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吳其強
被 告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江通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
道○號2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聯連結
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之登記所有人即司機范揚豐之僱用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更正系爭聯連結車之登記所有人即被告為新盈通運有限公
司,核其性質,應僅為更正被告名稱之事實陳述,於法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6.5噸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中和
交流道北上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8
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且剛進入新店隧道時,遭訴外
人范揚豐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後車尾遭撞擊後,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嗣又
滑行到外側車道,造成該大貨車車頭與後冷凍櫃全毀、車身
大樑彎曲,經送修車廠估價後無法修復,全車報廢。原告如
欲再購得同款式之中古大貨車一輛,約需花費30至40萬元,
而冷凍櫃一台則約需花費30至45萬元。
惟范揚豐就本件車禍
事故
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對其起訴後,業
經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范揚豐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下稱系爭損害)。則被告與范揚豐有
僱傭關係,依
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范揚豐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
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
例
參照)。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亦不能
據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合先敘明。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三、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雖以系爭聯結車於肇事時之車主確
為被告,並有系爭聯結車於肇事時之車籍資料為據,然本院
依職權函調之勞工保險局范揚豐勞工保險、自願職災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本院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范揚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年度之投保及薪資所得
扣繳單位均為新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于公司)、其
法定
代理人則為吳慶和
等情,有
上開投保、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新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按(見調解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8、11頁),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
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
得稅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
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等規定可知,新
于公司確為范揚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雇主
無訛。此外,新于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慶和,已為前述,與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亦非相同,而原告就范揚豐客觀上有為被告使用服務勞務
並受其監督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范揚豐肇事時所駕系爭聯結車車主為被告,即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損害與范揚豐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本案之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