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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詠譯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奕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德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楊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雪,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 繫屬中變更為林財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起陸續委請原告代為布匹染整加 工,原告已全部完成並將布匹交予被告,加工報酬共計新臺 幣(下同)1,953,79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訂單號碼E14014 、NW4866之布匹有爭議要求扣款46,153元,故被告應給付加 工報酬l,907,637元,詎被告僅交付面額989,576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其餘918,061元之報酬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付原告918,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接受訴外人Burberry公司訂 購製作風衣之布匹,約定於99年3月28日出口10,600碼,於9 9年4月8日出口6,500碼,於99年8月5日出口14,800碼,於99 年12月25日出口7,294碼,分四批出口至新加坡成衣廠F.Y. SINGAPORE GARMENT PTE.LTD(下稱F.Y.公司),被告將上 開布匹之染皺拉平、氟素撥水加工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布匹 撥水度應達90%即ISO4920等級4之品質。惟被告於100年7月5 日接獲Burberry公司反應,上開第三、四批布(下稱系爭布 匹)不具備應有之防水功能,經被告與Burberry公司協商, Burberry公司同意將未銷售成衣618件及尚未製成成衣之布 匹62疋、6,467碼(黑色32疋、3,567碼,卡其色30疋、2,90 0碼)退回,重新進行撥水處理後再行出口。被告於100年10 月18日告知原告要求其將6,467碼布匹重新進行撥水處理, 並自行出資修補618件成衣之瑕疵,共計支出相關費用1,207 ,436元;又被告為爭取Burberry公司訂單,曾支出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紡織拓展會工業服務費15萬元及洽商相關費用354, 458元,因系爭布匹欠缺Burberry公司要求之品質,Burberr y公司拒絕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亦受有上開504,458元之經 濟上損失。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損害賠償1,711,894元,經以該債權對原告請求之報 酬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起陸續委請原告代為布匹染整加工 ,原告已全部完成並將布匹交予被告,加工報酬共計1,953, 790元,扣除有爭議部分款項46,153元後,被告僅給付989,5 76元,尚餘918,061元之報酬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支票(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91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3至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 4頁背面、第155頁),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關係給付上開報酬,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8、99年間將接受Burberry公司所訂 製布匹之染皺拉平、撥水加工,交由原告承攬,因原告施作 之系爭布匹加工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後已無須給付報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 被告就系爭布匹之加工是否有瑕疵?㈡被告是否得請求損害 賠償?是否已逾1年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布匹之加工是否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被告辯稱系 爭布匹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先後於98年10月9日(訂單號碼E89018)、99年3月 28日(訂單號碼E91056)、99年4月8日(訂單號碼E93025 )、99年8月5日(訂單號碼E96045)、99年8月12日(訂 單號碼E96046)、99年12月15日(訂單號碼E9B019)以加 工指導單委請被告代為布匹染整加工,原告已全部加工完 成交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及背面),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布匹加工 之撥水度品質應達90%即ISO4920等級4,固據提出加工指 導單(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98年10月12日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然查,訂單號碼E89018、E9 6045、E96046、E9B019加工指導單右上角記載「工程:染 縐拉平/氟素撥水90」(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背面 、第58頁及背面),訂單號碼E91056、E93025加工指導單 右上角則記載「工程:染縐拉平,撥水洗前100」(見本 院卷一第56頁背面、第57頁),則為兩造約定為承攬契約 內容之上開加工指導單中,關於撥水度之記載已有不同。 且ISO4920乃國際標準化組織所制定之抗撥水檢測標準規 範,檢測單位受託檢測,須依提供檢測項目相關檢測規範 執行檢測,若僅提供「氟素撥水90」,因無明確檢測規範 及條件說明,檢測單位無法執行檢測,有卷附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台檢(紡)字第000000000 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ISO4920乃檢測 標準規範之一,倘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即無從以「氟素撥 水90」逕認係ISO4920等級4之規範。本件上開加工指導單 俱未約定所謂「氟素撥水90」或「撥水前洗前100」係指I SO4920等級4之標準,徵諸上述,被告抗辯「氟素撥水90 」即為ISO4920等級4之標準,要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該等加工指導單下方注意事項均記載須附測試 報告,原告亦出具前揭98年10月12日記載「water repell ency(中譯:撥水性)90%ISO4920」之測試報告為憑,足 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布匹加工之撥水度品質應達ISO4920 等級4云云。惟該測試報告所載訂單號碼為「CBBU436」, 與上開6紙加工指導單之訂單號碼及下方注意事項所載客 戶訂單號碼「CBBU4611、CBU4628、CBBU5057」並不相符 ,尚無從據以認定該測試報告所載內容即為兩造就系爭布 匹約定之加工品質。參諸被告曾於95年5月12日發函通知 原告出貨同時附上大貨成檢表,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回覆 其並非檢驗廠,無法提供檢驗測試資料,如配合原告要求 設立檢驗部門所增加成本費用反應價格,現有許多驗布廠 可提供成檢表為被告把關等情,有原告98年5月12日函及 被告98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王月芬證稱曾收發上開二函文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第151頁);且系爭布匹 加工完成後均經紡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紡龍公司)檢查 ,亦有該公司成品檢查記錄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0至 189頁)。綜上可知於被告下訂前,原告即已表明考量成 本負擔無法提供檢測資料,系爭布匹加工完成後係被告另 委由驗布廠檢測,則被告所辯以前揭測試報告結果為系爭 布匹品質之約定,尚無足取。