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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羅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瑩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江鈴慧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叁仟壹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 萬315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將請求金 額擴張為550 萬3152元,利息減縮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繕 本翌日起算,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3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至101 年8月間任職原告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會計相關傳票、帳簿、財務報表等事 務。嗣原告自101年8月3日起陸續發現被告有帳載101年7 月份 薪資支出原始憑證短缺,將原告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未經同 意或授權盜用公司大小章簽立支票等不法情事,乃委請會計師 執行查核,發現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處理 原告會計事務有「領現未繳還」與「盜開支票領現」等收支不 合異常事項,包括:㈠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自97年11月18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先後28次不法 取得共330萬9241元。㈡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盜開支票兌領現金方式,先後17次不 法取得共69萬900元。㈢原告開設於兆豐銀行金控總部第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款,自99年9月2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先後9 次不法取 得共90萬104元。㈣原告開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於100年11月17、24日,以領現未繳還方式, 先後不法取得共55萬元。㈤原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2月18 日止,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領現未繳還方式,先後3 次不法 取得5萬2907元。以上合計550萬3152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315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出唯一證據係洪志成會計師事務所專案 執行報告書,然該報告書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進行, 會計師查核及製作報告時並不具獨立性,可能非基於公正客觀 立場進行,恐將有所偏頗。又該報告書係針對特定財務資訊進 行「協定程式」,與一般會計師針對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實地進 行查核、報告之性質不同,且該報告書係會計師根據原告提供 資料及片面主張而製作完成,然原告所提供銀行對帳單、分類 帳收支等是否正確,並非無疑。另查核報告是否允當,會計師 亦表明不表示任何意見,而該報告書最終結論亦係由原告自行 評估作成,原告僅憑該報告書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會計人員期 間,有「領現未繳還」及「盜開支票領現」行為云云,尚非可 取。再一般公司每年均須由會計師查核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倘 原告財務確實發生「領現未繳還」及「盜開支票兌現」等情事 ,然以原告所主張時間長達近4年,金額高達550萬3152元,期 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均未發現,此顯與常理不符。末被告 僅保管公司存摺,公司印鑑大小章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藍心瑩 保管,被告係依公司事務需要或負責人指示,填寫支票或請款 單,再開立取款條、匯款單或存款單,由負責人藍心瑩用印後 提款、匯款,每一筆款項進出原告負責人均知悉,被告不可能 有機會偷蓋印章,亦不可能有印章蓋糊或髒了為由偷蓋章的情 形,更無盜開支票兌現可能,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更可能係 惡意栽贓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101年 8 月31日離職。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原告公司大小章係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藍心瑩保管,原告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則由被告 保管(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以領現未繳 還或短匯方式取得附表一、三款項?㈡被告是否盜開附表二支 票領現?㈢被告是否以領現未繳還方式取得附表四、五款項? ㈠關於被告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和盜開支票領現取得款項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會計助理即證人謝秉純證稱:伊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 助理,從96年5月7日任職迄今,伊公司老闆是藍心瑩,公司有 伊及被告兩位員工,伊的工作內容是跑銀行,被告職稱是會計 ,伊一開始是工讀生,後來變成會計助理,伊平常去銀行都是 受被告指示,包括去軋票、繳費、領現及送文件等,伊去銀行 拿回來的東西全部都是交給被告,(法官提示原證27到43), 原證27是原告公司的支票,拿原告公司自己的支票去銀行直接 領現金,這是伊經手的,錢拿回來後就交給被告,伊有簽名的 部分就是伊領現的,原證32、37、38、39、40、41都不是伊簽 的,伊做這些事情不會跟藍心瑩報告或請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99 頁反面)。再依曾在原告公司擔任工讀生即證人黃于珊 證稱:伊從99年12月到101年2月在原告公司擔任工讀生,伊當 時的老闆是藍心瑩,會計是被告,伊的工作內容就是跑銀行, (法官提示原證27到43),原證37、38、39、40、41是伊用支 票領現的,領現出來後伊就帶回公司,至於有無拿去繳費用伊 現在不記得。伊有同一天在不同銀行領錢,例如去兆豐、華南 、合庫領錢,從原告帳戶領出來存到被告帳戶裡,伊記得領出 來的錢湊一湊大約都是10萬元左右,存在被告華南銀行在南京 東路上兄弟飯店旁那家分行,有好幾次,不只1、2次,實際次 數伊不記得,伊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何原告公司的錢可以存到 被告個人帳戶裡,伊曾經問過被告,但是被告說伊只是工讀生 ,帳的事情不可以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反面、第301 頁)。