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峯
訴訟代理人 廖隆德
被 告 裔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珠吟
訴訟代理人 梁光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貳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訂購合約第
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工
程款等事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7日向被告訂購「轉
輪曝氣機(含備品)3 SET」(下稱
系爭貨物),係供其
向桃園縣政府標得之「桃園縣龜山鄉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場
功能提昇工程」之用,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完
成交貨,
惟被告竟遲至99年4月8日始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
,共計逾期交貨天數97日,而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
原告為保護商譽及避免逾越工程期限而遭致業主桃園縣政
府請求逾期
違約金,
乃將運送方式由海運改由空運,增加
運送成本新臺幣(下同)721,419元,為此請求被告就逾
期違約金歐元28,130元及增加之運送成本721,419元負擔
遲延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8,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裔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裔發公司)
僅為轉輪曝氣機在台代理商,被告於98年5月5日提送國外
設備製造商之商業發票,其中註明交貨期限為收到信用狀
後5個月,其後因原告遲未開出信用狀向國外設備製造商
確認訂購設備,被告乃於98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儘速開立
信用狀,原告竟於98年10月6日提出合約草稿要求被告簽
約,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
斯時告知合約僅為其公司內部程
序,以便儘速開立信用狀,以完成向國外設備製造商訂購
系爭貨物之程序,並表明不會有訴訟之情事發生,合約完
成簽訂後,原告始於98年10月9日開出信用狀予國外設備
廠商,國外設備廠商於收到信用狀後,隨即於98年10月16
日通知,因載明之交貨期限並
非開狀日起算之5個月,因
此無法於期限內交貨,原告於98年12月9日、99年3月8日
數次更改信用狀,國外廠商始確定最後交貨日為99年4月
15日,因此系爭貨物之遲延交貨,實不能歸責於被告,乃
因原告無法依約開出信用狀之故;又依信用狀
所載為採「
FOB」方式運送,至於交貨方式事宜係採空運或海運,乃
由原告自行決定,國外廠商並於99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提領貨物,然原告遲至99年4月8日始前往提領,
而原告既決定採空運方式運送,其運費亦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裔發公司於98年4月21日出具報價單予原告,備註欄
記載「⒈Prices Basis:FOB Europe Port.⒉Delivery
Time:4 Months after order confirmed.⒊Payment
Term:30% down payment and 70% L/C」。
㈡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普春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春公司)向被告裔發公司購
買「轉輪曝氣機3 SET(含備品)」,買賣總價為歐元58,
000元(FOB),付款辦法為「100% BY IRREVOCABLE LETT
ER OF CREDIT」,交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並約定
被告應於設備進場完成安裝後,提供相當於5%開狀款之金
額作為保固保證,倘被告裔發公司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成
交貨,每逾一日應按總價千分之五支付原告(卷第49頁)
。
㈢原告
承攬施作「桃園縣龜山鄉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
昇工程」,已於99年4月30日完工,並於99年9月9日經業
主桃園縣政府驗收合格,逾期總天數為113天,不記違約
天數為115天,因此業主桃園縣政府並未處罰違約金(卷
第5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訂購合約,而至99年4月8日交貨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訂購合約、報
價單、桃園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明細單、報價單
、公司函資為
佐證,應
堪認定,而被告則以前辭答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依訂購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支
付逾期罰款歐元28,13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給付遲延責任
,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21,419元,有無理由?
