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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廣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台北市公有西寧電子商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戎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廣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 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市場公共 安全之維護。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市場環境衛生之管 理。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 之經費來源如下: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 費。接受補助或捐助。其他服務收入。自治組織具當事 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自治組織之 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上揭條例之 規定,由多數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所合法組成之團體 ,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共 基金,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市○○道○段○號4至5樓光華數位新天地4至5樓(下稱光華數 位新天地4至5樓)各出入口、手扶梯、電梯、地面走道、天 花板、壁面、休息椅、攤位及廁所等空間(下稱系爭空間) 所設置之廣告物拆除、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年10月起至其將系爭空間所設置之 廣告物拆除、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因被告已撤離騰空系爭空 間之所有廣告物,故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即具狀撤回原起訴 狀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經核原告上述所為,屬 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訴之聲明,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97年7月間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取得使用光華數位新 天地4至5樓走道天花板設置平面廣告之權利,使用空間約10 0平方公尺,使用期間為一年,使用費用每月1萬9125元;嗣 於98年6月1日再向該處申請取得使用上開地點4至5樓公共空 間設置平面廣告權利,使用面積擴大為約500平方公尺,使 用期間三年,使用費用每月4萬8878元,雙方並簽有設置廣 告物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原告前會長許 生仁另於98年3月26日就光華數位新天地4至5樓之系爭空間 ,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廣告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合 約),交由被告廣告使用,合約期限為三年,廣告收入則兩 造平分,於系爭廣告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於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另以書面同意展期外,本合約應自動解除 。」,而系爭廣告合約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兩造亦未 另以書面同意展期,則依系爭廣告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 開合約早自98年4月30日自動解除,被告應自98年5月1日起 ,將其於系爭空間所設置之廣告物拆除、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被告卻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空間至101年4月底才將之 騰空返還原告。 ㈡、系爭廣告合約自98年4月30日起自動解除,則被告自98年5月 1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空間之利益,致原告長 達二年無法使用上開空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 月約10萬元之不當得利,此除有原告所提系爭使用契約為依 據外,並有被告自行整理、提出之被證⒉表格明細及被證⒌ 支票,主張已給付19個月共183萬8487元、平均每月9萬6762 元予原告。詳言之,原告取得系爭空間之使用成本費用,依 系爭使用契約第4條約定為每月4萬8878元,又被告使用廣告 燈箱,原告需依系爭廣告合約第2條第2項支付公共用電廣告 燈箱電費,而參考原證⒐原告於100年3月份之公共電費13萬 1384元、廣告燈箱電費至少約占公共電費一半、及上述被告 每月所支付9萬6762元予原告,足見被告使用系爭空間期間 ,造成原告每月損失至少10萬元。則以每月9萬6762元計算 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1年4月底騰空系爭空間止所獲不當得 利共309萬6393元,扣除已給付之167萬0827元,被告至少仍 獲有不當得利共142萬5566元(309萬6393元-167萬0827元 )應給付原告,此金額亦為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㈢、此外,縱系爭廣告合約未自動解除,依該合約第2條第3項約 定,被告因本合約而與第三人簽署之廣告合約應與原告共同 研議訂立,但被告從未與原告共同研議其與第三人訂立廣告 合約,致原告無法獲知被告廣告收入進而與被告平均分享廣 告收入,被告顯然違反該條項之約定,則依系爭廣告合約第 4條第2項,原告自得終止該合約,並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及計算式, 與前述㈡被告所應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數額相同, 均至少為142萬5566元。又兩者請求之依據分別為:⒈終止 系爭廣告合約前,原告依該合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廣告收入;⒉終止系爭廣告合約後至101年4月底止,原 告依該合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㈣、倘,原告終止系爭廣告合約亦無理由,被告既未依上開合約 第2條約定按月履行給付廣告收入款項之義務,則原告亦得 依系爭廣告合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0年 3月止共19個月總計183萬8487元之廣告收入、及請求被告自 100年4月起至101年4月騰空系爭空間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 述㈡計算所得之每月平均廣告收入9萬6762元予原告。