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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 原   告 陳柏全       王介哲       鄭桞旺       張雲富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 被   告 孫炳坤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路萬年青社區之住戶, 原告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先後於民國86年7 月 至89年6 月間、89年7 月至91年6 月間、91年7 月至94年6 月間、98年7 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張雲富則自99年7 月起擔任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因與管委會素有嫌隙,遂不斷藉故對管 委會或管委會委員提出民、刑事訴訟,更於社區召開100 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100 年2 月間,意圖散布於眾,而將 其所撰寫提出於法院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下 稱系爭書狀)放置於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於系爭書狀上以附 件㈠至㈤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㈠至㈤)辱罵、誹謗原告 陳柏全、王介哲、鄭桞旺、曹小鵬、張雲富等5 人,指稱原 告於擔任主委及委員期間恣意妄為、挾幫自重、封建管理及 虧空基金等,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3 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 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屬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內容,係參酌管委會現有之資料,認有 合理確信基礎後,對下列與社區福祉有關事項為事實陳述: ⒈萬年青社區歷年來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有選舉制度執行及 選票印製方法不當之缺失,違反住戶規約所定管理委員選舉 須由住戶互選之規定,未令各住戶有平等當選之機會,使選 舉流於形式,無從藉由競爭體現不同之意見與多元民主精神 ,有關社區事務之決斷,自易流於保守、封建。被告或於敘 事論理及用語上有與一般人或習法之人不同之處,惟不應因 被告對用語之理解或掌握與常人不同,而使被告負民事賠償 之責。 ⒉原告張雲富與曹小鵬曾於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提案或支 持於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每位發放500 元禮金之方 式,提高社區住戶出席會議之意願,並於99 年3月7 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放500 元禮金,再於100 年2 月20 日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授權管理委員 會可對出席人員發出席費,惟該禮金之經費來源為社區出租 臨時車位及收取固網費用等所得,雖非管理費或公共基金, 然發放禮金涉及社區經費之運用,上開決議作成時並無法律 、法規命令、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依據,被 告自非不得將系爭書狀以提案附件之方式抒發己見,並為批 評議論。 ⒊管委會拒絕被告及其承租人於社區服務台寄放鑰匙,因事涉 被告身為社區住戶之權益,被告於系爭書狀中描述此部分事 實並提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聲援與公決,以保護個人權 益,並無不當之處。 ⒋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管理費與公共基金 之用途應有所區別,一般性、經常性之支出應以管理費支付 ,特殊性、跨年度、緊急性及意外性之費用,始以公共基金 支付。依管委會86至96年間之財務收支情形,本無動用公共 基金墊付費用之必要,然管委會長期以公共基金墊付原應由 管理費支付之各項費用,且歸墊不足,致公共基金於計算上 短差數百萬元,並影響住戶原依規約第10條第4 項所定得停 止繳納公共基金之利益,被告為社區住戶,自有權對管委會 之作法提出質疑。 ㈡被告係於系爭書狀對上開事實為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被告係將系爭書狀以提案附件之方式提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目的係為促請社區其他住戶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機會,共同參與討論以改正社區管委會及主委之不當作為 ,所述均有一定之事實基礎,並均攸關社區公共事務或個人 利益保護事項,雖於評述過程中不免批評歷任主委即原告等 之不當,用語亦不乏尖刻之處,然仍應認屬被告之意見表達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 故意及違法性。另被告於撰寫系爭書狀前,曾查得教育部國 語辭典就「封建」二字之註解為「古時天子將爵位、土地分 封與人的制度」,則依上開解釋,以一般大眾對「封建」字 義之認知,尚難謂被告於系爭書狀上使用「封建」二字即足 以發生貶抑原告社會名譽之結果。況縱一般人均認「封建」 二字帶有貶抑之意,惟被告既於查詢字義後始於系爭書狀上 使用「封建」二字,其主觀上即無貶抑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客 觀上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書狀放置於社區住戶之信箱內,以 發表系爭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其等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5 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若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為 真實,或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且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若屬意見表達,須非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 者,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㈠、㈣中指稱原告5 人為「封建者」、原 告張雲富為「混世魔頭」部分: ⑴被告以「封建者」指稱原告5 人,以「混世魔頭」指稱原告 張雲富,對照系爭書狀前後文意,係用以形容原告5 人及原 告張雲富管理該社區委員會之方式或情狀,並闡述其感想, 應屬被告表示自己就原告之為人及管理社區之方式或情狀表 達之見解。