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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3號 原   告 筱草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鳳昕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堂朝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竣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林玉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利用網站從事部分商品銷售之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5日與被告簽訂網站開發委託建置協議書(下稱系爭開 發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作聚星幫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之建置工作,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 款方式共分四期,並預定於99年11月7日完工。詎被告無 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雖原告曾多次召開會議或利用電子 郵件催促盡快完成承攬工作,然被告卻遲未完工,由於被 告遲至101年5月底僅完成部分工作,實已嚴重妨害原告公 司營業並造成龐大損失,原告遂被迫於101年6月14日以台 北小南門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開發協議書契 約。茲因被告於逾越履約期限未完工後仍表示會儘速處理 ,原告乃依照原定時程進行工作,並依約先行給付50萬元 ,被告猶無法如期完成相關工作;另原告為使建置完工後 網站可儘速運作,亦陸續聘僱網站管理人員(包含行銷、 網站後續設計等),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計支 出人事費用1,200,886元;又維持網站正常運作必須有虛 擬空間儲存資料且有一定之頻寬需求,相關主機租用、使 用等,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計支出網路費用53 ,581元;又由於原告利用系爭網站進行網路交易必須設置 網路付費系統,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計支出相 關費用27,400元。此外,依以往原告利用網路經營之成效 ,每月營業額約有7、8萬元,是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 31日止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已造成原告119萬元之營業損失 。合計因被告無法依約於99年11月7日完成系爭網站之架 設,已造成原告之損失計2,471,867元(計算式:1,200,8 86元+53,581元+27,400元+119萬元=2,471,86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54條、第25 5條、第260條、第503條、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開發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損失與 營業損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86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網站無法如期完工應歸責於被告:根據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無論何種性質之承攬契約皆會約定完工日期,該完 工日期亦皆契約雙方事先約定,且承攬人亦係在評估自身 能否在該期限內完工,始簽立契約。因此承攬契約中之完 工日期本係事前預估,更無任何承攬契約係於工作完成後 始再為簽立,倘若契約事前約定之期限毋須遵守,則承攬 人豈有逾期交付可能?兩造既已約定99年11月7日為完工 日期,自應遵守之,被告主張該日期非約定之完工期限, 不足採信。況系爭網站之建置工作總計僅分為2個階段, 第2階段即包含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根本無被告所稱尚 有第3、4階段之約定。再者,原告事後發函表示期望商城 部分於101年3月底可以試賣,乃係提醒被告能早日完工而 非被迫終止契約,今被告既無法於99年11月7日完成工作 ,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⒉原告已依契約善盡義務,被告將延遲完工之責歸咎原告, 實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網站建置案需原告提供頁面設計 及流程資料表,被告方可接續製作,惟因原告拖延而致工 作延宕云云,乃不實之指控,說明如下:⑴系爭開發協議 書內已有提供附件1架構.chm的檔案,但因契約無法一一 將內容印出,故在原證8中只印出大項,惟有註明詳細流 程詳電子檔,被告亦有收到此檔案,該檔案中已詳細地將 開發流程列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99年11月7日前提出 完整資料與事實不符;⑵99年11月22日因被告法定代理人 簡子竣表示聚星幫派部落格可以用wordpress套件使用達 到契約中之要求,但經與被告程式開發人員討論後,確認 簽約之架構並無法用該套件開發,故希望補上詳細流程與 頁面規劃,惟事實上原告早已提出;⑶101年1月25日因系 爭開發協議書第6條「製作流程說明」中規定「功能確認 :乙方(即被告)提供功能說明文件供甲方(即原告)確 認」、「程式設計:乙方依照功能說明文件進行程式設計 」,而被告在開發過程中並無提供功能說明文件供原告確 認,致造成主題館開發時產生諸多問題,原告有鑑於開發 時程嚴重落後,並遇到被告公司人員交接,故原告主動提 供商品館規劃整理,期望加速程式開發進度,後來被告才 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整理出人氣商品架構圖及元件需求表與 原告確認,以加速開發進度;⑷其它各個提供資料皆屬開 發過程中,被告需要原告補件之資料。又被告主張因原告 於建置過程反覆變更需求致造成完工時間延宕,亦非事實 ,蓋因被告復未依約提供功能說明文件供原告確認,原告 遂於100年8月30日發出第2次嚴重聲明信件,被告公司人 員卻在前離職員工沒有交接完整且未提出功能確認之狀況 下對接手後之程式設計自行隨意開發,造成開發內容與原 告規劃內容不符,致生修改狀況,原告亦於100年11月10 日G78開發進度會議回覆被告人員之信件中向被告反應該 程式開發人員之問題,故建置過程延宕實與原告無關。另 被告辯稱因原告需求規模過大,致開發時間過長,亦屬不 實,蓋被告應自行評估是否可在完工期限內完成建置後始 決定與原告簽約,豈能事後又稱原告需求過大。況如前述 ,系爭開發協議書附件一架構.chm的檔案係經雙方確認後 始為簽訂、附件二預計時程表亦係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架構 所自行訂出,是以被告因開發進度落後企圖提出這些問題 混淆事實,顯非合理。 ⒊被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工作,然經實際測試 後發現被告已完成之部分不足五成,多數網站功能仍有出 現問題,原告並於101年6月11日驗收結果(參本院卷二第 151頁背面至157頁附表內容所載)中詳細說明已交付部分 瑕疵狀況。故原告不僅主張被告尚未完成整個系爭網站之 建置,同時亦明確指出被告交付之部分功能中仍存有瑕疵 ,更何況系爭網站是否能完成需視網站全部功能是否均能 完整正常運作,是否存有瑕疵與是否完成網站建置工作實 有密不可分之關聯,當非能完全切割,故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主張功能有瑕疵云云,實屬有誤。 ⒋原告所雇用如原證4薪資轉帳明細表所列之員工皆係為經 營、維護系爭網站所需之人力,故被告辯稱上開明細表多 所塗改,部分人員亦與系爭網站之營運無關云云,有所誤 會,茲因該薪資轉帳明細表原包含原告所有員工薪資轉帳 之資料,塗去部分與本件無關之員工薪資金額記載,俾符 隱私權之保護。有關員工黃宇平係負責系爭網站電影館經 營,因系爭工作原本預估99年11月底完工,期間已進行業 務洽談,避免造成已進行之業務損失,故持續聘僱;陳信 佑係負責系爭網站小說、漫畫館經營,100年1月離職,因 商城未完成,原本已洽談書盤合約全部終止,原告就其中 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尚預付5萬元押金;廖建榮係 負責系爭網站明星、遊戲館經營,100年5月離職,因系爭 網站未完成,原告之後亦未補聘新進員工;蔡明霖係負責 網站設計,100年2月離職,其後工作由秦孝誠接手,因系 爭網站原本預估99年11月底完工,期間已進行業務洽談, 洽談過程中需執行網頁廣告及活動等設計之業務,避免造 成已進行之業務損失,故持續雇用相關人力;游凱勝係負 責系爭網站後台功能開發,由於被告承作之聚星幫商城內 容及功能有問題,所以不沿用之前的程式,請人員程式重 寫,並重新開發商城,原告因此支出相關人事費用。 ⒌本件糾紛所涉設置網站包含主題館、商品館、部落格三大 內容,其中主題館部份係針對電影、戲劇、遊戲、卡通、 漫畫小說等相關資訊發佈及相關延伸商品之介紹、銷售; 商品館則係銷售一般商品;部落格則主要群聚設計人才, 並提供po文、討論、媒合、教學、活動、商品販售等活動 。因原告公司本業原為禮、贈品之設計銷售及印刷,因此 早在98年間即分別設有「筱草工坊」及「大豎網站」,其 所營內容皆係有關本業營業項目,自與系爭網站無關。又 筱草工坊及大豎網站雖曾於101年6月間改版,由於非如同 系爭網站須有相當頻寬,因此乃利用原告原有網路架設, 所以無需再另行租用主機或花費其他網路費用,另筱草工 坊及大豎網站的網頁空間並沒有放在中華雲端與聚星幫共 用,所以該網路費用全係用於聚星幫網站,此點可利用網 站IP查詢,即可知各網站放置之主機不同。再者,筱草工 坊、大豎網站等2網站並不像聚星幫網站有提供線上交易 服務,因此無需線上金流系統,也無需支付數位商品費。 故原告所提出原證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原 證6紅陽科技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之支出費用乃係 針對系爭網站而來,被告之質疑並無理由。 ⒍依據現今市場趨勢,熱門之電影、戲劇、卡通、漫畫等為 增加商業利益多會開發相關之延伸性週邊商品,例如文具 、家庭用品等,以吸引熱愛該電影、戲劇、卡通、漫畫等 之人進行消費,原告有鑑於上開市場趨勢因而希望設立系 爭網站,以專供開發該市場之用。而原證7網路銷售業績 資料係原告銷售戲劇「痞子英雄」週邊商品之營業所得, 該銷售商品即為原告計畫於系爭網站銷售商品類型相同, 若能順利於99年11月7日完成建置,原告本可利用該網站 行銷相關商品並獲得利益,卻因被告延宕而蒙受營業損失 。況原告於同一延宕時間內,原告得銷售之商品非僅一件 ,今僅以單一個案之營業損失作為計算標準,本已低於實 際損失,故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以原證7所列內容 計算,應無不合理之處。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友人推薦及原告請託,始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協 助原告開發系爭網站專案,其架構則沿用被告前已建置開 發之網站。詎被告於開發案執行期間,原告屢次恣意變更 規格、要求新增功能,致建置系爭網站期間延長、更造成 被告開發時間與人力成本不斷增加,被告因此蒙受嚴重損 失,惟基於商誼與服務客戶之立場,被告仍持續處理。原 告於101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新的網站建置時程 ,期望商城部分可於101年3月底試賣,而系爭開發協議書 附件二「預計時程表」之內容僅係預估,並非完工期限, 且商城僅係屬系爭開發協議書之第3階段,尚有第4階段聚 星雲集、創作園區〔開發時簡稱布(部)落格〕須進行, 惟兩造並未對第4階段約定完成時間,俟被告於101年5月 中旬通知原告第3階段商城之電子商務平台已完成交付, 並請求驗收,惟原告卻遲不驗收、亦不付款,於101年6月 4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01年6月8日完成所有網站建置工作 ;被告則於101年6月6日回函請求原告驗收、付款,否則 無權合法使用被告建置之網站。被告並以101年6月13日電 子郵件提醒原告,因其額外增加之需求項目,致被告產生 巨額人工成本,且被告係遵照原告先前之指示先完成商城 部分,故請原告依約驗收第3階段後付款,被告始得依約 提供第4階段(按被告實亦已完成)供原告驗收。惟原告 卻置若罔聞,旋於101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 擅自上線使用。 (二)本案建置需原告先提供頁面設計與流程資料,被告方可接 續製作,惟原告卻未於99年11月7日前提供完整資料,致 使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於建置過程中反覆變更需求 致開發時間延宕,復因原告需求規模過大,致開發時間過 長。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7日, 並非事實,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原告請求逾期完工所生損 害、營業損失,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訂約時曾 暫定以99年11月7日為完工期限,惟原告根本未於99年11 月7日前提供系爭網站架設完整資料,被告自無於前開期 日前完成工作之可能,是縱系爭網站之架設於客觀上有逾 期情事,亦係原告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三)原告單方表示解除契約,無非係以被告有陷於遲延之情事 為由,然因該99年11月7日完工期限之約定,僅係預估時 程,且原告於其主張完工期限前,亦未交付系爭網站架設 所需完整資料,自不能認被告有於原告主張完成期限前完 工之義務,是兩造既未就系爭網站架設約定完工時點,則 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自未以完成或交付工作為契約要素, 此觀諸系爭開發協議書第5條第3項,就系爭網站架設時程 約定多類時程得予順延、變更之情形益明,原告片面稱被 告遲延交付工作,無奈只得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且承攬 契約之定作人,原則上不得循一般遲延給付法則主張解約 ,故原告於101年6月14日發函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四)又依原告所提原證4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內容多有塗改,被 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於委由被告建置系爭網站 前,即有其他如「筱草工坊」、「大豎彩印」等網站均需 營運人員,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原證4所列人員每日所執行 之工作內容,只有系爭網站專案,而無兼做其他工作。