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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廖嘉成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O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據被告作為貨物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本件運送貨物之 行為地兼跨美國及我國,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然其業於本 件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不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適用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被告本件簽發編號000-0000-0000 號空運 主提單(下稱系爭主提單)運送貨物之託運人即訴外人Pilo t Air Freight 公司(下稱PAF 公司)、受貨人即訴外人AS E Air Sea Express Ltd.(中文名稱:瑞格有限公司,下稱 瑞格公司),以及最終受貨人即PAF 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 0 號分提單(下稱系爭分提單)之受貨人即訴外人益邦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針對本件被告運送之貨物 受損而對被告所得依據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以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賠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20條規 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同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據本件主 提單背面所載運送人責任限制須知固以:「倘本運送之最終 目的地或中停地牽涉到啟運國以外國家者,得適用華沙公約 。」等語(卷第88頁系爭主提單背面條文及卷第111 頁之該 條文中譯文),惟隨後之契約條款第2.1 條已明定:「本約 規定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所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惟前開運 送為公約所定義之『國際運送』者,不適用之。」(見卷 第88頁系爭主提單背面條文及卷第111 頁之該條文中譯文) ,而依據華沙公約第1 章第1 條第2 項規定:「For the pu rpose of this Convention the expression "internation al carriage" means any carriage in which,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made by the parties, the place of de parture and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 whether or not there be a break in the carriage or a transshipment, are situated either 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two Hi gh Contracting Parties, or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s ingl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f there is an agreed stopping place within a territory subject to the sov ereignty, 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anothe r Power, even though that Power is not a party to th is Convention. A carriage without such an agreed sto pping place between territories subject to the sover eighty, 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the sam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s not deemed to be internati onal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本公約所 稱之『國際運送』意指:根據運送契約,不論在運送中是否 有間斷或轉運,其約定之啟運地及目的地,分屬二個本公約 締約國國領土,或啟運地及目的地屬同一本公約簽約國領土 ,而運送途中停經一本公約締約國或非屬本公約締約國之主 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管轄下之領土。