上開言論固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然依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以「封建者」指稱他人,有 指摘該人將公器私相授受或思想守舊迂腐之意,「混世魔王 」則係形容他人作惡多端、多行不義之意,被告執此偏激不 堪之言論指稱原告5 人及原告張雲富,顯已足致原告5 人人 格及名譽受損。 ⑵被告雖辯稱:其撰寫系爭書狀前曾查得教育部國語辭典就「 封建」二字之註解為「古時天子將爵位、土地分封與人的制 度」,其主觀上並無貶損他人之故意,客觀上原告亦無名譽 受損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惟一般人使用上開 詞句,並非查過字典文義後再使用,而係依憑該字詞給人的 一般認知來使用,聽聞者亦係依一般認知來感受。而封建制 度係古代天子專政獨裁,可憑一已私意以爵位或土地分封與 人,乃私相授受的制度,已為現代民主社會所淘汰,以「封 建」一詞形容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原告5 人,自有指原告5 人思想專斷,將社區事務公器私用之意,而顯屬對原告5 人 之負面評價,自足以貶損原告5 人名譽,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 ⒊又查系爭言論所載內容,主要係指摘原告使用發放500 元禮 金之方式賄選,違反規約所定之選舉方式而操控管理委員之 選舉,並虧空基金數百萬元等情,而屬就原告5 人有負面行 為之事實陳述,且被告將載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書狀放置於社 區住戶之信箱內,已足使第三人知悉該言論之內容,而原告 5 人均曾任或現任社區之主任委員,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2 頁),則被告發 表上開言論,亦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因此質疑原告擔任社區主 任委員期間有虧空公款、未依法令或規約選舉管理委員等情 事,並質疑其等應如被告所指係將公器私相授受或思想守舊 迂腐、作惡多端、多行不義之人,原告5 人在社會上一般人 對其品德或名譽等評價,當已受到貶損,是被告發表上開言 論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原告之名譽 權既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難謂無非財 產上之損害。被告既另辯稱其係本於客觀事實而發表系爭言 論,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已 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且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經查: ⑴就違反規約所定選舉方式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萬年青社區長久以來係以推薦或自薦之方式選 舉產生管理委員,於推薦過程中,A 棟或B 棟之住戶竟可推 薦C 棟之人選,選票亦僅印製受推薦或自薦者之姓名,而未 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一律印製,將造成非受推薦或自薦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實際尚未列為候選人,而無平等當選之 機會,與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互選」之精神未合, 且社區推薦或自薦之人數恰均在同額競選之範圍內,最後之 選舉結果亦均全數當選,顯見不當之選舉制度與選票印製方 式有使「互選」制度之精神無法落實之虞,使選舉流於形式 ,日久易使社區形成「領導集團」與「非領導集團」之別, 有關社區事務之決斷,自易流於保守、封建。關於社區管理 委員之選舉為得受社區住戶公平之事,被告據此發表上開言 論,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 ②惟查: A.本件被告前曾向本院訴請確認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 3 月6 日所為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為推薦或自薦選舉之 選舉方式,違反法令規定,並訴請撤銷該次選舉當選之委員 及候補委員之職務,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 第1191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 17日以94年度上字第739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該高 等法院判決理由中已詳載:「萬年青社區每年一次之選舉須 列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名冊供選舉之用,對多數無意 願參與選舉者,將形成浪費,則萬年青社區僅列印出有意願 (無論係主動表達意願即自薦或被動表達意願即推薦)參與 選舉者之名冊供選舉之用,無違反法令情事。再被選舉人( 候選人)之產生方式由來即有由他人推薦或自己出面爭取當 選機會(上訴人所稱自薦),住戶規約既未禁止萬年青管委 會管理委員候選人之產生以推薦或自薦方式為之,則縱蘇宏 模等14人被選舉(候選)之資格係以推薦或自薦方式產生, 亦無違反法令可言。況社區公報亦載『二、第9 屆管委會委 員選舉候選人(任期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經住 戶推薦且於94年2 月1 日第8 屆管委會第8 次委員會議審查 確定,各棟委員候選名單如後,為免遺珠之憾,請住戶於94 年3 月3 日前續予推薦或自薦,以便管委會製作選票…』, 是萬年青社區管委會仍接受其他人之推薦或自薦,非以該社 區公報所載之15名候選人為限…」(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正 反面),有各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3 頁) 。 B.