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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曾佳偉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訂「國軍後勤資訊系統整合作業等4 項勞務委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雖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 ... 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一第22頁背面),惟被 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4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中,即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原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採購處」,嗣因國防組織調整,「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於102 年1 月1 日裁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採購處」改隸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而更名為「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有被告簽呈及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卷二第104 至105 頁),並經其法定代理人葛弘俊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 萬5,3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1 月 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 萬8,50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國軍後勤資訊系統整合作業等4 項 勞務委外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8年4 月1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原告須對國軍現有之後勤資 訊系統,進行精進整合、適性分析、維護作業、巡迴輔訪 與教育訓練等,共計區分為「國軍後勤資訊系統精進整合 作業需求」(下稱系爭系統精進整合作業)、「國軍後勤 資訊系統維護作業需求」、「國軍後勤資訊系統巡迴輔訪 暨教育訓練需求」、「國軍後勤資訊系統適用性分析報告 」等4 項工作,最終修訂後之契約總價為4,098 萬7,426 元,並約定分階段驗收之交付時程,且將初始公告招標之 計畫清單、契約條款、保密條款、保密切結書、需求計畫 書及被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 款)等,均納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其中系爭系統精進整合 作業部分,要求精進之系統共計102 個項次,系統本身已 非常複雜,加上被告需求單位之需求改變,以致驗收時, 系爭系統精進整合作業中少部分未達被告需求單位之要求 ,在第8 至第11階段驗收時,因有少部分不合格,遭被告 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1 項約定,課以「每逾1 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200 萬8,385 元之鉅額逾期違約金。惟系爭契約係屬在一定期 間內(即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數量不確定、 以一定金額即總價4,098 萬7,426 元為上限之採購,以價 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依本專案需求計畫書中 計畫時程執行各項工作及交付產品以為履約之開口契約, 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即應按其中影響整體部分之比例 計算;以本件原告逾期之第8 至11階段僅涉及系爭系統精 進整合作業之部分,是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系爭系統 精進整合作業之單價即2,556 萬8,57 0元,乘以各該階段 不合格之項次比例,依逾期天數予以計罰,且應扣除各該 階段逾期天數中重疊之天數,則被告本件應僅得計罰原告 9 萬8,264 元之逾期違約金(詳細原告主張應計罰之計算 方式與被告本件實際計罰之比較,如附表所示),被告計 罰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原告得依民法第251 、252 條 規定請求酌減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並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差額即所溢罰之191 萬 121 元(計算式:200 萬8,385 -9萬8,264=191 萬121 )。 (二)又原告於99年4 月20日已完成各項工作之交付,並驗收合 格,則本件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間即於100 年4 月19日保固 期滿,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項約定返還原 告本件保固金204 萬9,372 元,然於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 返還保固金時,被告卻以原告保固遲延98日為由,依系爭 契約條款第8 條第3 項約定,計罰200 萬8,385 元之保固 遲延違約金。