在一個締約國領土 內兩地間的運送而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內沒有約定的經停地 點,不是本公約意義上的國際運送。」(見卷第107 頁), 而系爭主提單所示之本件運送,係由被告以編號CI5397 航 班直接由美國舊金山機場啟運,運抵目的地臺灣桃園機場( 見卷第7 頁系爭主提單),美國與臺灣分屬二個主權,而美 國雖為華沙公約之締約國,但臺灣則否(見卷第130 至13 1 頁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簽約國資料),是依上開華沙公約 規定,本件並不符合該公約所定義之國際運送,依系爭主提 單契約條款第2.1 條之例外規定,本件運送並無以華沙公約 為準據法之適用,而參諸系爭主提單契約條款第4 條規定: 「運送不適用華沙公約,而適用臺灣地區之航空客貨損害賠 償辦法者,則依照前開辦法,就貨物之滅失、毀損或延誤, 運送人之責任以每公斤新臺幣1,000 元為限。惟不適用華沙 公約或前開臺灣地區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運送,除運 送人之運送費率或條件另有其他規定外,否則運送人對貨物 滅失、毀損或延誤之責任,每公斤不超過20美元或其他等值 貨幣,惟託運人申報較高價值且已支付額外運費者,不在此 限。」(見卷第112 頁),可見依系爭主提單之運送人(被 告)與託運人(PAF 公司)之意思,於排除華沙公約適用之 情況時,係以臺灣法律為優先適用;而本件PAF 公司簽發予 益邦公司之系爭分提單背面所載運送人責任限制須知固亦以 :「If the carriage involves an ultimate destination or stop in a country other than the country of depar ture,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or the Warsaw Conventi on may be applicable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 of, damage or delay to cargo. ( 倘本運送之最終目的地或中停地牽涉到啟運國以外國家者, 得適用蒙特婁公約或華沙公約有關貨物喪失、毀損或遲延之 運送人責任規定。)」等語(卷第264 頁系爭分提單背面條 文),惟隨後之契約條款亦於第2.1 條明定:「Carriage i 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 to liability establi shed by the Warsaw Convention or the Montreal Conven tion unless such carriage is not "international carr iage" as defined by the applicable Convention.(本約 規定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或蒙特婁公約所規定之責任相關規 定,惟前開運送非為該等公約所定義之『國際運送』者,不 適用之。」(卷第264 頁),而本件並非華沙公約所定義之 國際運送,已如前述,至蒙特婁公約亦於第1 章第1 條第1 項規定:「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onvention, the ex pressio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means any carriage in which,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 ties, the place of departure and the place of destin ation, whether or not there be a break in the carria ge or a transshipment, are situated either within th e territories of two State Parties, or within the te rritory of a single State Party if there is an agree d stopping plac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 te, even if that State is not a State Party. Carriag e between two points withing the territory of a sing le State Party without an agreed stopping place with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is not internation al carriag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本 公約所稱之『國際運送』意指:根據運送契約,不論在運送 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約定之啟運地及目的地,分屬二個 本公約締約國國領土,或啟運地及目的地屬同一本公約簽約 國領土,而運送途中停經一本公約締約國或非屬本公約締約 國之領土。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兩地間的運送而在另一個國 家的領土內沒有約定的經停地點,不是本公約意義上的國際 運送。」