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0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詠譯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奕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德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楊長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雪,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
繫屬中變更為林財德,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起陸續委請原告代為布匹染整加
工,原告已全部完成並將布匹交予被告,加工
報酬共計新臺
幣(下同)1,953,79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訂單號碼E14014
、NW4866之布匹有爭議要求扣款46,153元,故被告應給付加
工報酬l,907,637元,
詎被告僅交付面額989,576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其餘918,061元之報酬
迭經催討仍未給付,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付原告918,06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接受訴外人Burberry公司訂
購製作風衣之布匹,約定於99年3月28日出口10,600碼,於9
9年4月8日出口6,500碼,於99年8月5日出口14,800碼,於99
年12月25日出口7,294碼,分四批出口至新加坡成衣廠F.Y.
SINGAPORE GARMENT PTE.LTD(下稱F.Y.公司),被告將
上
開布匹之染皺拉平、氟素撥水加工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布匹
撥水度應達90%即ISO4920等級4之品質。
惟被告於100年7月5
日接獲Burberry公司反應,上開第三、四批布(下稱
系爭布
匹)不具備應有之防水功能,經被告與Burberry公司協商,
Burberry公司同意將未銷售成衣618件及尚未製成成衣之布
匹62疋、6,467碼(黑色32疋、3,567碼,卡其色30疋、2,90
0碼)退回,重新進行撥水處理後再行出口。被告於100年10
月18日告知原告要求其將6,467碼布匹重新進行撥水處理,
並自行出資修補618件成衣之瑕疵,共計支出相關費用1,207
,436元;又被告為爭取Burberry公司訂單,曾支出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紡織拓展會工業服務費15萬元及洽商相關費用354,
458元,因系爭布匹欠缺Burberry公司要求之品質,Burberr
y公司拒絕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亦受有上開504,458元之經
濟上損失。爰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
損害賠償1,711,894元,經以該
債權對原告請求之報
酬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起陸續委請原告代為布匹染整加工
,原告已全部完成並將布匹交予被告,加工報酬共計1,953,
790元,扣除有爭議部分款項46,153元後,被告僅給付989,5
76元,尚餘918,061元之報酬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支票(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91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3至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
4頁背面、第155頁),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
兩造間承攬關係給付上開報酬,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8、99年間將接受Burberry公司所訂
製布匹之染皺拉平、撥水加工,交由原告承攬,因原告施作
之系爭布匹加工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後已無須給付報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
被告就系爭布匹之加工是否有瑕疵?㈡被告是否得請求損害
賠償?是否已逾1年
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布匹之加工是否有瑕疵?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
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被告辯稱系
爭布匹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先後於98年10月9日(訂單號碼E89018)、99年3月
28日(訂單號碼E91056)、99年4月8日(訂單號碼E93025
)、99年8月5日(訂單號碼E96045)、99年8月12日(訂
單號碼E96046)、99年12月15日(訂單號碼E9B019)以加
工指導單委請被告代為布匹染整加工,原告已全部加工完
成交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及背面),
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布匹加工
之撥水度品質應達90%即ISO4920等級4,固據提出加工指
導單(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98年10月12日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然查,訂單號碼E89018、E9
6045、E96046、E9B019加工指導單右上角記載「工程:染
縐拉平/氟素撥水90」(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背面
、第58頁及背面),訂單號碼E91056、E93025加工指導單
右上角則記載「工程:染縐拉平,撥水洗前100」(見本
院卷一第56頁背面、第57頁),則為兩造約定為
承攬契約
內容之上開加工指導單中,關於撥水度之記載已有不同。
且ISO4920
乃國際標準化組織所制定之抗撥水檢測標準規
範,檢測單位受託檢測,須依提供檢測項目相關檢測規範
執行檢測,若僅提供「氟素撥水90」,因無明確檢測規範
及條件說明,檢測單位無法執行檢測,有卷附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台檢(紡)字第000000000
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ISO4920乃檢測
標準規範之一,倘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即無從以「氟素撥
水90」逕認係ISO4920等級4之規範。本件上開加工指導單
俱未約定所謂「氟素撥水90」或「撥水前洗前100」係指I
SO4920等級4之標準,
徵諸上述,被告抗辯「氟素撥水90
」即為ISO4920等級4之標準,要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該等加工指導單下方注意事項均記載須附測試
報告,原告亦出具
前揭98年10月12日記載「water repell
ency(中譯:撥水性)90%ISO4920」之測試報告為憑,足
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布匹加工之撥水度品質應達ISO4920
等級4
云云。惟該測試報告
所載訂單號碼為「CBBU436」,
與上開6紙加工指導單之訂單號碼及下方注意事項所載客
戶訂單號碼「CBBU4611、CBU4628、CBBU5057」並不相符
,尚無從據以認定該測試報告所載內容即為兩造就系爭布
匹約定之加工品質。
參諸被告曾於95年5月12日發函通知
原告出貨同時附上大貨成檢表,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回覆
其並
非檢驗廠,無法提供檢驗測試資料,如配合原告要求
設立檢驗部門所增加成本費用反應價格,現有許多驗布廠
可提供成檢表為被告把關
等情,有原告98年5月12日函及
被告98年5月15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王月芬證稱曾收發上開二函文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第151頁);且系爭布匹
加工完成後均經紡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紡龍公司)檢查
,亦有該公司成品檢查
記錄表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0至
189頁)。綜上可知於被告下訂前,原告即已表明考量成
本負擔無法提供檢測資料,系爭布匹加工完成後係被告另
委由驗布廠檢測,則被告所辯以前揭測試報告結果為系爭