惟該項保固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原告無 磋商餘地、加重原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2 款規定應為無效,是本件得計罰保固違約金之前 提,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之「驗收後不 履行保固責任」為要件,亦即:須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 」,而非「遲延履行保固責任」。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不 履行保固責任」部分,僅為「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及「 五級分屯系統」;被告就「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所列保 固範圍為「賦予權限之架構相牴觸,無法藉由系統指派賦 予相關權限」,及「無法主動提供使用者比對系統帳號是 否申請過該系統帳號」,經原告修改後,被告需求單位於 100 年1 月6 日檢測表示合格,卻又於同年4 月25日來函 表示,不合格項目變更為「完成帳號申請後無法發出電子 郵件及申請權限後無法發出電子郵件」,顯係新的問題, 並非原系統所要求之功能,自非屬保固範圍,另原告因係 就被告現有程式系統予以修改,故相關舊有系統之資料必 須由被告提供,然原告欲就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進行保固 時,被告無法提出原有程式之開發元件,原告不得已只得 另行開發新程式,此部分非屬原告之責;被告就「五級分 屯系統」所列保固範圍為「舊版DOS 系統資料庫無法順利 轉入新資料庫」、「原系統運作時即出現之相關bug 修復 」及「無法執行撥運回報」,而兩造約定原告開發完成之 程式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不得留存,而當原告前往「五 級分屯系統」之管理單位及被告聯勤儲備中心進行保固時 ,該中心人員告知原告,原驗收合格之程式已逸失,已無 法尋得當時最後驗收之版本備份光碟,現所安裝之版本非 驗收合格當時之版本,可見被告所列應保固事項,並非原 告交付程式時之應保固事項,原告自始無保固責任,縱認 原告有保固責任,然被告未提出驗收合格版本,原告自無 從執行保固,原告雖曾答應重新撰寫,然不代表此即為原 告之保固責任,且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提出之問題,係 以驗收合格時版本之舊操作手冊對比新撰寫之程式,由於 係新撰寫程式,難免有些許差異,但此仍非原告保固責任 。基此,原告並無「未履行保固」之責任,被告無由計罰 而扣除保固金200 萬8,385 元之保固遲延違約金,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200 萬元8, 385 元。縱認本件應計罰保固遲延違約金,然本件經被告 通知應執行保固之項目,僅為系爭系統精進整合作業計10 2 個系統項次中之極少部分,被告計罰200 萬8,385 元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請 求酌減,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罰之 保固遲延違約金。 (三)依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51 、252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罰之逾期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條款 第7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51 、252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保固金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391 萬8,506 元(計算式:191 萬121 +20 0 萬8,385 =391 萬8,50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8年4 月17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最終合 意修訂後之契約總價為4,098 萬7,426 元,並於系爭契約 條款第8 條第1 項明訂以逾期天數按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 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此條約定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所訂定之採 購契約要項第45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原則及上限無違 ,原告既自認其履約逾期天數計為附表所示之54天,扣除 其中重疊之5 天逾期天數,以實際逾期49天計算,被告依 約計罰200 萬8,385 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契約總價 4,098 萬7,426 ×0.001 ×49天=200 萬8,385 ),自為 有據;又系爭契約自始即已訂明固定價款、固定工項、固 定時程,並約定依專案需求計畫書中計畫時程規定、執行 各項工作與交付產品,並非開口契約,自無原告所稱逾期 違約金應僅按其中影響整體部分之比例計算之問題;再者 ,被告因原告本件履約逾期,實際所受損害即仍須另行指 派人力、以人工方式執行各項資訊系統工作而增加人力成 本,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工業及服務業人員平均薪 資推估此所增加之人力成本支出計為627 萬1,033 元,是 本件逾期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又系爭契約所附通用條款 第14.2條亦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 ,其有不足者,自履約或差額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原告繳納 ,而本件原告亦已於載有各該階段逾期違約金計算金額之 歷次會驗結果報告單中簽名確認,可見本件原告已合意以 該等會驗報告之簽認,作為逾期違約金之簡易交付,則原 告自無由再主張酌減違約金。 (二)就保固遲延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3 項約 定:「於保固期間內,系統如發生異常,原告應於接獲使 用單位承辦人員以電話(傳真)或書面方式通知48小時內 (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派員至使用單位指定之地點執 行維護服務完畢;若原告未實施保固,每逾1 日,計罰保 固保證金百分之1 。原告未依規定實施保固責任... 得由 被告動支保固金另行招商維修,並得向原告請求因此所生 之損害賠償,另得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9 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停權1 年。... 應用系統保固期間(不含被告自 行維護部分),若發現本契約範圍內之功能未能正常執行 者,被告應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就該次提出之問題,予以修 正。逾時就超過期限之次日起部分,則每日罰款按保證保 固金百分之1 計罰」。本件兩造曾於保固期間內即99年11 月3 日召開「98年勞務委外案保固協調會」,雙方確認本 案須保固之項目計有13項,分別訂明應完成保固期限,然 原告就其中多項保固部分均有遲延,迄至約定之保固期限 100 年4 月19日,乃至100 年7 月15日為止,其中項次4 「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仍有「賦予權限之架構相牴觸, 無法藉由系就指派賦予相關權限」之問題,項次8 「五級 分屯系統」亦尚有「舊版DOS 資料庫無法順利轉入新資料 庫、原系統運作時即出現之相關bug 修復、無執行撥運回 報」等問題,而未完成保固維護,此並經兩造於該等系統 功能軟體測試報告中簽署確認無訛,該等原告未完成保固 維護之事項,均為雙方先前約明應為保固之範圍,且原告 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完成該2 項次之保固維護 ,並無原告所稱就「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是因「被告未 提出原有程式之開發元件」、就「五級分屯系統」是因「 被告所提供保固之程式並非驗收合格當時版本」云云之情 事;本件原告確有保固遲延之情事,因原告就該等應保固 之13項次,其遲延或未完成保固之期間互有重疊,被告乃 僅以項次4 「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及項次8 「五級分 屯系統」之最後遲延及未完成日起,作為本案保固期間對 原告遲延計罰之核算項目與天數,以此計算原告遲延保固 天數計98天,是本件保固遲延違約金依約應為204 萬9,37 2 元保固金之98% 即200 萬8,385 元,此違約金數額僅占 契約總價之5%,亦未達上開採購契約要項所規定之契約總 價20% 之上限,故被告扣除該應計罰之保固逾期違約金後 ,於101 年4 月27日發還原告保固金餘款4 萬987 元(計 算式:204 萬9,372 -200 萬8,385 =4 萬987 ),自有 所憑;再者,被告因原告本件保固遲延,實際所受損害即 仍須另行指派人力、以人工方式執行各項資訊系統工作而 增加人力成本,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工業及服務業 人員平均薪資推估此所增加之人力成本支出計為634 萬1, 205 元,是本件保固遲延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公開招標,經由資 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後,兩造於98年4 月7 日簽訂 系爭契約,依約原告須對國軍現有之後勤資訊系統,進行 精進整合、適性分析、維護作業、巡迴輔訪與教育訓練等 ,共計區分為「國軍後勤資訊系統精進整合作業需求」( 即系爭系統精進整合作業)、「國軍後勤資訊系統維護作 業需求」、「國軍後勤資訊系統巡迴輔訪暨教育訓練需求 」、「國軍後勤資訊系統適用性分析報告」等4 項工作, 原約定之各項工作價額依序分別為2,558 萬元、1,176 萬 元、256 萬元、110 萬元,是原契約總價計為4,100 萬元 ,並約定分階段驗收之交付時程,且將初始公告招標之計 畫清單、契約條款、保密條款、保密切結書、需求計畫書 及通用條款等,均納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嗣兩造同意撤銷 其中「系爭系統精進整合作業」及「國軍後勤資訊系統巡 迴輔訪暨教育訓練需求」中之部分工項,乃於99年12月31 日合意簽署契約修訂書,刪除上開部分工項,而將系爭系 統精進整合作業之工作價額修訂為2,556 萬8,570 元、將 「國軍後勤資訊系統巡迴輔訪暨教育訓練需求」之價額修 訂為255 萬8,856 元,是最終修訂之契約總價計為4,098 萬7,426 元。 (二)原告於履約時,就第8 至10階段之驗收交付時程,有如附 表各該階段「逾期時間」欄所示之遲延,逾期天數如附表 各該階段「逾期天數」欄所示,共計逾期天數為54天,扣 除其中重疊之5 天,實際應計罰違約金之天數計為49天。 被告基此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計罰 200 萬8,385 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契約總價4,098 萬7,426 ×0.001 ×49天=200 萬8,385 ),並逕於應給 付原告之價款中扣除。 (三)本件於99年4 月20日驗收完畢結案後,原告依約交付被告 以契約總價5%計算之204 萬9,372 元保固金,依約1 年之 保固期間於100 年4 月19日屆滿;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 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保固遲延計98天,而依系爭契約條款 第8 條第3 項約定計罰保固金98% 之保固遲延違約金計20 0 萬8,385 元,發還保固金餘款4 萬987 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1 項約定,就原告驗收交付 逾期計49天天數,計罰200 萬8,385 元之逾期違約金,是 否過高? 1.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條款 第8 條(罰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本契約條 文各款項,甲方(即被告)得依本條之規定予以罰款。