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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2號 原   告 展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興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飛晉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舒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郭志元 被   告 深圳市飛晉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湘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深圳市飛晉國際 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飛晉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 有限責任公司,設有代表人,資本額人民幣200.08萬元,主 事務所設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有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及全國企 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卷 ㈡第24頁),則被告深圳飛晉公司在臺灣雖未設有事務所及 營業所,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 能力。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 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 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 ,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 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深圳飛晉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 立之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及被告飛晉運通有限公司(下稱 飛晉運通公司)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 分別設於苗栗縣及臺北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5 、30、31頁)。又原 告主張其將物品委託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承攬運送至臺灣,由 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於大陸地區代理收受之,另被告等未告知 原告委託之貨物因含有防水透氣材質不得入境臺灣地區,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則否認與原告訂立契 約,足見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 地區,兩造復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依前揭規定,本件運 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民事事件,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 5 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895 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變更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8 萬7,7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46頁)。復於101 年10月31日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53 萬4,35 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2頁)。原告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被告深圳飛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臺灣地區成衣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展誼雨衣(深圳) 有限公司,生產成衣銷售至臺灣地區,被告飛晉運通公司為 臺灣地區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被告深圳飛晉公司,經營大 陸地區運送業務。原告與飛晉運通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其交付成衣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與深圳 飛晉公司,由深圳飛晉公司載至港口申請出關,並委託海運 公司進行海上運送,運抵臺灣後再由飛晉運通公司辦理報關 及入關,再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被告等為專業承攬報關 業務公司,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含有防水透氣材質,於臺灣 地區無法入關,違反注意義務。另被告飛晉運通公司為節省 其應負擔之稅額,竟以多報少,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飛晉運通公司以松 下數位生活館(下稱松下生活館)名義入關,系爭貨物因無 法入關臺灣,必須退回大陸地區,原告為避免系爭貨物囤積 過久,代替松下生活館繳納行政罰鍰取回系爭貨物後,發 現短少55件成衣,被告等對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未盡注意義 務,應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深圳飛晉公司係飛晉運通公司之代理人,代理飛晉運通公司 向原告收取系爭貨物並運送至港口及申請出關後,再由飛晉 運通公司辦理海運、報關及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因貨運報 關涉及國家海關稅收,故飛晉運通公司為符合大陸地區法規 要求而設立大陸地區公司負責代理業務,且被告等實際負責 人均為陳正輝,多次與原告接洽業務,另系爭貨物遭海關扣 留時,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員工黃文杰、郭志元均以飛晉運通 公司名片與原告接洽,應成立表見代理。況原告前曾多次委 託被告飛晉運通公司運送貨物,款項之受款者均為飛晉運通 公司。故飛晉運通公司應與深圳飛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系爭貨物運送延宕且未能送達目的地,使原告受有貨物遲延 之損害285 萬9,786 元;又原告為取回系爭貨物代墊松下生 活館罰鍰支出53萬元;原告取回系爭貨物後發現短少55件成 衣,依被告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為14萬4,568 元。原 告共計損害金額為353 萬4,354 元(計算式:2,859,786 + 530, 000+144,568 =3,534,354 )。爰依民法第660 條、 第661 條、第63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3 萬4,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交運單所載交運人及海運提單所載寄件人,均為 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展誼公司),與原告 為獨立之不同法人,原告非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 得主張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系爭交運單及海運提單之影本模糊不清,難認屬真正之文書 ,其上戳印記載「深圳市飛晉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即 被告深圳飛晉公司),為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具獨 立之法人格,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未授權深圳飛晉公司處理營 業業務,被告深圳飛晉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之契約與被告飛晉 運通公司無關。原告提出之傳真係以簡體字書寫,可認原告 依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指示付款,且非指定被告飛晉運通公司 帳戶為受款帳戶,收款者為訴外人泓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泓翔公司)。系爭貨物遭扣留後,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曾受被 告深圳飛晉公司委託查看,非基於承攬運送契約履行債務。 訴外人黃文杰非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員工,黃文杰與訴外人郭 志元所持名片均非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印製,被告飛晉運通公 司不知悉其等名片印製內容,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飛晉運 通公司不負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義務。 ㈢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在臺灣地區無海運報關牌,無權受理報關 業務,系爭貨物之報關程序係由訴外人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基 隆分公司(下稱宏邦公司)辦理,宏邦公司原以「100 %PL 」申報,經基隆關務局查驗後,始發現含有列為未開放稅則 之防水透氣膜成分,驗貨官員於報單上加註「塗佈防水透氣 薄膜」,並加蓋關防戳章,進而以申報不實為由扣留系爭貨 物,至101 年7 月間開放進口始通關放行,無法證明宏邦 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材質禁止入關而仍申報,原告知悉上情, 未告知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無注意義務,且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貨物遭扣,承攬運送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深 圳飛晉公司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之代理人,負責系爭貨物在 大陸地區之運送及報關業務,系爭貨物運送至臺灣後遭海關 扣留,為此依民法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告不得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 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以其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承攬運送至臺灣 ,由被告深圳飛晉公司代理收受系爭貨物云云,並提出交運 單及海運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查, 原告係依據臺灣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大陸展誼雨衣公司與臺灣展誼興 業公司都是我的公司,這批貨是大陸展誼雨衣公司委託飛晉 運通公司要運送到臺灣展誼興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9 頁),足認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為依據大陸地區法 令所設立登記之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觀諸系爭貨物 之海運提單記載寄件人為「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 交運單上方記載交運人為「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 認系爭貨物係由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所託運,無從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雖以其前與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並提出 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9 頁 )。然原告自承此為之前合作的匯款證明,並非本件匯款單 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是尚難以原告與被告 飛晉運通公司之前匯款往來資料,遽認原告與被告等就系爭 貨物成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被海關查扣後,被告飛晉運通公司要求 原告匯款至泓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翔公司),並提出通 知匯款傳真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0 、151 頁 )。然原告自承上開傳真係由被告深圳飛晉公司舒小姐傳真 與原告員工李小姐,且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指定運送報酬匯款 到泓翔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且觀諸 上開手寫傳真內容:「麻煩匯款後將水單傳真到0000-00000 000 ,謝謝!我司收到匯款後,貨物將在10天之內領出,具 體產生的費用屆時將多退少補,如未領到貨,此批款項將全 部退回貴司。」,係以大陸地區通用之簡體字書寫,難認本 件指示付款人即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亦無法認定原告與被 告飛晉運通公司間有承攬運送法律關係。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正輝,兩造為協商本件 賠償,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曾傳真與原告,足認兩造成立承攬 運送等語,並提出傳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惟觀 諸系爭傳真係以簡體字樣撰寫,其內容為:「To:李總,李 總您好!已經跟我台北公司的陳董按您定的時間約好了,會 面時間:2012年6 月11日上午10點半,會面地點:台北市○ ○○路○段○○○ 巷3 樓,電話:00-00000000 ,Fm:飛晉舒 's,2012年6 月4 日」,無從認定其上所載「李總」、「陳 總」身分,且系爭傳真內容亦無法認定與本件承攬運送有關 ,原告主張,無法採信。 ⑷按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本 人固應負責,但該第三人如非善意,則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 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後可,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1424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原告再主張訴外 人黃文杰及郭志元均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員工,系爭貨物遭 海關扣押時,黃文杰曾傳真其與郭志元之名片告知原告可與 郭志元接洽,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印有「飛晉企 業有限公司/飛晉運通有限公司」及「飛晉國際貨運代理有 限公司」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 、175 頁)。惟查 ,上開名片未記載黃文杰、郭志元之職銜名稱,且黃文杰名 義之名片係記載「飛晉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均非本件 被告等公司登記名稱,縱被告飛晉運通公司自承郭志元確為 其員工,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等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時,是否 由黃文杰、郭志元表明代理被告﹖黃文杰、郭志元提出上開 名片,是否經被告等允為使用﹖均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原告另以被告深圳飛晉公司之全名表彰代理被告飛晉運通公 司意旨,主張被告深圳飛晉公司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之代理 人云云。惟查,被告深圳飛晉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 記之有限責任公司,有深圳市企業信用信息中心之企業信息 信用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與被告飛晉運通 公司具各別獨立之法人格,被告間所為法律行為,除有明確 表明代理之意旨,均各自獨立,尚不得以被告深圳飛晉公司 全名有載明「代理」二字,遽認被告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有代 理之法律關係。 ⒊綜上,本件原告非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所 提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飛晉運通公司為系爭貨物承攬運送 人,是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 害,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同法第184 條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餘地。又所謂執行職 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 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 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倘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亦包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及深圳 飛晉公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 ,原告非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契約當事人,已前所述,難認 原告因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延、扣關或滅失而受有損害;又系 爭貨物遭海關扣留所生行政罰鍰,原告自承出於自願為松下 生活館代繳,是原告自行代墊,難認係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所為加害行為。況被告等為法人,本身不適用民法 第18 4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類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貨物含有防水透氣材質,卻未告 知原告不得進口,有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載有「塗佈防水 透氣薄膜」字樣之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然 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 月10日函覆系爭貨物進口 報單,經關稅局驗貨官員手寫註記「Item 115-119加註塗佈 」、「Item 115-119更正材質另增列Item 120-122」、「倉 棧組:Item 115-120於101 年7 月16日開放依據台財關字第 0000 0000000號准予提領」等字樣,並加蓋基隆關稅局戳章 (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另紙進口報單報關公司就編號第 115 至119 號項目以打字記載「100 %PL」,關稅局驗貨官 員事後手寫加註「塗佈防水透氣薄膜」字樣,並加蓋基隆關 稅局戳章(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堪認宏邦公司報關時就 系爭貨物以「100 %PL」材質進行申報,嗣經關稅局查驗後 ,始知悉含有列未開放稅則之「防水透氣膜」成分,由關稅 局驗貨官員於報單上加註材質「塗佈防水透氣薄膜」並加蓋 戳印,直至101 年7 月間開放進口上開材質後始通關放行。 本件報關公司依展誼雨衣公司提供之材質標識,在進口報單 記載「100 %PL」,本應由委託人據實告知系爭貨物材質成 分,難以苛責不具專業檢驗能力之運送人或報關公司予以辨 識並負告知義務。是系爭貨物遭扣原因,係託運人就系爭貨 物之成分未盡告知義務所致,原告主張,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被告等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依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53 萬4,3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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