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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77號 原   告 毅霖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華 原   告 振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得諒 原   告 原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金祺 原   告 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兩傳 原   告 謝文曲即固信企業社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 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 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 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 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 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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