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7號
原 告 游龍芳
訴訟
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被 告 鄒宗展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兩造間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在原告依該契約第9條
第6項之約定解約後,被告即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返還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見本院卷第
4-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繼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存續
期限自兩造簽約日起算一年後屆滿,原告自亦得依該契約第
9條第7項之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解約,復得依民法第
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76-78、118頁反面)。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
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主張,雖被告不同意,
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准許之。
貳、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235、337、350、351-1、342等五筆
建地及341、337-1、338、339、351等五筆路地共十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被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10紙(
下稱系爭權狀),被告則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
同)28萬131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雙方
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乙方(即原
告,下同)六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
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
為
違約金,並得要求
解除契約。…」,
惟自簽約後逾六個月
,被告仍遲未通知原告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更未給付第
二期價款,故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上
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之總價10%第一期款28萬
1310元,而原告主張依前述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契約,
乃第
6條之特別約定,故
無庸再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且原告
既已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前
所受領之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催告後
迄未履行。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
約日起一年內有效…,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
展之。」,而該契約一年之有效
期間既已於102年2月22日屆
滿,原告自亦得依此約定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規定原告亦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而上開主張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為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2年2月
27日收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
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
抗辯略以:
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已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
約日起一年內有效」,是
本約之存續期限兩造已約定自簽約
日起起算一年,同條項並明定「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
雙方同意展之」,
足證兩造於締約時對於履約期限至為重視
,並明定最長以一年為限;而第二期之總價60%土地價款,
兩造於該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明定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
由被告通知原告後支付之,兩造因此於該契約第9條第6項明
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始辦
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
,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
約」。證人游力於102年7月5日亦證稱:「…後來兩造達成
土地買賣的協議,協議內容曾口頭提到6個月之內要完成買
賣事宜,這是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講的,講完才簽的。」,
故由該契約第9條第6項之文義觀之,即足證第二期價款之給
付時點及所約定之六個月期限,並
非如被告
所稱係自「甲方
通知乙方後」才起算六個月,而應自「簽約日」起算六個月
之期限(即101年8月22日前),方符契約文義及兩造締約時
之真意。如依被告所辯係自「甲方通知乙方後六個月內」才
支付第二期款,則原告須待被告通知後再加計六個月才能領
得第二期價款,如此將造成第二期款之付款期限過長、且付
款時間將操之於被告之通知,顯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蓋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已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
一年內有效」,如依被告辯稱係依其通知後六個月內才付第
二期價款,而被告主張已於101年8月16日電話通知原告辦理
第二期之相關手續,此時其第二期價款再加計六個月亦即於
102年2月15日前付款即可,此時被告尚未給付尾款第三期價
款(即總價之30%),系爭買賣契約之存續期限(102年2月
22日)即已屆滿。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有文義不清或得
有不同之解釋,該契約為被告所開設之群讚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群讚公司)、國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櫻公司)所使
用之
定型化契約,被告均以相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不同之
地主簽約,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如認原告並非
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
,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所擬訂,就契約文義中有關第二期款
六個月期限如有不明,亦應做有利於原告的解釋。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對原告所有另三
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
南勢段土地),另訂有原證⒎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原證⒎土
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被告所開設之
群讚公司、國櫻公司均以相同之土地買賣契約與不同之地主
簽約。被告就原證⒎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期買賣價款
於第2條第3項第2款雖亦約定為「由甲方通知乙方三個月內
」支付總價款之60%、第9條第6項亦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
簽訂後由甲方通知乙方三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
,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
款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6項之約定相同,僅前者期限為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
、後者期限為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被告實際上就原證⒎土
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後四個多月即已全部付款完畢,然就
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付款約定,被告卻辯稱非自簽約日起
算六個月之付款期限,顯與兩造同時簽訂之原證⒎土地買賣
契約書被告實際履約付款之期限相違。
㈢、被告雖曾於101年8月16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撥打原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原告電話聯繫約5分
鐘左右,惟被告來電係請求原告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
,被告方給付第二期價款,兩造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共識且有
爭執。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曾致電本件買賣居間之介紹人游
力,表示簽約後半年之第二期款付款期限將屆滿,請游力催
促被告付款,游力方聯繫原告於101年8月22日至被告辦公室
商談,並無被告所稱其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
1年8月22日前辦理第二期付款相關手續之情事;原告亦未與
被告約好30日要辦理第二期款項的事,被告雖曾於101年8月
