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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團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海南航空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春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照人民幣兌換 新台幣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 照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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