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2號
原 告 施建將
被 告 游松興
郭芳君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松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松興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游
松興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接到化名為「陳芯慧
」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
號,透過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原告聯繫,稱於花
卉博覽會取得原告電話,並假意與原告交往。
嗣以販賣嬰兒
用品訂貨為由,於100 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後又陸續以訂貨費用、照胃鏡、還卡債、
祖母開刀住院需醫藥費等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額為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該女於100 年9 月後又改使用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原告聯繫,
迄至101 年1
月30日原告貸與該女子30萬元後,該「陳芯慧」女子即避不
見面,101 年2 月後,「陳芯慧」又改用0000-000-000之號
碼與原告聯繫,在此
期間,另有一名自稱為「陳芯慧」表妹
之「林雅蘭」女子,另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其間該自稱「陳芯慧」、「林雅蘭」
之女子,多次以「陳芯慧」經營生意、身體健康檢查、繳納
卡債、自身或家人醫療費支出等各種理由向原告借貸,金額
總計達560 萬元(詳細詐騙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2 月間發現有異,
乃至「陳芯慧」聲稱之公司及住家地址
尋訪均無其
所稱地址,嘗試以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陳芯慧」
、「林雅蘭」亦均未果,始悉遭到詐騙,原告便於101 年4
月4 日報警處理,
惟原告報案後
翌日,上開「陳芯慧」、「
林雅蘭」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均無法接通。
前揭「陳芯慧」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0000-000-000」,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刑
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游松興出於他人可能用其身分證及駕
照等證件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間將其身分證及駕
照等證件交付詐騙集團人員,由該詐騙集團設立以被告游松
興擔任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等商號後,再以該等商號名義
向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該0000-000-000等門號,嗣被告郭
芳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
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
郭芳君或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可見被告郭芳君即疑似化
名為「陳芯慧」或「林雅蘭」向原告借貸、詐騙金錢得利,
原告自得對(化名為「陳芯慧」或「林雅蘭」)之被告郭芳
君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借貸款項,或於
撤銷上開受詐欺之借貸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郭芳君返還上開受領之560 萬元款項,又郭芳君既
係捏造不實事由向原告詐取金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郭芳君請求遭詐騙之560 萬元損害
賠償。而被告游松興上開提供詐騙集團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
行為,亦為原告受詐欺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
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松興應與郭芳君連
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560 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松興以:當時是常介紹工作予伊之友人即訴外人周
隆德向伊借身分證,說要開公司,伊乃不疑有他而交付身
分證,一週後始向其要回證件。伊是在涉入另案刑事訴訟
後,調閱相關公司資料,才知道伊擔任多家公司的負責人
,伊到過那些公司,但後來那些公司都不見了。伊是在刑
事訴訟過程中才認識被告郭芳君,之前都不認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芳君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從未使用原告所述之行
動電話號碼,亦未曾和原告聯繫,更無詐騙原告金錢,被
告郭芳君外觀特徵與原告所指之「陳芯慧」、「林雅蘭」
相差甚大,原告亦
非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被告郭芳君詐
騙之被害人,原告逕將自身遭遇與被告郭芳君之前案結合
,實有認知上錯誤,故原告
本件對被告郭芳君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給
付訴訟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4 月間遭自稱為
「陳芯慧」、「林雅蘭」之女子,先後以附表所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 支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原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訛稱各種不
實借貸事由而詐騙如附表所示共計560 萬元之款項
等情,
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郵
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其所有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34至
81頁),並經本院向所稱上開7 支詐騙電話門號之行動電
話公司調閱通聯
記錄後,除其中0000-000-000門號因超過
系統保留最大期限而無從調得外(見卷第112 頁大眾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4日(101 )眾總字第1067號函
),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 支行動
電話門號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01 年12月22日
南字資第0000000L002 號函附該6 支電話通聯記錄資料(
卷第132 至151 頁),
核與原告0000-000-000號上開通話
明細及所稱附表各該通話時間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遭
詐騙事實為真。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松興應就其此等受
詐欺而交付560 萬元金額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游松興將身分證等證件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持以設立以被告游松興
擔任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等商號後,再以該等商號名義