以上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6393元(183萬8487元+9萬6762 元×13個月),扣除已給付之167萬0827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前述廣告收入142萬5566元,亦屬有據。依系 爭廣告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系爭廣告合約之有效期間,原則上僅持續至98年4 月30日止,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兩造另以書面同意展期, 有效期間始繼續至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期滿或展期期滿為止。 被告雖辯稱系爭廣告合約第4條第1項中之「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詞,意指原告與主管機關內部之約定,且其用有⒈原 告須將系爭廣告合約成立之事實告知主管機關、⒉主管機關 須於98年4月30日前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前提要件云云。 惟上開條文,針對合約效力條件之文字敘述相當清楚明確, 並無解釋之空間,且法無明定系爭廣告合約須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市場處核准。該合約第4條第1項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締約時之用意係原告為避免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內容違 反原告與臺北市市場處所簽訂之系爭使用契約內容,遭臺北 市市場處以違約為由,向原告求償或做出不利原告之處分, 而於系爭廣告合約特別約定之保障原告權益條款。故系爭廣 告合約是否於98年4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原告權利 而非義務,故該合約約定之有效期間,原則上僅持續至98年 4月30日止,原告並無使該合約有效期間超過98年4月30日之 義務。被告雖又提出被證⒈聘書,然該聘書為原告單方所為 、非兩造共同為之,性質僅是「聘書」、非契約之形式,且 非於98年4月30日以前作成,又未明白揭示「展期」字眼, 真意僅在聘請被告擔任原告之行銷活動企畫及樓層廣告代理 之諮詢顧問,實難認屬系爭廣告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書面 展期之書面。準此,系爭廣告合約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兩 造亦無另以書面同意展期,則依上開第4條第1項約定,該合 約應自98年5月1日起自動解除。因此被告使用系爭空間設置 廣告物至101年4月底撤出為止,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若系爭廣告合約因原告於98年7月1日發給被告聘書,契約期 限延期至101年7月1日止;但被告與第三人簽定廣告合約時 ,未與原告共同研議訂立,已違反該合約第2條第3項。被告 雖提出被證⒊、⒋報表等資料辯稱原告於合約期間知悉被告 與第三人間之委刊廣告內容、委刊價格等,惟該等報表資料 ,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屬實,亦為被告擅自 與第三人簽訂、而非與原告共同研議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並 無法證明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廣告合約時曾與原告共同研議, 並無法反證證明被告未違反該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又除 被證⒌其中支票號碼AY0000000、兌現日期2010/5/27、票面 金額16萬766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原告並未收受 外,其餘被證⒌明細部分金額共計167萬0827元(183萬8487 元-16萬7660元)均已收受。被告固主張系爭支票款項之支 付日期為99年5月27日,然與證人(下同)陳美容提出帳冊 記載之給付日期為99年6月21日(鈞院卷第268頁)、金額分 別為8萬7944元、6萬2172元,合計15萬0116元均不符;且陳 美容所指99年2至4月費用是承租一樓廣場的清潔費用、不是 廣告費用,其所提帳冊並非自己製作,被告也一直主張交付 廣告承租費用是用支票支付,故陳美容之意見顯然只是猜測 、且與最先陳述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是基於被告與利洋電子 公司間買賣契約支付價金的內容不符。原告未曾向被告追討 99年2至4月的廣告收入。 ㈢、再,系爭廣告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事涉被告應對原告給 付款項多寡之義務,故此約定屬合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事項, 又被告履行該約定,亦無任何困難,則被告不履行與原告共 同研議與第三人簽訂廣告合約內容之重要約定事項,顯係故 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亦係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終止該合約 自不須補正。退而言之,被告上述違約縱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惟原告起訴前曾分別於100年4月18日、100年8月25日寄發 原證⒍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該約定、並依第4條第2項終 止合約,原告雖未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請被告10日內補正違 約事項,然被告否認有需補正之違約事項,參以原告寄發原 證⒍存證信函後並未立即起訴請求、而係於至少三個月後方 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廣告合約,則上開存證信函應可認定為原 告請被告10日內補正違約情事之催告。況針對被告違反該合 約第2條第3項乙節,原告曾於100年5月5日臺北市市場處召 開協調會議時,請求被告改進補正上開違約事實,事後並將 原證⒏協調會議紀錄、簽到簿各一份寄發兩造;原告顯已踐 行該合約第4條第2項之補正手續。且100年4月間原告新任會 長上任後,原告亦曾通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然被告置之不 理,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寄發原證⒎、100年8月25日寄原 證⒍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並請求搬遷廣告物。故原告以本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終止系爭廣告合約,自屬有據。