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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7號 原   告 游龍芳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鄒宗展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原告依該契約第9條 第6項之約定解約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返還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 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繼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存續 期限自兩造簽約日起算一年後屆滿,原告自亦得依該契約第 9條第7項之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解約,復得依民法第 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76-78、118頁反面)。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 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主張,雖被告不同意,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准許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235、337、350、351-1、342等五筆 建地及341、337-1、338、339、351等五筆路地共十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被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10紙( 下稱系爭權狀),被告則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 同)28萬131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雙方 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乙方(即原 告,下同)六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 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 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約。…」,惟自簽約後逾六個月 ,被告仍遲未通知原告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更未給付第 二期價款,故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上 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之總價10%第一期款28萬 1310元,而原告主張依前述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契約,乃第 6條之特別約定,故無庸再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且原告 既已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前 所受領之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履行。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 約日起一年內有效…,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 展之。」,而該契約一年之有效期間既已於102年2月22日屆 滿,原告自亦得依此約定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規定原告亦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而上開主張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為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2年2月 27日收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 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已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 約日起一年內有效」,是本約之存續期限兩造已約定自簽約 日起起算一年,同條項並明定「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 雙方同意展之」,足證兩造於締約時對於履約期限至為重視 ,並明定最長以一年為限;而第二期之總價60%土地價款, 兩造於該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明定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 由被告通知原告後支付之,兩造因此於該契約第9條第6項明 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始辦 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 ,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 約」。證人游力於102年7月5日亦證稱:「…後來兩造達成 土地買賣的協議,協議內容曾口頭提到6個月之內要完成買 賣事宜,這是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講的,講完才簽的。」, 故由該契約第9條第6項之文義觀之,即足證第二期價款之給 付時點及所約定之六個月期限,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自「甲方 通知乙方後」才起算六個月,而應自「簽約日」起算六個月 之期限(即101年8月22日前),方符契約文義及兩造締約時 之真意。如依被告所辯係自「甲方通知乙方後六個月內」才 支付第二期款,則原告須待被告通知後再加計六個月才能領 得第二期價款,如此將造成第二期款之付款期限過長、且付 款時間將操之於被告之通知,顯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蓋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已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 一年內有效」,如依被告辯稱係依其通知後六個月內才付第 二期價款,而被告主張已於101年8月16日電話通知原告辦理 第二期之相關手續,此時其第二期價款再加計六個月亦即於 102年2月15日前付款即可,此時被告尚未給付尾款第三期價 款(即總價之30%),系爭買賣契約之存續期限(102年2月 22日)即已屆滿。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有文義不清或得 有不同之解釋,該契約為被告所開設之群讚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群讚公司)、國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櫻公司)所使 用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均以相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不同之 地主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如認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 ,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所擬訂,就契約文義中有關第二期款 六個月期限如有不明,亦應做有利於原告的解釋。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對原告所有另三 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 南勢段土地),另訂有原證⒎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原證⒎土 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被告所開設之 群讚公司、國櫻公司均以相同之土地買賣契約與不同之地主 簽約。被告就原證⒎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期買賣價款 於第2條第3項第2款雖亦約定為「由甲方通知乙方三個月內 」支付總價款之60%、第9條第6項亦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 簽訂後由甲方通知乙方三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 ,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 款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6項之約定相同,僅前者期限為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 、後者期限為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被告實際上就原證⒎土 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後四個多月即已全部付款完畢,然就 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付款約定,被告卻辯稱非自簽約日起 算六個月之付款期限,顯與兩造同時簽訂之原證⒎土地買賣 契約書被告實際履約付款之期限相違。 ㈢、被告雖曾於101年8月16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撥打原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原告電話聯繫約5分 鐘左右,惟被告來電係請求原告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 ,被告方給付第二期價款,兩造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共識且有 爭執。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曾致電本件買賣居間之介紹人游 力,表示簽約後半年之第二期款付款期限將屆滿,請游力催 促被告付款,游力方聯繫原告於101年8月22日至被告辦公室 商談,並無被告所稱其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 1年8月22日前辦理第二期付款相關手續之情事;原告亦未與 被告約好30日要辦理第二期款項的事,被告雖曾於101年8月 30日傳送被證⒊之手機簡訊予原告,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訂六個月期限屆滿時被告仍未給付第二期款之兩造約定解約 事由,並無影響,且原告於翌日即31日就寄原證⒊存證信函 。