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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3號 原   告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斌 訴訟代理人 周柏儒 被   告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劉方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2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 505,820元,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7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面膜等美妝產 品之包裝彩盒印刷,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未給付 如下貨款: ㈠100年8月份款項155,400元: 被告向原告訂購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鞣花酸美白拉提面 膜彩盒各1萬個,單價每個7元、8.5元,原告均已交付,被 告付款卻將每個單價減為6.8元、8.3元,致短付4,200元( 含稅,0.2210,000+200=4,200)。被告另向原告訂購漂 亮寶貝、紅粉佳人、挑逗甜心、心機惡女美體甜心BB遮暇香 膏彩盒4種各5,000個,單價每個12元,被告僅就每種各2,00 0個付款,尚欠151,200元(含稅,1243,000+7,200=151 ,200)。 ㈡100年9月份款項184,800元: 被告向原告訂購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再版彩盒、冰河晶萃保 濕面膜再版彩盒各2萬個,單價每個6.4元、5元,原告均已 交付,被告尚有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15,750個、冰河晶 萃保濕面膜彩盒16,800個之款項184,800元(6.4×15,750+5 ×16,800=184,800)未給付。 ㈢100年10月份款項165,620元: 被告向原告訂購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 膜彩盒各購31,910個、32,000個,單價每個4.9元,原告均 已交付,被告尚有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17,150個、蜜桃熊 果素美白面膜彩盒16,650個之款項165,620元(4.9×33,800 =165,620)未給付。 上開貨款經催討未獲置理,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長期交易,有關原告請求100年8月份款項中 之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原告 已同意單價減為每個6.8元、8.3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又訂購漂亮寶貝等4種美體甜心BB遮暇香膏彩盒已更正採購 數量為每種各2,000個,被告並未短付款項。另就原告請求 100年9月份款項部分,被告已將冰河晶萃保濕面膜、鞣花酸 美白拉提面膜外盒更正訂購數量各為3,300個、4,350個,原 告卻依原訂購數量出貨,至原告請求100年10月份短收貨款 部分,被告亦已更正採購收量。且兩造交易向為分次交貨、 分批付款,由被告通知原告本月製作數量及出貨量後原告始 能出貨,原告一次全部直接出貨,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㈠有關100年8月份款項部分: 1、被告向原告訂購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鞣花酸美白拉提 面膜彩盒各1萬個,原告均已交付。 2、被告向原告訂購漂亮寶貝、紅粉佳人、挑逗甜心、心機惡 女美體甜心4種BB遮暇香膏彩盒,單價每個12元,原告已 交付每種5,000個予被告,被告已給付每種各2,000個之款 項。 ㈡有關100年9月份款項部分: 被告向原告訂購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再版彩盒、冰河晶萃保 濕面膜再版彩盒各2萬個,單價每個6.4元、5元,原告均已 交付,被告付款扣除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15,750個、冰 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16,800個之款項184,800元。 ㈢有關100年10月份款項部分: 被告向原告訂購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 膜彩盒各31,910個、32,000個,單價每個4.9元,原告均已 交付,被告付款扣除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17,150個、蜜桃 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16,650個之款項165,62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有關100年8月份款項部分: 1、兩造就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 每個合意單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價4,200元有無 理由? ⑴原告主張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外盒每個金額為7元,鞣花酸 美白拉提面膜外盒每個金額為8.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採購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雖辯稱伊公 司採購人員李姵容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業務蔡文斌表示要降 價,蔡文斌同意就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之單價減為每個 6.8元,就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單之單價則減為每個 8.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印刷 業務人員蔡文斌到庭結證稱: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外盒每個 初版單價7.2元,再版單價是7元,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外 盒初版每個單價8.9元,再版單價是8.5元。被告公司人員 不曾打電話給伊要求降價,是後來原告要請款,被告自動 減價付款。伊給被告的估價單已經經他們確認無誤,所以 要以估價單為準,伊從未口頭同意被告降價,而且即使有 口頭協議,也要訂立書面在估價單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⑵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短付價金4,200元【(0.2210, 000)1.05=4,200,含稅】,應為可取。 2、兩造就漂亮寶貝、紅粉佳人、挑逗甜心、心機惡女美體甜 心四種BB遮暇香膏彩盒合意每種數量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付款項151,2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訂購漂亮寶貝、紅粉佳人、挑逗甜心、心機 惡女4種美體甜心BB遮暇香膏彩盒每種各5000個,共2萬個 ,單價每個1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訂購數量及原告均已交付,惟抗辯 因訂購數量錯誤,已通知蔡文斌更正訂購數量為每種2,00 0個云云,就此證人蔡文斌亦結證稱:被告於7月18日確定 估價單,2天後有打電話給伊,要求更改數量,減少為每 一種各2,000個,伊第一時間就表示紙張已經進貨而且已 經在印刷不能同意,因為我們這個行業講求效率要控制出 貨時間,印刷完成後還有後續加工,所以要趕快印刷,被 告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 告所辯殊可取。 ⑵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短付款項151,200元【(1243, 000)1.05=151,200,含稅】,屬有據。 ㈡有關100年9、10月份款項部分: 1、兩造約定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再版彩盒、冰河晶萃保濕面 膜再版彩盒、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 膜彩盒數量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再版彩盒、 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再版彩盒各2萬個,訂購甜心蠟菊滋養 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各31,910個、32,000 個,有卷附估價單、採購憑單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第69至71頁),被告雖抗辯已將冰河晶萃保濕面膜、鞣 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外盒更正訂購數量各為3,300個、4,350 個,並經蔡文斌同意云云,惟證人蔡文斌結證稱:估價單 確認無誤,原告已經交貨後請款時,被告自動扣掉數量付 款,之前從未向原告表示要減少訂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兩造契約訂購數量合致且原告 已依約交付貨物後,始片面減少數量,並未經兩造合意變 更訂購數量,所辯要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就甜心蠟菊滋養 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亦已更正採購數量部 分,其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2、兩造是否約定分次交貨、分批付款?原告可否全部交貨, 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份款 項184,800元、100年10月份款項165,620元有無理由? 被告又抗辯原告應分次交貨、分批付款,不應一次全部出 貨請款云云。原告固不爭執兩造開始交易時曾同意被告可 分批交貨,估價單有記載出貨、庫存數量者即表示有同意 ,但因被告以訂購大量來壓低單價,事後卻一直更改減少 出貨量,造成原告庫存,原告自100年8月起即不再同意( 見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經查,原告否認本件請求100 年9月、10月份之貨款有同意分批出貨,且被告亦不爭執 該等貨物均已全數出貨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款項350,420元(184,800+165,620=350,420),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820元 (4,200+151,200+350,420=505,8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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