至該合 約第3條第2項約定意旨,係規範原告不得再委他人或自己私 下與廣告業者洽商廣告招商事宜,保障被告為唯一之廣告代 理商之權益;第2條第3項則係規範被告於與第三人簽署合約 之專案廣告收入時,應與原告共同研議訂立,以保障原告得 知被告(基於其為唯一之廣告代理商)所接洽之專案廣告收 入數額、及原告依約所可獲得之廣告收入不會因被告刻意隱 瞞而短少收入。前者係規範原告應盡之義務,後者係規範被 告應盡之義務,兩者規範對象不同,並無衝突及互斥。此外 ,被告賠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42萬87 62元,為其個人與智冠公司協議書之內容,原告非協議書當 事人、亦未同意負擔該款項,即原告爭執兩造間系爭廣告合 約效力,與被告賠償智冠公司42萬8762元乙節無涉。至公共 用電費用部分,係用以顯示原告成本,並非依契約要求被告 給付。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廣告合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本合約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惟該合約並無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律上規定,主管機關 既無所謂核准與否之權限,則該合約當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 准之必要。又,該合約如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原告與主 管機關有服從管理之關係,此從系爭使用契約第2條約定: 「使用用途:限作平面廣告使用,如需作其他用途使用,應 取得甲方(下稱臺北市市場處)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即 明,故向主管機關取得所須之核准,乃原告與主管機關間之 內部關係事項,被告無從知悉。詳言之,該合約有無違反原 告與臺北市市場處之「行政合約」內容,原告始知之,且與 臺北市市場處有「行政合約」者既係原告,則原告為避免違 反與臺北市市場處所簽訂之系爭使用契約、而被求償或處分 之風險,衡情應係原告負有向臺北市市場處告知其與被告間 已成立系爭廣告合約之情事,並請臺北市市場處表示核准與 否之義務。況依系爭使用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空間於作 為「平面廣告使用」之外的用途,始須取得臺北市市場處之 同意,而該合約約定被告可使用之系爭空間,其用途即係作 為「平面廣告使用」,故該合約實無須取得臺北市市場處同 意之必要。且依系爭廣告合約第3條第1項:「甲方保證本合 約所列之廣告標的物所有權及使用之合法性。」約定,原 告自負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以使被告得合法使用系 爭廣告空間。再該合約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其第4條第2 項:「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之約定,原告負有 主動告知被告之義務,惟原告自98年4月30日後並未告知該 合約未經主管機關核準、兩年來一直持續與被告就合約內容 為履行;且依該合約第3條第7項:「保證金:乙方同意於本 合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營業日內開立半年期,金額為新 台幣叁拾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交付甲方,作為擔保 。…」之約定,原告亦於契約訂立後,要求被告交付該擔保 之支票,則被告基上各情而信賴系爭廣告合約業於98年4月3 0日前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處核准,自是合理。另,自該 合約第4條第1項文義言之,係指原告應將此合約成立之事實 告知主管機關,於98年4月30日前,主管機關如有反對或未 為核准之意思表示,則合約始為自動解除或失效,故該約定 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二,即:⒈原告有將系爭廣告合約成立之 事實告知主管機關;⒉主管機關於98年4月30日前已為反對 或未為核准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須先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未舉證已為上揭二要件,則於98年4月30日以後 ,亦無兩造「須另以書面同意展期」之必要。又,系爭廣告 合約自98年3月26日成立生效後、迄至98年4月30日前,原告 從未向被告主張該合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之事實;是 被告一直信賴原告已向主管機關告知合約成立、且主管機關 並未為反對或已為核准。甚且,原告於98年7月1日仍發被證 ⒈聘書給被告,聘任被告為光華數位新天地4、5樓原告行銷 活動企劃及樓層廣告代理,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7 月1日止、共計3年,足見於98年4月30日後,原告仍基於系 爭廣告合約關係認為被告為系爭空間之廣告代理商。且兩造 自系爭廣告合約成立後,即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即原 告自該合約成立後迄至100年3月止,其前會長許生仁、黃慶 國均有收受被告依該合約第2條第3項所付、如被證⒉所示之 一半廣告收入,及原告於100年4月7日由當時新當選之黃慶 國會長簽收被證⒊100年1至3月份之廣告收入(惟其後,黃 慶國即以合約業經終止為由,開始拒絕受領100年4月起應受 分配之廣告收入),認兩造縱無書面同意展期,亦有意依 原約定繼續契約關係、且期間達二年有餘,是依權利失效原 則,原告不得再以無書面展期為由主張兩造無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於另選代表人後,忽向被告主張系爭廣告合約自98年 5月1日起解除,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之要求。退以 言之,即使認為兩造間系爭廣告合約業於98年5月1日自動失 效,惟自原告於98年7月1日出具聘書聘請被告為光華數位新 天地4、5樓原告行銷活動企劃及樓層廣告代理,以及兩造一 直履行合約之情,足堪認兩造自98年5月1日起,已另為新的 廣告代理合約之合意,故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空間。 二、依系爭廣告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內,原告全權委 託被告為唯一之廣告代理商、為對外洽談溝通之唯一窗口, 即使有廣告主與原告聯繫,原告應轉由被告與廣告主進行溝 商協調;又第2條第3項約定,與第三人(廣告主)間之合約 係僅被告簽署即可,並無須與原告及第三人之共同訂約。詳 言之,系爭廣告合約,乃係原告提供如合約第1條第1項之「 廣告空間」,供被告向廠商招攬刊登廣告,被告應將所獲得 廣告收入之一半,分配予原告。因而,依該合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被告既為與廣告主洽談溝通之唯一窗口,且委刊廣告 契約係直接成立於被告與廣告主之間,則該合約第2條第3項 約定主要係在明訂兩造關於廣告收入之分配比例及廣告主未 給付廣告費用時,被告應如何確保原告可分得一定廣告收入 之問題。至於該第2條第3項中「該合約應由乙方與甲方共同 研議訂立」之目的,誠如原告所稱係為確保原告知曉被告與 第三人廣告合約約定之廣告收入金額。