布匹品質之約定,尚無足取。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廠務
人員趙家鍵復證稱:上開6紙加工指導單布匹伊去監工時
品質均未發生問題,伊曾做過沒有儀器之撥水測試,以在
布匹上滴水,依水漬留存情形以肉眼判斷撥水度等級,抽
驗結果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背面),佐以前述紡
龍公司所為成品檢查記錄表之記載亦無不合,益見系爭布
匹加工完成後,被告已為檢測之結果,與訂單約定品質並
無不符。
⒋被告另提出99年3月25日全國
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測
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主張原告所交付系爭
布匹第一批加工完成部分,符合Burberry公司所要求撥水
度90%之品質,
可證兩造約定之品質為ISO4920等級4云云
。
經查,被告陳稱該報告是針對訂單號碼E91056加工指導
單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惟前揭測試報告日期為
99年3月25日,時間在訂單號碼E91056加工指導單交貨日
期99年3月28日之前,則該測試報告之測試對象,是否為
訂單號碼E91056加工指導單之布匹,已非無疑。且縱認被
告與其客戶Burberry公司就布匹之品質有此約定,及原告
所交付之部分布匹品質亦符合該約定之品質等情屬實,然
原告既否認被告曾告知系爭布匹係要出售予Burberry公司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其與Burberry公司約定之品
質做為系爭布匹承攬契約之內容,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布匹經客戶製成成衣後,撥水測試未達90
%,並提出Burberry公司委請檢驗之測試報告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5至67頁)。
惟查,被告與Burberry公司之約定
不能逕採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該測
試報告檢測之成衣係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布匹所製成
,已難
遽認該報告之測試對象與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布匹
有關。此外,被告就兩造有約定以ISO4920等級4為系爭布
匹撥水性之標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相當之證明,
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加工完成之系爭布匹,有欠缺約
定品質之瑕疵,
洵無足取。
⒍復查,訂單號碼E91056、E96045、E96046、E9B019加工指
導單均載有「訂單如有後加工,請做事前測試確認品質。
若經後加工而產生異常費用本廠不予承擔」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被告所指系爭布
匹既經送F.Y.公司製作成衣後交予Burberry公司,顯已為
後加工,依上開加工指導單約定,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瑕疵
而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至被告雖抗辯須瑕疵係因
布匹後加工所導致,原告始得主張免責云云,然觀著前揭
加工指導單約定之文義,並未就後加工之意涵有所限制,
且造成布匹之撥水性能不佳原因很多,亦有上述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㈢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
則布匹經後加工後發生瑕疵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恐難釐清,
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布匹後,未即時檢查即為後加工,
考
諸民法關於承攬瑕疵修補等規範意旨,
堪認依上開加工指
導單之約定,僅須系爭布匹經後加工,被告即不得再主張
瑕疵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又參以被告於100
年8月22日以布匹撥水度不穩定為由,將尚未製成成衣之
布匹62疋退回原告工廠,經原告就其中部分布匹重新進行
撥水處理後已交付被告再次出口,有卷附送貨單(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被告100年10月19日傳真「品質異常反應
表」(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益見縱認系爭布
匹有被告指摘之瑕疵,依約亦須於後加工前通知原告修補
,否則即不得再主張瑕疵相關權利。
㈡被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承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布匹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且部分布匹已製成成衣,被告亦不得主張瑕疵之權利。
則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損害賠償1,711,894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請求之報酬
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06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見司促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接受Burberry公司
訂購製作風衣之布匹,分成四批出口至F.Y.公司,反訴原告
委請
反訴被告負責其中布匹染皺拉平及氟素撥水加工,反訴
被告染整加工後之布匹應符合撥水度90%即ISO4920等級4之
品質。惟第三、四批布經Burberry公司反應不具備應有之防
水功能,而要求將未賣出之所有成衣及尚未製成成衣之布匹
部分退回反訴原告修補,反訴原告受有修補瑕疵相關費用
1,207,436元之損害,並受有經濟上損失504,458元,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
1,711,894元,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加工報酬
918,061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93,833元。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3,83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布匹之加工係約定「氟素撥水90
」,並非約定「即ISO4920等級4」,系爭布匹出貨前曾經反
訴原告檢測,已達契約約定品質之撥水測試標準,並無瑕疵
;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加工並交貨完畢,至100年10月19日
始收到反訴原告傳真品質異常應表,已超過應於交貨6個月
內告知之約定;且就系爭布匹之加工,兩造已約定訂單如有
後加工,應為事前測試確認品質,若經後加工而產生異常費
用,原告不予承擔,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係經過後加工,依
約反訴被告不須負責;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退回6,467碼布
匹中之卡其色布匹2,900碼,因該等布匹未經二次加工,且
基於商誼,始為其重新進行撥水處理,並非承認該等布匹即
有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反訴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
付,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5日即知瑕疵,
迄101年11月始請求
賠償,其
請求權亦已逾1年期間而消滅。再
退步言之,即使
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多僅能請求反訴被
告依市價買收胚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布匹欠缺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及反訴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部分布匹業經後
加工,依約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負責,均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責任,要無足取,反訴被告辯稱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3,8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