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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9號 原   告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柯賜海       柯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劉若鈴 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賜海、劉若鈴應連帶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賜海、劉若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賜海、劉若鈴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柯賜海、 劉若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賜海、劉若鈴如以新臺幣 叁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 在臺北市松山區與被告柯賜海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柯賜海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柯賜海、柯寶珠之住所地均非 位於本院轄區,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⒊願以現金或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 民國102年2月22日當庭具狀就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變更為 :「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3張支票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 ,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29頁), 再於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㈣第1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分別為同意 之表示,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7頁 、本院卷㈣第141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92條 、第113條、第11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㈣第10 、19頁)。前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請求 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受被 告共同詐欺,誤信柯賜海、劉若鈴就訴外人聯立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所為之虛偽增資行為為真,因而簽 發交付系爭3張支票及現金25萬元予柯賜海致受損害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若鈴原為訴外人品芳苑有限公司(下稱品芳苑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資本額原為25萬元。嗣被 告為共同詐欺原告取得不法利益,由柯賜海、劉若鈴於100 年1月間將品芳苑公司更名為聯立公司,並以柯賜海為聯立 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若鈴為股東,共同將聯立公司資本額虛 偽增資為5,000萬元。其後,再由柯賜海出面向原告佯稱, 若原告願以520萬元購買聯立公司之出資額及存貨,即可將 聯立公司與原告經營之訴外人吉董有限公司、吉富有限公司 、三富有限公司一起辦理公司增資,進而向銀行貸款取得購 買店面之資金,以協助原告擴大經營「老董牛肉麵」,致原 告誤信而於100年3月22日與柯賜海簽訂系爭協議,並簽發交 付系爭3張支票及現金25萬元予柯賜海而受有共計520萬元之 損害。又柯賜海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予 原告之義務,然柯賜海為取信原告,竟以他人之房地訛稱為 柯賜海所有,並委託訴外人郭怡君、劉育維、郭義忠(正確 姓名不詳,或為郭忠義)帶原告看屋,益見柯賜海有詐騙原 告之行為。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柯寶珠並依柯賜海指示而就 附表編號1、編號2支票提示兌現,且柯賜海、劉若鈴就聯立 公司所為虛偽增資行為,因違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業於100年5月26日以遭柯賜海詐欺為由 而撤銷系爭協議,柯賜海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即應 返還系爭3張支票及25萬元予原告。另被告就系爭3張支票如 有不能返還時,被告亦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495萬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3張支票返還原告;如返還不 能時,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如㈠計算方式所示之法定遲延 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臺灣企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賜海、柯寶珠則以:柯寶珠未曾與原告為任何聯繫或 接洽,柯寶珠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柯 賜海有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亦非聯立公司之股東,公司法 第9條第1項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3張支票及25萬 元。又縱原告係受柯賜海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 係於100年3月間簽訂,原告遲至103年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若鈴則辯稱:柯賜海為聯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若 鈴僅係出名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劉若鈴亦係受柯賜海 詐騙而投資聯立公司240萬元,劉若鈴於聯立公司增資前即 與柯賜海商議退股,柯賜海迄今尚欠劉若鈴出資款180萬元 未還。又劉若鈴就柯賜海未實際繳足增資款4,975萬元一事 全不知情,劉若鈴並無與柯賜海共同詐欺原告或共同就聯立 公司為虛偽增資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 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劉若鈴原為品芳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資本額原 為25萬元。嗣品芳苑公司於100年1月間辦理增資,總資本額 自25萬元變更增加為5,000萬元,並更名為聯立公司,股東 為劉若鈴(登記出資額1,000萬元)及訴外人王再斌(登記 出資額3,000萬元)、陳嘉儀(登記出資額1,000萬元)。聯 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柯賜海。 ㈡、原告與柯賜海於100年3月22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9頁所示之 系爭協議,柯賜海並向原告表示如原告以520萬元購買聯立 公司之出資額及存貨,即可將聯立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吉董有 限公司、吉富有限公司、三富有限公司一起辦理公司增資, 進而得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以協助原告經營之老董牛肉麵 擴大經營等語。 ㈢、原告於100年3月24日簽發系爭3張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編 號2及現金25萬元,總計520萬元交付柯賜海。