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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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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8號 原   告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李桂香 被   告 顏宇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北市○○○路○段○○○巷○○弄○號第2室之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至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縮減聲明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爭系爭契 約),由伊自該日起出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第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作為營業使用, 期限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管理費50,000元,嗣兩造合意 延長租賃期間至100年9月30日。被告拒絕繳納100年9月份 之管理費,並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期 間惡意違法作為飲酒業使用,並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且欠繳 水電費,至101年12月4日始將系爭屋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年 9 月起計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750,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2,100,000元及未能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之所失利益120 ,000元,總計2,97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租賃期限 屆至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拒絕繳納占用期間之管理費及水 電費,並造成系爭房屋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 收據、承諾書、存摺明細、簡訊、照片、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4、63-80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800號遷讓房屋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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