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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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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7號 原   告 曜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賴慶國 訴訟代理人 賴慶堂  住臺中市○○區○○○道○段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 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中山永兆 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約定關於因生 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 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與永兆源公司係在臺北市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臺灣,是本件關於系爭 契約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63,000元,及其中2,163,000元部分自 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150萬元部分自99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42,000元,及其中2,142,000元部分自9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50萬元部分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4頁),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永兆源公司為雙方合作生產事宜,於98年 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6OZ塑膠射出機1台 、4OZ塑膠射出機2台、銑床1台、放電機1台、打頭機4台、 搓牙機2台、沖床5台、振動機1台、打模機4台、空壓機1台 、鑽床4台、攻牙機4台(下稱系爭機器)及系爭機器為被告 所有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被告則擔任永兆源公 司塑膠部經理職務,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6個月即自98年6月 24 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永兆源公司則借貸200萬元予 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永兆源公司自每月應給付予被 告之薪津中按月抵扣5萬元以為清償。詎料,被告竟違約遲 不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且所提供 之系爭機器有諸多無法使用於生產、被告屢對產品估價錯誤 ,並有修改模具卻致損壞不堪使用等違約情事,經永兆源公 司於99年間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 被告即應清償借貸餘款即150萬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8條之約定,賠償永兆源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99年6 月6日起至系爭契約原約定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1年12月23日 止,按每月7萬元計算之違約金2,142,000元。又永兆源公司 已於99年8月1日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全部債 權及權利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給付違約金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42,000元,及其中2,142,000元部分自9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50萬元部分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提供系爭機器予永兆源公司時,已 依約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訴外人即永兆源公司 總經理蕭忠修認可,蕭忠修並指示由被告保管該文件,且系 爭機器確實有加入生產,並無原告所指無法用於生產之情事 。被告既無原告所稱之違約行為,永兆源公司自無權終止系 爭契約。又永兆源公司將系爭契約之全部債權及權利均讓與 原告,將導致被告與永兆源公司、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 趨複雜,不論該行為之性質究屬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被告 均不同意,且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永兆源公司為雙方合作生產事宜,於98 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機器及所有 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被告並擔任永兆源公司塑膠部經 理職務,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6個月即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永兆源公司則借貸200萬元予被告,並由永 兆源公司自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薪津中按月抵扣5萬元,迄 今系爭借款尚有15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 兆源公司,且系爭契約業經永兆源公司合法終止,永兆源公 司並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全部債權及權利均 讓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㈡若有,則 系爭契約是否業經永兆源公司合法終止、何時終止;㈢永兆 源公司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全部債權及權利 讓與原告,該行為之性質係債權讓與抑或契約承擔、是否有 效;㈣系爭契約如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載金額,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且乙方(即被告,下同) 應提供甲方(即永兆源公司,下同)相關之所有權證明俾確 定其(即系爭機器)為乙方所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系爭機器 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係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而言( 見本院卷第166頁)。而系爭文書之原本現為被告執有中, 業據被告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文書之原本 ,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被告所稱之系爭機器所有權證明文件原 本現既為被告持有中,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後段之約定,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 司而有違約情事等語,洵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蕭忠修在設備清單右下角簽署「蕭」字而辯稱其於 98年間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蕭忠修時,經蕭忠 修認可並指示由被告保管系爭文書故無違約情事云云。惟查 ,系爭文書其上除有被告及訴外人杰懋公司經辦人員余小燕 之簽名外,並無永兆源公司或蕭忠修之任何簽名或註記,有 系爭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而系爭 機器之設備清單右下角固有永兆源公司之戳章及蕭忠修簽署 「蕭」字之簽名,此有賴慶國先生設備清單影本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 機器予永兆源公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曾提供系爭文書予永 兆源公司或蕭忠修,並經蕭忠修指示由被告自行保管該文書 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憑。是被告 抗辯其已依約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 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業經永兆源公司合法終止及於何時終止部 分: 按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而約 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 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上述協議任何一款, 應即視為違約。本契約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提前終止時 ,乙方應賠償甲方相當於每月7萬元整之損害。」,有系爭 契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條),且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 機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而有違約情事,已如前 述,是永兆源公司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原告主張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0日先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月27日以解除關係通知書向 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解除關係通知書、 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 頁)。