甲方 因此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一、逾期罰則:於契約執 行期程中協議之工作事項設有期限,或本專案各期程所需交 付之文件及軟體產品逾期者,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如天災 、戰爭等),乙方每逾1 日計罰契約總價金千分之1 ,總罰 款不得超過契約總金額百分之20;若累計逾期天日達50日( 含)以上,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保金。」(卷一第83 頁),依上開文義,兩造係將該第8 條第1 項之違約金,定 性為「罰則」、「罰款」,且約定給付方式為:「原告有遲 延給付時,每逾1 日應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 約金(總罰款不得逾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且若累計逾期 天數達50日以上時,被告即得終止契約而沒收原告之履約保 證金」,此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 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於第8 條本文更明定如被 告因原告之逾期違約而更受有其他損害時,亦得另請求賠償 ,是應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系 爭契約條款已於第14條明定系爭契約條款應優先於通用條款 而適用(見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是系爭契約條款既 已於第8 條為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通 用條款中有關違約金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應回歸通用條 款第14.1條約定計罰違約金,究非有理。 2. 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 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8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本件違約金雖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亦有民法第252 條酌減過高違約金之規定適用可能,而於認定本件違約金是 否有過高情事時,本院應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衡酌被 告因本件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1 項約定以49天逾期天數計罰200 萬8,38 5元之逾期違 約金數額相比較,如顯相懸殊者,則應衡量本件原告違約之 情事,參諸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正義,予以酌減為適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就第8 階段逾期1 天交付系統為「海用MDS 系 統交修計畫功能」、「通用裝備構型管理系統」、「現行油 料資訊系統功能」及「油料系統- 新增軍品清點」等4 項, 有系爭採購案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3 日會驗結果報告單 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卷一第161 至162 頁),兩造就此亦 未表爭執;而其中「海用MDS 系統」係海軍軍艦定期或不定 期修護管理,資訊系統,估算每天會使用之人數約為3,400 人,每天使用之時數或有不同,但每天約略均會使用數小時 ,「通用裝備構型管理系統」則是地區支援指揮部所屬資訊 人員及保修專業人員所使用,即若裝備有需要構改者,相關 人員便透過此管理系統提出構改需求,由該構改系統進行彙 整,於原告逾期當時各單位可使用此系統之人數計為62人, 因各式裝備均有配賦於各單位,是每人每日均須於該系統中 執行各項管制作業,估算每人每日平均使用1至2小時,「現 行油料資訊系統」估算當時每天會使用之人則約為687 人, 每人一天至少會使用6 小時,「油料系統新增軍品清點系統 」估算當時每天匯使用人數亦為687 人,每人一天至少會使 用4 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儲備中心通資 室副主任胡承安、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儲備中心通資組副組長 劉興浚到庭分別結證在卷(卷二第63頁背面至64頁),並有 通用裝備構型管理系統之使用單位102 年4 月1 日就該系統 使用人每日平均使用時數之說明1 紙為證(卷二第102 頁) ,以上開電腦系統本即係以電腦資訊作業方式快速完成各該 系統設計之工作,則被告主張其於本件原告遲延交付之該1 天,受有需改由人工作業方式執行該等工作而額外支出之人 力成本損失,即為有據;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8年度「工業 及服務業」之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2,275 元一節, 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網頁查詢資料影本為證(卷一第 257 頁),並經本院職權查閱該處網站核實無誤,有本院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卷二第110 至112 頁),則被告主張依此 薪資基準,計算本件因原告逾期而生人力成本支出損失,尚 稱合理,基此,被告因原告第8 階段逾期1 天所受之損失約 計有61萬287 元(計算式:【「海用MDS 系統」4 萬2,275 元÷30天×3,400 人×1 天×{1 小時/24 小時}】+【「 通用裝備構型管理系統」4 萬2,275 元÷30天×62人×1 天 ×{2 小時/24 小時}】+【「現行油料資訊系統」4 萬 2,275 元÷30天×687 人×1 天×{6 小時/24 小時}】+ 【「油料新增軍品清點系統」4 萬2,275 元÷30天×687 人 ×1 天×{4 