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林美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力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如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2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3 萬8,4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1,49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