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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偉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真 被   告 陳正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雖有規定。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 ,結果發生地雖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 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 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 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是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 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因此,當事人間本 於侵占行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 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管轄規定及說明以定其管 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8號,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借據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業務公款未予繳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侵占行為地及結果地為 何,是其侵占犯罪之所在地及結果地不明,並無從認定其侵 占之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在原告公司即本院轄區內。至原告公 司所在地雖坐落在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說明,侵占之行為地 與結果地係指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與被害人即原告公司之所 在地無涉;又縱被告事後曾在原告公司內簽署承認挪用業務 公款之書面,該簽署地點亦非被告侵占行為之結果地,故本 院自非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地法院。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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