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必要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恩品牌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31,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