另黃于珊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事件證稱: 被告(亦為本件被告)曾要求伊將寰鑫公司及羅盤公司(即本 件原告)款項領出後,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母親 銀行帳戶等語,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亦有該筆錄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及第6頁)。參以,依原告提出匯 款條,被告確實於101年7月31日,將原告款項10萬元匯入被告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條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289 頁)。是依證人謝秉純、黃于珊上開所述,以及上開匯 款條,可知被告曾委由證人謝秉純、黃于珊以原告公司支票至 銀行兌換現金,且被告曾將原告帳戶款項領出後,存入被告自 己銀行帳戶,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心瑩指稱:原告公司的會計原來 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自95年2 月到97年11月間很認真負責,被 告交給伊帳冊伊都沒有去核對,因為伊很信任被告,被告公司 銀行帳戶及支票之大小章,平常放在伊這邊,但是有數十次被 告跟伊說印章很髒要拿去清洗,所以伊就交給被告去清洗後拿 回來,直到101年7月伊覺得帳戶餘額怪怪的,伊就去調查,伊 於101年7月底發現原告公司存了10萬元到被告帳戶,才請律師 開始調查,伊公司不會用公司支票領現,給股東的錢是股東借 錢給原告公司,至於原告公司費用都是用活存去提領,不會用 支票去提領,伊從來不會簽發不記名的現金支票,被告離職以 後有傳簡訊給謝秉純,請謝秉純銷燬抽屜裡有蓋好原告公司大 小印的空白支票四張,有金額但沒有記名,且被告另外傳簡訊 給伊公司簽證會計師洪志成,說被告要賠償原告90萬元,請洪 志成會計師代為轉達,伊後來發現金額很大,被告後來又委託 許麗玥代書表示願意談和解,但是後來被告反悔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01 頁及反面)。是依藍心瑩上開所述,可知在被告 擔任原告會計期間保管原告支票及銀行帳戶存摺,銀行帳戶及 支票之印鑑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心瑩保管,原告公司簽發支 票或以存摺領錢時,再由被告書寫銀行提款單及支票發票日、 金額等部分,持向藍心瑩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對此部分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足堪認定。 ⒋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心瑩於發現被告盜用原告公司款項後 ,隨即拒絕被告進入原告公司辦公處所,經原告清查發現被告 辦公處所放置有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支票,且被告於10 1年8 月11日,以號碼0000000000手機,經由通訊軟體APP與證 人謝秉純號碼0000000000手機聯繫,要求證人謝秉純將蓋好原 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作廢,此經本院勘驗證人謝秉純手機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反面),亦有該通訊 軟體APP內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12 頁),被告對 經由通訊軟體APP 傳送上開內容予證人謝秉純一事,予以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反面)。參以,被告曾出具委託書,委 由訴外人許麗玥處理本件業務疏失,有委託書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307 頁)。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實有未經原告授權情 況下,逾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之職權,擅自以領現未繳還 或短匯方式和盜開支票領現方式,盜領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款項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和盜開支票領現方 式,盜領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和盜開支票領現取得款項數額部 分: ⒈查被告自95年2 月起至101年8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 計人員,負責處理相關傳票、帳簿、財務報表等事務,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曾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和盜開支票領現 方式,盜領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已如前述。而經原告委由 張志成會計師查核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之相關帳冊,依 張志成會計師提出之專案執行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7 至15頁 )、查核工作底稿(見外放證物)、張志成會計師事務所說明 書(見本院卷㈡第261、262頁),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下述款項 之情事: ⑴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自97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取得共330 萬9241元,有該存 摺影本、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原始憑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至177 頁、本院卷㈡第95 至104頁)。 ⑵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盜開支票兌領現金方式,取得共69萬900 元,有原告 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25頁),和證人謝秉純 上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反面),以及證人黃于珊上開 證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反面、第301頁)。 ⑶原告開設於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 年9月2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領 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取得共90萬104 元,有該存摺影本、原 告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55頁、本院卷㈡第101至104頁)。 ⑷原告開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於100 年11月17、24日,以領現未繳還方式,取得附表四所示 款項共55萬元,有該存摺影本、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 、計算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56 至270頁)。 ⑸原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以領現未繳還方式,取得共5 萬2907元,有該存摺影本、原 告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86頁)。 ⒉以上款項合計550萬3152元。