利對於其於移交清冊上前開註記之原委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101年3月份開始擔任忠孝天廈總幹事時,當時沒有任 何住戶欠繳管理費,嗣於同年4月間,被告改選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後,新任委員認為管理費有短收,被告法定代理人 依我提供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資料計算後,告知我共 有6戶欠繳管理費,金額共計1,373,45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1頁)。足認關於本件是否有短收管理費1,373,455元一 事,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見而未經東京都管理公司認定為差 額,自與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約定之要件不符。 ⒌綜上,被告抗辯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補足短收之管理費1,373, 455元云云,因其中涉及露台應否計收管理費及坪數計算爭 議等事項,難認此部分管理費收取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規定明確且無任何爭議,非屬系爭B契約第12條第8項所 稱之「管理費應收款」範圍內,且該差額部分亦未經東京都 管理公司與被告雙方均認定為差額,核與該條項所約定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抗辯東京都管理公司應就短收管理費1,373, 455元負補足差額之責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所述有短繳 管理費情事之6戶住戶,如依忠孝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約定,渠等確有應繳納管理費而未繳納足額之情形 ,被告與住戶間既存有爭執,雙方自得依訴訟程序以謀解決 ,附此敘明。 ㈡、關於東京都管理公司是否短少感應卡136張及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其於委任東京都管理公 司期間,經總幹事聲請而陸續撥款並向訴外人寰亞有限公司 (下稱寰亞公司)購入感應卡290張交予總幹事管理,嗣東 京都管理公司於移交時,僅移交22張感應卡(包含6張良卡 、16張不良卡)及132張存根聯,合計僅有154張(計算式: 6+16+132=154),短少136張(計算式:290-154=136 ),依每張感應卡購買價格2,200元計算,東京都管理公司 應賠償被告299,200元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寰亞公司查詢被告購買感應卡之數量及金額 ,寰亞公司回覆:被告分別於91年1月16日、93年7月28日、 94年6月23日及99年10月1日陸續向寰亞公司購買感應卡共計 271張(計算式:200+30+30+11=271),其中93年7月28 日以總價26,460元購入感應卡30張,94年6月23日以29,925 元買進30張,有寰亞公司102年3月25日寰字第305號函暨統 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被 告於委任東京都管理公司期間(即自89年起至101年7月底止 )共計向寰亞公司購買感應卡271張,平均每張單價為940元 【計算式:(26,460+29,925)(30+30)=939.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雖與東京都管理公司終止契約關係,但合法持有感應 卡仍繼續使用之住戶部分,東京都管理公司並無強制收回之 權限,故東京都管理公司實際上短少感應卡之數量,自應扣 除現由住戶持有使用中之感應卡數量。經查: ⑴東京都管理公司自91年1月22日起至92年5月6日止共計發放1 80張感應卡,並向每位使用之住戶收取押金1,000元,合計1 8萬元,核與被告開立於第一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往來紀錄 其中註記「押金」者之金額總計18萬元相符,此有東京都公 司車道感應卡發放紀錄、被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摺內頁節影本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又東京都管理公司復 於92年6月5日至101年5月10日間共計發放162張感應卡,此 有忠孝天廈分類帳1201租感應卡押金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79至82頁,即表列165張感應卡再扣除前已計算之編 號1傳票日期為91年12月30日之3張感應卡後計算得出),另 東京都管理公司自92年6月30日至101年3月8日共計收回感應 卡102張,此亦有2017發還感應卡押金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83、84頁),以上共計發放342張感應卡(計算式180+ 162=342)及收回102張。 ⑵如以發放張數減去收回張數,即為現由住戶持有使用中之感 應卡數量即240張(計算式:342-102=240),再加上東京 都管理公司於移交時交付22張感應卡,總計東京都管理公司 共移交262張感應卡(計算式:240+22=262)。相較於被 告向寰亞公司購買之271張感應卡,故東京都管理公司於移 交時共短少9張感應卡(計算式:271-262=9),按前述每 張感應卡平均單價940元計算,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賠償被告 遺失感應卡之損害金8,460元(計算式:9409=8,460)。 是被告抗辯因東京都管理公司短交感應卡致被告受有損害 請求東京都管理公司賠償並與其應給付予東京都管理公司之 委託管理費用相抵銷,於前開8,46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⒊被告雖提出寰亞公司email及經寰亞公司蓋印確認之被告101 年11月17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本院卷㈡第 14頁),辯稱被告向寰亞公司共計購買290張感應卡及應以 每張2,200元計算價值云云。惟該資料核與本院前向寰亞公 司函查所得之購買數量271張不符,且寰亞公司102年3月25 日寰字第305號函已更正出貨數量,有寰亞公司函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103、104頁),是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寰亞公司email其上表格右側有註記「NT$2,200」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本院卷㈠第220頁正面表格下 方所載文字為被告加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參 以「NT$2,200」亦係於同一頁面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實難 遽認該「NT$2,200」之記載為寰亞公司所為。況每張感應卡 2,200元之金額與前揭寰亞公司函暨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符 (見本院卷㈡第103、105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感應卡每張購買金額為2,200元云云, 即難以採信。故被告主張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賠償其299,200 元,並與其應給付之委託管理費用相抵銷,僅於8,460元有 理由,被告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A 、B契約第4條均約定就委託管理費用部分,被告應按月於 次月10日如數給付予原告,即被告應於101年6月10日、同年 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101年5月、6月及7月之 委託管理費用。被告逾期未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3個月之委託管理費用未付,東京 都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437,4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得 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惟東京都管理公司因短少感應卡9 張,應賠償被告8,460元,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東京都管 理公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79,540元(計算式:288,000-8, 460=279,540)。從而,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7, 400元,東京都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79,540元,及各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東京都管 理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東京都管理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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