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8號
原 告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李桂香
被 告 顏宇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北市○○○路○段○○○巷○○弄○號第2室之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至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縮減聲明為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3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爭
系爭契
約),由伊自該日起出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第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作為營業使用,
期限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管理費50,000元,嗣兩造
合意
延長租賃
期間至100年9月30日。
詎被告拒絕繳納100年9月份
之管理費,並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期
間惡意違法作為飲酒業使用,並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且欠繳
水電費,至101年12月4日始將系爭屋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年
9 月起計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750,000元、懲罰性
違
約金2,100,000元及未能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之所失利益120
,000元,總計2,970,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租賃期限
屆至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拒絕繳納占用期間之管理費及水
電費,並造成系爭房屋損壞
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
收據、承諾書、存摺明細、簡訊、照片、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4、63-80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800號
遷讓房屋事件
卷宗查明
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復
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