小時/24 小時}】=61萬28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而被告另主張原告就第9 階段逾期交付之系 統為「海用WHIS系統」及「後勤資料庫字典」等2 項,亦有 98年12 月24 日文件軟體品質審查報告、99年(誤繕為98年 )1 月12 日 、99年2 月11日、99年3 月19日會驗結果報告 單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卷一第165 至168 頁),原告就此 同未表爭執;其中「海用WHIS系統」平均每日要處理1 萬4, 275 筆資訊,經實際操作人工每分鐘最多可操作5 筆,是以 每日8 小時工作時數,每日約需額外增加人力6 人次(計算 式:1 萬4,275 筆÷{5 筆×60分×8 小時}=6 人次), 而「後勤資料庫字典」則係由一人負責維護管理,是該系統 發生問題時,該人即須整日均於該處候勤,以人工方式於資 料庫執行查詢作業等情,亦據證人胡承安結證屬實(卷二第 64頁),而該第9 階段原告逾期日數計為48天,為原告所不 否認,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上開遲延交付系統受影響之逾 期天數34天,就「海用WHIS系統」部分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98年度「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4 萬2,275 元、就屬於資訊處理作業之「後勤資料庫字典」部分以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98年度「資訊處理業及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受 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5 萬3,681 元(見卷二第110 至112 頁 行政院主計處網頁資料),計算其因此所生人力成本支出損 失,自為有據,基此,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第9 階段逾期交付 上開2 項系統34天所受之人力支出損失計有34萬8,307 元( 計算式:【「海用WHIS系統」4 萬2,275 元÷30天×34天× 6 人次】+【「後勤資料庫字典」5 萬3,681 元÷30天×34 天×1 人次】=34萬8,307 ),亦為有理。是被告因原告第8 、9 階段之系統交付遲延,計約受有95萬8,594 元之損害( 計算式:61萬287 +34萬8,307 =95萬8,594 ),衡諸本件 原告雖前就第1 至7 階段並無遲延交付,然針對占系爭契約 總價逾5 成之系爭系統精進整合作業系統功能驗收(即第8 至9 階段),則計有附表所示共48天之遲延,且就第10階段 即系統操作手冊暨安裝計畫書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遲延,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第10階段99年3 月19日會驗結果報告 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卷一第169 頁),參酌系爭採購案契 約總價達近4,100 萬元,所涉為關乎國家國防安全重大之資 訊管理系統,並斟酌本件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 意旨,應認本件被告以其約有100 萬元實際損害加計一倍之 數額、計罰僅占契約總價約4.9%之逾期違約金200 萬8,385 元,尚無過高情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予 以酌減,當非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3 項約定,以原告保固遲延 計98天,計罰保固金98% 即200 萬8,385 元之保固遲延違 約金,是否過高? 1.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約定:「一、本專案全部產品,包括 軟體、硬體及文件,其保固期間為自本專案結案之次日起保 固一年。二、保固金:乙方(即原告)應於全案驗收合格後 ,並於付款前須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5 作為保固金,於全案 保固1 年期滿後,無須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而就保固 遲延責任亦係約定於第8 條「罰則」下之第3 項:「在保固 維護期內,系統如發生異常乙方應於接獲使用單位承辦人員 以電話(傳真)或書面方式通知48小時內(含國定假日及例 假日),派員至使用單位指定之地點執行維護服務完畢;若 乙方未實施保固,每逾1 日,計罰保固保證金百分之1 。乙 方未依規定實施保固責任... 得由甲方(即被告)動支保固 金另行招商維修,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另 得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9 款(應為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之 誤)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 年。... 應用系統保固期 間(不含甲方自行維護部分),若發現本契約範圍內之功能 未能正常執行者,被告應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就該次提出之問 題,予以修正。