(見卷第265 頁),而本件啟運地之美國雖為蒙特 婁公約之締約國,惟作為目的地之臺灣則亦非蒙特婁公約之 締約國(見卷第267 至270 頁蒙特婁公約簽約國資料),是 依本件運送自亦非系爭分提單所約定之國際運送,自無由以 華沙公約或蒙特婁公約為本件準據法;衡諸本件運送人即被 告、主提單之受貨人瑞格公司及分提單之受貨人益邦公司均 為我國法人(見卷第256 至258 頁之被告、瑞格公司、益邦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運送人負擔本件運送債務時之公 司所在地以及本件運送目的地均於我國境內,揆諸上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認以我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關係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事件之關係最切法律, 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益邦公司為自美國舊金山進口膠囊殼乙批 (下稱系爭貨物),委由PAF 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安排運送, PAF 公司則轉委託被告為運送人,以編號CI5397號班機(下 稱系爭班機)由美國舊金山運送至臺灣,並於100 年8 月11 日由被告簽發之系爭主提單上明載系爭貨物為對熱敏感,須 冷藏保存在攝氏15度至25度,系爭貨物係分裝成數箱貨箱後 、分置於四個棧板運送,益邦公司並於每個棧板各選一貨箱 內置放一支溫濕度記錄器以為記錄;PAF 公司則另簽發系爭 分提單予益邦公司。系爭班機於舊金山當地時間之100 年8 月12日16時44分(格林威治時間同日23時44分)起飛,於臺 北時間同年月13日20時36分(格林威治時間同日12時36分) 抵達臺灣。益邦公司持系爭分提單提領系爭貨物後,發現 系爭貨物已嚴重變形、結塊而全部無法使用,經查貨箱內之 4 支溫度記錄器均顯示,於100 年8 月12日系爭班機起飛前 即貨物應已被移出冷藏區等待裝機之期間,貨箱溫度竟高達 攝氏60度至70度,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主提單約定,將系爭 貨物全程保持在攝氏15度至25度,造成系爭貨物全損即進口 價額計美金3 萬6,395.73元折合新臺幣105 萬5,476 元之損 害,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本件損害亦係發生於被告 保管系爭貨物之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634 條但書之例外不可歸責事由,自應就本件損害負運送人之賠 償責任,且系爭主提單既已明載系爭貨物係對熱敏感、須冷 藏保持於攝氏15至25度之事項,被告卻未盡保管之責、讓該 貨物溫度發生高達攝氏60至70度情事而造成本件貨損,自屬 重大過失,故本件亦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3 項規定 ,例外不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本件原告作為益邦公司就系爭 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益邦公司就此所受損害新臺幣104 萬 4,588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益邦公司對被告就本 件貨物受損之一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主提單之託運人PAF 公司及受貨人瑞格公司,亦已將其 等就本件貨物受損之包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之一切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原告自 得依受讓PAF 公司、瑞格公司或益邦公司對被告之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主 張依系爭貨物進口價額計算之美金3 萬6,395.73元折合新臺 幣105 萬5,476 元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104 萬4,588 元,自為有理;縱認被告仍依我國民用航 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負每公斤新臺幣1,000 元之單 位限制責任,以系爭貨物總重540 公斤計算,被告亦應負新 臺幣54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1,000 ×540 =54萬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 萬4,5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於美國舊金山當地時間100 年8 月12 日16時44分自舊金山出發,於臺北時間同年月13日20時36分 (格林威治時間同日12時36分)運抵臺灣。根據舊金山當地 之氣象資料,100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最高溫度為22 度,最低溫度為12度,平均溫度為17度,並無任何異常狀況 。