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7號
原 告 曜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被 告 賴慶國
訴訟代理人 賴慶堂 住臺中市○○區○○○道○段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餘新
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中山永兆
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約定關於因生
產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9條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
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與永兆源公司係在臺北市簽訂系爭契約
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臺灣,是本件關於系爭
契約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63,000元,及其中2,163,000元部分自
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150萬元部分自99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42,000元,及其中2,142,000元部分自9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50萬元部分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4頁),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永兆源公司為雙方合作生產事宜,於98年
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6OZ塑膠射出機1台
、4OZ塑膠射出機2台、銑床1台、放電機1台、打頭機4台、
搓牙機2台、沖床5台、振動機1台、打模機4台、空壓機1台
、鑽床4台、攻牙機4台(下稱系爭機器)及系爭機器為被告
所有之
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被告則擔任永兆源公
司塑膠部經理職務,契約有效
期間為3年6個月即自98年6月
24 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永兆源公司則借貸200萬元予
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永兆源公司自每月應給付予被
告之薪津中按月抵扣5萬元以為清償。
詎料,被告竟違約遲
不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且所提供
之系爭機器有諸多無法使用於生產、被告屢對產品估價錯誤
,並有修改模具卻致損壞不堪使用等違約情事,經永兆源公
司於99年間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
被告即應清償借貸餘款即150萬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8條之約定,賠償永兆源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
翌日即99年6
月6日起至系爭契約原約定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1年12月23日
止,按每月7萬元計算之
違約金2,142,000元。又永兆源公司
已於99年8月1日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全部
債
權及權利均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給付違約金及
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42,000元,及其中2,142,000元部分自9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50萬元部分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提供系爭機器予永兆源公司時,已
依約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訴外人即永兆源公司
總經理蕭忠修認可,蕭忠修並指示由被告保管該文件,且系
爭機器確實有加入生產,並無原告所指無法用於生產之情事
。被告既無原告
所稱之違約行為,永兆源公司自無權終止系
爭契約。又永兆源公司將系爭契約之全部債權及權利均讓與
原告,將導致被告與永兆源公司、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
趨複雜,不論該行為之性質究屬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被告
均不同意,且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永兆源公司為雙方合作生產事宜,於98
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機器及所有
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被告並擔任永兆源公司塑膠部經
理職務,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6個月即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永兆源公司則借貸200萬元予被告,並由永
兆源公司自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薪津中按月抵扣5萬元,
迄
今系爭借款尚有150萬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
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
兆源公司,且系爭契約業經永兆源公司合法終止,永兆源公
司並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全部債權及權利均
讓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㈡若有,則
系爭契約是否業經永兆源公司合法終止、何時終止;㈢永兆
源公司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全部債權及權利
讓與原告,該行為之性質係債權讓與抑或契約承擔、是否有
效;㈣系爭契約如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
聲明所載金額,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且乙方(即被告,下同)
應提供甲方(即永兆源公司,下同)相關之所有權證明俾確
定其(即系爭機器)為乙方所有。」,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系爭機器
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之義務,應
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係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而言(
見本院卷第166頁)。而系爭文書之原本現為被告執有中,
業據被告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庭呈系爭文書之原本
,並經本院
勘驗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被告所稱之系爭機器所有權證明文件原
本現既為被告
持有中,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後段之約定,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
司而有違約情事等語,
洵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蕭忠修在設備清單右下角簽署「蕭」字而辯稱其於
98年間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蕭忠修時,經蕭忠
修認可並指示由被告保管系爭文書故無違約情事
云云。
惟查
,系爭文書其上除有被告及訴外人杰懋公司經辦人員余小燕
之簽名外,並無永兆源公司或蕭忠修之任何簽名或註記,有
系爭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而系爭
機器之設備清單右下角固有永兆源公司之戳章及蕭忠修簽署
「蕭」字之簽名,此有賴慶國先生設備清單影本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
機器予永兆源公司,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曾提供系爭文書予永
兆源公司或蕭忠修,並經蕭忠修指示由被告自行保管該文書
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憑。是被告
抗辯其已依約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
云云,
即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業經永兆源公司合法終止及於何時終止部
分:
按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而約
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
依
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次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
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上述協議任何一款,
應即視為違約。本契約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提前終止時
,乙方應賠償甲方相當於每月7萬元整之損害。」,有系爭
契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條),且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
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而有違約情事,已如前
述,是永兆源公司自得依
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原告主張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0日先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月27日以解除關係通知書向
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解除關係通知書、
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
頁)。然查:
⑴永兆源公司99年5月27日解除關係通知書係記載「解除」契
約,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出具之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通知
書亦載明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0日無故「解除」與被告之
合作關係等語,有解除關係通知書、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
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則上開文書
既係記載「
解除契約」
而非「終止契約」,自
難認永兆源公
司曾於99年5月20日、同年月27日向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
⑵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一事實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0日、同年月27
日終止云云,難以採信。
⒊永兆源公司
復於99年6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寄送至被告戶籍址即臺中市○區○○
街○○號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
情,此有台北34支局第839號存證信函、被告
戶籍謄本、臺
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封面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21至23、46、75頁)。被告於99年6月23日入境臺灣後
,迄至同年7月2日出境,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2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
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被告於99年6月23
日至同年7月2日係在臺灣,堪可認定。而上開存證信函係投
遞至被告之戶籍址,且於投遞時被告在臺灣,堪認該存證信
函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而處於被告可隨時可以了解其內
容之狀態,揆依上開說明,應認永兆源公司於99年6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
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亦即,系爭契約業經永兆源公司於99
年6月29日合法終止。
㈢、關於永兆源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及其效力
部分:
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又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契約承擔所讓
與者包含因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且第三人因此
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此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僅讓與「債權」
而不及其他,尚有不同。經查:
⒈永兆源公司於99年8月1日出具
切結書予原告,明載永兆源公
司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違約行為所得主張之全部債權、
權利均讓與原告,有
切結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
顯見,永兆源公司讓與原告之標的範圍僅包含永兆源公司依
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及權利,而不及於永兆源
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或義務,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
永兆源公司及被告,核其行為之性質應屬「債權讓與」。是
被告辯稱永兆源公司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權利
或利益均讓與原告,係契約承擔,應得被告之同意或承認始
生效力云云,
顯有誤會。
⒉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1年10月22日寄存被告戶籍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債權
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洵為可採。
⒊又被告於101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雖出境而不在臺灣,
惟被告之戶籍址及被告向本院陳報之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
區○○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書狀暨
委任狀所載被告
送達地址可憑(見本院卷第46、100、126、153、172頁),
足認被告有以臺中市○區○○街○○號為
住所之意,是向該
住
所地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部分: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先貸予乙方200萬
元整,但甲方每月得自乙方薪津中扣抵5萬元整,即乙方應
依此於3年半內還清全部借款予甲方。倘本契約提前終止或
解除,而此借款尚未還清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應先將餘款
全部還清後始得取回其所屬生產機器設備。乙方絕無
異議。
」、「乙方如有違反上述協議任何一款,應即視為違約。本
契約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提前終止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相當於每月7萬元整之損害。」,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是關於系爭借款部分,被告與永兆源公司
約定,被告應按月自薪津中扣抵5萬元以為清償,亦即,系
爭借款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按月清償5萬元,
至系爭契約原定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1年12月23日全部清償
完畢;倘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應認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到期。另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觀之,
系爭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而提前終止,被告應賠償
永兆源公司按每月7萬元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
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被告尚欠永兆源公司150萬元未付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
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而終止,該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尚未到期之借款本金部分,於系
爭契約終止之日即99年6月29日,因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永兆源公司本得請求自到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永兆源公司已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應屬
於法有據。
⒊就違約金之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永兆源公司曾於99年5月2
7日向被告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且被告至遲已於同年6月5
日收受前揭催告,其既已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應自99年6月6
日起開始計付違約金及
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並以解除關係通
知書記載向被告追索「相關財產損失」為其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18頁)。
惟查:
⑴該解除關係通知書係概括記載「相關財產損失」,其意旨究
係指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違約金,抑或其他財產上損害,
尚欠明瞭,難認永兆源公司已於99年5月27日以解除關係通
知書向被告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⑵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9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永
兆源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
原定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1年12月23日止,計29個月又24日
,按每月7萬元計算之違約金2,086,000元【計算式:(29+
24/30)70,000=2,086,000】。永兆源公司已將其依系爭
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向被告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
1月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6,000元及自10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可
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
明文件而經永兆源公司於99年6月29日終止,且永兆源公司
業將系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給付違約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86,000元(計算式:1,500,000+2,086,000=3,586,000
),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餘2,08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