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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訴訟代理人 楊孝仁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心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專案活動協議書 第柒條第⒋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昇,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芳 ,新法定代理人楊文芳遂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間就「福隆海水浴場一日 券」簽訂「心動旅行社&燦星國際旅遊專案活動協議書」( 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 日券2000張,原告並於100 年5 月27日將價金共新臺幣(下 同)190 萬元匯往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亦 收訖無誤,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票券於活動期間 結束後尚未販售完畢者,被告同意無條件依原告當時所購買 之價格回收票券,原告應提供剩餘票券之張數,經雙方確認 無誤後,被告需於15天內退費予原告。嗣原告於活動期間內 僅賣出4 張票券,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 於100 年10月31日時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返還予被告, 並由被告之總經理趙敬華簽收,被告即應於100 年11月15日 返還189 萬6200元予原告,被告今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原 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被告公司之林志遠與原告副營銷長余福學、訴外人長 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等人,於去 年商議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並於100 年 4 月間達成共識,共同執行上開活動專案。原告公司余福學 則承諾該公司願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且保證包銷票3 萬張, 每張售價950 元,合計共2850萬元,並由林志遠等人負責現 場經營管理等事宜,被告基於原告副營銷長余福學之上開保 證,即於100 年5 月9 日提交票券3 萬張由該公司即訴外人 白良順簽收,並依約辦理相關媒體廣告,為原告進行活動曝 光。嗣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公司白良順要 求被告配合原告簽署制式合約,被告公司連絡人林志遠於用 印後送交白良順,原告始於100 年5 月27日提撥第一次款項 190 萬元予被告,惟活動結束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款 項2660萬元。是本件活動專案之票券係採包銷方式,原告自 無權要求將未售完之票券退還被告。 ㈡至於原告所提協議書(原證1 ),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5 條有關回 收票券之規定,與原告所承諾之包銷方式不符;且減輕原告 之責任,而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份約定應屬無權。 ㈢此外,上開協議書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時,原告公司 人員白良順,要求被告配合該公司簽署的制式合約,目的乃 為請款順利。白良順並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予以退還,被 告在連絡人林志遠所為用印行為,顯係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下 所為,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專案活動協議書(下簡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2000張, 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給付190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0 年10月31日將未售完之票 券共1996張退還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承諾該公司願負責「 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包 銷票券(含系爭契約內之2000張)共三萬張,是否屬實? ㈡原告主張:縱證人余福學曾為包銷三萬張之承諾,亦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否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縱證人余福學曾為包銷三萬張之承諾,且當時 對原告發生效力,亦因事後兩造之協商而變更修正兩造之契 約為代銷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僅是形式上以代 銷之名義締結,況該契約被告交付原告後,原告始終未在其 上用印,也未將契約正本交付被告,故該代銷契約不成立, 究何人所言為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民法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是否有據? 