又被告於運送前,係將系爭貨物依一般標準流程存放於倉 庫,倉庫溫度與當地氣溫大致相同,未有管理人員出詎具溫 度異常報告,而本件貨物係以波音747 之系爭班機運送,存 放貨物之主甲板溫度均為自動控制,並應設定在攝氏4 度至 29度之間,亦無機長出具有任何溫度異常;若依原告所稱系 爭貨物運送途中溫度曾高達攝氏60度至70度,不僅系爭貨物 應已全部融化,更可能導致作業人員高溫傷亡,然系爭貨物 並未有任何融化之現象,作業現場亦未傳出有人傷亡之情事 ,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溫度記錄資料中顯示,系爭貨物 於100 年8 月12日17時至23時間之溫度亦超過25度以上,惟 該時間系爭貨物應已在3 萬英呎高空上運送,而當時外在溫 度應在0 度以下,顯見該等溫度記錄資料並不可信。又系爭 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後交由被告運送,被告於運送時無 法打開貨箱檢查,僅得依照標準作業流程將載有貨物之棧板 裝載至系爭班機予以運送,故被告於運送時僅能確保外在溫 度不超過一定範圍,至原告所稱依貨箱內溫度計所示之貨箱 內部溫度,則非屬被告責任範圍,倘系爭貨物因性質特殊造 成貨箱內溫度升高,而託運人於包裝時未採取適當之冷藏箱 包裝等保護措施而造成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系爭 貨物抵達臺灣後,尚經陸運階段送至最終受貨人即益邦公司 位於新竹之處所,是系爭貨物之損害究發生於被告運送期間 ,抑或發生於運送前、後尚且不明,原告應就本件損害確係 發生於被告運送過程一節,負舉證責任。又縱認本案之準據 法應適用我國法,則依照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被告 須賠償之金額亦應以每公斤新臺幣1,000 元為限,依系爭貨 物重量計540 公斤計算,被告至多僅須負責賠償新臺幣54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益邦公司為自美國舊金山進口總重為540 公斤之系爭貨物 ,委由PAF 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安排運送,PAF 公司簽發系爭 分提單予益邦公司,PAF 公司轉委託被告為運送人,以系爭 班機由美國舊金山運送至臺灣,並於100 年8 月11日由被告 簽發之系爭主提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必須全程冷藏保存在攝 氏15度至25度」,系爭貨物係分裝成數箱後、置於四個棧板 運送,益邦公司並於每個棧板各選一貨箱內置放一支溫濕度 記錄器以為記錄,系爭班機於舊金山當地夏令時間之100 年 8 月12日16時44分(格林威治時間同日23時44分)起飛,於 臺北時間同年月13日20時36分(格林威治時間同日12時36分 )抵達臺灣,益邦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持系爭分提單受 領系爭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有變形、結塊情事,在會同 保險人即原告經寶島全球保證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保險 公證公司)公證後,認定系爭貨物受有不同程度之變形、裂 開、結塊等損害,而達成原告以104 萬4,588 元為本件給付 被保險人即益邦公司之理賠金額之合意,原告並已將此金額 給付益邦公司,益邦公司已將系爭貨物銷毀,並將就系爭貨 物本件受損之所有相關求償權利讓與原告,PAF 公司、瑞格 公司亦已將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對被告之一切求償權利讓與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提單、系爭分提單 、寶島保險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益邦公司出具之銷毀證明 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收據、PAF 公司與瑞格有限公司分別 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及各該中譯文、系爭貨物貨箱置放溫 濕度記錄器位置示意照片、系爭班機航班查詢資料、系爭貨 物進口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第7 、10至16、69至76、 82 、102、242 至243、260 頁),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受損情事,對運送人PAF 公司 、受貨人瑞格公司以及最終受貨人益邦公司負運送人以及侵 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係 發生於被告運送途中?(二)被告是否應就此毀損損害,對 運送人PAF 公司、受貨人瑞格公司或最終受貨人益邦公司負 運送人或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係發生於被告運送途中? 1. 經查,本件原告就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受領保管過程中,因 未依系爭主提單約定冷藏保存於攝氏15度至25度之溫度區間 ,致系爭貨物變形、裂開、結塊而毀損一節,業據提出放置 於系爭貨物分存四個棧板之各一貨箱中之溫濕度記錄器判讀 資料為證(卷第132 至139 頁、第158 至161 頁),並經該 判讀資料記錄保存人即益邦公司員工彭貴玲到庭結證:「我 雖然是在100 年9 月才到職,但益邦公司針對原物料進倉庫 的點收流程、溫濕度數據讀取及判讀程序都有一套既定的標 準作業流程,在我任職前後都沒有改變。就我接觸本件益邦 公司之相關文件記錄,本件貨品是分成4 個棧板,每一個棧 板會選一個箱子在箱內放溫度記錄器。