然被告與第三人間合 約之執行內容,皆有按月製成報表交予原告(100年1至3月 份,由原告前會長黃慶國簽收,如被證⒊;99年12月份前之 簽收資料,參看被證⒋),而被告給付原告廣告收入之一半 ,係以開立被證⒌支票之方式給付予原告持以兌現。是對於 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委刊廣告內容,刊登位置、刊登形式、委 刊價格等,於系爭廣告合約之履約期間,原告皆知之甚稔。 即被告所提被證⒊、⒋每月份廣告收入報表上,已就廣告主 為何人、委刊廣告刊登之位置、刊登廣告之日期及委刊廣告 收入等項,記載完整清楚,無一遺漏,且被告亦依該合約第 2條第4項約定提供合約影本及發票予原告對帳。因此,從系 爭廣告合約成立開始,即不存在原告不知廣告收入數額之問 題。因此,於原告前任會長許生仁時期對於廣告收入數額問 題,從未有任何爭執或疑問。即使黃慶國繼任原告之第三屆 會長後,依被證⒔聲明之第1、2頁,乃係以:㈠簽約當事人 不適格,即因為原告並無所謂負責人之職位,所以許生仁以 負責人身分簽立之契約為無效;㈡被告違反系爭廣告合約第 3條第7項約定取回保證票,所以契約自100年2月起即已失效 ;㈢兩造已開始議定新契約,所以舊契約即同時失效。黃慶 國並未質疑被告有違反系爭廣告合約第2條第3項之情。又, 原證⒍中之100年4月18日臺北光華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僅 提及:「…98年3月26日簽署之廣告承租合約內容即不合 理,且台端已於100年2月將押金新台幣30萬元取回,故此合 約已然無效。…本會於100年4月15日下午召開例會,會中 決議:本會即日起將與台端終止廣告合約,…」;原證⒎10 0年5月12日臺北光華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亦僅謂:「本會 於100年5月9日下午召開第三次例會,會中決議:本會與台 端已經無廣告合約,並將與其他廣告公司洽談新的廣告合約 。」,僅泛言系爭廣告合約無效、且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 關係,然皆未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廣告合約第2條第3項。原 告係於委託訴訟代理人後、於100年8月26日以原證⒍中之中 和南勢角郵局第2420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廣告合約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已自動解除,即使未自動解除,因被告違反該合 約第2條第3項而自即日起終止合約。惟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定 期催告被告改正,逕言終止合約,當不生終止之效力。另原 證⒏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部分,係臺北市市場處之建議 ,非原告所為之「書面」催告;又原證⒍中之臺北光華郵局 第344號存證信函僅係原告重談該合約內容不合理為無效之 舊調;另原證⒍中之中和南勢角郵局第2420號存證信函,雖 提及被告違反系爭廣告合約第2條第3項,然原告於該函係謂 :「自即日起終止上開廣告合約」,亦未履行第4條第2項約 定應以書面催告被告「十日補正」之程序,自不發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合約第2條第3項,其 得據以終止租約云云,即非可採。 三、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4月遷出系爭空間期間,被告之廣告收 入金額,如被證⒍列表,包括刊登廣告之業主、刊登期間、 金額、刊登廣告位置等,共有5份廣告委刊契約,皆係於100 年4月前即已簽立:㈠被告與臺灣塔米歐實業有限公司間之 合約,如被證⒎,刊登期間: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 10日,金額21萬6000元,即每月1萬8000元,是自2011年4月 至2011年11月(共7個月),金額為12萬6000元。㈡被告與 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如被證⒏,刊登期間:20 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金額60萬元,即每月5萬 元,是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共7個月),金額為35萬 元。㈢被告與蘋果3C電池專家之合約,如被證⒐,刊登期間 :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金額37萬8000元,每季 收取,第四季(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廣告金額為 9萬4500元。㈣被告與臺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 約,如被證⒑,刊登期間: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 ,共8個月,金額21萬6000元,即每月2萬7000元,是自2011 年4月至2011年10月(共7個月),金額為18萬9000元。㈤被 告與智冠公司之合約,如被證⒒,刊登期間:2010年7月至2 011年6月,金額126萬元,即每月10萬5000元,是自2011年4 月至2011年6月(共3個月),被告自該公司原得以收取之委 刊廣告金額為31萬5000元。須提及者,智冠公司係被告主要 客戶,委刊廣告量最多。惟100年4、5月間,由於原告人員 阻礙被告、智冠公司至系爭空間更換100年4至6月份之廣告 物,此從被證⒔原告之第4、5點說明可得徵之,故該公司以 被告無法提供系爭空間供其使用而要求終止該部分契約及賠 償,經協商,被告退還、賠償予智冠公司之金額共42萬8764 元。是被告除未獲取上開31萬5000元之委刊費用外,尚損失 11萬3764元。綜上,被告自100年4月至101年4月間實際的廣 告收入金額為64萬5736元(即:12萬6000+35萬元+9萬450 0元+18萬9000元+31萬5000元-42萬8764元)。 四、被告為履約將應分配予原告之廣告收入,前後共開立被證⒌ 之23紙支票。其中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99年2、3月份應分配 予原告之廣告收入,且被告於交付99年2、3月份月報表時, 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已於99年2、3月份月報表簽認 。被告開立票面上的金額是依廣告收入及契約的分攤比例計 算,至於陳美容所提帳冊記載的費用金額是如何計算,被告 並不清楚。被告會先給原告看被告帳冊,如無問題原告會蓋 章確認,被告再依此金額計算要給原告的費用。被證⒊、⒋ 報表即是被告先給原告看的帳冊資料,其上亦有原告看過後 蓋的章。鈞院卷第116至118頁就是99年2至4月份帳目明細, 其上均有原告的蓋章,另被證⒌也有註記系爭支票金額的計 算方式,原則上是以支票的金額作為給付的金額,只要原告 簽收就表示當月已經支付。帳面金額與票面金額有些許差異 ,乃因是否有扣掉10%的稅,被告忘記為何有些需扣稅、有 些不需要,但都是註記完給原告看、原告確認過後才會蓋印 ,且也對被告開立的支票金額無意見。且被告前任會計於交 付支票時,會要求原告人員簽收,系爭支票及票號AY000000 0共二紙支票(填載之發票日期皆為99年5月27日)當時即由 任職原告、負責處理原告會計事務,並為原告與被告會計人 員對話窗口之陳美容於99年5月28日所簽收。