而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和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 止,共存入款項1254萬201元,有華南銀行102 年5月27日營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定期性 存款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至64頁) ,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1年7月底止,在原告領取薪水共469 萬7944元,有被告所得收入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2頁), 可知被告收入與存款數額,並不相當。參以,被告因業務侵占 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款項550 萬3152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74、1417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23頁),經本院103訴字第112號 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主張 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和盜開支 票領現方式,取得原告款項共550萬3152元,尚屬可取。 ⒊至被告辯稱伊將取得原告款項,部分存入支票領現存入許麗玥 兆豐金控總部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云云,並提出許麗玥帳 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0至206頁、本院卷㈣第5至7頁) 。然查,原告公司會計助理即證人謝秉純證稱:原告公司支付 給廠商及股東等人費用,均係用銀行直接轉帳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00 頁)。且被告自承管理原告及關係企業帳戶,是被告 就其領取原告銀行帳戶款項係作何使用或存入何人帳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與許麗玥帳 戶往來明細表及許麗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198頁反面、第200至206 頁),惟充其量僅得證 明許麗玥兆豐總部分行帳戶有存入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存入許麗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帳戶款項,係來自被告取得原告 上開帳戶款項。況被告就存入許麗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並未提出原告支付許麗玥之相關傳票 、帳冊,原告公司亦無留存支付許麗玥上開款項之傳票、帳冊 等資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原告法定 代理人藍心瑩之弟弟即藍俊德日記帳(見本院卷㈣第8 至17頁 )。惟被告就此仍未提出原告支付藍俊德款項之相關傳票、帳 冊,原告公司亦無留存支付藍俊德上開款項之傳票、帳冊等資 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帳戶款項交付予藍俊德之事 實。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⒋又被告聲請調閱訴外人鄭芳育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藍心 琪、藍心瑩、藍心悌、藍俊德、藍張謙謙之合庫銀行台北分行 帳戶,藍張謙謙之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藍俊德之華南銀行 信維分行帳戶,范哲維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藍心瑩、綠 舞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舞莊園公司)之帳戶等往來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及反面)。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支付鄭 芳育、藍心琪、藍心瑩、藍心悌、藍俊德、藍張謙謙、范哲維 、綠舞莊園公司款項之相關傳票、帳冊,原告公司亦無留存相 關傳票、帳冊等資料,且被告另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2號 民事事件已提出上開聲請事項,經上開事件准許調閱上開帳戶 ,有該上開帳戶調閱資料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4702號民事卷㈡第19、20頁、卷㈢第138至149、153至166 、170、174至212、卷㈣第4至11、15至84、88至99頁),亦有 該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及調閱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 0頁及反面、第242 至245頁)。然上開帳戶資料仍無法證明被 告有將上開原告款項存入之事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315 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收件回執在卷(見 本院卷㈣第3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一:合作金庫商業銀台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 常 事 項 │ ├───────┼───────┼───────────┤ │97年11月18日 │ 34706元 │領現未繳還 │ ├───────┼───────┼───────────┤ │97年12月17日 │ 20980元 │領現未繳還 │ ├───────┼───────┼───────────┤ │98年3月13日 │ 23696元 │領現未繳還 │ ├───────┼───────┼───────────┤ │98年8月24日 │ 14435元 │領現未繳還 │ ├───────┼───────┼───────────┤ │98年9月15日 │ 27596元 │領現未繳還 │ ├───────┼───────┼───────────┤ │99年5月7日 │ 1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4月28日 │ 6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4月29日 │ 3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7月19日 │ 50000元 │領現未繳還(轉帳匯款 │ │ │ │300000元短匯50000元) │ ├───────┼───────┼───────────┤ │100年7月25日 │ 150000元 │領現未繳還(轉帳匯款 │ │ │ │500000元短匯150000元)│ ├───────┼───────┼───────────┤ │100年8月1日 │ 4235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8月4日 │ 3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8月9日 │ 40000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390000│ │ │ │元溢領40000元) │ ├───────┼───────┼───────────┤ │100年8月10日 │ 5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8月31日 │ 2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9月27日 │ 