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4號
原 告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何允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僅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地下層,下稱
系爭建物)之1/2持分,卻長期占用其上同
小段505地號、原告所有之3/100持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自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給付租金,故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3849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
頁)。
嗣於102年4月12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為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述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繼又於102年5月
10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系爭建物持分長期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且被告妨礙原告基於民法第765條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亦得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故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利息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
減縮,均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1月6日向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黃陳毓芳購買
該地及其上系爭建物1/2持分,基於該買賣事實而就系爭建
物與被告成為共有人,而被告自65年9月27日遷出香港、66
年1月29日完成戶籍遷出登記,且自該年出境後,即未有入
境紀錄,長期行蹤不明,無人知曉其住處。
㈡、又黃陳毓芳之配偶黃太平係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鴻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欣鴻亞公司於70年9月18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1/2持分,而在當時與被
告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被告僅有系爭建物持分(下稱
被告建物持分)、卻未有系爭土地持分,無償占用當時建物
共有人欣鴻亞公司之系爭土地1/2,以系爭土地面積13.98平
方公尺(即466㎡×持分3/100)乘以1/2,即面積6.99平方
公尺。
惟被告長期行蹤不明,故被告建物持分自70年9月18
日起即占用欣鴻亞公司之系爭土地持分,卻從未支付過租金
,嗣黃太平將欣鴻亞公司之甲級營造廠資格轉讓(只是出售
甲級營造牌及公司名義)與他人,而於97年4月7日申請更名
為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並於97年5月2
9日將當時確屬欣鴻亞公司之土地及建物過戶給黃陳毓芳,
同時將其向被告追討本件地租等相關
債權權利一併轉讓予黃
陳毓芳。
㈢、基上,為保障原告權益,特於系爭土地及建物
買賣契約第11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中註明該契約買賣價款之標的「
包含賣方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及對共有人何允吉得主張
之任何相關法律權利」;原告與黃陳毓芳並另簽訂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繼受轉讓條款(下稱繼受轉讓條款
),註明「賣方保證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與欣鴻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買賣時,已完整取得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列所有相關權利的轉讓,並承諾於民國98年11月6日與
買方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作買賣時亦一併無
條件轉移給買方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前開買賣契約
及繼受轉讓條款,顯見原告確已繼受原地主欣鴻亞公司與黃
陳毓芳對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被告長期積欠地租之追償權及相
關債權等權利。
㈣、又系爭土地62年4月4日、系爭建物65年10月4日第一次登記
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可知系爭土地、建物起初原同屬被告
所有,其後被告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而建物部分則只出售
1/2持分給欣鴻亞公司,此即符合民法425條之1規定,故系
爭土地與被告建物1/2持分在
法律關係上,
推定有租賃關係
,惟被告行蹤不明,地租無從協議,自可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因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屬於仁愛學區,距離信
義線安和路捷運站只有二分鐘路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
萬5000元、折算每坪為107萬4385元,而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系爭建物的租金。另就
求償地租之年期部分
,則援引民法425條之1規定,而不受第449條第1項即租賃時
期20年之限制。是從欣鴻亞公司70年9月18日完成產權登記
日起算日期、並依系爭土地每年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總計為116萬38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
㈤、另,被告建物持分長期無償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乃無法律
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就被告
產生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再,被告身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行蹤不明
,致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法與其協議共同出租、買賣、改建
等
情事,使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無法使用與收益,已妨礙原
告基於民法第765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的使用
收益權、
及系爭建物的共有權,故對原告自有民法第184條侵權損害
的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第184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萬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欣鴻亞公司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證明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永春郵局第1號
存證信函、
遭退件之寄送被告書信、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異動登
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欣鴻亞公司登記卷宗查明
無
訛,
堪認真實。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民
法第425條之1所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同屬
被告一人所有,嗣其於70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1/2持分讓與給欣鴻亞公司,僅留有系爭建物1/2持分;
又欣鴻亞公司於97年5月29日將上開取得房地
暨其相關權利
讓與給黃陳毓芳、黃陳毓芳再於98年11月6日讓與給原告等
節,既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查,系
爭建物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屬於仁愛學區,距離信義線安和
路捷運站只有二分鐘路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萬5000元
、折算每坪為107萬4385元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依
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租金,應屬
適當,基此計算
,每年租金額應核定為如附表之「未支付的法定租金」欄所
示。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計算式詳如附
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就民法第42
5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
院既已依第425條之1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第179條、第1
84條部分之法律關係自
無庸再為審酌,
併予敘明。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