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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吳其強 被   告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江通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 道○號2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聯連結 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之登記所有人即司機范揚豐之僱用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更正系爭聯連結車之登記所有人即被告為新盈通運有限公 司,核其性質,應僅為更正被告名稱之事實陳述,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6.5噸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中和 交流道北上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8 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且剛進入新店隧道時,遭訴外 人范揚豐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後車尾遭撞擊後,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嗣又 滑行到外側車道,造成該大貨車車頭與後冷凍櫃全毀、車身 大樑彎曲,經送修車廠估價後無法修復,全車報廢。原告如 欲再購得同款式之中古大貨車一輛,約需花費30至40萬元, 而冷凍櫃一台則約需花費30至45萬元。范揚豐就本件車禍 事故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對其起訴後,業 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范揚豐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下稱系爭損害)。則被告與范揚豐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范揚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 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 例參照)。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亦不能 據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雖以系爭聯結車於肇事時之車主確 為被告,並有系爭聯結車於肇事時之車籍資料為據,然本院 依職權函調之勞工保險局范揚豐勞工保險、自願職災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本院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范揚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年度之投保及薪資所得 扣繳單位均為新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于公司)、其法定 代理人則為吳慶和等情,有上開投保、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新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8、11頁),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 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 得稅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 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等規定可知,新 于公司確為范揚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雇主無訛。此外,新于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慶和,已為前述,與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亦非相同,而原告就范揚豐客觀上有為被告使用服務勞務 並受其監督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范揚豐肇事時所駕系爭聯結車車主為被告,即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損害與范揚豐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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