嗣柯賜海將附 表編號1、編號2之支票交予柯寶珠,並由柯寶珠於100年5月 30日向臺灣企銀提示兌領而將票款匯入柯寶珠之臺南金華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㈣、劉若鈴於100年5月30日持原告簽發非系爭3張支票之另一紙 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第AZ0000000號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 ,因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劉若鈴進而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劉若鈴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並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且柯賜海、劉若鈴共同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行為,致原告 誤信聯立公司為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之公司,遂與柯賜海 簽訂系爭協議,並受有簽發交付系爭3張支票及現金25萬元 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㈡、柯賜海、劉若鈴是否共同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 資行為;㈢、柯寶珠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㈣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3張支票及25萬元;如不能返 還支票時,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是否有理由。現就本 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參酌公司法第9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 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 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 ,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 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是公司法第9條規定,除為發展 及保護國家經濟外,本兼有為保護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任 何信賴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真之第三人,進而確保市場交易安 全之目的而制訂。足徵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辯稱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柯賜海、劉若鈴有無共同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行為部 分: 原告主張柯賜海、劉若鈴共同就聯立公司虛偽增資4,975萬 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品芳苑公司之資本額原為25萬元,嗣劉若鈴於100年1月間接 受柯賜海之建議,與柯賜海共同將品芳苑公司資本額增資為 5,000萬元並更名為聯立公司,暨由柯賜海擔任聯立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以王再斌、陳嘉儀為出名股東;且關於聯立公 司增資款4,975萬元部分(計算式:5,000萬元-25萬元=4, 975萬元),係由柯賜海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梅玲借調4,975 萬元後,由劉若鈴與張梅玲相約於同年月12日在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文山分行見面,並由劉若鈴將其於同日在土 銀文山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劉若鈴 土銀帳戶)及於同日在同分行以品芳苑公司名義而開設之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品芳苑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交予張梅玲後,再由張梅玲於100年1月13日依柯賜海指示將 4,975萬元先匯入劉若鈴土銀帳戶,同日該筆款項再自劉若 鈴土銀帳戶轉匯至品芳苑土銀帳戶,以充做聯立公司增資款 股款收足之證明;嗣柯賜海於翌日再將4,975萬元匯還張梅 玲等情,有聯立公司章程、品芳苑公司股東同意書(品芳苑 公司更名為聯立公司)、品芳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立 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品芳苑公司增 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品芳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品芳苑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節影本、品 芳苑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7158及15058號(下稱另偵字案 )檢察官起訴書、土銀文山分行100年5月31日文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品芳苑土銀帳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 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劉若鈴土銀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張梅玲之土銀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 124至130、132、133、159至176頁,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28 1號影卷第100至114、276至280頁),並經本院調取品芳苑 公司及聯立公司登記卷宗、另偵字案卷宗核閱無誤。參酌王 再斌於另偵字案陳稱:其係經柯賜海要求而擔任聯立公司負 責人,惟其實際上並未出資任何款項等語(見北檢100年度 他字第4281號影卷第26、27頁);張梅玲於另偵字案亦證稱 :其貸與柯賜海4,975萬元且依柯賜海指示於100年1月12日 與劉若鈴相約在土銀門口見面,並收受劉若鈴當日交付之存 摺及印章。翌日,其與柯賜海再相約於土銀門口碰面並依柯 賜海指示自其土銀雙和分行帳戶將4,975萬元匯入劉若鈴土 銀帳戶,柯賜海於同年月14日旋即將4,975萬元匯還等語( 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影卷第204至206、273、274頁 );劉若鈴於另偵字案復陳述:其於100年1月12日依柯賜海 指示而在土銀文山分行以自己及品芳苑公司名義各開立1個 存款帳戶後,於開戶同日將存摺、印章交予張梅玲等語(見 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影卷第274頁)。足認,聯立公司 實際上並無增資4,975萬元之事實,該筆增資款由柯賜海向 張梅玲借貸,於100年1月13日匯入品芳苑土銀帳戶並由會計 師做成王再斌、劉若鈴、陳嘉儀分別以現金繳足增資款3,00 0萬元、975萬元、1,000萬元,合計4,975萬元之不實查核報 告後,旋於翌日將增資款4,975萬元匯還張梅玲。是原告主 張聯立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增資款,柯賜海與劉若鈴卻 以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增資款 ,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柯賜海與劉若鈴 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之 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⒉劉若鈴辯稱聯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柯賜海,其亦係受柯賜 海詐騙而投資聯立公司240萬元,且柯賜海迄今尚欠退股出 資款180萬元未還,其就柯賜海未實際繳足增資款4,975萬元 一事全不知情,並未與柯賜海共同為虛偽增資行為云云。惟 查: ⑴劉若鈴自承其實際出資額僅有240萬元等語,卻仍於股東同 意書及聯立公司章程上登載其出資增資款975萬元,總出資 額為1,000萬元,並於股東同意書簽名、用印,有聯立公司 100年1月13日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 4至126頁)。則劉若鈴既於股東同意書為不實記載並簽名用 印,自應就其虛偽登載出資增資款975萬元、出資總額為1,0 00萬元之行為負責。 ⑵至劉若鈴與柯賜海間就退股返還出資額等事項縱有爭執,充 其量僅係其二人間之糾紛,核與原告無涉,且劉若鈴事後是 否已聲明退股、柯賜海是否尚積欠出資款未返還劉若鈴、劉 若鈴是否不知悉柯賜海未實際出資增資款,均無從據此解除 或免除劉若鈴就其虛偽出資增資款975萬元所應負之責任。 是劉若鈴辯稱其無虛偽增資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柯賜海辯稱其係以「存貨」為出資,無虛偽增資之情事云云 。惟查,柯賜海抗辯其以「存貨」為出資,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憑。且查核報告書及聯立公司申請辦理增資之變更 登記資料均記載各股東係以「現金」為增資款出資,有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 130頁)。倘若柯賜海就其借用王再斌、陳嘉儀名義而為聯 立公司真正股東之出資額係以「存貨」為出資,理當在股東 出資資料明載以「存貨」為出資,無需偽載以「現金」出資 ,並向張梅玲借款4,975萬元後將款項匯入品芳苑土銀帳戶 而製作虛偽不實之現金繳納增資款資料之必要。益見柯賜海 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之 行為。 ⒋柯賜海復抗辯原告非聯立公司之股東,原告並非公司法第9 條第2項所稱之被害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柯賜海與劉若鈴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以公 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是柯賜海辯稱原告不 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顯有誤會。 ㈢、關於柯寶珠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柯寶珠與柯賜海、劉若鈴共同詐欺原告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以附表編號1、編號2支票係由柯寶珠提示兌領,並以柯 寶珠於柯賜海入獄時,仍持續接受柯賜海指示而與劉若鈴互 相聯繫為其證明方法,暨提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 源技訓所)收容人收信發信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6至39頁 )。惟查: ⒈附表編號1、編號2支票固係由柯寶珠依柯賜海指示而提示兌 領,惟原告既知柯寶珠與柯賜海為兄妹,則柯寶珠於柯賜海 因他案在泰源技訓所執行期間,代柯賜海處理支票兌現事宜 ,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逕認柯寶珠有與柯賜海、劉若鈴 共同詐欺原告,或柯寶珠有參與聯立公司虛偽增資行為。 ⒉泰源技訓所收容人收信發信表雖記載柯寶珠曾就劉若鈴200 萬元支票與柯賜海及劉若鈴相互聯繫之情事,惟上開收信發 信表並未載明該200萬元支票之支票號碼為何,無從認定是 否即為附表編號3之支票,抑或係原告與劉若鈴間另案即本 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給付票款訴訟所爭執之第AZ00000 00號支票,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柯寶珠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行為,應與柯賜海及劉若鈴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柯賜海、劉若鈴連帶返還系爭3張支票 及25萬元,暨如不能返還支票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柯賜海、劉若鈴共同將聯立公司之資本額由25萬元虛偽增資 為5,000萬元,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該條項規定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柯賜海、劉若鈴應就其共同虛偽增資之行為,致 原告誤信聯立公司為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之公司,因而與 柯賜海簽訂系爭協議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 票及現金25萬元予柯賜海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柯賜海、劉若鈴連 帶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元,暨請求柯賜海、劉若鈴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柯賜海、劉若鈴共同虛偽增資之行為,除受有 上開⒈所載之損失外,另受有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予柯賜海 之損害一節,既為柯賜海、劉若鈴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 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附表編號3支票迄今仍未由任何人提示兌領,為原告所不否 認,參酌柯賜海於受領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1、編號2支票後 ,業將支票交付柯寶珠並指示其提示兌領票款等事實,倘若 原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予柯賜海,衡情,柯賜海理當 將該張支票一併交由柯寶珠提示兌領。則由附表編號3支票 迄今均未由柯賜海或柯寶珠提示兌現之事實觀之,柯賜海、 劉若鈴辯稱原告並未將附表編號3支票交付柯賜海等語,堪 為可信。 ⑵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將附 表編號3支票交付柯賜海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云云,洵非可 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1年8 月21日、同年10月4日送達劉若鈴、柯賜海,有送達達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之3、10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柯賜海、劉若鈴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而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行為,致原告誤信而受有簽發交付 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及現金25萬元之損害,柯寶珠 則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請求柯賜海、劉若鈴連帶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 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柯賜海之翌日(即101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柯賜海、劉若鈴連帶給付25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柯賜海、劉若鈴訴請返還支票及損 害賠償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或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 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 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柯賜海及劉 若玲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為請求是否 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AZ0000000號 │老董牛肉細粉│ 255萬元 │100年5月30日│已兌領│ │ │ │麵店劉正雄 │ │ │ │ ├──┼──────┼──────┼─────┼──────┼───┤ │ 2 │AZ0000000號 │老董牛肉細粉│ 40萬元 │100年5月30日│已兌領│ │ │ │麵店劉正雄 │ │ │ │ ├──┼──────┼──────┼─────┼──────┼───┤ │ 3 │AZ0000000號 │老董牛肉細粉│ 200萬元 │100年5月30日│ │ │ │ │麵店劉正雄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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