另 由原告99年11月4日電子郵件可知其已將聚星幫網址、聚 星幫粉絲團與聚星幫噗浪列入原告對外信件之簽名檔,即 原告業已開始經營系爭網站並對外展示,原告再於100年1 月7日對外公告系爭網站部分上線,而營運已上線之網站 ,本即需要營運人員及相關網路費用、設置網路費用系統 ,意即網站從測試、正式開站以及開站後經營,皆須要人 員處理規畫、收集與上架,粉絲團與噗浪之經營亦同,故 於原告證明該營運人員及相關網路費用、設置網路費用系 統與被告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被告自無任何賠償責 任可言。至原證7之網路銷售業績資料係原告單方片面製 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所謂過往網路經 營成效之業務內容與系爭網站專案內容,未必相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況原告於100年1月7日即對外公告系爭網站 部分上線,則原告稱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間完全 無法營運,並非事實。從而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原告主張 請求逾期完工所生損害賠償、營業損失云云,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122頁背面): (一)兩造於99年7月5日簽立系爭開發協議書,屬承攬契約,原 告業已給付被告第1、2期款項共計50萬元。 (二)原告於101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8日完 成所有網站建置工作;被告於101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並請求於同年月12日完成驗收付款,否則無權使用 網站;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 依約驗收第3階段後付款,被告始提供第4階段工作予原告 驗收;原告復於101年6月14日寄發台北小南門郵局第0000 8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開發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 受該函。 (三)被告於101年6月8日交付原告系爭網站版本,兩造於102年 12月30日進行實際測試;復於103年1月10日進行測試被告 持有之版本。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給付50萬元予 被告以建置系爭網站,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7日,然因被告 遲延給付,致其受有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損失、營業損失 總計為2,471,867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期限 僅係預估,並非完工期限,因原告一再變更規格、提出額外 需求,未提供建置網站所需之完整資料等,始導致建置工程 時程延長,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若有,原告 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開發協議所約定之工作為由終止 系爭開發協議,有無理由?㈡如原告終止系爭開發協議為有 理由,則其所受損失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7日: 查依系爭開發協議書附件二之預計時程表,已載明系爭網 站之完工時點為99年11月7日(見板院卷第12頁),上開 預計時程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5 條關於製作時程之查核點說明「第一期款之查核點,為甲 乙(兩造)雙方完成合約簽訂時;第二期款之查核點,為 乙方(被告)完成功能說明書及網頁切圖;第三期款之查 核點,為乙方完成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第一階段程式 項目:網站除了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之外的前後台操作; 第四期款之查核點,為乙方完成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 第二階段程式項目: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前後台操作;完 工後之查核點,為甲方(原告)尾款交付後,乙方交付相 關網站文件」,均與前揭附件二之預計時程表所列相關時 程互相符合,堪認兩造簽立系爭開發協議書時原係以99年 11月7日為系爭網站之完工期限無訛,則被告抗辯99年11 月7日並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完工期限,即非有據。 (二)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業經雙方合意延長: 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 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 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 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5條第3項規定:「甲乙雙方均同意 ,若製作過程出現以下情況,則製作時程得以變更:i.當 乙方有疑問或需甲方確認之事項,甲方須於乙方提出後二 個工作天內回覆結果,若甲方的回覆時間超過時,則乙方 之製作時程得順延之。ii.當甲乙雙方修改次數頻繁,則 製作時程得再協商之。iii.若甲、乙其中一方因故需更改 時程,經雙方同意,得以書面另訂時程。」可知兩造就系 爭網站架設之時程,約定於上開情況下得予順延、變更, 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 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則兩造非不得合意延後或變更系 爭網站之完工時程,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1條規定:「本專案所需文案、 單元名稱、產品、公司圖片、組織、產品定義等資料由甲 方提供」。