被告於99年5月 28日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其後應原告之要求始塗銷受款人 「臺北市公有西寧電子商場自治會」之記載(被證⒌第12、 13頁)。被證⒕支票抬頭是被告刪除,惟係原告簽收後又要 求被告塗改,被告才有權塗改,因該等支票既經原告簽收, 被告即無權自行修改。而系爭支票係於99年6月8日經許鼎堯 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且原告不爭執票號AY0000000支票之款項有入帳,可證被 證⒕共二紙支票給陳美容就是要支付99年2至4月的廣告費用 ,至事後原告要求塗銷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受款人部分,並不 影響被告已支付之事實。退以言之,本件也有表見代理的構 成,又證人許鼎堯證稱其父許生仁於99年間是擔任原告自治 會之會長,而系爭支票既係由陳美容於99年5月28日簽收、 於99年6月8日經由許鼎堯帳戶提示兌現,許生仁是時擔任原 告自治會會長,而被告並未向證人許生仁購買其所提兩張發 票的貨品,足證被告確有依約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已 收迄支票並提示兌現,。 五、系爭廣告合約簽署後,被告原本只預計就當時光華數位天地 現有的燈箱設備執行合約。惟因當時之會長許生仁以可增加 兩造整體收益之考量,主動與被告商議增設燈箱,許生仁確 實口頭應允,新增電箱之架設費用約13萬元左右由被告負責 、發生之電費則由原告吸收,兩造就新增電箱部分所產生之 廣告收益,仍依契約約定為平均分配,被告始同意增設燈箱 ,因此就所謂增設燈箱部分並未另分設電錶計費,被告亦無 庸支付電費。倘若原告因會長更之故,無視其前前會長與 被告間之協議,竟要求被告應負擔電費,則被告將取回上開 新增之燈箱。又燈箱之使用,係隨著整個新光華商場賣場的 燈具設備一起開啟、關閉,並無原告所稱是單獨整天24小時 使用之情事。關此,有被證⒖照片可證。至原告所提原證⒏ 電費收據,實無從自該份收據看出所謂使用新增燈箱之電費 究為多少、亦無從看出新增燈箱係24小時使用之情事。被告 否認每月電費約6萬5692元。原告因會長改選致生糾紛,無 端牽扯被告,於黃慶國擔任會長期間,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 廣告合約無效或有問題,自100年4月間起,即一再藉詞阻止 被告人員進入賣場更換廣告物、及以合約糾紛對外呼籲廣告 主不要再向被告委刊廣告,除造成被告需對委刊廣告之客戶 智冠公司負擔違約賠償損害責任外,亦讓被告自100年4月起 即無法依約使用到燈箱,也因而無法再接受客戶之委刊廣告 。是自100年4月起被告根本未使用到燈箱一天。原告一方面 阻止被告使用燈箱,一方面又主張被告須負擔新增燈箱之電 費,與誠信原則之要求有悖;更何況,依被告與當時法定代 理人許生仁達成之合意,新增電箱之電費係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主張被告獲有電費之不當得利,實難謂於法相符。 六、此外,被告對原告主張平均金額無意見,但廣告也因景氣關 係收入不如預期、也有告知原告此情形。於被告因原告違約 、無法正常取得廣告收入之情況下,原告自不能再依每月9 萬6762元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其廣告收入,蓋被告於原告違 約之情況下,已無所謂之廣告收入。又,被告因原告違約行 為所受之損害,如上述有商譽上之損失、無法正常取得之廣 告收入、及賠償智冠公司等項,其中所受商譽上損失至少有 100萬元;㈡無法正常取得之廣告收入,依被告每月可分得9 萬6762元為準、以12個月(100年5月至101年4月)計,共為 116萬1144元;及被告已賠償智冠公司11萬3764元。以上損 害合計227萬4908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倘若被告尚有應分配廣告收入一半予原告 之款項,被告亦得對該款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6月1日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系爭使用契約,向該 處申請取得使用光華數位新天地4至5樓公共空間,總使用面 積計498.72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 31日止,用途限作平面廣告使用,如需作其他用途使用,應 取得臺北市市場書面同意(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 (見本院卷一第26-34頁)。 ㈡、原告前會長許生仁於98年3月26日就光華數位新天地4至5樓 之系爭空間,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廣告合約,交由被 告廣告代理及廣告使用,合約期限三年,期間被告因本合約 而與第三人簽署合約之專案廣告收入(該合約應由兩造共同 研議訂立)應由兩造平均分享(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 述),而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研議訂立其與第三人簽署之專 案廣告合約。又系爭廣告合約並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必 要及法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 ㈢、原告未曾告知被告系爭廣告合約有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之 情形,並於98年7月1日發被證⒈聘書給被告,聘任被告為光 華數位新天地4、5樓原告行銷活動企劃及樓層廣告代理,期 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共計3年(見本院卷一 第76頁)。 ㈣、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空間至101年4月底止將之騰空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 ㈤、原告確已收受被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應給付之98 年7至12月、99年1月、99年4月至100年3月止,共計167萬08 27元廣告收入;上開金額之計算均係依被告所提報表經原告 蓋章用印後,被告即簽發日期及面額如被證⒌所示之各該支 票以為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7-150頁)。 ㈥、系爭支票由當時任職原告處、負責處理會計帳務及收受被告 應支付原告廣告收入支票之陳美容於99年5月28日簽收,嗣 經被告塗銷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後,於99年6月8日經由許鼎 堯帳戶提示兌現,許生仁是時擔任原告自治會會長,許鼎堯 為許生仁之子,陳美容復為許鼎堯之女友(見本院卷一第13 8、232、253-254、267、275-276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 、12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使用契約、系爭廣告合約、聘書、原告民 事準備書狀、被告給付原告一半廣告收入之明細表及所附各 該支票(含系爭支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 月18日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許鼎堯、陳美容及何尉廷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38、76-77、82-83、127-150、232 、253-254、267、275-276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廣告合約業於98年4月30日自動解除,並請求被 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即等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㈡、如㈠否,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 ,應依第四條第二項終止該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 期間之不當得利即等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如㈡否,則原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占有使用系爭空間期間之廣告收入,有無理由? ㈣、如以上任一有理由,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廣告合約業於98年4月30日自動解除,並請求被 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即等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㈠、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 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 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廣告合約第四條特別約定事項固約定:「一、本 合約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 甲乙雙方另以書面同意展期外,本合約應自動解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由不爭事項㈠、㈡所述,可知該 條所謂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依原告與該處所簽訂之 系爭使用契約,系爭空間僅限平面廣告使用,如有需作其他 用途使用,應由原告取得臺北市市場處書面同意,然系爭廣 告合約並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及法律依據,堪認原 告主張其締約時之用意係為避免系爭廣告合約內容違反其與 臺北市市場處所簽訂之系爭使用契約內容,遭該處以違約為 由,向原告求償或做出不利原告之處分,而於系爭廣告合約 特別約定之保障原告權益條款等節,可以採信。然縱認該約 定係為保障原告權益之條款,惟原告既未曾告知被告系爭廣 告合約有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復於98年7月1日仍發 被證⒈聘書給被告,聘任被告為光華數位新天地4、5樓原告 行銷活動企劃及樓層廣告代理,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 年7月1日止、共計3年,並提供系爭空間予被告代理行銷廣 告,且確有收受被告依該合約第二條第三項應給付之98年7 至12月、99年1月、99年4月至100年3月止,共計167萬0827 元廣告收入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㈢、㈤所述,足徵於98年 4月30日後,原告仍基於該合約承認被告為系爭空間之廣告 代理商,並均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至100年3月止,即原 告於相當期間內均未主張該合約有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之自動 解除情形,且其依約為履行義務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足使 被告信任系爭廣告合約期限依兩造所訂已自98年5月1日起展 期3年,即至101年4月30日止,而無再依該約定以「雙方另 以書面同意展期」之必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原告於 本件起訴時即100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始以該約 定主張系爭廣告合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兩造亦未以書面 同意展期,該合約應於98年4月30日自動解除云云,顯有違 「誠信原則」,揆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抗辯依權 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執此為由加以主張等語,當屬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合約業於98年4月30日自動解除 ,並不足取,則其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 得利即等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應依第四 條第二項約定終止該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 不當得利即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廣告收入:乙方 因本合約而與第三人簽署合約之專案廣告收入(該合約應由 乙方與甲方共同研議訂立)…」(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 四條第二項則約定:「甲乙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 ,如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何條款者,除因可歸責於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之外,他方當事人應以書面 通知違約方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終止本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各語,而被告確未曾與原告共同 研議訂立其與第三人簽署之專案廣告合約,然原告確已收受 被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應給付之98年7至12月、9 9年1月、99年4月至100年3月止,共計167萬0827元廣告收入 ,上開金額之計算均係依被告所提報表經原告蓋章用印後, 被告即簽發日期及面額如被證⒌所示之各該支票以為支付等 情,則如不爭事項㈡、㈤所載,顯見原告對被告依約應給付 之廣告收入,至100年3月前均未有何異議,則被告於該時期 未曾與原告共同研議訂立其與第三人簽署之專案廣告合約, 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即不得依前述 第四條第二項主張逕行終止合約,而仍應踐行該約定之書面 催告被告於十日內補正之程序,並於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時, 始得終止該合約。