本件被告嗣又以其子即訴外人孫啟霖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 孫啟霖為原告,訴請撤銷萬年青社區於95年2 月19日以推薦 或自薦選任第十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確認該次當選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528號判決孫啟霖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10日 以95年度上字第799 號判決駁回孫啟霖之上訴,該高等法院 判決理由中復載明:「依前開社區公報載『第10屆管委會委 員選舉候選人,已於95年1 月16日起公開接受住戶推薦,且 經2 月8 日第9 屆管委會第8 次委員會議審查確定,各棟委 員候選人名單如後,為免遺珠之憾,請住戶於95年2 月14日 前續予推薦或自薦,便於製作選票』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萬 年青社區管委會委員除由現任管理委員推薦外,亦接受各住 戶推薦,而由各住戶選任,此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再前揭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孫炳坤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對同社區第 9 屆委員選舉中主張撤銷或選任無效事件主張係屬偽造,經 原法院與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9 號判決,該規約有效,亦經 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9 號歷審確定 案卷屬實,而被上訴人湯東生、蘇奇峰、劉宏模、王建勝、 韋煌山、曾文國、張富雲、孫志裕、陳卓倫、郭榮煇、陳朝 陽、呂焜讚、蔣玉霞均設籍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內,有戶籍 謄本可按,為該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第5 條規定,自得 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無何違法與違反規約之處」(見本院卷 ㈠第219 頁),亦有各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 219 頁反面)。是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制度及選舉方式固為 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對於迭經法院判決所確認萬年青社區 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選舉方法並無違背法令,依該 條項所辦理之選舉亦屬適法之結果,已有所知悉,卻仍認社 區管委會之選舉制度違反規約,而指摘原告「行使隱匿、私 藏、侵占等行為,不敢曝光,不敢有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 責任」、「封建管理制度,已持續12年之久」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1-2頁反面),顯難認屬陳述事實,亦難認係出於善 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無從因而免責。 ⑵發放500元禮金賄選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原告張雲富與曹小鵬曾於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會 議中提案或支持於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每位發放50 0 元禮金之方式,提高社區住戶出席會議之意願,並於99年 3 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放500 元禮金,再於 100 年2 月20日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 授權管理委員會可對出席人員發出席費,惟該禮金之經費來 源為社區出租臨時車位及收取固網費用等所得,雖非管理費 或公共基金,然發放禮金涉及社區經費之運用,上開決議作 成時並無法律、法規命令、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授權依據,被告自非不得將系爭書狀以提案附件之方式抒發 己見,並為批評議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 ②惟查:被告係於系爭書狀指稱「99年3 月7 日萬年青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雲富為該會議之召集人(前副主 委)與前主委曹小鵬,共謀以每位五百元之對價,召集出席 與會之所有權人,行使投票給二位所指定11位候選人,與順 利取得應選11位管理委員之全部職位,與順利當選主委之結 果…」、「被告第七代封建者張雲富,竟異想天開,意圖民 國10 0年2 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500 元對價提出 修改社區規約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條文 討論案」,並因此指稱原告「行使隱匿、私藏、侵占等行為 ,不敢曝光,不敢有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責任」及指稱原 告張雲富「無懼成為反時代、反民主、反自由之混世魔頭」 (見本院卷㈡第91-2頁),然前開言論係在指摘原告張雲富 、曹小鵬有以發放500 元為對價而就管理委員或修改規約之 提案為賄選,其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質疑管委會發放禮金之 依據,此與被告所辯其係質疑原告張雲富、曹小鵬發放500 元禮金之依據,即不相同。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基於所辯情詞 所為善意之評論,自未能免除誹謗之責。 ⑶虧空基金數百萬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依管委會86至96年間之財務收支情形,本無動 用公共基金墊付管理及維護費用之必要,然管委會長期以公 共基金墊付原應由管理費支付之各項費用,已違反社區住戶 規約第11條第2 、3 項之規定,且歸墊不足,致公共基金於 計算上短差數百萬元,並影響住戶依規約第10條第4 項所定 得停止繳納公共基金之利益,被告依據前開資料,即有相當 理由確信基金已虧空數百萬元為真實,且被告為社區住戶, 自有權對管委會之作法提出質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 頁)。 ②惟查: A.「虧空」一詞,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指財產實際金額 較帳面短少,或入不敷出而負債,或財產管理者將公款擅自 挪作他用致財產減少。