又,原告未曾接獲被告所稱101年8月30日郵寄之被證⒉通 知書,其掛號執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曾郵寄該通知書及證明原 告曾收受該通知書。 ㈣、另依證人游力證稱亦足證被告確實以「原告須另行協調其他 原告之同姓宗親一併出售土地予被告」及要求原告將系爭土 地辦理信託作為該契約原所無之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且被 告要求再行延後付款,已為原告拒絕,顯見被告根本未曾與 原告約定於101年8月30日付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 第2款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明定原告須配合被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出售,惟被告迄今仍無法取 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故 被告迄今仍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 購,是故兩造所約定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於該契約第9條 第7項所定之一年終期屆至時仍無法成就,依民法第225條第 1項規定,原告亦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被告自 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被告與原告商議購買其所有之土 地持分時,即已表明尚需洽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並循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部 分,請其依被告通知後六個月內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此, 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二期款」中明 定:「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乙 方交付印鑑證明書貳份予『代理人』保管,並於相關設定及 過戶文件公契(含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文件)用印,甲方將本 期款交付『代理人』保管;且配合甲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於『本買賣標的』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俟辦妥地上權設 定登記後,由『代理人』將本期款交付乙方。…」、及第9 條第6項中明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 六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 」。細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關於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該期 價款,確係自「被告通知原告六個月內」辦理,亦即上述六 個月期間,非如原告所稱「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 算,且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認該條款內 容並無其所主張之上述文字,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況依該條項解 除契約,尚應履行第6條之書面通知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係經兩造協商後擬定,非原告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此自 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游勝輝等簽訂之原證⒒土地買賣契約 書,其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相同,此亦為原告於102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兩造間復無消費關係存在,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確於101年8月16日以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通知原告於 101年8月22日前來配合辦理第二期之相關手續(被告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雖原告辯稱被告於101年8月16日下午與其電話聯繫內容 係請求其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包括:⒈另行協調其 他原告之同姓宗親一併出售土地予被告;⒉將系爭土地信託 為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被告方給付第二期款,惟並非 事實,此自原證⒊即原告委請徐正坤律師於101年8月31日寄 發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上情, 亦可證明。兩造確實於101年8月22日在被告辦公室會談時, 達成約定於101年8月30日15時辦理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等事 宜,原告表示要回去考慮一下,以及再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做整合,此部分不會影響兩造的契約,兩造只就買受原告部 分辦理上述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的事,就此證人游力於102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有要求原告 是否能再將游家共有人持有的土地拿出來做買賣,但被告說 如果沒辦法,可不可以再晚幾天,但原告說不行,要按契約 履行。之後被告有向原告約定月底即30日要給他第二期款及 用印的事,原告當時說你不要再爽約。」,而原告事後未依 兩造約定時間即101年8月30日下午3時至被告辦公室辦理第 二期相關用印手續、且拒不接聽被告電話,被告遂於當日下 午3時43分以行動電話寄發簡訊予原告,請其與被告聯繫、 並依兩造約定辦理後續履約事宜,復於當日下午5時許再以 雙掛號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請其攜相關過戶文件前來履約並 領取第二期款。而揆諸上開簡訊中明確提及兩造「約好」於 今日(即101年8月30日)下午3點到公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 款等內容可知,若上開簡訊內容並非事實,何以未見原告來 電或回覆簡訊反駁,顯見原告否認兩造曾約定於101年8月30 日辦理第二期履約及付款事宜,並不實在。至被告於101年8 月30日以雙掛號寄發通知書予原告部分,除被告業已提被證 ⒉即上開通知書及101年8月30日寄發之掛號函件執據外,被 告經向郵政單位查詢,亦確認上開掛號通知函件業於101 年 9月4日「妥投」,此並有被證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及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可證。由上可知,縱依原告主張 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之六個月付款期限應自契約簽定後 起算,惟本件係原告違約拒不配合履行,被告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 三、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係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 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責甲方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 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延之。」,顯見上揭契約之履約期 限並非如原告所稱「最長」以一年為限;換言之,若無可歸 責被告之情形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限並非以簽約日起 算一年為限。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徒 引上開約定,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已於102年2月22 日屆滿,實屬無稽,其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更 不足採。又,依該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內容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 之收購為付款條件,更未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 成系爭土地之收購作為被告之契約義務,關於上情,亦可自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其他土地共有人於 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 無條件配合甲方與不同意之共有人協商至得移轉上述標的土 地給予甲方,或依其應有持分移轉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第三 人,並由乙方於公契切結無優先購買情事。」、及第3項約 定:「乙方同意於甲方支付第二期款時,乙方同意先依土地 法第34-1條設定地上權予甲方或指定人名下,以資保障。」 證明。故原告以被告迄今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 系爭土地之收購,兩造約定之第二期付條件無法成就、及被 告亦屬給付不能等不實理由,辯稱其依法免為土地登記移轉 之給付義務,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云云,亦不足採。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計3752.2平方公尺)持分出賣予被告,買賣價 金總價共281萬3099元(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按比例給付之(見本院卷第 7-12頁)。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被告則依約給付第一 期簽約款28萬131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22、11頁)。 ㈢、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於9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26頁)。 ㈣、被告曾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及101年8月22日 兩造曾在被告辦公室會談(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2頁反面 )。 ㈤、原告有收受及看過被告所傳送內容為「游龍芳大哥:昨天和 今天與您電話聯絡都無法接通電話,約好今天下午3點到公 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款,請您收到簡訊速與我聯絡,接辦後 續事宜。鄒宗展敬上2012年8月30日,週四,15:43」之被證 ⒊簡訊(見本院卷第73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系爭權狀、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6、50-52、73頁),並經證人游力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7項、民法給付不 能之規定,擇一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是 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簽約後逾六個月,被告仍遲未通知其辦理第二期 之各項手續,更未給付第二期款,其業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而於101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對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關於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該期價款,係自「被告通知原告六 個月內」辦理,而非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六 個月內;又兩造業於101年8月22日在被告辦公室達成約定於 101年8月30日15時辦理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事宜等語,資為 抗辯。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依該契約第9條第6 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 ,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 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 解除契約。」等語,其中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價款給付之時 點,觀諸其文字係將「六個月內」置於「由甲方通知乙方」 之後,即知係於兩造簽約後、並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 告後之六個月內,始為辦理及給付,顯非如原告所謂被告自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六個月內,即應通知其辦理及 給付該期款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即係曲解該約 定之文字內容,而不足採之。又原告復主張證人游力亦曾證 述於簽約前,兩造曾口頭提到6個月之內要完成買賣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縱此節為真,亦僅得認係兩造 於締約前之磋商過程,嗣兩造既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就此加 以約定,即難認業已就該口頭協議事項達成合意,自不得據 以推翻該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再依該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責甲方 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之。」,可 知該契約尚有自簽約日起一年有效期限之約定,即效期屆滿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如 被告無故遲未依該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通知原告辦理第二 期手續並給付價款,被告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須承擔 該等手續及價款之給付期間未滿六個月,系爭買賣契約即已 屆一年有效期限之相關違約責任,即上述第9條第6項約定之 六個月內係自被告通知原告後起算,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或 不利益之情存在;而該契約乃兩造因買賣系爭土地所洽訂, 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行為,自無該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不 利於原告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於原告 解釋云云,均無可採。 二、再查,依證人游力於本院結證稱:「…後來有約定8月22日 到被告公司,原告有依約到場,當天被告有要求原告是否能 再將游家共有人持有的土地拿出來做買賣,但被告說如果沒 辦法,可不可以再晚幾天,但原告說不行,要按契約履行。 之後被告有向原告約定月底即30日要給他第二期款及用印的 事,原告當時說你不要再爽約。」、「(原告當時到底有無 答應30日會依約辦理第二期款項的事宜?)有點模糊,原告 當時是表示還要再看看,但沒有說不要。」、「(兩造於10 1年8月22日於被告辦公室碰面時…,有無提到要求原告將系 爭土地要辦理信託?)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而原告就上開證述亦認無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23頁反 面),堪信真正。由此可知,兩造確於101年8月22日在被告 辦公室洽談第二期款之事宜,被告固有要求原告是否能再將 游家共有人持有的土地拿出來買賣及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乙 事,然為原告所拒外,被告並未以此作為給付第二期款之條 件,即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給付該等款項及辦理相關 事宜;又原告迄至該日並未前往辦理,被告則於同日傳送內 容為「游龍芳大哥:昨天和今天與您電話聯絡都無法接通電 話,約好今天下午3點到公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款,請您收 到簡訊速與我聯絡,接辦後續事宜。鄒宗展敬上2012年8月3 0日,週四,15:43」之簡訊予原告乙情,亦如不爭事項㈤所 述,即被告確於101年8月22日通知原告要於同年月30日辦理 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等事宜,乃原告屆期無故未依約配合辦 理,被告自無違反該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即原告依 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 固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 責甲方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之。 」等語,惟該契約係因原告屆期無故未依約配合辦理第二期 款等相關事宜,俱如前述,此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可歸責事 由,則該契約自無上述一年內有效期間及效期屆滿雙方解除 契約等約定之適用,故原告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可 採。 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係約定:「第二期款: 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乙方交付 印鑑證明書貳份予『代理人』保管,並於相關設定及過戶文 件公契(含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文件)用印,甲方將本期款交 付『代理人』保管;且配合甲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 『本買賣標的』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俟辦妥地上權設定 登記後,由『代理人』將本期款交付乙方。另乙方需會合其 他欲出售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通知其他 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若其他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放 棄優先購買權後十日內完成稅單核下,交由乙方繳納完稅, 乙方其他共有人無配合出售用印者,則由甲方代為支付稅款 ,再由提存價款中扣除…」等語,其中並無以被告應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為付款條件,而係以 原告應配合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於系爭土地辦妥地上權 登記為付款條件,並負有會合其他欲出售之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 ,此外,原告尚負依該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其他 土地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 時,則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與不同意之共有人協商至得移 轉上述標的土地給予甲方,或依其應有持分移轉過戶於甲方 或其指定第三人,並由乙方於公契切結無優先購買情事。」 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於本件並無第9條第7項所定一年有 效期間屆至之適用,亦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迄今無法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兩造約定之第二 期付條件無法於約定之一年效期屆至時成就、及被告亦屬給 付不能等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云云,洵屬無的,不足採憑。 伍、綜上所述,原告擇一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7 項、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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