逾時就超過期限之次日起部分,則每日罰款 按保證保固金百分之1 計罰」(卷一第83頁),依此文義, 兩造亦係將該第8 條第3 項之保固遲延違約金,定性為「罰 則」、「罰款」,且約定給付方式為:「原告有遲延保固期 限時,每逾1 日應計罰保固保證金百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此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亦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同將此列於第8 條本文明訂 「如被告因原告之保固逾期違約而更受有其他損害時,亦得 另請求賠償」之規定下,是應認本件保固遲延違約金,亦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至原告另稱此條保固遲延違約金之約 定,係屬原告無磋商餘地、加重原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為無效,故本件得計罰保固 違約金之前提,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之「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為要件,亦即:須原告「未履行保 固責任」,而非「遲延履行保固責任」云云,惟按,依據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 如發現廠商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而保固責任,既係經兩造契約當事人訂明於契約中,作為得 標廠商(即本件原告)應負之契約債務之一,則若得標廠商 不履行該應負之保固責任,自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復衡諸債 務不履行之規範體系意旨,該所謂「不履行保固責任」,自 應包含自始未履行保固責任、遲延(兩造所合意之期限)履 行保固責任以及未妥適(不完全)履行保固責任等態樣,始 符契約及體系解釋之精神;基此,縱認原告所稱應回歸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為本件保固違約金認定 之要件,亦應同包含原告「自始未履行保固責任」以及「未 於兩造合意應完成保固之期限內、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 經查,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完畢之99年4 月20日起 算1 年即至100 年4 月19日為止,業如前述,而兩造已於保 固期間內之99年11月3 日召開「98年勞務委外案保固協調會 」,確認本件應行保固之項目計有13項(其中項次9 俟經被 告確認問題已解決,而無須保固),並分別訂明應完成保固 期限一節,亦據被告提出該協調會紀錄、被告99年11月15日 聯儲通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卷一第179 至18 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方面負責該等約定應保固事項後續 辦理事宜之杜威德、原告方面之承辦員工經賀祥與陳泉峰均 到庭結證無訛(卷二第24、26、27頁),而原告就此應行保 固之12項項目中之項次1 至8 ,除項次5 有於合意應完成保 固期限內完成保固外,其餘項次1 至3 、項次6 、項次7 , 則依序有計41天、4 天、34天、55天、14天之保固遲延,扣 除其中重疊日數及被告作業時間,計有98天之保固遲延天數 ,項次4 即「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應保固維護之「使用者 無法註銷自己權限」、項次8 「五級分屯系統」應保固維護 之「舊版DOS 資料庫無法順利轉入新資料庫、原系統運作時 即出現之相關bug 修復、無執行撥運回報」之事項,更均迄 未能完成保固等情,亦經被告提出本件保固項目逾期天數計 算表、執行進度管制表以及各該應保固項次依系爭契約條款 所規定應行驗收測試之系統功能軟體測試報告、文件軟體簽 收記錄單等件供參(卷一第188 至226 、296 至298 頁), 且為證人杜威德及被告方面負責項次4 保固事宜之承辦人廖 家瑋、負責項次8 保固事宜之承辦人劉衍佑到庭結證綦詳( 卷二第24至25、60、62至63頁),原告雖另提出其公司負責 項次4 保固事宜之承辦員工經賀祥於100 年4 月8 日填具、 而交由被告方面承辦人廖家瑋簽名之維護支援表影本1 紙( 卷二第19頁),以其中記載「使用者可自行撤銷審核中之權 限申請(ok)」等語,主張其就項次4 已於保固期限內完成 保固云云,惟查,該維護支援表並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條款中 合意應為驗收測試之程序文件(見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第12 9 頁),且觀諸該支援表乃至經賀祥針對本件保固於100 年 3 月18日至100 年4 月10日之其餘10份支援表(卷二第8 至 17頁)之記載,均僅係經賀祥單方面記錄其針對各該應保固 事項之處理方式及其處理結果,又被告承辦人廖家瑋所以為 該等支援表之簽名,亦僅為提供予經賀祥之公差證明,此經 證人廖家瑋證述在卷(卷二第61至62頁),是原告以此等支 援表駁斥上開依兩造契約約定應行驗收測試程序之系統功能 軟體測試報告之記載,顯非有據。基此,原告就兩造合意確 認並約明應完成期限之項次1 至3 、項次6 、項次7 應保固 事項,計有98天之保固遲延天數,就項次4 、8 之保固事項 ,則迄今均未能完成保固等情,洵堪認定。 3. 原告另稱項次4 「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於99年11月3 日保 固協調會所列保固範圍為「賦予權限之架構相牴觸,無法藉 由系統指派賦予相關權限」,及「無法主動提供使用者比對 系統帳號是否申請過該系統帳號」,因係就被告現有程式系 統予以修改,故相關舊有系統之資料必須由被告提供,然原 告欲就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進行保固時,被告無法提出原有 程式之開發元件,原告不得已只得另行開發新程式,此部分 非屬原告之責,而經原告修改後,被告需求單位亦於100 年 1 月6 日檢測表示合格,卻又於同年4 月25日來函表示,不 合格項目變更為「完成帳號申請後無法發出電子郵件及申請 權限後無法發出電子郵件」,係屬新問題,並非原系統所要 求之功能,非屬保固範圍等語。