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受原告公司詐欺而訂立,爰依民法第 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㈥原告主張:系爭票券僅銷售四張,依系爭代銷契約,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189萬6200元;退步言,如被告得撤銷系爭代銷 契約,被告亦應返還190萬元之價金,爰請求之其中189萬 6200 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稱:原告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承諾該公司願負責「 2011 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 包銷票券(含系爭契約內之2000張)共三萬張,予採信: ⒈按「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 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 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觀之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縱公司於內部就經理權限設有限制,依民法第 557條及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95台上字第2712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為旅遊業者,經營國、內外旅遊為其所營事業,訴外 人余福學為其國內部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就國內旅遊之業務,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 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且依 民法第557條之規定「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 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以,系爭「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下簡稱系爭專案 )既屬國內旅遊事務,參酌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余福學自有原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⒊系爭專案由原告為合辦人之一,有余福學所提2011福隆飆 水嚐鮮季邀請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該函並載明 「誰說台北沒有地方可以飆水遊玩,即日起由福蓉飯店福 隆館、福隆海水浴場、燦星旅行社、長伶旅行社、萬事達 旅行社與當地業者共同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的戲水嚐鮮 的景點,並以最優惠的價格及當日的魚貨,提供旅客一票 到底的水上活動(不限次數遊玩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滑 浪、香蕉船及腳踏車)及品嚐當地海域每日於船家現捕的 生猛海鮮...」,原告既為承辦人之一,則就活動之內涵 、配合活動之單位或廠商、現場人員之配置、調度與管理 、廣告之行銷及規劃等事務,在事前為一定之籌劃與討論 ,長伶旅行社董事長即證人林長興到庭結證略以:100 年4月中旬過後,伊與被告心動旅行社職員林志遠、米淇 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在一家卡拉OK商議的,活動專案內容 是福隆活動之套券,售價為1250元,內容包含水上活動一 票玩到底、在福隆海水浴場的餐廳部的一餐海鮮餐,當時 余福學承諾保證包銷三萬張,林志遠有拿三萬張的票券到 原告處,原告的職員白良順也曾跟伊說,其主管叫他去拿 三萬張票券,三萬張的數字是林志遠評估過,林志遠跟原 告有評估過(本院卷49頁背、50頁正面),雖余福學否認 有承諾包銷三萬張票券之事,辯稱「當初洽談是用代銷的 方式」、「事後簽合同是2000張的代銷,而且沒有銷售完 可以退費」云云(本院卷50頁背面),然證人林志遠證稱 略以:「白良順從來沒有跟我說這個票券可以退,當時我 們急著撥款來支付廣告行銷的費用」、「余福學他們是作 網路旅行社的獨家代理,其他網路旅行社沒有拿到任何票 券。