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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洪熙陽 訴訟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無限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榮 訴訟代理人 嚴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將請求金額 減縮為180萬元,又於102年1月8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91萬 1,533元,並於102年1月14日將利息減縮為其中185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6萬1,533元則自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及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華為被告無限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無 限極公司)之員工,原告於99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二車 道,與被告王建華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迴轉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市○○道○段○○號附近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擦傷、頭部鈍傷、眼球挫傷 等傷害,嗣後出現右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無法視 物之症狀,原告因一眼失能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害391萬6,5 61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殘廢給 付53萬60元、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4萬9,060元及被告王建華 已給付1,000元,按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30%計算,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1萬1,5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1,5 33元及其中1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6萬1, 533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與被告王建華已在現場達成 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又於99年5月28日車禍發生 後,原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就診時,並無視網膜剝離之情形,原告直至99年10 月14日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診 斷出視網膜剝離並接受手術,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已相隔五 個月,況原告本身患有高度近視,屬易生視網膜剝離之高危 險族群,故所受損害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48萬元及醫療補 貼4萬9,060元,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扣除。再者,被告王 建華於事發時雖為被告無限極公司之總經理,惟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因私事外出,並非執行職務,被告無限極公司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 ㈠原告於99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二車道,因被告王建華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係支線道車未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於市○○道○段○○號附 近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擦傷、頭部鈍傷等傷 害。 ㈡事發時被告王建華為被告無限極公司總經理,所駕車輛為被 告無限極公司所有。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原 告不得再請求賠償?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眼視網 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無法視物之損害?㈢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 1、被告抗辯被告王建華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達成和解,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依99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市警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回報摘要欄「 案情」記載:雙方已和解,暫不需警方協助(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473號【下稱司北調卷】第47頁)。原告 於100年2月23日在市警局松山交通分隊亦表示:「當時車 禍發生後對方有賠償我1,000元,我也同意和解,讓對方 離去。」(見司北調卷第6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 與被告王建華於100年3月14日在該分隊陳稱:「對方跟我 道歉也趕著去考試,而且他當時有聽音樂,我要報案,對 方說不要報警,我看對方左腳有受傷,有問對方要不要就 醫,對方也不要,只向我要求2,000元,我給他後雙方同 意和解後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司北調卷第62頁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雙方陳述給付之和解金額有所不同,惟 已足認於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與被告王建華已達成和解, 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2、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明文。惟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已發生之事實為限,始生上開 法律規定之效果,至於在和解成立前未發生之事實,則不 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 、視力嚴重受損、無法視物之傷害,上開傷害在99年5月2 8日和解前並未發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上開和 解效力之拘束,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上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載被告王建華陳述內容,兩造於事故發生時旋及 和解,當時目視原告僅左腳有受傷,原告亦表示於99年5 月28日第一次報案,登記和解,後來於99年10月15日發生 視網膜剝離,醫藥費不足,所以於100年2月23日又向警方 報案(見司北調院卷第63頁)。可見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成 立和解時,原告尚不知其右眼將發生視力嚴重受損之傷害 結果,自難認和解範圍及於右眼視力受損部分之損害賠償 。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成立和解,不得再為其他損害賠償 請求,並非可取。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 、無法視物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民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 重受損、無法視物之傷害,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長庚醫院99年5月28日門診紀錄單「檢傷主訴」 記載:病患來診為右小腿擦傷、頭部鈍傷(見司北調卷第 11頁),該院9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於99 年5月28日15時35分因頭部挫傷、右腳擦傷於本院急診,經 診療後於17時離院等語(見司北調卷第49頁),則於事發 當日原告至醫院就診結果,原告所受傷害僅為頭部挫傷及 右腳擦傷。而當日原告經急診處理傷口後至眼科要求作眼 部檢查,因怕眼睛有問題,經檢查一切正常等情,亦有長 庚醫院依本院函詢回覆之101年12月10日(101)長庚院法 字第13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可見事故 發生後原告之眼睛並無受損害之情形。又該院101年2月10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因眼球挫傷於99年5月28日至門 診求診(見司北調卷第12頁),惟與前述99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已有不符,且長庚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病 患於1年多後才要診斷書,已不記憶當時眼睛是否明顯外傷 」等語,則該診斷證明書已不足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受有眼球挫傷之傷害。 ⑵原告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1 0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原告於99年10月13日至眼科初診,分別於100年3月8日 、100年2月9日回診,主訴99年5月車禍後視力模糊,曾至 長庚醫院就醫,101年2月9日所測得右眼視力為眼前50公分 可見手動,左眼視力為零點壹等情(見司北調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5頁),參以原告提出仁愛院區101年2月21日診 斷證明書關於「診斷病名」記載: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 「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於99年10月14日於本院診斷視 網膜剝離,於同年10月15日入院,10月20日出院,11月12 日入院,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三次,接受視網膜剝離手 術,現右眼最佳視力0.01,病患主訴99年5月車禍後視力模 糊,曾至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司北調卷第14頁)。則原 告至眼科就診及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距本件事故發生後 已近五個月,而自車禍後視力模糊乃病患之主訴,並非醫 師之診斷,且上開中興院區101年2月9日診斷明證明就診斷 病名僅記載「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右眼無晶體症、右眼 角膜混濁」,於101年5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始增 加「右眼眼球挫傷後」,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原 告右眼所受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 ⑶再者,經本院向中興院區函詢原告在該院眼科初診、回診 之就診病情及其右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之傷害是 否與系爭車禍有關,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5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99年10月13日右眼 視網膜剝離,視力膜糊,100年3月28日右眼已接受視網膜 剝離手術,並已於玻璃體內灌注矽油,於101年2月9日檢查 所見也是視網膜剝離後後,並有角膜混濁的現象。原告於 回診時檢查顯示,右眼視網膜剝離,主訴於仁愛院區接受 手術,視力受損,於101年2月9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眼前50公分可見手動。依中興院區就診檢查無法判斷視力 受損是否與該交通事故有關(見本院卷第111頁);另經本 院向長庚醫院函詢依原告於99年5月28日所受傷勢有無可能 造成「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之狀況,亦經該院前 揭函回覆:病患曾於97年3月31日至本院求診,當時有作驗 光檢查,於99年5月28日檢查相差不多。由於病患是高度近 視,本屬視網膜剝離的高度危險群,而且已不記得病患當 時所受傷勢情況,病患之後也未再追蹤就診,只在101年2 月10日要求診斷書,所以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依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與系爭 車禍有關。 3、承前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高度近視,屬於視網膜 剝離之高度危險群,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醫院檢查視 力正常,系爭車禍後五個月始因眼部問題就診及接受視網 膜剝離手術,綜合上開情狀,本件在客觀上實難認原告右 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右眼 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應就 其右眼失能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右眼失能所受之損害並無依據 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兩造過失 比例為何之爭點,即毋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右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 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 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萬1 ,533元及自其中1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6 萬1,533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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