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恩品牌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給付
必要費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31,75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