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方面先 前電腦系統中之使用者帳號均以人工管控,系爭採購案乃欲 開發一全新之電腦系統即此項次4 「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 來進行使用者帳號之控管一節,為證人廖家瑋到庭結證在卷 (卷二第61頁),系爭契約所附需求計畫書之附錄2 系爭系 統精進整合作業之詳細需求清單中,亦已載明:「因現行本 部維護之後勤資訊陸、海、空、通用系統,其帳號權限管理 功能建於該系統本身,且權責為各系統(模組)業務業管, 又本部經常需因應各樣需求被動建立帳號提供需求者使用, 現行帳號審核模組僅通用系統擁有部分簡易功能,是此帳號 及權限管理系統,係要於各後勤系統之上建立單一入口模組 ,負責帳號申請、審核及權限管理,使各業管能於線上直接 辦理帳號審核,並賦予申請者應有之權限,以利管制」等語 (見卷一第115 頁),可見「讓需求者能主動申請使用帳號 (而非管理者被動建立帳號提供需求者使用)、交由管理者 進行審核、權限管理」,本即係此由原告全新建立之「帳號 及權限管理系統」依約所應具備之功能,是證人經賀祥所述 「被告要原告額外增加非屬契約範圍之使用者能夠自行申請 帳號的功能,原告需被告提出該系統先前承攬廠商解碼後之 程式碼,被告未予提出」等語(卷二第26頁),顯與契約約 定不符,難堪信採;而本件被告固曾於100 年1 月6 日發函 通知原告該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之保固項目經檢測合格(見 卷一第191 頁),然此係因該系統原係約定之13項功能中有 10項發生問題而要求保固,俟因原告公司原程式設計人員有 所異動,接續履行保固之程式設計人員無法以修改原程式碼 方式為系統瑕疵改正,原告乃決定以重新開發新程式方式履 行保固維護,但原告開發出之新程式適用結果,卻發生該10 項功能雖可運作,惟其餘原無問題之3 項功能卻無法運作之 問題等情,亦經證人杜威德、廖家瑋結證屬實(卷二第25、 60至61頁),並有原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以訊陞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表示「針對項次4 (誤繕為項次3 ) 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改以重新開發新系統取代」等語為證 (卷二第57頁);而依上開系爭契約所附需求計畫書所載, 此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既係要以「單一入口模組」之建立, 負責帳號申請、審核及權限管理之功能,則原告採取重新開 發新程式以為保固之方式,該所重新開發之新程式,自須仍 得達致原先已驗收合格之該系統所有功能,且針對99年11月 3 日保固協調會所約定之保固範圍,被告亦已於99年11月15 日發函原告確認其就該應保固事項保固完成後,均不可影響 原系統功能運作(見卷一第181 頁被告99年11月15日聯儲通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原告自不得以其重新開發之新 程式所生有關帳號申請事項之其他問題非屬保固範圍,而脫 免其未完成履行保固之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4. 至原告又主張針對項次8 「五級分屯系統」,因被告未提供 驗收合格當時之系統程式版本,原告始無從執行保固,原告 雖答應重新撰寫新程式,但此新程式難免與先前驗收合格之 舊操作手冊有些許差異,被告不得以此認為係原告未履行保 固責任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方面就此項次8 保固事宜之 承辦人劉衍佑到庭結證稱:「原告一開始來被告處進行保固 時,先是說他們還沒有找到相關適合執行項次8 保固修正的 工程師,後來他們就一直要我們提出系統程式的原始碼,我 們就把他們當初交給我們的程式原始碼交給他們,然後他們 就在電腦上把程式原始碼跑一遍,然後就跟我們說他們會再 找人來處理,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在開保固進度的管 制會議時,他們又改稱那不是他們原本交給我們的原始碼, 但是本件項次8 也是由原告重新製作的,沒有先前廠商的原 始碼的問題,後來他們也就沒有再針對項次8 進行保固修正 。原告針對項次8 所交付的原始碼是在當初契約驗收時,原 告交付原始碼光碟給被告,經過兩造在驗收報告上簽收確認 後,我們就將該光碟片造冊列管,他們來執行保固的時候, 我們就調出該光碟片交給原告進行保固。該光碟片是一次性 的燒錄,我們也沒辦法去變更程式的內容,當初在工程會時 ,我們也有提出該份光碟,經工程會資訊專業人員進行確認 ,該光碟確實是原告驗收時交付的光碟內容。」等語(卷二 第6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就本件事實前向工程會提 起申訴之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案卷,查兩造於該申 訴程序中,在100 年12月19日就該項次8 五級分屯系統檔案 是否為原告交付之最終版本一節進行會驗,兩造雖仍無法就 此達成共識,惟現場會勘結果顯示:「被告所提出供原告保 固之光碟片並無異常情況存在,亦即:該光碟片存檔日期為 99 年3月18日,與系爭採購案係於99年4 月20日完成驗收一 節相比對,堪認合於常情,該光碟片所有電子檔之修改日期 ,亦均未逾越該99年3 月18日之存檔日期」等語,可見被告 應無於原告在本案驗收時交付該系統光碟片後,有再為修改 光碟片內容之情事,證人劉衍佑上開證述,洵堪可採,證人 陳泉峰、經賀祥雖證稱被告提供原告保固之程式並非其先前 驗收完成之原始程式碼等語(卷二第27頁),然陳泉峰及經 賀祥均非本件原告履約時執行此項次8 五級分屯系統之工程 師,該原先執行此系統之工程師則已離職等情,為陳泉峰所 自陳在卷(卷二第27頁),則其等是否確實了解該系統原始 程式碼之確切情形,實非無疑,是其等所為與和上開光碟書 面證據不符之證述,難認有憑信性。 5. 由上,原告就兩造合意確認並約明應完成期限之項次1 至3、 項次6 、項次7 應保固事項,計有98天之保固保固天數,就 項次4 、8 之保固事項,則迄今均未能完成保固,而原告並 未就其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履行上開應保固事項,係因非可歸 責事由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此 負保固遲延責任,而應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3 項計罰保 固保固違約金,即為有據。