然查: ⑴永兆源公司99年5月27日解除關係通知書係記載「解除」契 約,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出具之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通知 書亦載明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0日無故「解除」與被告之 合作關係等語,有解除關係通知書、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 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則上開文書 既係記載「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自難認永兆源公 司曾於99年5月20日、同年月27日向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 ⑵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一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0日、同年月27 日終止云云,難以採信。 ⒊永兆源公司復於99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寄送至被告戶籍址即臺中市○區○○ 街○○號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 情,此有台北34支局第839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臺 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封面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1至23、46、75頁)。被告於99年6月23日入境臺灣後 ,迄至同年7月2日出境,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2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被告於99年6月23 日至同年7月2日係在臺灣,堪可認定。而上開存證信函係投 遞至被告之戶籍址,且於投遞時被告在臺灣,堪認該存證信 函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而處於被告可隨時可以了解其內 容之狀態,揆依上開說明,應認永兆源公司於99年6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 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亦即,系爭契約業經永兆源公司於99 年6月29日合法終止。 ㈢、關於永兆源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及其效力 部分: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又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契約承擔所讓 與者包含因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且第三人因此 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此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僅讓與「債權」 而不及其他,尚有不同。經查: ⒈永兆源公司於99年8月1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明載永兆源公 司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違約行為所得主張之全部債權、 權利均讓與原告,有切結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 顯見,永兆源公司讓與原告之標的範圍僅包含永兆源公司依 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及權利,而不及於永兆源 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或義務,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 永兆源公司及被告,核其行為之性質應屬「債權讓與」。是 被告辯稱永兆源公司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權利 或利益均讓與原告,係契約承擔,應得被告之同意或承認始 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1年10月22日寄存被告戶籍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債權 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洵為可採。 ⒊又被告於101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雖出境而不在臺灣, 惟被告之戶籍址及被告向本院陳報之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 區○○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書狀暨委任狀所載被告 送達地址可憑(見本院卷第46、100、126、153、172頁), 足認被告有以臺中市○區○○街○○號為住所之意,是向該住 所地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部分: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先貸予乙方200萬 元整,但甲方每月得自乙方薪津中扣抵5萬元整,即乙方應 依此於3年半內還清全部借款予甲方。倘本契約提前終止或 解除,而此借款尚未還清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應先將餘款 全部還清後始得取回其所屬生產機器設備。乙方絕無異議。 」、「乙方如有違反上述協議任何一款,應即視為違約。本 契約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提前終止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相當於每月7萬元整之損害。」,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是關於系爭借款部分,被告與永兆源公司 約定,被告應按月自薪津中扣抵5萬元以為清償,亦即,系 爭借款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按月清償5萬元, 至系爭契約原定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1年12月23日全部清償 完畢;倘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應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到期。另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觀之, 系爭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而提前終止,被告應賠償 永兆源公司按每月7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 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被告尚欠永兆源公司150萬元未付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 有權證明文件予永兆源公司而終止,該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尚未到期之借款本金部分,於系 爭契約終止之日即99年6月29日,因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永兆源公司本得請求自到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永兆源公司已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應屬於法有據。 ⒊就違約金之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永兆源公司曾於99年5月2 7日向被告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且被告至遲已於同年6月5 日收受前揭催告,其既已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應自99年6月6 日起開始計付違約金及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並以解除關係通 知書記載向被告追索「相關財產損失」為其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18頁)。惟查: ⑴該解除關係通知書係概括記載「相關財產損失」,其意旨究 係指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違約金,抑或其他財產上損害, 尚欠明瞭,難認永兆源公司已於99年5月27日以解除關係通 知書向被告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⑵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9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永 兆源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 原定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1年12月23日止,計29個月又24日 ,按每月7萬元計算之違約金2,086,000元【計算式:(29+ 24/30)70,000=2,086,000】。永兆源公司已將其依系爭 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向被告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 1月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6,000元及自10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可 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 明文件而經永兆源公司於99年6月29日終止,且永兆源公司 業將系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給付違約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86,000元(計算式:1,500,000+2,086,000=3,586,000 ),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餘2,08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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