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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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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地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4號 原   告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何允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僅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之1/2持分,卻長期占用其上同 小段505地號、原告所有之3/100持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自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給付租金,故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3849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 頁)。嗣於102年4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述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繼又於102年5月 10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系爭建物持分長期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且被告妨礙原告基於民法第765條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亦得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利息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 減縮,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1月6日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陳毓芳購買 該地及其上系爭建物1/2持分,基於該買賣事實而就系爭建 物與被告成為共有人,而被告自65年9月27日遷出香港、66 年1月29日完成戶籍遷出登記,且自該年出境後,即未有入 境紀錄,長期行蹤不明,無人知曉其住處。 ㈡、又黃陳毓芳之配偶黃太平係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鴻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欣鴻亞公司於70年9月18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1/2持分,而在當時與被 告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被告僅有系爭建物持分(下稱 被告建物持分)、卻未有系爭土地持分,無償占用當時建物 共有人欣鴻亞公司之系爭土地1/2,以系爭土地面積13.98平 方公尺(即466㎡×持分3/100)乘以1/2,即面積6.99平方 公尺。惟被告長期行蹤不明,故被告建物持分自70年9月18 日起即占用欣鴻亞公司之系爭土地持分,卻從未支付過租金 ,嗣黃太平將欣鴻亞公司之甲級營造廠資格轉讓(只是出售 甲級營造牌及公司名義)與他人,而於97年4月7日申請更名 為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並於97年5月2 9日將當時確屬欣鴻亞公司之土地及建物過戶給黃陳毓芳, 同時將其向被告追討本件地租等相關債權權利一併轉讓予黃 陳毓芳。 ㈢、基上,為保障原告權益,特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第11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中註明該契約買賣價款之標的「 包含賣方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及對共有人何允吉得主張 之任何相關法律權利」;原告與黃陳毓芳並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繼受轉讓條款(下稱繼受轉讓條款 ),註明「賣方保證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與欣鴻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買賣時,已完整取得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列所有相關權利的轉讓,並承諾於民國98年11月6日與 買方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作買賣時亦一併無 條件轉移給買方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前開買賣契約 及繼受轉讓條款,顯見原告確已繼受原地主欣鴻亞公司與黃 陳毓芳對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被告長期積欠地租之追償權及相 關債權等權利。 ㈣、又系爭土地62年4月4日、系爭建物65年10月4日第一次登記 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可知系爭土地、建物起初原同屬被告 所有,其後被告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而建物部分則只出售 1/2持分給欣鴻亞公司,此即符合民法425條之1規定,故系 爭土地與被告建物1/2持分在法律關係上,推定有租賃關係 ,惟被告行蹤不明,地租無從協議,自可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因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屬於仁愛學區,距離信 義線安和路捷運站只有二分鐘路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 萬5000元、折算每坪為107萬4385元,而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系爭建物的租金。另就求償地租之年期部分 ,則援引民法425條之1規定,而不受第449條第1項即租賃時 期20年之限制。是從欣鴻亞公司70年9月18日完成產權登記 日起算日期、並依系爭土地每年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總計為116萬38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 ㈤、另,被告建物持分長期無償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乃無法律 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就被告 產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再,被告身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行蹤不明 ,致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法與其協議共同出租、買賣、改建等 情事,使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無法使用與收益,已妨礙原 告基於民法第765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的使用收益權、 及系爭建物的共有權,故對原告自有民法第184條侵權損害 的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第184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萬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欣鴻亞公司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證明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永春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 遭退件之寄送被告書信、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異動登 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欣鴻亞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真實。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民 法第425條之1所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同屬 被告一人所有,嗣其於70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1/2持分讓與給欣鴻亞公司,僅留有系爭建物1/2持分; 又欣鴻亞公司於97年5月29日將上開取得房地暨其相關權利 讓與給黃陳毓芳、黃陳毓芳再於98年11月6日讓與給原告等 節,既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查,系 爭建物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屬於仁愛學區,距離信義線安和 路捷運站只有二分鐘路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萬5000元 、折算每坪為107萬4385元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租金,應屬適當,基此計算 ,每年租金額應核定為如附表之「未支付的法定租金」欄所 示。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計算式詳如附 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就民法第42 5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 院既已依第425條之1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第179條、第1 84條部分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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