而查,原告就上開保固事項之遲 延,針對項次4 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係要建立一全新、單一 之電腦管理系統,取代過去人工管控方式,進行被告所有電 腦系統之使用者帳號之管理一節,業如前述,是此部份系統 若無法運作,其他項次之系統功能執行亦會受到影響,且被 告另須再回復原先由資訊處理人員人工作業方式,為帳號之 定期清查、管理,此為證人廖家瑋、劉衍佑分別結證在卷( 卷二第61頁、第63頁背面),而該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使用 人數計8 萬69人,以國軍電腦系統平均每日每分鐘有5 筆問 題須經處理,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每日即有2,400 筆問 題須經處理(計算式:5 筆×60分×8 小時=2,400 筆), 是因原告未完成此系統之保固,被告即須自8 萬69人中調撥 約33人之人力(計算式:8 萬69÷2,400 =33),處理原得 由該電腦系統進行處理之事項,此為證人廖家瑋結證在卷( 卷二第64頁背面),而此帳號及權限管理系統應完成保固期 限為99年12月31日(見卷一第179 頁背面上開保固協調會計 錄),原告迄至本件保固期滿之100 年4 月19日止,均未完 成該項次保固,其間已達109 天之遲延天數,即便僅以其他 項次計98天遲延天數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所生額外人力成本 ,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8年度「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 月平均薪資4 萬2,275 元計算,亦已達455 萬7,245 元(計 算式:4 萬2,275 ÷30天×98天×33人=455 萬7,245 ), 是衡諸本件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參酌此所涉係關乎國家國防 重要之管理系統,以及本件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意旨,被 告就本件原告保固遲延計罰200 萬8,385 元之違約金,並無 過高情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遲延交付與保固遲延情事,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保固遲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衡諸被 告因原告遲延交付及保固遲延所受之損害額、原告本件履約 情形、系爭契約標的為國防安全重大之資訊管理系統,以及 本件逾期違約金、保固遲延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被告依約分別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00 萬8,385 元、保 固遲延違約金200 萬8,385 元,均尚無過高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並非有據,故被告就 保固金部分,僅將扣除該計罰之保固遲延違約金數額後之保 固金發還原告,洵為適法,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 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已合法扣除之保固金。從 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中溢罰之391 萬8, 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附表: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 ├─┬────────┬──┬─────┬───┬────────────┤ │階│逾期時間 │逾期│被告課罰之│不合格│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罰 │ │段│ │天數│違約金 │數比例│方式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8 │98年11月20日 │ 1天│4,098萬 │4/102 │2,556萬8,570元×1天× │ │ │ │ │7,426元× │ │4/102 ×0.001=1,003元 │ ├─┼────────┼──┤0.001×49 ├───┼────────────┤ │9 │98年12月25日至 │ 7天│天=200萬 │2/102 │2,556萬8,570元×7天× │ │ │98年12月31日 │ │8,385元 │ │2/102×0.001=3,509元 │ │ ├────────┼──┤ ├───┼────────────┤ │ │99年1月13日至 │14天│ │11/102│2,556萬8,570元×14天× │ │ │99年1月26日 │ │ │ │11/102×0.001=3萬8,603 │ │ │ │ │ │ │元 │ │ ├────────┼──┤ ├───┼────────────┤ │ │99年2月12日至 │27天│ │1/102 │2,556萬8,570元×27天× │ │ │99年3月10日 │ │ │ │1/102×0.001=6,768元 │ ├─┼────────┼──┤ ├───┼────────────┤ │10│99年1月23日至 │4天 │ │14/42 │2,556萬8,570元×4天× │ │ │99年1月26日 │ │ │ │14/102×0.001=3萬4,091 │ │ │ │ │ │ │元 │ │ ├────────┼──┤ ├───┼────────────┤ │ │99年2月12日 │1天 │ │ │2萬5,569元 │ ├─┼────────┼──┴─────┴───┴────────────┤ │ │總計 │54天 12萬4,962元 │ │ ├────────┼─────────────────────────┤ │ │54天扣除重疊5天 │1.因「階段10」99年1月23日至99年1月26日之逾期天數與│ │ │之期,計罰天數為│ 「階段9」之99年1月13日至99年1月26日逾期14天部分 │ │ │49天間 │ ,有1月23日至26日共4天之重疊,應予扣除。則後者扣│ │ │ │ 除4天之計罰金額後為2萬7,574元。 │ │ │ │2.因「階段9」逾期27天其中之99年2月12日一天部分,與│ │ │ │ 「階段10」99年2 月12日有所重疊,故扣除「階段9 」│ │ │ │ 1 天之計罰後為6,517 元。 │ │ │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履約期間遲延違約金計罰金額為12萬│ │ │ │4,962 元,扣除重疊5天之部分後為9萬8,264元。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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