30日傳送被證⒊之手機簡訊予原告,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訂六個月期限屆滿時被告仍未給付第二期款之兩造約定解約
事由,並無影響,且原告於
翌日即31日就寄原證⒊存證信函
。又,原告未曾接獲被告所稱101年8月30日郵寄之被證⒉通
知書,其掛號執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曾郵寄該通知書及證明原
告曾收受該通知書。
㈣、另依證人游力證稱亦足證被告確實以「原告須另行協調其他
原告之同姓宗親一併出售土地予被告」及要求原告將系爭土
地辦理信託作為該契約原所無之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且被
告要求再行延後付款,已為原告拒絕,顯見被告根本未曾與
原告約定於101年8月30日付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
第2款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明定原告須配合被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出售,惟被告迄今仍無法取
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故
被告迄今仍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
購,
是故兩造所約定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於該契約第9條
第7項所定之一年終期屆至時仍無法成就,依民法第225條第
1項規定,原告亦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被告自
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被告與原告商議購買其所有之土
地持分時,即已表明尚需洽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並循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部
分,請其依被告通知後六個月內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此,
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二期款」中明
定:「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乙
方交付印鑑證明書貳份予『代理人』保管,並於相關設定及
過戶文件公契(含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文件)用印,甲方將本
期款交付『代理人』保管;且配合甲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於『本買賣標的』先辦理設定
地上權登記,
俟辦妥地上權設
定登記後,由『代理人』將本期款交付乙方。…」、及第9
條第6項中明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
六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
」。細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關於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該期
價款,確係自「被告通知原告六個月內」辦理,亦即上述六
個月期間,非如原告所稱「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
算,且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
自認該條款內
容並無其所主張之上述文字,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況依該條項解
除契約,尚應履行第6條之書面通知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係經兩造協商後擬定,非原告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此自
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游勝輝等簽訂之原證⒒土地買賣契約
書,其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相同,此亦為原告於102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兩造間復無消費關係存在,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二、被告確於101年8月16日以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通知原告於
101年8月22日前來配合辦理第二期之相關手續(被告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雖原告辯稱被告於101年8月16日下午與其電話聯繫內容
係請求其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包括:⒈另行協調其
他原告之同姓宗親一併出售土地予被告;⒉將系爭土地信託
為被告所指定之
第三人所有,被告方給付第二期款,惟並非
事實,此自原證⒊即原告委請徐正坤律師於101年8月31日寄
發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上情,
亦
可證明。兩造確實於101年8月22日在被告辦公室會談時,
達成約定於101年8月30日15時辦理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等事
宜,原告表示要回去考慮一下,以及再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
做整合,此部分不會影響兩造的契約,兩造只就買受原告部
分辦理上述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的事,就此證人游力於102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有要求原告
是否能再將游家共有人
持有的土地拿出來做買賣,但被告說
如果沒辦法,可不可以再晚幾天,但原告說不行,要按契約
履行。之後被告有向原告約定月底即30日要給他第二期款及
用印的事,原告當時說你不要再爽約。」,而原告事後未依
兩造約定時間即101年8月30日下午3時至被告辦公室辦理第
二期相關用印手續、且拒不接聽被告電話,被告遂於當日下
午3時43分以行動電話寄發簡訊予原告,請其與被告聯繫、
並依兩造約定辦理後續履約事宜,
復於當日下午5時許再以
雙掛號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請其攜相關過戶文件前來履約並
領取第二期款。而揆諸上開簡訊中明確提及兩造「約好」於
今日(即101年8月30日)下午3點到公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
款等內容可知,若上開簡訊內容並非事實,何以未見原告來
電或回覆簡訊反駁,顯見原告否認兩造曾約定於101年8月30
日辦理第二期履約及付款事宜,並不實在。至被告於101年8
月30日以雙掛號寄發通知書予原告部分,除被告業已提被證
⒉即上開通知書及101年8月30日寄發之掛號函件執據外,被
告經向郵政單位查詢,亦確認上開掛號通知函件業於101 年
9月4日「妥投」,此並有被證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及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可證。由上可知,縱依原告主張
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之六個月付款期限應自契約簽定後
起算,惟本件係原告違約拒不配合履行,被告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
三、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係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
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責甲方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
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延之。」,顯見上揭契約之履約期
限並非如原告所稱「最長」以一年為限;換言之,若無可歸
責被告之情形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限並非以簽約日起
算一年為限。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徒
引上開約定,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已於102年2月22
日屆滿,實屬無稽,其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更
不足採。又,依該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內容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
之收購為付款條件,更未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
成系爭土地之收購作為被告之契約義務,關於上情,亦可自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其他土地共有人於
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
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
無條件配合甲方與不同意之共有人協商至得移轉上述標的土
地給予甲方,或依其應有持分移轉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第三
人,並由乙方於公契
切結無優先購買情事。」、及第3項約
定:「乙方同意於甲方支付第二期款時,乙方同意先依土地
法第34-1條設定地上權予甲方或指定人名下,以資保障。」
證明。故原告以被告迄今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
系爭土地之收購,兩造約定之第二期付條件無法成就、及被
告亦屬給付不能等不實理由,辯稱其依法免為土地登記移轉
之給付義務,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云云,亦不足採。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計3752.2平方公尺)持分出賣予被告,買賣價
金總價共281萬3099元(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按比例給付之(見本院卷第
7-12頁)。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被告則依約給付第一
期簽約款28萬131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22、11頁)。