上開卷第132 至139 、158 至161 頁之資料就是本件交寄貨物箱中之溫度記錄器 記錄。該等記錄資料是把溫濕度記錄器從箱子拿出來後,倉 管人員會按停止記錄鍵,然後把記錄器轉給品保單位,我們 品保單位就會接上讀取連接線,連到電腦,透過電腦軟體下 載記錄資料後,把記錄資料列印下來,我們再針對記錄資料 進行判讀,上開記錄表之溫度就是代表各該記錄器放置位置 也就是箱子內的溫度,時序是美國加州的夏令時間」等語明 確(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被告亦就上開記錄資料 確係顯示系爭貨物在各該記錄圖表所示時間點時之貨箱內溫 濕度乙情,並不爭執(卷第150 頁),而觀諸該記錄資料可 知,系爭貨物於美國舊金山夏令時間100 年8 月11日之時, 貨物貨箱內之溫度均係維持於攝氏21度以下之溫度區間, 至系爭班機在美國舊金山夏令時間100 年8 月12日16時44分 起飛前之同日10時起,貨物貨箱內之溫度即開始上升至26度 以上,至11時升至50、60度以上,至正午12時至15時之午間 更升至60、70度以上,迄至16時44分起飛後,該溫度始緩慢 下降為30、40度,至18、19時降至30度以下,至20、21時始 降至25度以下,迄至臺北時間同年月13日20時36分(即舊金 山夏令時間同日5 時36分)運抵臺灣桃園機場後,於臺北時 間13日21至22時30分左右(即舊金山夏令時間13日6 至7 時 30分左右),貨箱內溫度又略為上升至27、28度左右,迄至 臺北時間13日22時30分以後(即舊金山夏令時間13日7 時30 分以後),貨箱內溫度始又下降為20度以下,並維持該20度 以下之溫度區間迄至本件最終受貨人益邦公司於臺北時間15 日收訖系爭貨物為止(卷第132 至139 頁),而依證人彭貴 玲所庭呈益邦公司存放系爭貨物貨箱之倉庫溫濕度記錄器資 料以及每日檢查記錄本(見卷第149 頁背面證人彭貴玲證述 、卷第153 至157 頁倉庫每日檢查記錄本、卷第162 至191 頁倉庫溫濕度記錄器資料),亦顯示於益邦公司在100 年8 月15日收貨後迄至同年月26日寶島保險公證公司公證期間, 系爭貨物均係存放於維持在攝氏25度以下保存溫度之倉庫環 境中,顯見本件貨物貨箱內溫度確係於被告在100 年8 月11 日收訖該交運貨物(見卷第7 頁系爭主提單之簽發日)後迄 至運抵臺灣桃園機場等待卸貨之期間,發生升高至系爭主提 單約定之攝氏25度以上之情事,而依上開溫度之變化過程, 亦與起飛前貨物貨箱出倉準備上機而溫度上升、歷經正午午 間溫度再為攀升、起飛後逐步下降、運抵後移出機艙又略為 上升、迄至交由陸運階段及益邦公司受貨後冷藏保存即溫度 下降之情形相符,益徵該等溫度計溫度記錄之可信性無訛, 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應係被告於起飛前將系爭貨物移出冷藏保 存倉庫而等待移入機艙之過程中,未妥適保管,使其曝曬於 正午烈日下,始致為維持該對溫度敏感之膠囊殼貨物溫度而 以鋁箔紙包裝保護之系爭貨物(見卷第82 頁 系爭貨物貨箱 示意照片),發生溫度急遽攀升高達攝氏60至70度之情,堪 為可採,被告辯稱本件可能係於被告運抵桃園機場後之陸運 運送人運送至益邦公司、或益邦公司存放貨物等非被告運送 期間發生損害云云非有理。 2. 被告雖另以舊金山當地在100 年8 月13日當日之氣象資料顯 示該日最高溫度僅為攝氏22度、平均溫度為17度(見卷第89 至90頁),以及起飛後高空大氣溫度依常理亦應低於攝氏0 度,抗辯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之貨箱外部溫度應均不可能 超過攝氏25度云云,然查,系爭主提單已明確記載系爭貨物 「Must be kept refrigerated between 15-25C at all ti mes. Temparature sensitive. Do not hold on tarmac. H eat sensitve(必須全程冷藏保存在攝氏15度至25度。溫度 敏感。不得存放於柏油路面。高溫敏感。)」等語(見卷第 7 頁),自係指「系爭貨物」(而非存放該貨物之「貨箱」 )為「高溫敏感」而應全程保存於攝氏15至25度溫度區間, 復以斯時於舊金山為盛夏期間,身為運送人之被告,自負有 將存放系爭貨物之貨箱全程妥善放置於適當溫度維持地點, 以使該等貨箱內對溫度極度敏感之「系爭貨物」,均能於運 送過程中全程處於攝氏15度至25度之溫度控制區間之義務, 自不得僅以維持貨物貨箱外部之溫度而非貨箱內部應有溫度 區間,即認已負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以被告所提上 開舊金山當地當日溫度資料,僅足表示當日舊金山「戶外」 「大氣環境」下之平均氣溫,無由以此認定於11日當日舊金 山晴天之氣候條件下(見卷第259 頁舊金山氣象資料),系 爭貨物貨箱在起飛前自倉庫內運出後,於停機坪等待上機而 曝曬於正午陽光之期間,於小型體積之密閉貨箱中、且以鋁 箔紙包覆以維持溫度區間之系爭貨物(見卷第82頁系爭貨物 貨箱示意照片)之溫度上升狀況,而依上開溫度記錄器溫度 記錄顯示,該貨箱內部溫度既已於起飛前攀升至攝氏50至70 度,則於起飛後自須尚待一定期間,始得因高空外部低溫而 逐漸冷卻至貨箱內部之溫度狀況,是被告上開所辯起飛後高 空大氣溫度應低於攝氏0 度、不可能仍高於25度云云,無由 為反駁上開溫度記錄器記錄資料之依據。