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7號
原 告 毅霖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華
原 告 振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得諒
原 告 原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金祺
原 告 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兩傳
原 告 謝文曲即固信企業社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毅霖橡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叁佰叁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振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
壹萬零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
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
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曲即固信企業社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零伍拾
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毅霖橡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振田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原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
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謝文曲即固信企業社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被告長年合作之供貨廠商,被告
以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
詎被告開立
之支票中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15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致原告受有貨款未獲清償
之損失。
嗣被告於101年8月16日逕自公告歇業,顯見原告
持
有被告簽發之其他未屆期之支票,將來亦無從兌現。
經查:
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如下:㈠原告毅霖橡膠有限公司部分:
共計新臺幣(下同)1,061,33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㈡原告振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共計549,897元(詳如
附表編號6至編號9)。㈢原告原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共計859,950元(詳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4)。㈣
原告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共計528,827元(詳如附
表編號15至編號20)。㈤原告謝文曲即固信企業社部份:
996,051元(詳如附表編號21至編號26)。
爰依貨款
請求權
及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及分別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或詳如附表支票發票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被告簽
發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退票理由
單、被告歇業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4頁),
核屬
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給
付貨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編號│ 債權發生原因 │ 債權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1│101年3月份貨款 │ 512,810元│AJ0000000 │101.09.15 │ 433,034元│
├──┤ │ ├─────┼─────┼─────┤
│ 2│ │ │AJ0000000 │101.10.31 │ 79,776元│
├──┼─────────┼─────┼─────┼─────┼─────┤
│ 3│101年5月份貨款 │ 389,550元│AJ0000000 │101.10.15 │ 389,550元│
├──┼─────────┼─────┼─────┴─────┴─────┤
│ 4│101年7月份貨款 │ 100,170元│ │
├──┼─────────┼─────┼─────────────────┤
│ 5│101年8月份貨款 │ 58,800元│ │
├──┴─────────┼─────┼─────────────────┤
│ 合計 │1,061,330 │ │
├──┬─────────┼─────┼─────┬─────┬─────┤
│ 6│101年4月份貨款 │ 410,447元│AJ0000000 │101.08.15 │ 410,447元│
├──┼─────────┼─────┼─────┼─────┼─────┤
│ 7│101年5月份貨款 │ 69,825元│AJ0000000 │101.09.15 │ 69,825元│
├──┼─────────┼─────┼─────┼─────┼─────┤
│ 8│101年6月份貨款 │ 2,625元│AJ0000000 │101.10.15 │ 2,625元│
├──┼─────────┼─────┼─────┴─────┴─────┤
│ 9│101年10月份貨款 │ 67,000元│ │
├──┴─────────┼─────┼─────────────────┤
│ 合計 │ 549,897元│ │
├──┬─────────┼─────┼─────┬─────┬─────┤
│ 10│101年3月份貨款 │ 288,750元│AJ0000000 │101.08.15 │ 288,750元│
├──┼─────────┼─────┼─────┼─────┼─────┤
│ 11│101年4月份貨款 │ 131,250元│AJ0000000 │101.09.15 │ 131,250元│
├──┼─────────┼─────┼─────┼─────┼─────┤
│ 12│101年5月份貨款 │ 239,400元│AJ0000000 │101.10.15 │ 239,400元│
├──┼─────────┼─────┼─────┴─────┴─────┤
│ 13│101年6月份貨款 │ 47,250元│ │
├──┼─────────┼─────┼─────────────────┤
│ 14│101年7月份貨款 │ 153,300元│ │
├──┴─────────┼─────┼─────────────────┤
│ 合計 │ 859,950元│ │
├──┬─────────┼─────┼─────┬─────┬─────┤
│ 15│貨款 │ 154,922元│AJ0000000 │101.08.15 │ 154,922元│
├──┼─────────┼─────┼─────┼─────┼─────┤
│ 16│貨款 │ 266,081元│AJ0000000 │101.09.15 │ 266,081元│
├──┼─────────┼─────┼─────┼─────┼─────┤
│ 17│貨款 │ 8,925元│AJ0000000 │101.10.15 │ 8,925元│
├──┼─────────┼─────┼─────┼─────┼─────┤
│ 18│貨款 │ 29,484元│AJ0000000 │101.11.15 │ 29,484元│
├──┼─────────┼─────┼─────┴─────┴─────┤
│ 19│貨款 │ 42,415元│ │
├──┼─────────┼─────┼─────────────────┤
│ 20│貨款 │ 27,000元│ │
├──┴─────────┼─────┼─────────────────┤
│ 合計 │ 528,827元│ │
├──┬─────────┼─────┼─────┬─────┬─────┤
│ 21│101年3月份貨款 │ 249,226元│AJ0000000 │101.08.15 │ 249,226元│
├──┼─────────┼─────┼─────┼─────┼─────┤
│ 22│101年4月份貨款 │ 283,792元│AJ0000000 │101.09.15 │ 283,792元│
├──┼─────────┼─────┼─────┼─────┼─────┤
│ 23│101年5月份貨款 │ 32,965元│AJ0000000 │101.10.15 │ 32,965元│
├──┼─────────┼─────┼─────┼─────┼─────┤
│ 24│101年6月份貨款 │ 14,000元│AJ0000000 │101.11.15 │ 14,000元│
├──┼─────────┼─────┼─────┴─────┴─────┤
│ 25│101年7月份貨款 │ 333,170元│ │
├──┼─────────┼─────┼─────────────────┤
│ 26│貨款 │ 82,898元│ │
├──┴─────────┼─────┼─────────────────┤
│ 合計 │ 996,0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