被告此部分言論既在指稱原告有將管 委會之基金擅自挪作他用,致基金減少數百萬元之事實,即 為事實陳述而有真實與否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證 明原告有虧空基金之事實,或被告雖不能證明該事實為真實 ,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 B.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整段全文為「指使選任原告C 棟15戶所屬 之葉詩才、陳允平二個名額,審核資格之條件,即C 棟住戶 無人知悉其人住於何處,整年不曾在社區現身過為要件(始 於封建,已持續12年之態樣)。職務立場維護在封建的一方 ,使AB二棟79戶被指使選任之委員,任其消費基金與管理費 (指基金已虧空數百萬、每月收納之30多萬)之權利全拿, 以符合被告ab二棟全體住戶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91-2頁 ),此與被告所辯其係質疑管委會以公共基金墊付原應由管 理費支付之費用一情,顯不相同。再觀諸此部分言論語意, 被告已明指原告5 人虧空基金數百萬元,並非僅有質疑之意 。況被告曾對包含於原告在內之歷任主任委員就社區之收支 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248 號、92年度偵字第1559號及93年度 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另提起自訴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 度自字第443 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8 頁 )。又被告之妻林玉鳳前於100 年3 月28日以前開此部分言 論整段全文為內容,訴請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損害賠償,業經 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認定萬 年青社區管委會並無不法選任管理委員或虧空社區公款之事 ,而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駁回林玉鳳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4 頁 反面),益證確無其事,被告既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任林玉鳳 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仍以書面散布「基金 已虧空數百萬元」之言論,難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 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違反規約所定選舉方式、 以發放禮金方式賄選或虧空基金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係本於事 實發表系爭言論,應免除誹謗之責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指稱「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 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使強制、 加損害名譽於他人」等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被告係指稱「提出會議紀錄柒 二(原證一),爾後服務台勿寄放里民活動中心及359 號平 安夜鑰匙,知道寄鑰匙者,推測封建創立人陳柏全、第六代 封建者曹小鵬二人所為,卻匿名為住戶。其通過決議而言, 前項所稱之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非無稽之 論」及「緣管委會所掌管之社區,並無不准寄放鑰匙與管理 員之規定。為告訴人間與被告所掌管之管委會間,有長年訴 訟之嫌隙,竟意圖公報私仇之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脅迫方式,使人行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指名萬大路35 9 號住戶,不准其寄放鑰匙(即359 號之店員一個月的4 天 休息,共計4 次寄放給予代班人之鑰匙),而不及予其他全 體所有權人與住戶;並以通知會議紀錄之方式,散播於全體 住戶,以羞辱告訴人之身分、自尊、道德等人格法益,涉嫌 強制及侵害他人名譽」(見本院卷㈡第91-1頁反面、91-3頁 )。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依可認係指摘管委會通過決議不准寄 放鑰匙與管理員,並以通知會議紀錄之方式,散播於全體住 戶之具體事項,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被告與管 委會確因寄放鑰匙與管理員一事涉訟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 ,有萬年青社區第14屆管委會第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86號卷(見該案卷 第63頁)及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見 該案卷第79頁)可稽,足認被告係因不滿管委會此部分之作 為,而針對該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 論,是被告所使用「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強制、加損害 名譽於他人」等語,雖足另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 依上揭說明,此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難認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業已 侵害其名譽權,自屬無據。