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維恩品牌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簽訂「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
方案」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依據
契約所附之「工作內容說明書」
所載事項,製作電視動畫
短片及廣播帶,於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及協助辦理公益託
播事宜等,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7萬9千元。依據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接獲被告書面通知
之次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
期間內履行
上開工作事目。
惟
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履約,經原告催促,被告始通知原告,
上開影片之播放期間延後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8 月
24日,原託播檔次則由90檔減少為65檔,原告遂依被告之
上開需求,出具101年6月13日(函文誤載為100年6月13
日)維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被告,載明
為配合被告,原告同意變更系爭契約,即履約期間展延至
101年8月31日及減少影片託播播放檔次,及增加契約價金
等,然被告遲遲未能通知原告系爭函文所載之契約變更事
項是否已獲簽准,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電話詢問被告機關
承辦人員蕭鈺鈴,蕭鈺鈴始告知原告,
可按照上開契約變
更後之期間與檔次履約。
(二)
詎原告為履約而執行播放
前揭65檔其中15檔影片後,被告
竟於101年6月26日通知原告中止繼續託播前揭影片。然原
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前已與訴外人杰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杰昇公司)約定,委由杰昇公司以較低之組合專案
價格於媒體播放前揭廣告,因被告要求原告中止繼續播放
前揭廣告,致使原告就已經執行之上開15檔影片,無法
適
用上開價格較為便宜之廣告組合專案價,而必須以單檔價
格計算,原告因此必須支付予杰昇公司之費用即為77萬
1750元,又因被告不願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因而派員於
101年7、8月專門處理此事,人事費用每月3萬元,共計6
萬元。
(三)系爭契約變更履約期間與託播影片檔次前,原告已經依據
被告通知按照變更後之內容先行執行,詎被告未辦理系爭
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
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另系爭契約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
形無法執行完畢而終止,依第14條第4款、第5款、第6款
、第8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及給付原告已發生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
合理之利潤,即前揭83萬1750元。原告已於101年7月15日
備妥文件與單據請求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即101年8月15日前
給付上開金額,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提起本訴,為
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175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前於
準備程序到庭辯稱:
(一)原告雖以系爭函文向被告請求變更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
第13條第5款已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
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故兩造既然並未
就系爭函文關於契約變更內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以及踐
行上開程序,可知系爭契約並未變更。而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於契約變更前即要求原告先行按照變更事項履行,然此
與事實不符,被告承辦人員僅係於電話中表示原告得先按
照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期限履約,此即非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款所指之辦理契約變更前請原告先行按照變更後內容
執行,原告依據該條款規定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
加之費用,即為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既然並未變更,
原履約期間本至101年6月30日為止,故被告通知原告履約
至101年6月30日為止,亦與系爭契約第14條係規定被告得
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不相符合,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亦屬無據。
(二)此外,依據系爭函文內容,如系爭契約依其內容變更,65
檔檔次之執行總價仍為107萬9千元,仍
難認原告有因此增
加必要費用。而原告對此主張雖提出之聯意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及三立電視廣告計費通知單為證,然依據上開單據顯
示,計費金額分別為15萬1200元及10萬5千元,顯無原告
主張單檔費用共77萬1750元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額外支
出人事處理費用,此亦與被告並任何關聯性,被告並無償
還之義務。
(三)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依據契約所附之「工作內容說明書」所載事項,製作電視
動畫短片及廣播帶,於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及協助辦理公
益託播事宜等,總價為107萬9千元。其中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接獲被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至101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履行上開工作項目,截至101年6
月30日為止,原告執行於有線電視台託播上開影片15檔次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
(二)原告出具系爭函文予被告收受,函文主旨載明「本公司承
辦貴單位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電視廣播宣導』案
,因貴單位須考量更完整之計畫,宣傳期必須延期,並更
改檔次」,「說明」第二項載明「(上略)須展延期限至
101年8月31日,本公司原則願意配合展延履約期限」、第
三項載明「(上略)經與電視台協商後以減少檔次重新製
作廣告排期表」、第四項載明「(上略)本公司仍秉持竭
力達到本方案宣傳執行目標及效果,故請貴署體諒廣告市
場狀況同意增加經費」,上開函文並以6、7、8月排期表
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三)被告收受系爭函文後,以101年6月26日營署宅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原告,「說明」第二項載明「(上略)據貴公
司前揭號函說明,調整後之宣導期間適逢暑假為電視台廣
告旺季,且因水電雙漲等因素,無法以契約原定價格履約
,故維持契約總價不變下,須減少25檔廣告檔數(原90檔
變更減少為65檔),因履約標的數量減少,涉及履約標的
之單價提高,依採購法規定調整後之價格須重新辦理議價
程序,宥於目前距原定履約期間至101年6月30日之時間僅
餘幾日,若再循議價程序辦理,恐因時間相當緊迫,影響
貴公司無法履約而導致權益受損,故履約期限仍按契約原
定期間至10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已經委由有線電視新聞台播放之影片15檔次,係履行
系爭契約原約定?抑或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
定,於系爭契約變更前,接受被告通知而先行履行?原告
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二)兩造是否已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展延至101年8
月31日?被告以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間至101年6月30日為止,是否屬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5、6、8項為
請求,有無理由?
六、原告已經委由有線電視新聞台播放之影片15檔次,係履行系
爭契約約定?抑或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於
系爭契約變更前,接受被告通知而先行履行?上開影片僅播
放15檔次之事實,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之變更?