我們送三萬張票券的時候,有附帶一張三萬票券的合 約,約一周後,白良順跟我說他們公司不會一次撥款三萬 張,所以以2000張為單位分批請款」(本院卷51頁正面) 、「如果他簽2000張,我就送2000張就好了,我為何要送 三萬張」(本院卷51頁背)、「余福學也是整個活動股東 之一」、「活動淨利他可以佔一成利潤,因原告沒有履行 所以賠錢」、「一開始活動執行當中,余福學他都告訴我 們賣得很好,所以要求我幫他支付酒店的費用,在原告辦 活動時叫我們去現場發紅包給他們的員工」等語(本院卷 52 頁背)、米淇旅行社之總經理戴禾稼結證稱:林志遠 來找我作這個生意,後續其他人才一直出現,去卡拉OK時 余福學有在場,當初是協調三萬張,一個暑假有五個月, 五個月的開銷有人員的開銷,光福隆簽約餐廳一個月就要 18 萬元,水上活動設施要全部給付他們,如果是2000張 的話,不到200萬元我們怎麼可能同意做,一定要三萬張 ,我們協調沒有收回票券,都是買斷,這是上千萬元的活 動,如果沒有三萬張我們不敢做。余福學、福隆海水浴場 的救生員都可以抽成10%,其餘的利潤由伊、林長興、林 志遠均分,余福學常跟等去酒店喝酒,有女侍坐檯的酒 店,除了林森北路是伊的酒店伊不用買單、中山北路是伊 認識的人在開的,都是證人林志遠在買單等語(本院卷73 頁背至75頁正面),足徵余福學、林志遠、林長興、戴禾 稼在系爭專案前,曾多次在卡拉OK、酒店等處洽談活動之 內容,余福學並承諾包銷三萬張票券之事實。 ⒋雖余福學否認曾承諾包銷三萬張之事,然查: ⑴證人林志遠、林長興、戴禾稼均一致證稱余福學曾在卡 拉OK承諾包銷三萬張票券之事,且招待余福學至有女侍 陪酒之酒店作樂,如僅係洽談2000張票券代銷,且銷售 未完可以退券,衡情等之互動不致如此,余福學所言 係迴避原告追究其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經濟分析之角度,如余福學未曾承諾包銷三萬張之事 ,被告亦無須花費不必要之成本去印製三萬張票券,並 將三萬張票券送至原告處,運送三萬張票券之證人蘇冀 豪、林志遠皆一致證稱將三萬張票券運至原告處,並由 原告之職員白良順簽收,核與證人白良順之證詞相符; 且證人蘇冀豪亦在運送三萬張票券之同時,攜一份包銷 三萬張票券之合約(本院卷75頁背),均可證明確實有 三萬張票券包銷之事。 ⑶證人林長興證稱:原告找我們去談的時候,還談到在偶 像劇「醉後決定愛上你」置入性行銷,現場也只能放原 告燦星公司廣告的旗子,因為原告說他們是獨賣,我們 也照作了,凱亞電視台也去拍水上活動的廣告等語(本 院卷54頁),原告亦不爭執前情,則同樣以經濟分析之 角度判斷本件商業談判之內容,如依原告所言僅代銷20 00 張票券,且活動結束後未銷售完畢可以退券,事實 上原告僅銷售四張票券,則不計原告之利潤,以原告購 入之價格950元計算,則原告僅需花費3800元(950X4=38 00),即可在偶像劇或電視台水上活動節目中為置入性 行銷,依據經濟學之假設,人類在從事商業行為時,係 以追求利潤之最大化為目的,復依西元1994年諾貝爾經 濟學獎得主約翰奈許(John Forbes Nash)所創立的「 博奕理論」認為商業活動係彼此競爭,無策略聯盟的問 題,如有策略聯盟,亦僅係如博奕般彼此思考其最大利 潤,選擇一個最有利之決定,如彼此選擇同一個對自己 有利的決定,方達到「奈許均衡」,故兩造縱有「策略 聯盟」之情事,彼此間仍以自己利潤最大化為決定依據 ,則本件兩造如僅有代銷2000張之真意,則原告利潤之 最大化是:如一張票券都銷售不出去,仍然可以退券, 則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也不須花費任何成本,即可獲得 三立偶像劇、三立新聞、民視、報章媒體等通路之廣告 (系爭契約第3條註2參照),可見的結果是,原告當然 都不參與或不積極參與,可使其利潤最大化,但反之, 如此一來,反係被告利潤之最小化,因為被告等於要替 原告支出大筆的廣告費用、還要支付大筆的酒店應酬支 出,來要求原告代銷票券,從博奕理論之分析觀之,當 事人顯然不可能為此「代銷2000張合意之決定」(換句 話說,當事人如為代銷2000張票券的合意不可能達到奈 許均衡),故原告主張代銷2000張票券,顯當事人之 真意,被告、林長興、戴禾稼不可能在此狀況下同意合 作。從而,余福學證稱僅同意代銷2000張,事理上顯不 可能。 ⑷原告為國內知名之旅遊網站,並於100年更名為燦星國 際旅行社,甫於今年上櫃,如原告僅配合2000張代銷, 則原告僅「些微」參與系爭活動專案,實與前開邀請函 上原告為活動之共同主辦人不符,故證人戴禾稼證稱: 這是上千萬元的活動,如果沒有三萬張我們不敢做等語 ,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余福學就原告所營國內旅遊事務既有代表原 告之權限,則余福學在100年4月中旬左右口頭承諾就系 爭活動專案願包銷系爭票券三萬張,則兩造間已合意成 立包銷系爭票券三萬張之合約,是以,被告抗辯稱:原 告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承諾該公司願負責「2011福隆飆水 嚐鮮季」活動專案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包銷票券( 含系爭契約內之2000張)共三萬張,堪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縱證人余福學曾為包銷三萬張之承諾,亦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足憑採: 據前所述,余福學為公司為國內旅遊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之權限,縱公司於內部就經理權限設有限制,依民法第55 7條及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是以 ,原告主張余福學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足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縱證人余福學曾為包銷三萬張之承諾,且當時 對原告發生效力,亦因事後兩造之協商而變更修正兩造之契 約為代銷契約,亦不足為憑: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兩造並無以系爭契約更改包銷三 萬張票券之合意: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同意提供優 惠票券予乙方(原告),乙方同意以一次付清之方式向 甲方購買,最低張數2000張,後續採購以月結方式結帳 。