依此,系爭網站之架設,本需由原告事先提供 完整頁面設計、流程資料及相關文案等資料,被告始能依 原告提供資料進行網站建置,是以,系爭網站架設之實際 時程與完工日期,自需待原告確認系爭網站具體設計內容 ,並依該具體設計內容提供完整文案資料後,始能確認。 惟原告之聚星幫流程與首頁規劃於99年11月22日始提供予 被告,商品館規畫整理於100年1月25日始提供予被告,聚 星幫會A區設計稿於100年1月28日始提供予被告,聚星幫 g78-c1-c6連結於100年5月6日始提供予被告等情,有被告 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 頁);又原告於系爭網站建置過程中曾多次變更需求或修 正架構,亦有被告提出之99年10月28日、101年4月15日、 5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參 以原告於100年8月30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表明:希 望這個時間點(計劃8月31日寫好…9/1~9/20討論修改… 9/21~9/30測試…9/31正式上線)不要再延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4頁);原告於100年11月9日發給被告之電子 郵件亦表示:「我的mail有提到如果你們二個一起改商城 ,a類沒有人可以處理?請再跟我們說一下時程的規劃」 ,而被告回覆:「現階段會優先處理商城的BUG問題,好 讓您們能上線營收,至於A類部份,會在BUG修正好立即動 工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網 站之建置過程中,確因原告遲未交付架設系爭網站所需資 料,導致被告無法於預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且因原告對 於網站內容需作修改而與被告協商確認調整網站內容,原 先預定之99年11月7日製作完成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延後。 再佐以證人即參與系爭網站建置之張智凱證述:伊參與這 個網站的的建置是從100年3月至7月,那時候原告沒有特 別表示說要什麼時候完成,只有商城的部分原告希望可以 在海洋音樂祭的時候(即100年7月間)上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至背面),以及證人黃學榮證述:伊從100年 3月開始參與這個案子,至101年6月離開,初期100年3月 到7月都是張智凱與原告聯絡,7月以後至101年6月就是伊 與原告聯絡,伊參與建置案的整個期間,原告沒有表示全 部工程要在什麼時候完成,且業主一直沒有提供系爭開發 協議書附件一(網站架構)的資料,之後有一再變更需求 的情況,業主說依照我們之前的處理經驗即可,但開發完 後業主又不滿意要求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益見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所附之預計時程表僅係當初 預估之完工時程而已,系爭網站之預定完工期限已因兩造 事後修改變更內容而合意延長。 ⒊至原告雖否認因其拖延而致被告之工作延宕,並以系爭開 發協議書內已有提供附件一架構.chm的檔案,但因契約無 法一一將內容印出,故在原證8中只印出大項,惟有註明 詳細流程詳電子檔,被告亦有收到此檔案,該檔案中已詳 細地將開發流程列出云云。惟查,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原 證8的架構及原證9的藍圖,看起來只是一個架構及想法, 但網站有許多細部的東西需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因此尚難認為原告提出前開粗略 的網站架構或藍圖,即可推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延宕 所致,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有據,不足採取。 (三)原告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開發協議所約定之工作為 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 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 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房屋其建 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 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 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 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例參 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系爭開發協議書為承攬契約性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1年5月底僅完成 部分工作,因逾期完工造成原告龐大損失,遂於101年6月 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開發協議書契約,並提出上開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板院卷第13至14頁)。然而, 系爭網站之完工期限已因兩造事後合意延長,業如前述, 且依系爭開發協議書所載,兩造非以完工期限為契約之要 素,亦無被告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則被告以逾期完工為由作為終止兩造系爭開發協議之依 據,即非有理。又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3條雖約定:甲乙雙 方若有任何一方產生任何違約之情事,經另一方以書面定 期催告後仍不補正者,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惟被告既未有如 原告所稱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催告被 告補正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至原告於 10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固曾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8 日完成所有系爭網站之建置工作,然被告於101年6月6日 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已於101年5月旬中交付原告所 要求系爭網站之商城部分,並請求原告於同年月12日完成 驗收及付款,否則無權使用網站;復於101年6月13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依約驗收第3階段後付款,被告 始提供第4階段工作予原告驗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1年 6月6日存證信函及101年6月13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48至50頁),則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及 第5條製作時程之約定,於被告完成第三期款查核項目後 原告須給付被告20萬元之建置費用,亦即兩造依系爭開發 協議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當時既已對原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拒絕原告要求於101年6月8日完工 之履行請求,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以被告經定 期催告後已遲延而仍不履約為由,作為終止兩造系爭開發 協議之依據,即非可取。 ⒊另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1日驗收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背面至157頁附表內容所載)中詳細說明已交付部分瑕 疵狀況,被告不僅尚未完成整個系爭網站之建置(已完成 部分不足五成),同時被告交付之部分功能中仍存有瑕疵 云云。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始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網站具有前述如101年6月11日驗收結果 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指各項瑕疵,並 非不能修補,惟查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相當之修補期限即於 101年6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於法已有未合;再佐以證人 張智凱證述:到100年7月的時候,第一階段的上線及測試 都完成了,當時原告公司的商品已經可以上架管理銷售, 商城部分在海洋音樂祭那時候有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及背面),系爭網站之商城部分既可以上線,堪認 原告所指之前述瑕疵應非重要,則原告以此作為終止或解 除兩造系爭開發協議,即屬無據。再者,因原告終止系爭 開發協議,既無理由,則其所受損失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之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7 日,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損失 ,而終止系爭開發協議並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471,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以102年4月1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開發協議書之期限履行 給付第3、4期款之義務,即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受 有損害,爰提起反訴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025,743元。經 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開發協議書所生之爭執,且與原 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開發協議書所約定尚未給 付之第3、4期款,合計50萬元: 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第3、4項所載,反 訴原告完成第3期款查核項目,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0萬元,於整體網站建置重完成驗收後,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0萬元,然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通知反訴被告有 關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階段商城之電子商務平台已完成交 付並請求驗收,惟反訴被告卻遲不驗收、亦不付款,反訴 原告嗣又以101年6月6日存證信函再次要求反訴被告驗收 、付款,然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 3條約定意旨,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第3、4期款項,乃 係以該款約定條件成就為前提,亦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網 站建置作業經反訴被告查核及驗收通過,始由反訴被告付 款,而反訴被告故意就反訴原告提出之網站建置成果拒不 依約查核、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 條第3、4項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反 訴原告第3、4期款合計為50萬元。 (二)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由反訴原告負責系爭網站之建 置,且約定於每期工作完成,反訴被告須給付一定報酬, 而反訴原告承攬系爭網站建置案,本依系爭開發協議書中 附件一所約定之範圍為主,惟於製作系爭網站建置案期間 ,反訴被告不斷以口頭指示反訴原告執行系爭網站建置案 之人員張智凱及黃學榮,要求修改或增加約定範圍外之功 能(下稱修改及新增功能),反訴原告並已依反訴被告之 指示完成前述修改及新增功能之部分。就修改及新增功能 部分,因非屬系爭開發協議書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且反訴 原告亦未同意無償為反訴被告施作該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 之工作,故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可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之承攬報酬,計算方 式說明如下:⑴兩造就系爭網站建置之修改及新增功能部 分,未約定報酬,且亦無一定之價目表,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應按照習慣給付,因系爭開發協議書係於9 9年間訂約,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於99年2月間修正發布之「 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下稱計價參考要點) ,作為反訴原告請求系爭網站建置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承 攬報酬之依據。