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4號
原 告 王淑惠
訴訟
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廖修三律師
張藝懷律師
被 告 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連財(美娜‧伊萬)
被 告 高黃振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二面積三百十八點零五平方
公尺、編號D所示花台二面積七十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花
台三面積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養殖區面積二百三十
三點六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狗籠面積五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H
所示木造鐵皮屋面積三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遷出。
被告高連財、高黃振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二面積三百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花台二面積七十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花台三面積
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養殖區面積二百三十三點六平
方公尺、編號G所示狗籠面積五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木造
鐵皮屋面積三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
積六百七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第一項、第二項履行
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振連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振連起重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萬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高連財、高黃振
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連財、高黃振妹如以新臺幣壹
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訴時,原以振連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振連公司)及高連財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
振連公司應自座落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E、G、H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花台、養殖區、狗籠及木造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高連財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679.88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
101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高黃振妹與高連財共
同興建系爭地上物,而追加高黃振妹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高連財、高黃振妹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679.88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2分之1,
詎
被告高連財及高黃振妹竟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並與被告振連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振連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高連財及高黃振妹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聲
明:㈠被告振連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高連財、
高黃振妹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9.8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高連財及高黃振妹於83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
之弟王耀東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伊
迄原告於101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悉系
爭土地
非王耀東所有,而對王耀東提起詐欺告訴。原告與王
耀東為姊弟關係,均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理應知悉王耀東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高黃振妹使用之事實,伊基於
租賃契
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王耀東未經系爭土地所有
人同意即出租系爭土地,原告應向王耀東提起訴訟。縱認伊
應搬遷,原告應賠償系爭地上物及搬遷費用之損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高連財及高黃振
妹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振連公司共
同使用系爭地上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101年6月28日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8、37頁),自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
厥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
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或委任
而為出租時,仍得
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6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然
而,此等規範之類推適用,仍須以該出租人獲所有人之同意
或委任為前提。經查,王耀東自83年間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
時起迄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於其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雖抗辯其係
基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93年1月1日至98年12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4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王
耀東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委任,出租系爭土地,或有其
他正當權源,得予出租他人,自難以其與王耀東間之租賃契
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矧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王耀東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乙事,縱令屬實,仍難據以推論原告有同
意王耀東出西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意思,遑論原告於100
年5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王耀東於83年
間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時,
斯時原告
尚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何能同意被告出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
耀東有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委任出租系爭土地,或其有
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
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振連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被告高連財、高黃
振妹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振
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均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爰酌
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復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