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廠務 人員趙家鍵復證稱:上開6紙加工指導單布匹伊去監工時 品質均未發生問題,伊曾做過沒有儀器之撥水測試,以在 布匹上滴水,依水漬留存情形以肉眼判斷撥水度等級,抽 驗結果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背面),佐以前述紡 龍公司所為成品檢查記錄表之記載亦無不合,益見系爭布 匹加工完成後,被告已為檢測之結果,與訂單約定品質並 無不符。 ⒋被告另提出99年3月25日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測 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主張原告所交付系爭 布匹第一批加工完成部分,符合Burberry公司所要求撥水 度90%之品質,可證兩造約定之品質為ISO4920等級4云云 。經查,被告陳稱該報告是針對訂單號碼E91056加工指導 單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惟前揭測試報告日期為 99年3月25日,時間在訂單號碼E91056加工指導單交貨日 期99年3月28日之前,則該測試報告之測試對象,是否為 訂單號碼E91056加工指導單之布匹,已非無疑。且縱認被 告與其客戶Burberry公司就布匹之品質有此約定,及原告 所交付之部分布匹品質亦符合該約定之品質等情屬實,然 原告既否認被告曾告知系爭布匹係要出售予Burberry公司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其與Burberry公司約定之品 質做為系爭布匹承攬契約之內容,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布匹經客戶製成成衣後,撥水測試未達90 %,並提出Burberry公司委請檢驗之測試報告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查,被告與Burberry公司之約定 不能逕採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該測 試報告檢測之成衣係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布匹所製成 ,已難遽認該報告之測試對象與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布匹 有關。此外,被告就兩造有約定以ISO4920等級4為系爭布 匹撥水性之標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相當之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加工完成之系爭布匹,有欠缺約 定品質之瑕疵,洵無足取。 ⒍復查,訂單號碼E91056、E96045、E96046、E9B019加工指 導單均載有「訂單如有後加工,請做事前測試確認品質。 若經後加工而產生異常費用本廠不予承擔」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被告所指系爭布 匹既經送F.Y.公司製作成衣後交予Burberry公司,顯已為 後加工,依上開加工指導單約定,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瑕疵 而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至被告雖抗辯須瑕疵係因 布匹後加工所導致,原告始得主張免責云云,然觀著前揭 加工指導單約定之文義,並未就後加工之意涵有所限制, 且造成布匹之撥水性能不佳原因很多,亦有上述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 則布匹經後加工後發生瑕疵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恐難釐清, 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布匹後,未即時檢查即為後加工,考 諸民法關於承攬瑕疵修補等規範意旨,堪認依上開加工指 導單之約定,僅須系爭布匹經後加工,被告即不得再主張 瑕疵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參以被告於100 年8月22日以布匹撥水度不穩定為由,將尚未製成成衣之 布匹62疋退回原告工廠,經原告就其中部分布匹重新進行 撥水處理後已交付被告再次出口,有卷附送貨單(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被告100年10月19日傳真「品質異常反應 表」(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益見縱認系爭布 匹有被告指摘之瑕疵,依約亦須於後加工前通知原告修補 ,否則即不得再主張瑕疵相關權利。 ㈡被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承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布匹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且部分布匹已製成成衣,被告亦不得主張瑕疵之權利。 則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損害賠償1,711,894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請求之報酬 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06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見司促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接受Burberry公司 訂購製作風衣之布匹,分成四批出口至F.Y.公司,反訴原告 委請反訴被告負責其中布匹染皺拉平及氟素撥水加工,反訴 被告染整加工後之布匹應符合撥水度90%即ISO4920等級4之 品質。惟第三、四批布經Burberry公司反應不具備應有之防 水功能,而要求將未賣出之所有成衣及尚未製成成衣之布匹 部分退回反訴原告修補,反訴原告受有修補瑕疵相關費用 1,207,436元之損害,並受有經濟上損失504,458元,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 1,711,894元,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加工報酬 918,061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93,833元。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3,8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布匹之加工係約定「氟素撥水90 」,並非約定「即ISO4920等級4」,系爭布匹出貨前曾經反 訴原告檢測,已達契約約定品質之撥水測試標準,並無瑕疵 ;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加工並交貨完畢,至100年10月19日 始收到反訴原告傳真品質異常應表,已超過應於交貨6個月 內告知之約定;且就系爭布匹之加工,兩造已約定訂單如有 後加工,應為事前測試確認品質,若經後加工而產生異常費 用,原告不予承擔,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係經過後加工,依 約反訴被告不須負責;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退回6,467碼布 匹中之卡其色布匹2,900碼,因該等布匹未經二次加工,且 基於商誼,始為其重新進行撥水處理,並非承認該等布匹即 有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反訴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 付,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5日即知瑕疵,迄101年11月始請求 賠償,其請求權亦已逾1年期間而消滅。再退步言之,即使 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多僅能請求反訴被 告依市價買收胚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布匹欠缺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及反訴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部分布匹業經後 加工,依約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負責,均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要無足取,反訴被告辯稱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3,8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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