⑵依上開計價參考要點說明四「計費分類 之原則」之規定,系爭網站建置案適用第3類,且系爭網 站建置案均有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人員計費 基準】中之四類職務,則以四種類別職務之每月直接薪資 、管理費及公費加以平均計算系爭網站建置案之修改及新 增功能部分之日薪,即為6,769元。復參以反訴原告所執 行系爭網站建置案之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天數總計為447 日,則就系爭網站建置案之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25,743元之承攬報酬(計算式:6,7 69元×447天=3,025,743元)。 (三)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約定,應給付反訴 原告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 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6日致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除再次 要求其就系爭網站之建置成果進行驗收、付款外,尚強調 於完成驗收、付款前,反訴被告無權使用反訴原告建置之 網站。反訴原告嗣又以101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再次提醒反 訴被告,惟反訴被告猶置若罔聞,旋於101年6月14日與反 訴原告終止契約,並擅自上線使用系爭網站。另反訴被告 未按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有關權利歸屬之規定支付反訴 原告全額款項,便擅自修改管理帳號密碼,將反訴原告開 發而反訴被告未付款之部分占為己有,反訴被告此舉不但 違約,亦屬違法。茲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3條約定,暫先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 (四)綜上,爰依系爭開發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5,743元(計算式:50萬元+ 3,025,743元+50萬元=4,025,743元)等情。並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5,743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但實際上反訴原 告卻遲遲未能完成,反訴被告不得已於101年6月4日發函 要求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8日前完成工作,而於反訴被告測 試後(因反訴原告不願配合實際測試而由反訴被告自行測 試)發現仍未完成,反訴原告乃終止契約。依系爭開發協 議書第5條規定,第3期款付款之條件必須反訴原告已完成 除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兩項外之其他所有項目,而反訴原 告實際不僅部落格部分尚未完成,商城部分亦有存有多項 缺失,因此反訴原告不僅未完成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更 遑論完成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故反訴原告實無權要求反 訴被告給付第3、4期款。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次要求就網站開發範圍之事項逕 行修改或增加,但反訴原告所主張增修之項目皆為流程內 之功能或項目,何來合約外之功能?又依系爭開發協議書 第9條規定「製作規格變更:甲方(即反訴被告)須以書 面載明理由通知乙方(即反訴原告)變更附件一所載之規 格。乙方自收受通知之翌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對於原 定時程與開發費用合理影響之書面評估報告,經甲方同意 後執行之。」等語可知反訴被告若欲變更規格,則需以書 面通知,否則反訴原告即可拒絕之。若反訴被告真有增修 合約範圍外之事項,反訴原告豈會未收到反訴被告之書面 通知?若反訴被告未發變更通知,反訴原告又豈會配合處 理?實際上反訴被告絕無要求增修任何合約範圍外之事項 ,反訴原告所言並非實在。又系爭網站中商品流程本為一 整套系統流程,內容包含進貨、銷貨、付費、退貨、帳務 、報表等系統,在反訴被證1中皆有載明相關程式或設計 ,但反訴原告並未依照原先規劃進行商城部分之建置而產 生諸多問題,致造成開發內容之誤差,竟辯稱此為反訴原 告所提增修項目云云,實已違約,並據以為額外收費之要 求,自有違契約誠信。 (三)縱認反訴被告有要求反訴原告建置合約外之內容(假設語 ),惟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025,743元,亦屬過高, 且計算之基準及參考資料皆有不當: 系爭網站建置之總報酬為100萬元,縱反訴原告所稱增修 之項目為合約外之事項,亦屬增加部分內容,但反訴原告 原告求償之金額卻為原契約報酬3倍以上,顯不合理。又 反訴原告雖聲稱其因增修契約外之事項因此多花費447天 ,但該日數僅反訴原告片面之說法,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不足採信。又上開計價參考要點為公家機關資訊 服務委外時之計價參考標準,並不當然適用於本件網站建 置,如何能參考該計價標準,反訴原告自應證明之。反訴 原告主張依照該計價參考要點說明四適用第3類,系爭承 攬契約僅為網頁設計,並非整體規劃、系統整合等等適用 第2類或第3類之情形,本件最多僅為第1類中職別「網頁 設計」類而已。該計價參考要點之費用中包括「直接費用 」與「公費」兩大項,其中「直接費用」又包括「直接薪 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3項。「直接薪 資」中30%為公假及特休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此為 人員之雇主本應負擔之費用,根本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而「管理費用」包括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及退 休金、辦公室水電瓦斯費用、傢俱費用等等屬於反訴原告 經營成本之事項,若反訴被告須負擔上開所有費用,等同 反訴被告需要負擔反訴原告之經營成本。且「管理費用」 甚至包含參加國內外資訊會議之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 用,本件網站建置案何來參與國內外資訊會議之需要,此 亦見反訴原告主張之不合理。「其他直接費用」也包含差 旅費、加班費、人員代訓費用、軟硬體及設施租費、會計 師簽證費等費用,而「公費」亦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 稅捐等,此部分根本與系爭網站建置案無關,相關費用亦 應予剔除,故反訴原告執以作為計算依據,自非合理。 (四)反訴被告本可上線使用已完成之部分,反訴被告縱有使用 並無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之規定: 系爭開發協議書係反訴原告之制式合約,而依照該協議書 第12條規定「本案之製作項目其使用權等權利,除另有約 定外,由甲方(即反訴被告)於全額付清本契約第2條所 約定之契約金額後單獨擁有」,換言之,若契約另有規定 時,反訴被告即可先行享有使用權等權利。是依系爭開發 協議書第6條第9項規定,系爭網站建置係採「階段性製作 ,階段性確認」方式,並依照附件二之規定每一階段測試 修正後,反訴被告即可上線意即可以加以使用;且有無付 款與是否可以上線並非處於必然之關係,也就是並非需付 款後才得以使用。因此系爭開發協議書就何時可以使用部 分已於契約中另行規定,自應本於該另為之規定判斷,故 反訴被告縱有使用系爭網站已完成部分之功能亦無違約。 (五)況縱使反訴被告違約先行使用系爭網站已完成之部分,惟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網站之全部建置,並據此請求 給付第3、4期款項50萬元(第1項50萬元之請求);反訴 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規定為由 ,再根據第13條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50萬元(第2項50萬 元之請求)云云,確屬重複請求。蓋若反訴被告給付第1 項50萬元,則反訴被告依照反訴原告之解釋本可使用系爭 網站,如此反訴原告即無任何損失,反訴原告自無第2項 請求權存在。又反訴被告未給付第1項請求之50萬元,而 先行使用該網站已完成之部分,反訴被告亦僅多負有未給 付承攬報酬之責,反訴原告又何來受有其他損失?故反訴 原告所提出之第1項50萬元請求與第2項50萬元請求本屬同 一請求,係為重複請求,當屬雙重得利。又縱使反訴被告 有違反第12條規定,反訴原告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 受有50萬元之損失,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因違約而受有50 萬元之利益,是故反訴原告無論依照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3 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均非有理 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請求 ;㈡反訴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因反訴被告遲 未驗收、付款,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又反 訴被告不斷要求反訴原告修改或增加約定範圍外之功能,反 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完成修改及新增功能之部分,反 訴被告就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且反訴 被告擅自上線使用系爭網站,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約 定,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應為:㈠反訴被告有 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而應給付反訴原告第3 、4期款共50萬元?㈡反訴被告是否有指示反訴原告為系爭 網站另行修改及新增功能?如有,可請求給付之報酬為何? ㈢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之規定? 五、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而應給付 反訴原告第3、4期款共50萬元? ⒈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第3、4項所規定,反訴 原告完成第三期款查核項目,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 萬元,於整體系爭網站建置完成驗收後,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0萬元;又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5條關於製作時 程之查核點說明「第一期款之查核點,為甲乙(兩造)雙 方完成合約簽訂時;第二期款之查核點,為乙方(被告) 完成功能說明書及網頁切圖;第三期款之查核點,為乙方 完成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第一階段程式項目:網站除 了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之外的前後台操作;第四期款之查 核點,為乙方完成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第二階段程式 項目: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前後台操作;完工後之查核點 ,為甲方(原告)尾款交付後,乙方交付相關網站文件」 。因此,反訴原告如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4期款,自 應分別完成系爭網站除了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之外的前後 台操作(第三期款)、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與聚星雲集 及創作園區前後台操作(第四期款),反訴被告始有給付 上開款項之義務。 ⒉查反訴原告係於101年6月8日交付原告系爭網站之版本, 惟當時僅有商城系統部分已經上線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 10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及101年6月6日存證信函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其餘部分包括聚星雲集及創作園 區之外的前後台操作(第一階段),以及聚星雲集及創作 園區的前後台操作(第二階段),均尚未完成,此經證人 張智凱證述:我離開時第一階段大概已經完成七、八成, 有關部落格的那時候還沒有詳細討論到,有方向架構,細 部還不來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明確。 參以原告自行對被告交付之版本於101年6月11日進行測試 驗收,發現有部分之系爭網站功能並未完成(見本院卷二 第151頁背面至第157頁),且兩造同意於102年12月30日 進行實際測試,復於103年1月10日進行測試被告持有之版 本後,均發現有部分功能未完成之情形(詳見本院卷一第 271至280頁),基此堪認反訴原告尚未全部完成系爭網站 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工作,則反訴被告因此拒絕驗收 付款,尚非無據,難認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 條件成就,而依上開系爭開發協議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第3、4期款共50萬元,並無足取。 (二)反訴被告是否有指示反訴原告為系爭網站另行修改及新增 功能?如有,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網站之製作流程說明 (系爭開發協議書第6條),第7項關於進行測試與修正之 規定,反訴原告做完初步測試後,請反訴被告就使用者角 度做全面性的測試,並將書面修改意見交由反訴原告做評 估與修正;第8項規定,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上述之修改 意見修正完畢並經反訴被告確認即代表本案驗收通過結案 ;第9項規定,雙方同意本案採「階段性製作,階段性確 認」,各製作階段與各單元經雙方確認同意後,反訴原告 保有不再無償修改之權利(見板院卷第9頁)。因此,兩 造依上開規定,在反訴原告所製作完成之系爭網站階段性 功能,經反訴被告測試及請求修正完畢後,與通過反訴被 告確認之前,反訴原告既仍有修改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該修改部分之報酬。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指示,致為系爭網站之建置另 行修改及新增功能,並以證人黃學榮證稱:業主說依照我 們之前的經驗處理即可,但開發完成之後業主不滿意又要 求變更,伊怕業主又像商城那樣一直變更需求,所以才作 了這個元件需求表,確定業主最後的需求,該需求已經超 出原來合約範圍,像退換貨原本是在前台,但是後來變更 到後台,這個部分我們就花了半個月的時間,因為前台變 到後台的影響性很大,還有入庫的退場機制,這些會影響 到重大的架構變更,系爭網站增加的內容就是後面有增加 發票的機制,就是訂單產生後的發票管理系統及入庫退場 機制等語為證。惟查,依證人黃學榮所述退換貨由前台改 為後台,屬「退貨管理」部分(參反訴被證6),本即在 系爭開發協議書附件一之細部流程功能中,並非新增功能 ;又入庫退場機制,屬「商品管理」之一環(參反訴被證 8、9),亦非新增功能;又發票管理系統,則屬會員帳戶 管理之「訂單管理」一部(參反訴被證11),亦非新增之 功能(詳參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是以證人黃學榮所 述業主一直變更需求等情,無非係指系爭網站上之功能性 修正,並非變更後之新增需求,則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在 修正完畢及通過反訴被告確認前既有修改之義務,即不能 請求該修改部分之報酬。況依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9日回 覆反訴被告之最新元件需求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已 載明其允諾願為反訴被告增修二項功能(即訂單歷史報表 及退運費問題)而不收取報酬之意旨;且依據系爭開發協 議書第9條規定「製作規格變更:甲方(反訴被告)須以 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乙方(反訴原告)變更附件一所載之規 格。乙方自收受通知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對於原 定時程與開發費用合理影響之書面評估報告,經甲方同意 後執行之。…」,顯見反訴被告若欲變更或新增功能規格 ,需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提出評 估報告後交由反訴被告作最終決定,惟反訴原告對於系爭 開發協議範圍以外之事項,並未能提出反訴被告之書面變 更通知,依此足認反訴被告應無另行要求反訴原告增加合 約範圍以外之功能,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指示 ,為系爭網站另行新增功能,難認有據,其進而依民法第 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 之承攬報酬共4,025,743元,即非有理。 (三)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規定?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規定:「權利歸屬 :本案之製作項目其使用權等權利,除另有約定外,由甲 方(反訴被告)於全額付清本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契約金 額後單獨擁有」,即反訴被告於完成驗收付款前,無權使 用反訴原告建置之網站,詎反訴被告未依約支付全額款項 ,便擅自修改管理帳號密碼,將反訴原告開發而反訴被告 未付款之部分占為己有,並擅自上線使用系爭網站,已屬 違約,而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50萬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反訴原告第一 、二期款共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三、四期款 ,反訴被告之所以尚未支付,乃係反訴原告尚未全部完成 系爭網站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工作,反訴被告拒絕驗 收付款,並非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系爭網站 之建置製作採「階段性製作,階段性確認」,已如前述, 則於反訴原告101年6月8日交付反訴被告系爭網站之版本 後,經反訴被告自行驗收已完成之部分,即視為確認同意 該部分工作之受領,因此反訴被告於受領該部分之工作後 即取得合法使用權,縱尚未給付反訴原告該部分之報酬而 上線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網站功能,僅生反訴被告不得單獨 享有該部分之使用權而已,仍無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 條之約定可言。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上線使用系爭網站 已屬違約,而依第1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 害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 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及不斷要求反訴原告修改或增加約定範 圍以外之功能,應就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及 反訴被告擅自上線使用系爭網站,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 條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洵非有據,難認可取。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開發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4,025,74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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