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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9號 原   告 謝善云即微風企業社 被   告 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秋月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被告訂購型號KCA-5超音 波霧化模組1,200組(下稱系爭模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62,000元,伊並依被告指示之蓮花、麒麟、觀 音及貔貅等造型規格,向被告介紹之訴外人林水欽即暐唐PO LY工坊、昱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等訂製組裝造 型噴霧水氧機之外殼及零件,再交由被告組裝。被告於10 1年1月18日交付完成之觀音、麒麟造型噴霧水氧機各51台、 16台,伊將上開產品交予客戶,卻遭客戶以產品有無法持續 噴霧、噴霧不正常之瑕疵為由退貨。伊通知被告改善未果, 於101年7月18日致函被告解除系爭模組之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62,000 元及利息。又伊向林水欽採購造型噴霧水氧機外殼共支出7 萬元,並將產品賣予訴外人皇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品公司),蓮花造型噴霧水氧機每台售價2,000元,共計100 台,原可獲利148,500元,麒麟造型噴霧水氧機每台售價2,2 30元,白色及琥珀色各100台,原可獲利343,000元,觀音造 型噴霧水氧機每台售價3,000元,白色及金色各15台、35台 ,原可獲利124,250元,然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模組已不能 達到預定效用,構成不能補正之重大瑕疵,可認為被告給付 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共計685,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 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有買賣系爭模組之契約,並未達成組裝 、包裝之合意,原告係自行向暐唐POLY工坊等廠商接洽外殼 造型及零組件之交易,伊並未介入亦未指示規格。伊於100 年10月下旬完成系爭模組之生產、檢測後即通知原告出貨, 原告告以須與其另外訂製之造型外殼搭配組合,要求伊暫勿 送貨至其營業處所,原告嗣通知暐唐POLY工坊等將少量外 殼及零組件、包裝箱於100年10月31日送至伊處,伊乃聯繫 原告,原告表示希借重伊之經驗代為檢查造型外殼及零組件 是否用,伊基於商誼乃勉允所請,檢查結果發現造型外殼 有尺寸不一、上下無法對齊、噴霧孔錯位等情形,乃通知原 告自行處理領回。嗣暐唐POLY工坊將少數修改後造型外殼送 至伊處,伊於101年1月初通知原告會同檢測及受領系爭模組 ,原告測試噴霧效能無誤後分3次領走模組67組及麒麟造型 外殼16台、觀音造型外殼51台。原告於101年2月初又請快遞 送來4台水氧機表示無法噴霧,經伊檢查後發現其中2組係因 使用不合規格之電源供應器致IC板燒毀,另2組則係因未依 規格承認書使用純水為噴霧液體。伊所交付系爭模組並無瑕 疵,原告操作使用不當,或因與伊無關之外殼、底座、棉片 等規格、品質不良,致噴霧效能不佳,應自行負責。且原告 自101年1月5日起陸續受領系爭模組,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延至101年5月2日始通知系爭模組有瑕疵,距受領之日 已歷3個月有餘,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系爭模組之買賣契約。再者,伊多次 通知原告就剩餘模組領貨、驗貨及取走零組件,原告卻置之 不理,自屬受領遲延。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可 歸責於伊,且原告身兼皇品公司股東及董事,其主張所失利 益部分並非實在。原告解除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189、193頁): ㈠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出具借據(見本院卷第64頁)向被告借 用銅製蓮花及麒麟裝飾物各1個。 ㈡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向被告訂購型號KCA-5超音波霧化模組1 ,200組,約定每組單價135元,總價為162,000元,交貨地址 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原告於同日匯款162,000 元至被告在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 ㈢100年11月1日模組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頁)經原告簽名確 認無誤。 ㈣原告向暐唐POLY工坊訂製蓮花、麒麟、觀音及貔貅造型之噴 霧水氧機外殼,向昱盛公司訂購霧化座(超音波彈片支架) 。 ㈤原告於101年1月5日自被告處領走白色麒麟外殼及霧化模組9 件、鍍金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11件、白色觀音外殼及霧化模 組10件;於101年11月9日領走鍍金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17件 、白色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5件;於101年1月18日領走黃色 麒麟外殼及霧化模組2件、白色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1件、鍍 金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7件。共計領走麒麟外殼16台、觀音 外殼51件及霧化模組67件。 ㈥被告於101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受領系爭模組1,041組、已組裝成品80組及領回不良品 和外箱若干組,逾期不出面受領及領回時,即視同受領遲延 ,原告於101年8月3日收受。 ㈦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再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函 到7日內受領系爭模組1,041組、已組裝成品80組及領回不良 品和外箱若干組,逾期不出面受領及領回時,應負受領遲延 責任,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收受。 ㈧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並於101年1月13日申請歇業,經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申請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模組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並 賠償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㈠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系爭霧化模組是否有瑕疵? 2、如有瑕疵,原告是否怠於通知被告? 3、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 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具有過 失為必要,買受人以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須就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出賣之系爭模組具有無法持續噴霧、噴霧不正常等瑕 疵,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為經營噴霧水氧機生意而向被告訂購超音波霧 化模組,系爭模組為噴霧水氧機之零件,包含電路板、導 線及USB接頭,此有經原告簽署之模組承認書(見本院卷 第10至13頁)及模組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所須審究者即在於上開模組本身是否具有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模組有瑕疵,固據提出101年5月2日、101年 5月20日致被告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25頁)為證,然前揭2紙函文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 反應噴霧水氧機噴霧性能問題,至照片中2組噴霧水氧機 底座,其中右側者雖無噴霧,惟已與其他水氧機之零件加 以組裝,且未能噴霧之原因不明,均難憑以證明系爭模組 具有瑕疵。