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原告進
行詐騙,而提出另案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游松興並不否認
確有提供身分證予他人設立公司行號之行為,其此一提供
證件之行為,亦經該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
可稽
(卷第156 至16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該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其中0000-000-000、0000-000
-000門號係屬以游松興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所分別開設之
松旺興企業社、松興企業社之名義,分別向銧明科技有限
公司、國振企業社所申辦使用,並不包含其餘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原告就本件主張受詐欺
事實,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芯慧」、「林
雅蘭」及本件被告游松興提起詐欺告訴之該署101 年度偵
字第19087 號偵查程序中,經該署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結果,亦係查得僅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係屬以游松興名義開設之松旺興企業
社、松興企業社所申辦使用,其餘0000-000-000、0000-0
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5 支門號,則為以其他址設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公司名
義所申辦使用,此有負責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
00 -000 門號之銧明科技有限公司、國振企業社員工蔡昌
達警詢筆錄及所提供松旺興企業社、松興企業社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游松興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以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 等5 支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之南頻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結果,附於該刑事偵查案卷
可憑,經本院調閱
該偵查卷宗核實明確,是應認被告游松興此揭提供身分證
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與本件附表中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進行詐騙計287 萬元之部分,有
因果關
係,原告就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游松興賠償其因而所受之287 萬元損害,
洵為有據,其餘
與游松興此一提供身分證件行為無關之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等5 支門號所為詐騙計273 萬元部分,則無令被
告游松興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三)至就被告郭芳君之部分,原告雖主張郭芳君即為「陳芯慧
」或「林雅蘭」,惟原告所提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郭芳君參與詐欺之事實,並不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所
示情形,本件原告所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7 支詐騙門號,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
郭芳君有參與使用之電話門號,此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為
證;再者,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
就到場之被告郭芳君進行辨認,亦
自承:「郭芳君身材體
格頭髮和『陳芯慧』差不多,只是臉看起來不是很像;『
林雅蘭』就完全不像」等語在卷,而經本院於被告郭芳君
同意之下,命女法警退庭
勘驗被告郭芳君是否有原告所陳
之「陳芯慧」所具「臀部紅色胎記」、「大腿前側燙傷痕
跡」之身體特徵,亦確認並無該等特徵(見卷第174 頁背
面),可見被告郭芳君並非原告所稱以各種借貸事由向其
詐騙之「陳芯慧」或「林雅蘭」,足
堪認定,是郭芳君既
無原告所稱向其借貸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郭芳君請求,而郭芳君亦非本件對原告為附
表所示詐騙之行為人,原告亦未再就郭芳君就此等詐騙事
實有何具體參與情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郭芳君
縱有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
實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生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
原告自亦不得就此主張郭芳君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之詐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對其主張撤銷該
等受詐騙之借貸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郭芳君給付560 萬元之款項。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已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受附表所示之詐
騙事實,然其中僅使用以被告游松興提供身分證件設立之商
號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
為詐騙計287 萬元部分,與被告游松興提供證件幫助詐欺之
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郭芳君則非原告所稱本件自稱「陳
芯慧」或「林雅蘭」之借貸、詐騙行為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與附表所示詐騙事實有何具體參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松興給付287 萬元,
及自游松興於101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知悉原告本件請求之
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見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對游松興
逾此範圍以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芳君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游松興、郭芳君提供以
及聲請傳喚其他被害人告知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之姓名
及聯絡資料,以便追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源頭等節,此部分與
被告游松興、郭芳君有無本件借貸、詐騙行為,並無關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該案是否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一節,
現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22
195 號案件擴大偵辦中,業經該署以101 年11月30日北檢治
夜101 偵22195 字第81449 號函覆在卷(卷第122 頁),併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