然觀諸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100年4月18日 臺北光華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係提及:「…98年3月26日簽 署之廣告承租合約內容即不合理,且台端已於100年2月將押 金新台幣30萬元取回,故此合約已然無效。…本會於100年4 月15日下午召開例會,會中決議:本會即日起將與台端終止 廣告合約,…」、100年5月12日臺北光華郵局第415號存證 信函亦僅謂:「本會於100年5月9日下午召開第三次例會, 會中決議:本會與台端已經無廣告合約,並將與其他廣告公 司洽談新的廣告合約。」、100年8月26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 2420號存證信函則係主張系爭廣告合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已自動解除,即使未自動解除,因被告違反該合約第2條第3 項而自即日起終止合約、原告100年11月3日起訴狀事實理由 欄第四點則謂:「…依該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因本 合約而與第三人簽署之廣告合約應與原告共同研議訂立,但 被告從未與原告共同研議其與第三人訂立廣告合約,致原告 無法獲知被告廣告收入進而與被告平均分享廣告收入,被告 顯然違反該條項之約定,則依系爭廣告合約第四條第二項,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廣告合約,並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95-102、8頁),是原告該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 既均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即主張逕行終止合約,顯未符該 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終止方式,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至 原告所提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部分,係臺北市市場處建 議被告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影本,亦有該會議紀錄存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顯非該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 定之原告所為書面催告乙節,當可認定。基上,原告於此所 為終止系爭廣告合約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 利即等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 月至101年4月期間之廣告收入共計37萬9750元,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廣告合約期限依兩造所訂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 年4月30日止,且無再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以「雙方另以書 面同意展期」之必要,被告亦於101年4月底將系爭空間騰空 返還原告;且原告主張之終止合約並不可採等情,除為不爭 事項㈣所載外,並詳為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廣告合 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約期間之廣告收入 ,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尚積欠 之廣告收入142萬5566元(即98年7月至100年3月共計:183 萬8487元+100年4月至101年4月每月平均:9萬6762元×13 個月-已給付如不爭事項㈤所示之167萬0827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98年7月至100年3月之款項共計183萬8487 元,即含系爭支票之99年2、3月份廣告收入16萬7660元均已 如數給付原告,而100年4月至101年4月之廣告收入並未達原 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查: ⒈98年7月至100年3月部分:原告除已收受被告給付其如不爭 事項㈤所示之167萬0827元廣告收入外;系爭支票即99年2、 3月份廣告收入16萬7660元,業由當時任職原告處、負責處 理會計帳務及收受被告應支付原告廣告收入支票之陳美容於 99年5月28日親自簽收,嗣被告塗銷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後 ,於99年6月8日經由許鼎堯帳戶提示兌現,許生仁是時擔任 原告自治會會長,許鼎堯則為許生仁之子,陳美容復為許鼎 堯之女友等情,為前不爭事項㈥所載,而證人陳美容固於本 院證述:係被告員工要求將系爭支票抬頭塗改,但已不記得 其姓名,並說因有跟利洋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洋公司 )買東西,故要伊將此金額轉交利洋公司,我就交給利洋公 司上班的許鼎豪即許鼎堯之弟等語(見本卷一第275頁反面 )、另證人許生仁則證述:印象中被告99年有向利洋公司買 東西即如庭呈發票所示物品(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因許 鼎堯與許鼎豪都在光華新天地各幫我看一家利洋公司的店, 系爭支票則用以支付上開物品之款項,被告再以現金支付99 年2、3月之廣告收入。」等語(見本卷一第276頁正反面) ,然曾任職被告處之證人何尉廷則證述:伊自98年開始受僱 被告,至101年5月離職,期間擔任業務助理,有幫被告送支 票給原告及廠商,但未送款項,亦不能收取款項或支票;確 有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美容簽收,但其簽收後並沒有再與伊說 什麼,亦不知悉系爭支票抬頭為何塗改等語(見本卷二第10 頁反面),是以證人何尉廷現與被告並無任何僱佣關係,自 無甘冒偽證責罪為迴護偏頗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述,當堪採 信。則互核何尉廷與陳美容之證述及參酌系爭支票款項係由 當時擔任原告會長許生仁之子許鼎堯帳戶內提示兌現,並非 由利洋公司帳戶提示兌現,且被告給付原告廣告收入均係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何尉廷亦從未代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 等情,即知陳美容及許生仁證述有關系爭支票受款人塗改之 經過及係改用以被告向利洋公司購買物品費用、嗣被告再以 現金支付99年2、3月份之廣告收入云云,顯有不實;況陳美 容與許鼎堯為男女朋友、許生仁與許鼎堯復為父子,其3人 與系爭支票之收付及兌現既有上述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等 就此可為公允客觀之證述,所為上開證言,實難採憑。