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偉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真
被 告 陳正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雖有規定。
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
,結果發生地雖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惟所謂
侵占行為,
乃指易
持有為所有之取
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
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
物,
而非被害人本身,是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
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
無涉。因此,當事人間本
於侵占行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
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
前揭管轄規定及說明以定其管
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8號,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借據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業務公款未予繳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侵占行為地及結果地為
何,是其侵占犯罪之所在地及結果地不明,並無從認定其侵
占之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在原告公司即本院轄區內。至原告公
司所在地雖坐落在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說明,侵占之行為地
與結果地係指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與被害人即原告公司之所
在地無涉;又縱被告事後曾在原告公司內簽署承認挪用業務
公款之書面,該簽署地點亦非被告侵占行為之結果地,故本
院自非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地法院。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