又被告就原告發函亦回覆噴霧不佳可能原因為 棉片加水方式不當、未依承認書規範使用電源轉換器致電 壓過高造成電路板燒毀、外殼噴霧口與噴霧片噴霧點未對 齊、電源轉接器電壓不穩定導致噴霧性能降低(見本院卷 第19、78、80、8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鄭 乃熒證述:霧化器出廠時必須經過被告公司3道全檢,101 年2月份原告將主張有瑕疵霧化器送回被告公司,經檢測 分析不良品主要原因有插座電壓過高造成霧化器電路板IC 燒壞,或棉片上有精油可能造成噴霧不良,或前端噴頭因 不明原因折彎,系爭霧化器要使用純水,如使用精油,被 告有提供專屬精油廠商雅歌丹給原告,原告訂購時有跟她 說明除了純水以外其他液體,要自行確認可否使用等語甚 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則噴霧水氧機縱有噴霧不 正常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與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系爭模組有 關。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系 爭模組具有瑕疵,尚難遽信。 3、原告另主張兩造除有系爭模組之訂購契約外,另訂有組裝 合約,且噴霧水氧機之外殼及其他零組件如棉片、霧化器 固定座、電源線之規格係被告提供予原告,噴霧水氧機不 能正常噴霧,被告自應負責等語,並提出100年10月7日訂 購單、100年10月11日訂購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2 4頁),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組裝合意存在。經查: ⑴上開100年10月7日訂購單僅有原告用印,並未經被告簽署 ,另100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之訂購確認單「產品名稱欄 」固載有霧化器「組裝」,惟其上「客戶確認欄」並無原 告簽名用印,且上開原告出具之訂購單與被告出具之訂購 確認單所載內容並不相同,核與證人鄭乃熒證稱:原告於 100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採購超音波霧化器模組事宜,原告 一直要求被告做完整成品(包括組裝成噴霧機加上包裝)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10月份原告始正式向被告採購系 爭模組,下單後原告仍要求被告組裝,100年10月11日訂 購確認單是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幫其組裝,經被告開會討論 後同意該確認單之內容,僅將外殼、固定器與棉片組裝起 來,但原告要求包括外包裝、電源線等,故雙方未簽訂確 認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堪認 兩造就組裝部分雖有磋商,但並未達成合意。 ⑵原告雖提出鄭乃熒100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謂其上載有「 組裝」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51頁),欲證明兩造間有組 裝契約,然鄭乃熒就此亦證稱:依系爭模組訂購單約定於 5週後交貨,由被告送至原告指定其營業地點,原告自行 訂購之外殼及零組件卻送至被告公司,100年11月間被告 通知原告及廠商處理,廠商有領回外殼,其他霧化座、棉 片等零組件沒有領回,仍在被告公司。100年12月29日電 子郵件是因為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組裝,雖然被告並未答應 ,但因原告自行訂購之零組件已送至被告公司,原告又要 求被告幫她稍為檢查,被告基於商誼及原告要求就先為初 步檢查,後來發現有問題才會問原告是否仍要組裝生產, 如果被告答應原告組裝,就會在合約上寫明。101年1月送 來新外殼,被告將可以組在一起之外殼分3次將霧化器和 零組件(未經組裝)放在原告提供之外盒內送交原告,因 零組件問題一直沒辦法就系爭模組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49頁)。參以原告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 12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自承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兩造 間有組裝噴霧水氧機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其 提出鄭乃熒100年8月8日電子郵件及價格明細,僅為被告 之報價,時間係於系爭模組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要難據以 證明兩造就組裝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準此,原告主 張兩造有組裝契約存在,被告就組裝後之噴霧水氧機不能 正常噴霧亦應負責云云,要無足取。 ⑶原告陳稱噴霧水氧機之外殼及其他零組件如棉片、霧化器 固定座、電源線之規格係被告提供予原告,雖提出鄭乃熒 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40、141頁),然該等郵件僅告知精油廠商、棉片廠商 之聯絡方式,與零組件規格無關,亦與證人鄭乃熒證稱: 被告僅提供零組件廠商資料供原告參考,但未提供規格, 由其依需求自行與廠商聯絡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4 8頁)。且證人暐唐POLY工坊負責人林水欽到庭結證稱: 原告要向伊訂製霧化器外殼,曾拿4個樹脂擺飾成品要伊 開模製作樣品,其中蓮花造型成品是之前被告請伊製作放 在伊處者,至於貔貅、麒麟造型樣品是原告拿來,伊按照 原告提供之成品開模,但要配合零組件調整,原告曾拿另 一銅製觀音成品要樣製作樣品,與原告交易過程中,被告 並未給伊任何指示,僅曾就孔徑修改事宜聯絡(見本院卷 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及證人昱盛公司負責人郭錫麟 結證稱:原告經由被告介紹向伊購買霧化座即超音波彈片 置放支架,與原告交易過程中被告未對伊為任何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均不能證明被 告就噴霧水氧機之零組件規格給予原告指示。且兩造僅就 系爭模組訂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縱依原告要求提供 零組件廠商名單或零組件規格予原告參考,就該部分兩造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4、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 模組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固有明定。惟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模組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即非有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 原告復主張系爭模組有噴霧不正常等瑕疵,已不能達到預定 效用,係不能補正之重大瑕疵,可認為被告給付不能,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然據前述,原告主張系爭 模組具有瑕疵已無足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62,0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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