(一)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
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次查
,被告機關之上級
主管機關行政院遲遲未能核定當年度是
否推行安心成家方案,故被告一直未能掌握委由電視媒體
託播宣傳影片之時間,被告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蕭鈺鈴因
而主動聯絡原告,徵詢其是否辦理延長系爭契約之履約期
間,原告因而於101年6月13日出具系爭函文予被告,表示
同意辦理系爭契約展延至101年8月31日
等情,雖據蕭鈺鈴
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又原告
嗣後亦出具系爭函文予被告,
表示願意配合展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並減少檔次重新
製作廣告排期表,並提出6、7、8月份排期表之事實,亦
如前所述。
是以原告係依據被告之通知,按照系爭契約第
13 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函文與排期表予被告,表示同
意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乙節,應足以認定。
(二)復查,系爭函文送至被告後,由相關單位會辦之過程中,
被告秘書室認如需調高系爭價格則需辦理重新議價,被告
主計室則認當初原告係以低於底價八成之金額標得系爭契
約,若調高系爭契約價格將其他未得標廠商不公平,且有
違反採購招標規定之餘,被告即於101年6月26日正式發文
原告系爭契約履行僅至101年6月30日等情,亦據蕭鈺鈴證
述明確,可知蕭鈺鈴雖曾通知原告,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等
,被告亦出具系爭函文與排期表等系爭契約內容須變更之
相關文件予被告,但被告並未同意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之事
實,亦足以認定。
(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
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於聯絡蕭鈺玲確認是否仍委由有線
電視新聞台託播上開影片時,蕭鈺玲係表示執行系爭函文
與排期表所載檔次,故已經播放之15檔次影片,屬原告接
受被告請求,於系爭契約辦理變更前先行履行,符合上開
契約規定,並提出伊事後質問蕭鈺玲之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9頁)為證。然查:
1、蕭鈺鈴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於101年6月20日與伊電話聯絡時
,原告徵詢伊得否播出上開影片,當時伊曾告知原告,被
告機關內部仍須循程序簽准後,系爭契約始得辦理變更,
而原告於10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所排定之檔次,仍屬
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內,故可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5頁)。則依據蕭鈺鈴之上開證詞,可知伊當時係通知
被告按照原系爭契約規定,就上開影片委由有線電視新聞
台播放。
2、至上開錄音譯文雖記載「我(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峻瑋
)是不是也是經過你們告訴我同意我才去執行的....蕭鈺
玲:對,我原來以為是說這個單價如果ok延長的話(見本
院卷第58頁)。然上開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或者蕭鈺鈴
係同意原告按照系爭函文所示檔次執行,況蕭鈺鈴亦到庭
證稱此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峻緯於電話中非常激動,伊
答稱對的意思係指請被告按照系爭契約先為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故上開錄音譯文即不足以證明已經播
放之15檔次影片,係原告接受被告請求,於系爭契約辦理
變更前先為執行。
3、綜上,被告辯稱上開15檔次影片之播放,仍屬系爭契約履
行期間而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為,應為可採,原告主張
此係因其接受被告請求,於系爭契約辦理變更前先為執行
,為不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影片原約定播出90檔次,後經被告通知
僅播出15檔次,亦屬系爭契約之變更,
惟查,系爭契約第
10 條第5款規定「驗收時如有播出檔次(含時間及日期)
與『工作內容說明書」不符或檔次減少情形,每缺、漏1
檔按本契約書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單價扣款,則兩造已經
約定系爭契約驗收計價係依照原告託播檔次計算,再依據
原告於投標報價時,已填寫投標標價清單,就託播部分,
原告報價為收視前二名之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主檔次)
20 檔,單價2萬2500元,複價45萬;收視前3或4名之有線
電視新聞台託播(主檔次)20檔,單價1萬7500元,複價
35 萬,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非主檔次)50檔,單價
4260 元,複價21萬3千元,此亦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於原告以前開單價投標,經
被告決標並簽署系爭契約之時,兩造已合意系爭契約執行
檔次以原告實際託播數目計算,託播數目如有變更,應按
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扣款,則被告請求原告之託播影片雖僅
15檔次,然此係原告驗收時,依照前揭約定所列單價計價
或者扣款之基準與事由,尚難認屬變更系爭契約內容。
(五)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
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為無理由。
七、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是否展延至101年8月31日?被告以前揭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至101年6
月30日為止,是否屬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第14條第4、5、6、8項為請求,有無理由?
(一)承上所述,原告雖出具系爭函文與排期表,然被告因其內
部單位意見不一,而未同意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即展延履行
期間至101年8月31日,則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於101年6月30日終止,
自不待言。
故原告之上開函文記載「說明:二、(上略)故履約期限
仍按契約原定期間至『101年6月30日』」應屬說明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間並未展延,而係按照原約定至101年6月30日
為止。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
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請上開機關核
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
損害,但不包括所失利益」、第5項規定「依前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而未能使用之履約標
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
予以完
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
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第6項規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
解除契約必要者
,
準用前2款規定。」、第8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
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
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從而上開契約規定均係以契約於到期前終止或者解除為要
件。而系爭契約既然已於101年6月30日到期,被告係以上
開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契約不予變更並展延期間至101年8
月31日,
而非於系爭契約到期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前揭契約規定,補償原告所支
出之費用、所受之損害等,
難謂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規定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