甲方於收到款項並確認無誤後於一周內寄出票券」、 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需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 所收取之票券結算,連同給予乙方結清金額之發票、明 細,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應於十五天內結清貨款」 ,然據證人林志遠、蘇冀豪及白良順之證詞,兩造在未 簽署前開契約之前,被告業將三萬張票券全數交給原告 ,尚非被告收取190萬元後方寄出2000張票券,亦無次 月計算前月份之票券再結清貨款之事,顯見系爭契約使 用之文字亦與兩造之交易情況不符,則被告抗辯該契約 僅為請款方便而訂立,即不無可能。是以,原告引用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回收票券,並謂兩造 以書面契約更改原先余福學包銷三萬張之承諾,即屬有 疑。 ⑵據前所述,如原告主張為可採信,事實上原告僅銷售四 張票券,則不計原告之利潤,以原告購入之價格950元 計算,則原告僅需花費3800元(950X4 =3800),即可在 偶像劇或電視台水上活動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被告顯 不可能同意締約,核以系爭活動專案因涉媒體廣告並為 原告及本活動曝光,須先支付廣告行銷費用,證人林志 遠亦證稱:「當時因為包含廣告行銷的費用要先付款, 證人余福學才撥190萬元給我們」(本院卷51頁正面) ,可見如兩造當時仍係商訂由原告銷售三萬張票券,因 急需先付廣告行銷費用,方形式上先訂立2000張之系爭 合約便於請款,依民法第98條探求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之 真意,並以前述經濟學理論審查兩造之經濟決定,足見 兩造尚無由原告代銷2000張系爭票券之合意。 ⑶證人蘇冀豪就系爭專案活動兩造就書面契約之簽定過程 ,證稱略以:「原本我在林志遠公司打了一張三萬張包 銷票券的合約,這個合約有一起帶去,被告已經用印了 ,當時請白良順交給余福學」、「原證一的合約跟三萬 張包銷的合約有點像,伊打的是包銷的合約,活動快要 結束時,林志遠才拿原證一的合約給我看,我跟林志遠 說跟我原先拿的合約不一致」、「三萬張的合約,原告 當下沒有蓋印,後來到9、10月兩份合約都沒有回來, 一直到本案發生有爭議時我才看到原證一的合約」等語 (本院卷75頁背、76頁),亦足見原告直至100年9月底 活動快結束時,方執系爭合約要求退券,兩造方發生契 約爭議,林志遠亦證稱:「證人白良順從來沒有跟我說 這個票券是可以退的,當時我們是急著撥款來支付廣告 行銷的費用」(本院卷51頁正面),如果兩造真有以系 爭契約更改原先包銷三萬張之合意,林志遠亦於請款 190 萬元明知前情,被告絕不可能干冒票券如未售出形 同免費幫原告置入性行銷之行為,亦不可能將原告列為 共同承辦之單位,顯見係原告至九月底活動快結束,見 銷售情況不佳,方翻悔前詞,執系爭契約陳稱其僅代銷 2000張票券,甚為瞭然。基此,原告主張兩造有更改之 合意,不足為憑。 ㈣本院既認為兩造無以系爭契約更改原先余福學口頭承諾包銷 三萬張之合意,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主張僅 銷售四張票券,故原告可退回剩餘1996張票券並請求被告給 付189萬6200元即屬無據,本案之其餘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 要。又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八、移送檢察官究辦部分: 余福學(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為燦星國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部經理,執掌燦星公司國內旅遊業務, 余福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其任務之故意, 明知燦星公司未曾授權其與心動旅行社股有限公司林志遠、 長伶旅行社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洽談「2011 福隆飆水嚐鮮季」包銷三萬張活動票券之權限,竟與前開人 於100年4月中旬,在臺北市某卡拉OK店內為包銷三萬張之承 諾,並多次接受林志遠、林長興、戴禾稼邀其至林森北路、 中山北路有女侍陪酒之酒店招待,商議前開活動其得分取淨 利10%報酬,致燦星公司受有損害,余福學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部分,應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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