4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9月29日 │ 1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0月31日 │ 44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1月24日 │ 11235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1月16日 │ 0000000元 │減資領現未繳還976190元│ │ │ │並短匯200000元 │ ├───────┼───────┼───────────┤ │101年2月24日 │ 3000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9000元│ │ │ │、溢領3000元) │ ├───────┼───────┼───────────┤ │101年5月4日 │ 3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6月15日 │ 115269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7月9日 │ 17359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7月30日 │ 22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7月30日 │ 3000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129000│ │ │ │元溢領3000元) │ ├───────┼───────┼───────────┤ │101年7月31日 │ 8925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7月31日 │ 108500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85000 │ │ │ │元溢領8500元,100000元│ │ │ │匯戶被告帳戶) │ ├───────┼───────┼───────────┤ │合 計 │ 0000000元 │ │ └───────┴───────┴───────────┘ 附表二:合作金庫商業銀台北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常事項 │ ├───────┼───────┼───────────┤ │97年12月15日 │ 34414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2月16日 │ 12559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4月8日 │ 36166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4月10日 │ 25506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6月19日 │ 35988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7月20日 │ 42401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7月24日 │ 21756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10月22日 │ 43604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10月26日 │ 31144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12月15日 │ 31147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12月22日 │ 32287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9年4月21日 │ 35255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9年4月21日 │ 35750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9年5月26日 │ 42522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9年5月26日 │ 40691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100年12月14日 │ 112128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100年12月30日 │ 77582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合 計 │ 690900元 │ │ └───────┴───────┴───────────┘ 附表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 帳戶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 常 事 項 │ ├───────┼───────┼───────────┤ │99年9月2日 │ 15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4月28日 │ 6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8月17日 │ 90708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2月22日 │ 22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2月22日 │ 4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2月22日 │ 1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6月5日 │ 34771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300000│ │ │ │元溢領34771元 │ ├───────┼───────┼───────────┤ │101年6月29日 │ 31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6月29日 │ 65625元 │領現未繳還 │ ├───────┼───────┼───────────┤ │合 計 │ 900104元 │ │ └───────┴───────┴───────────┘ 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 常 事 項 │ ├───────┼───────┼───────────┤ │100年11月17日 │ 1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1月24日 │ 45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合 計 │ 550000元 │ │ └───────┴───────┴───────────┘ 附表五: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 常 事 項 │ ├───────┼───────┼───────────┤ │97年12月24日 │ 26007元 │領現未繳還 │ ├───────┼───────┼───────────┤ │98年1月9日 │ 13913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400000│ │ │ │元溢領13913元) │ ├───────┼───────┼───────────┤ │98年2月18日 │ 12987元 │領現未繳還 │ ├───────┼───────┼───────────┤ │合 計 │ 52907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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