再以 陳美容當時任職原告處,並負責收受被告應支付原告廣告收 入之支票乙節,可認原告已授與陳美容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 ,參以系爭支票款項係於原告當時會長即許生仁之子許鼎堯 帳戶內提示兌現等事實,堪信被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支票即支 付99年2、3月之廣告收入予原告,嗣經原告要求始塗改受款 人等語,當為真實。至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之款項是否經他 人挪用,自與被告無涉,即被告抗辯確已支付98年7月至100 年3月共計應給付原告之廣告收入183萬8487元等語,為可 採。 ⒉100年4月至101年4月部分: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 定:「廣告收入:乙方因本合約而與第三人簽署合約之專案 廣告收入(該合約應由乙方與甲方共同研議訂立)應由甲乙 雙方平均分享(比例為甲方50%,乙方50%)。乙方同意第三 人未履行其付款義務時,將盡力進行追索,對於第三人未履 行其付款義務之結果,依下列方式對甲方負責:⒈如第三人 於付款日後逾60日仍未付款時,乙方同意優先分配或代第三 人付款予甲方,至少能讓甲方取得該專案廣告收入總額之30 %,以保護甲方之權益。⒉將乙方陸續追回之廣告收入超過 總額之50%以上的部分,乙方同意優先分配予甲方,儘量使 甲方取得相關廣告收入總額之50%。」等內容可知,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廣告收入,係以第三人實際付款予被告之金額為 計算應給付原告50%之基礎,於第三人未履行其付款義務時 ,始依該條文⒈及⒉款方式分配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10 0年4月至101年4月每月平均應給付其廣告收入9萬6762元, 係以98年7月至100年3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該等廣告費用平 均計算而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4月每月 平均確有第三人給付該等廣告款項達19萬3524元(9萬6762 元×2)之事實,所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惟被告既自認 自100年4月至101年4月間實際廣告收入,即不含退還智冠公 司之金額為:臺灣塔米歐實業有限公司12萬6000元、居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35萬元、蘋果3C電池9萬4500元、臺灣安捷 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萬9000元,共計75萬9500元等情,自 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50%即37萬9750元。從而,原告依系 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廣 告收入37萬9750元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所據: 被告主張因原告人員阻礙其與智冠公司至系爭空間更換100 年4至6月份之廣告,致被告受有商譽上之損失100萬元,無 法正常取得之廣告收入116萬1144元(依被告每月可分得9萬 6762元為準、以12個月即100年5月至101年4月止計算)及賠 償智冠公司11萬3764元(即被告退還、賠償予智冠公司之金 額共42萬8764元,除未獲取31萬5000元之委刊費用外,尚損 失11萬3764元),以上損害合計227萬4908元,原告應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得對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復提出被證⒒被告 與智冠公司之合約、被證⒓被告與智冠公司之協議書、智冠 公司出具之收據3紙及被證⒔「西寧電子商場自治會與廣告 商非要公司的廣告代理合約糾紛事件始末」之聲明(下稱聲 明)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查:依被告所提且不爭 之被證⒔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兩造係於100年 3月後就系爭廣告合約效力產生紛爭,而依聲明二、記載被 告於100年2月將保證金支票取回後,並未依該合約第三條第 七項再開立半年期支票向原告換票,此點原告於寄發予被告 之100年4月18日臺北光華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亦加以提及 (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被告尚有違反該合約第二條第三 項就與第三人廣告合約應由兩造共同研議訂立之事實,業如 前述,即兩造就該合約效力所生爭議,被告自身顯有違約之 可歸責事由,是縱被告因兩造紛爭而與智冠公司終止廣告代 理合約並賠償其損害,尚難認均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除已 自陳廣告收入因景氣關係而有收入不如預期之情外,復未舉 證證明其因此即受有商譽上之損失100萬元及兩造如無本件 紛爭,被告於此段期間可取得之廣告收入確可達116萬1144 元等事實;另被告所提其與智冠公司之協議書及智冠公司出 具之收據3紙,均非屬被告方面實際支出款項之憑證,又依 被告與智冠公司100年6月23日之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固分 別約定:被告應賠償智冠公司之租金為24萬元、文宣相關費 用則為8萬8764元,惟於第三條、解約賠償部分係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8月31日與乙方(即智冠公司)協議 完成乙方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屆期未協議完成,則甲方應無 條件賠償乙方10萬元,並於9月15日前開立10萬元之即期支 票交付乙方。」及智冠公司100年6月22日出具之收據3紙均 載明:「本收據應於收到非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支票後始生 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3頁),可知其等所協 議應賠付之金額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收據時,尚未確定為被 告所主張之前述各金額總計42萬8764元(24萬元+8萬8764 元+10萬元),且被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主張已退還及賠付智冠公司之金額為42萬8764元,扣 除已退還31萬5000元委刊費用後,尚有損失11萬3764元云云 ,自難遽信。綜此,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 其損害共計227萬4908元負賠償之責,並對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廣告收入37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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