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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閱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76號 原   告 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周碧玉 原   告 查名婉 原   告 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弘 原   告 迪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豪 原   告 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 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閱覽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既係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規定而為請求,並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主張,應屬 財產權訴訟,且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 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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