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⑴原告陳柏全為德明專科學校畢業,曾任萬年青社區86 至88年主任委員、臺北市立萬華國中慈暉團隊團長及志工隊 隊長、財團法人廣照宮董事、中華民國紳士協會萬華分會92 至93年會長、傳納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現任萬年青社區 榮譽主任委員、臺北市立萬華國中志工隊榮譽隊長、財團法 人廣照宮監事、中華民國紳士協會萬華分會榮譽會長、萬華 區萬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臺北市立萬華國中家長會顧問、 臺北市立西園國小家長會顧問,業已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 約4 、5 萬元,100 年度所得財產28筆總額為23萬3,485 元 、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38筆總額為704 萬7,616 元;⑵原告 王介哲為中原大學建築學士、文化大學工學碩士,曾任佑生 研究基金會研究員、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門負責人、南 門國小家長會會長、南門國中家長會副會長、文化大學兼任 講師、全國建築師公會建管法規委員會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顧問、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中 華建築中心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委員會委員、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法規委員兼臺北市聯絡處法規召集人、臺北市政 府建管處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委員、萬年青社區第4 屆及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現任建築事務所主持建築師,100 年度 所得財產14筆總額為20萬2,139 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6 筆總額為341 萬3,340 元;⑶原告鄭桞旺為萬華國中夜間補 校畢業,曾任臺北市魚產公司承銷人、臺北市漁業公會委員 、萬年青社區第6 至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現已退休,在魚 市場做生意之每月收入10餘萬元,100 年度所得財產2 筆總 額為1,507 元、股票1 筆總額為5,000 元;⑷原告曹小鵬為 政治作戰學校新聞系及中華大學科管所畢業,曾任國防部青 年日報社上校副社長、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上校社長、萬 年青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現任萬年青社區第16屆管 委會主任委員、中華文化教育學會監事、新竹市科技產業服 務協會監事,業已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為9 萬元,100 年 度所得財產2 筆總額為34萬3,806 元、不動產5 筆總額為69 6 萬2,016 元;⑸原告張雲富為德霖技術學院學士,曾任萬 華區體委會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德霖技術學院校友會營建 會會長、國際獅子會300B2 區首都獅子會第23屆會長、國際 獅子會300B2 區明亮會長聯誼會第3 屆主席、臺北市建設機 械公會理事、臺北市代天府主任委員、萬年青社區第14、15 屆主任委員,現任玖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 、 5 萬元,100 年度所得財產18筆總額為23萬8,643 元、不動 產及股票等財產19筆總額為892 萬7,870 元;被告為三極高 工畢業,現從事貨運業,100 年度所得財產3 筆總額為18萬 9,384 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2 筆總額為192 萬2,320 元 ,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2 頁、卷㈡第39 、98頁反面至9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93 頁),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其傳述之方式所生 損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 人對 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5 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復被告就其中為事實陳述之部分未 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指稱原告「挾幫派自重人士 ,極端利益封建見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 ,使人行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等語,則難認有侵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性,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各5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5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 ㈠「88年依序創始者陳柏全、第二代封建者王介哲、第三代封建 者鄭柳旺(即原告鄭桞旺)、第六代封建者曹小鵬、第七代封 建者張雲富」。 ㈡「被告張雲富為該會議之召集人(前副主委)與前主委曹小鵬 ,共謀以每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召集出席與會之 所有權人,行使投票給二位所指定11位候選人,與順利取得應 選11位管理委員之全部職位,與順利當選主委之結果,其行使 被告所製作僅載明二位所指定之11位候選人之選票所為,抵觸 規約第五條『互選』之規定,應受到全體所有權人之監督與公 評。被告卻行使隱匿、私藏、侵占等行為,不敢曝光,不敢有 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責任」。 ㈢「指使選任原告C 棟15戶所屬之葉詩才、陳允平二個名額,審 核資格之條件,即C 棟住戶無人知悉其人住於何處,整年不曾 在社區現身過為要件(始於封建,已持續12年之態樣)。職務 立場維護在封建的一方,使AB二棟79戶被指使選認之委員,任 其消費基金與管理費(指基金已虧空數百萬、每月收納之30多 萬)之權利全拿,以符合被告ab二棟全體住戶之利益」。 ㈣「被告第七代封建者張雲富,竟異想天開,意圖民國100 年2 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500 元對價提出修改社區規約 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條文討論案,無懼成 為反時代、反民主、反自由之混世魔頭」。 ㈤「被告假藉公告接受推薦或自薦委員之名義,行使被告所製作 僅載明二位所指使11位候選人之選票之所為,抵觸規約第五條 『互選』之規定。使應選之11位委員名額,職務立場皆站在維 護封建的一方,即為封建管理制度,已持續12年之久,即為封 建體制之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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