㈢、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於9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26頁)。
㈣、被告曾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及101年8月22日
兩造曾在被告辦公室會談(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2頁反面
)。
㈤、原告有收受及看過被告所傳送內容為「游龍芳大哥:昨天和
今天與您電話聯絡都無法接通電話,約好今天下午3點到公
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款,請您收到簡訊速與我聯絡,接辦後
續事宜。鄒宗展敬上2012年8月30日,週四,15:43」之被證
⒊簡訊(見本院卷第73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系爭權狀、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26、50-52、73頁),並經證人游力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
,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7項、民法給付不
能之規定,擇一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是
否有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簽約後逾六個月,被告仍遲未通知其辦理第二期
之各項手續,更未給付第二期款,其業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而於101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對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關於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該期價款,係自「被告通知原告六
個月內」辦理,
而非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六
個月內;又兩造業於101年8月22日在被告辦公室達成約定於
101年8月30日15時辦理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事宜等語,
資為
抗辯。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查:依該契約第9條第6
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
,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
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
解除契約。」等語,其中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價款給付之時
點,
觀諸其文字係將「六個月內」置於「由甲方通知乙方」
之後,即知係於兩造簽約後、並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
告後之六個月內,始為辦理及給付,顯非如原告所謂被告自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六個月內,即應通知其辦理及
給付該期款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即係曲解該約
定之文字內容,而不足採之。又原告復主張證人游力亦曾證
述於簽約前,兩造曾口頭提到6個月之內要完成買賣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縱此節為真,亦僅得認係兩造
於締約前之磋商過程,嗣兩造既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就此加
以約定,即
難認業已就該口頭協議事項達成
合意,自不得據
以推翻該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再依該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責甲方
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之。」,可
知該契約尚有自簽約日起一年有效期限之約定,即效期屆滿
、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如
被告無故遲未依該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通知原告辦理第二
期手續並給付價款,被告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須承擔
該等手續及價款之給付期間未滿六個月,系爭買賣契約即已
屆一年有效期限之相關違約責任,即上述第9條第6項約定之
六個月內係自被告通知原告後起算,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或
不利益之情存在;而該契約乃兩造因買賣系爭土地所洽訂,
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行為,自無該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不
利於原告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於原告
解釋云云,均無可採。
二、再查,依證人游力於本院
結證稱:「…後來有約定8月22日
到被告公司,原告有依約到場,當天被告有要求原告是否能
再將游家共有人持有的土地拿出來做買賣,但被告說如果沒
辦法,可不可以再晚幾天,但原告說不行,要按契約履行。
之後被告有向原告約定月底即30日要給他第二期款及用印的
事,原告當時說你不要再爽約。」、「(原告當時到底有無
答應30日會依約辦理第二期款項的事宜?)有點模糊,原告
當時是表示還要再看看,但沒有說不要。」、「(兩造於10
1年8月22日於被告辦公室碰面時…,有無提到要求原告將系
爭土地要辦理信託?)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而原告就上開證述亦認無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23頁反
面),
堪信真正。由此可知,兩造確於101年8月22日在被告
辦公室洽談第二期款之事宜,被告固有要求原告是否能再將
游家共有人持有的土地拿出來買賣及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乙
事,然為原告所拒外,被告並未以此作為給付第二期款之條
件,即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給付該等款項及辦理相關
事宜;又原告迄至該日並未前往辦理,被告則於同日傳送內
容為「游龍芳大哥:昨天和今天與您電話聯絡都無法接通電
話,約好今天下午3點到公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款,請您收
到簡訊速與我聯絡,接辦後續事宜。鄒宗展敬上2012年8月3
0日,週四,15:43」之簡訊予原告乙情,亦如不爭事項㈤所
述,即被告確於101年8月22日通知原告要於同年月30日辦理
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等事宜,乃原告屆期無故未依約配合辦
理,被告自無違反該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即原告依
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
固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
責甲方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之。
」等語,惟該契約係因原告屆期無故未依約配合辦理第二期
款等相關事宜,俱如前述,此當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
可歸責事
由,則該契約自無上述一年內有效期間及效期屆滿雙方解除
契約等約定之適用,故原告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可
採。
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係約定:「第二期款:
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乙方交付
印鑑證明書貳份予『代理人』保管,並於相關設定及過戶文
件公契(含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文件)用印,甲方將本期款交
付『代理人』保管;且配合甲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
『本買賣標的』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俟辦妥地上權設定
登記後,由『代理人』將本期款交付乙方。另乙方需會合其
他欲出售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通知其他
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若其他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放
棄優先購買權後十日內完成稅單核下,交由乙方繳納完稅,
乙方其他共有人無配合出售用印者,則由甲方代為支付稅款
,再由
提存價款中扣除…」等語,其中並無以被告應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為付款條件,而係以
原告應配合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於系爭土地辦妥地上權
登記為付款條件,並負有會合其他欲出售之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
,此外,原告尚負依該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其他
土地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
時,則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與不同意之共有人協商至得移
轉上述標的土地給予甲方,或依其應有持分移轉過戶於甲方
或其指定第三人,並由乙方於公契切結無優先購買情事。」
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於本件並無第9條第7項所定一年有
效期間屆至之適用,亦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迄今無法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兩造約定之第二
期付條件無法於約定之一年效期屆至時成就、及被告亦屬給
付不能等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云云,
洵屬無的,不足採憑。
伍、
綜上所述,原告擇一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7
項、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