至被告另稱本件貨 物係以波音747 之系爭班機運送,依據該種貨機操作手冊, 存放貨物之主甲板溫度均為自動控制,並應設定在攝氏4 度 至29度之間,本件亦無機長出具有任何溫度異常云云,然先 不論該29度以下之主甲板溫度控制,已與系爭貨物應依系爭 主提單約定之25度以下溫度區間不同,且本件貨物應係於起 飛前、出倉等待上機期間發生溫度攀升而迄至起飛後溫度始 因外部大氣環境而緩慢下降之情,已為前開認定明確,是被 告此揭所辯系爭班機起飛後機艙主甲板溫度控制情形,亦與 本件上開認定無涉,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 再以,本件系爭膠囊殼貨物係要透過機器生產線作為填充藥 物使用,稍許變形即無從進入生產線生產,故須進行溫濕度 控管以保持膠囊殼外型,且溫度之控制又較溼度之控制更為 重要等情,業據證人彭貴玲證述在卷(卷第149 頁背面), 揆諸上開寶島保險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亦顯示系爭貨物確有 程度不一之變形狀況,而認定系爭貨物確實已無法進行原定 之生產(卷第9 至13、69至74頁),該等貨物亦確已經益邦 公司銷毀在案,有上開益邦公司之銷毀證明可稽(卷第242 頁),可認原告主張本件貨物係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未妥善保 存而使溫度發生上開攀升情形,致生該等膠囊殼貨物變形、 不堪使用而全部毀損等語,足堪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就此毀損損害,對運送人PAF 公司、受貨人瑞 格公司或最終受貨人益邦公司負運送人或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 本件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因被告未依系爭主提單 所約定之保存溫度存放而全損,已如前述,被告既已依系 爭主提單記載、明確知悉系爭貨物有此等高溫敏感性質且 須「全程冷藏維持於攝氏15至25度」之情,自不得再以本 件損害係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所致而為抗辯,此外,被告亦 未再就本件貨物毀損有何係因不可抗力、託運人或受貨人 過失所致之例外事由,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反證, 自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對系爭主提單之託運人即PAF 公司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於本件已明確約 定「貨物具高溫敏感特性且須全程冷藏保存」之情況下, 卻未善盡運送人保管之責,致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過程中 發生長達9 至10小時期間(即美國舊金山夏令時間100 年 8 月12日10時起至19、20時止)溫度均上升至攝氏25度以 上,且其中更有長達約3 小時期間(即美國舊金山夏令時 間100 年8 月12日12時至15時)溫度攀升至60、70度之情 形,致生本件貨物全損之損害,應認被告係屬重大過失, 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及系爭主提單所載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6 條規定,本件並無每公斤不超 過新臺幣1,000 元之最高責任限制之適用,基此,PAF 公 司得依民法第634 條第1 項規定之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即進口時價格新臺幣105 萬5,476 元(見卷第243 頁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則本件原 告受讓PAF 公司此一對被告求償之權利,僅請求被告為新 臺幣104 萬4,588 元之給付,自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依據系爭貨物貨箱內溫濕度記錄器記錄、益邦公 司收貨後存放貨物之倉庫溫度記錄、寶島保險公證公司之公 證報告,以及證人彭貴玲之證述,堪認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 送過程中因被告未依系爭主提單所約定之保存溫度及方式存 放而發生全損,被告係屬重大過失,故託運人PAF 公司得依 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貨物目的地價值即進口 價格計算之新臺幣105 萬5,476 元;從而,受讓PAF 公司此 一求償權利之原告,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04 萬4,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8 月17日起(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受讓 PAF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瑞格公司之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益邦公 司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受讓PAF 公司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 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受讓PAF 公司之運送契約法 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前開其他主張之 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 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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