㈡
經查,依照雙方於98年10月7日所簽訂定之訂購合約約定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將下列
貨品委交裔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供應,
茲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1.名稱及數量:轉輪曝氣機3SET
(含備品)…3.交貨地點:EUROPE PORT。4.合約總價:
FOB EUR $58,000.。5.付款辦法:100% BY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6.交貨日期:98年12月31日前。…
10.逾期罰款:乙方若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則每
逾一日,乙方應按採購總價之千分之五支付甲方;或甲方
得逕行另向他商採購(若因此產生延誤甲方工程所生費用
,乙方應予賠償),乙方不得
異議」之情形,有訂購合約
在卷
可稽(卷第48頁),應可認定,雖然,被告答辯主張
:被告只是所採購設備之代理商,因為原告未依照原來報
價單有關信用狀開立等等而有所遲延,明確得知無法於原
告要求期限交貨,因此對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6日合約草
稿明白表示無法接受,但經原告業務承辦人電話聯繫表示
98年10月7日合約只是原告公司內部程序,為能完成信用
狀開立,不會有訴訟等語,因此被告才同意簽立訂購合約
書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信用狀影本、訂購合約修
改版以為佐證(卷第85-108頁);經查,被告所提出
上揭
文件,固然有被告不願意承擔合約內
履約保證金、履約期
限表示之記載,但是,被告所提出上揭文件之日期,均係
在雙方於98年10月7日簽立訂購合約之前,則雙方既然於
最終簽立訂購合約,且訂購合約之內容中,亦未有其他反
對意思之明文記載,即不能認為在簽立訂購合約之前之曾
經提出之反對意思,亦屬於訂購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應可
確定,是原告主張此為兩簽立合約前之磋商過程之表示,
嗣後於98年10月7日簽訂後,即應依照訂購合約履行等語
,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不足採,從而,本件雙
方即應依照訂購合約而為履行。
㈢其次,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郭憲正亦到庭證稱:「(卷第
85頁電子郵件內容)那是針對合約內容修改,不是說他不
願意簽合約。(這過程中有電話聯繫說不行,且如一定要
簽的話,有要求修改合約內容?)當初合約有針對內容作
修正,後來修正結果是依照簽約的版本。(過程中是否有
打電話跟你確認過,你的答案是無法修改契約一定要簽,
當時我有問是否因為你們公司內部為了開立信用狀的文件
需求,一定要這樣簽?)我當初回答是說公司要開信用狀
,一定要先確定合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契約內
容在簽訂前我有詢問過是否有法律上的問題,證人給我的
答案是說不會有訴訟的問題,是作為開信用狀使用?)我
說的意思不是這樣,我是說我公司要開信用狀一定要有合
約,交貨期如果來不及的話,在我權限範圍內,公司不會
照契約來請求,當時沒有確定明確的遲延時間,但是依照
雙方所提的大約是一、二個禮拜而已,且被
上訴人說會向
國外爭取交貨期」等語
綦詳(卷第146頁),是依照證人
所述情節,雖然雙方於簽立訂購合約之前,就訂購合約內
容有所爭議,但是原告並非同意訂購合約僅是作為原告公
司內部行文需求之文件而不需要依約履行,亦未同意不會
依照訂購合約為請求,應可確定,是被告前述答辯主張,
應無足採;又
揆諸系爭訂購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8
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貨,惟被告竟遲至99年4月8日始交付
系爭貨物予被告,則因原告依照訂購合約第10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交貨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
起至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日(即99年4月8日)止(共計97
日),每逾一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五之逾期罰款歐元28,1
30元(計算式:歐元58,000元5/100097日=歐元28,1
30元),
即屬有據。
㈣再者,雖然被告主張曾經於99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安排提貨,但原告遲至99年4月8日提貨,依照報價單
之日期記載,如果於廠商通知交貨日立及安排海運運送,
實際進口日與空運運送之日期差不多,則原告未立即辦理
海運事宜,自行決定以空運方式為運送,運費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但是,依照雙方所簽立訂購合約之履約條件為「
3.交貨地點:EUROPE PORT。4.合約總價:FOB EUR $58,
000.。」,因此,被告應於交貨日期將貨物送抵交貨地點
,方屬依約履行,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
載「Please be informed that manufacturing has been
completed and parking of parts will be carried
within the next days.」等語(卷第107頁),可見製造
商於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時,固然可以推認其已經完成機
器之製造,但是該機器尚未完成包裝,亦未送抵交貨地,
是原告主張其
尚非依照契約履行,應可採信,尤其,本件
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日前為「98年12月31日前」,被告
迄至
99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時,已經遲誤交貨日期甚久
,原告為彌補遭遲誤之交貨
期間,因此改以空運之方式為
運送,亦
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請求因被告遲誤所
增加之運送成本,共計721,419元(計算式:782,585【空
運費用】-61,166【海運費用】=721,419),並非無據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訂購合約第10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係於100年12月9
日於本院進行調解,兩造當日均到庭參與調解,勘認被告
於
上開期日已受起訴之通知,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訂購合約第10條、民法第229條、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8,130元、721,419元
,及均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