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金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
購CDD461 AM無線路由器(
系爭路由器)500台之訂單(訂單
編號為:6611號,下稱系爭6611號訂購單)予原告,後經
兩
造以電子郵件往來議定交易方式及條件後,原告即於100年2
月17日開立一般客戶訂購單,售予被告500台系爭路由器,
約定總價為美金1萬7,000元,定於100年3月17日交貨,
嗣合
意變更交期為100年4月14日。原告已依約完成製造
上開商品
並備妥交貨事宜,然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拒絕受領,更於100
年3月28日片面通知取消訂單,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
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系爭500台路由器,並依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受領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 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同額無記名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過去交易習慣,均係先由被告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訂單,雙方即開始討論訂單內容及條件(包含產品
規格、數量、價格、交期、付款條件、貿易條件及保固方式
等),經雙方確認後,再由原告開立訂單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即P/I)列出上開各項交易條件後,交由被告確
認無誤後,
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本件中,被告於100年2月14
日向原告提出之訂單通知,其內
所載交易條件均尚待確認,
被告無受此
拘束之意思,僅屬要約之引誘,並
非要約;嗣被
告於兩造簽訂訂單確認單、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前
,即表示取消上開訂單,係撤回要約之引誘,故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或給付貨款,
顯然無
據。退步言,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兩造既約定應於100
年4月14日前交貨,原告卻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始通知被告
受領,已構成
給付遲延,且因被告之客戶已拒絕再販售系爭
路由器,故該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
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依同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而
解除
契約,爰以被告101年4月2日庭呈民事答辯㈢狀通知解除契
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自無理由。況且,被告提
供之系爭路由器有瑕疵,被告亦得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系爭6611號訂購單交易前,即曾就同一路由器商品
進行兩次買賣(訂單編號分別為:6336號、6467號),該兩
次交易均曾簽訂訂單確認單。本件6611號訂購單交易,則係
由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系爭路由器500
台之訂單予原告,原告接獲通知後,即向廠商下單製作。被
告於上開訂購單內所載預定交貨日原為100年3月17日,
惟嗣
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0年4月14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前次6336號、6467號買賣議約往來電子郵件
暨訂單確認單
,系爭6611號訂購單、原告自行製作之一般客戶訂購單等物
附卷
可稽,
堪可認定(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第215-219頁
、第8頁、第9頁)。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6611號訂購單即為要約,原告
並已表示承諾,且兩造已就各項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
合致,故原告有權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路由器
500台及交付貨款美金1萬7,0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
路由器500台之買賣是否已就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
?如已成立,被告於
本案訴訟中依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
之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要約人,
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
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
限,此亦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所謂
要約者,
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
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
思表示;反之,所謂要約之引誘,則係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
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單純要約之引誘,並不發生
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
契約自不因一方接受他方要約之引誘後,相應提出要約而即
為成立。至於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仍應解釋被告之真意
及當時一切情形以探明之。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
立,即繫於: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之系爭6611號訂購單
性質究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如僅為要約之引誘,則被告事
後就原告提出之各項交易條件是否均已接受,而得視為承諾
。
㈡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此乃民法第345條第1、2項所分別明揭,可
知標的物與價金乃買賣契約之要素無疑,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成立,自應先行舉證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均達成
意思合致。
㈢
經查,系爭6611號訂購單僅載有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預定
交期等,未記載單價,有該訂購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訂購單後,尚於100年2月17日
發信詢問被告:「目前已與廠商議價,大南非規adaptor 的
價格比目前現行的單價差為@USD2.5,請確認此批訂單要出
歐規或大南非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信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所謂大南非規或歐規,係指
系爭路由器所使用之轉接頭而言,使用不同轉接頭,將影響
系爭路由器之規格及單價等情,
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業務之
原告公司員工張維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可徵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葉宜蓁證稱:其於系爭6611號訂購
單內未記載單價,係因當時尚無法確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58頁反面)。
是以,被告提出系爭6611號訂購單時,無
論係就商品詳細規格及單價,既未表示意見,自無從認為被
告有以該訂購單作為契約內容一部,而受該訂購單內容拘束
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提出系爭6611號訂購單,性質自
屬要約之引誘,
而非要約。
㈣又原告接獲上開要約之引誘後,雖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多
次議約,然綜觀卷附各次往來信件內容,均未曾明確提及系
爭路由器之單價(分見本院卷第114-122頁),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證人張維修雖稱:「(兩造事後有無對單價達成合
意?)依照先前電話裡的結論,因為議價不成,所以本件還
是要採用歐規的轉接頭,單價維持美金34元不變,這也是先
前在電話裡就講好了」、「(原告在2月14日之後,有再就
單價作確認嗎??)我們公司另一名職員陳信安有在電話中
跟被告對單價作確認」等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惟
原告至100年2月17日,尚發函被告確認系爭訂單究要使用大
南非規或歐規轉接頭之事實,已如前述,可
見證人張維修證
稱先前電話裡就已經議定要使用歐規轉接頭,且單價為美金
34元
云云,顯非事實。且經質之證人陳信安有無於100年2月
14日後,以口頭向被告確認單價後,證人陳信安係證稱:其
沒有印象有在電話中跟被告確認單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頁反面-第260頁),
核與證人張維修所言不符。原告雖又
主張單價即當然依照前兩次交易價格定之,無須再行議洽或
表明云云。然徵以被告於第二次向原告買受系爭路由器時(
訂單編號6467號),原告曾發函表示:「我們有試著去找過
adaptor及轉接頭,Adaptor的成本太高...依目前的報價@US
D35->@USD34,永洋support貴公司而爭取來所提供的單價,
已是永洋最低能提供之報價,無法提供更低優惠單價給貴公
司」等語,有該份信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且
證人即當時代表原告公司議約之陳信安亦證稱:第二次交易
確有就單價協議,但最後協議結果與第一次交易價格相同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可見兩造就相同商品進
行第二次買賣時,雙方仍有進行議價,並非當然援用第一次
之交易價格甚明。而證人陳信安雖證述:本件被告沒有針
對
價格表示特別意見,因此即應援用前兩次之單價定之,然其
亦承稱:此係依原告公司之立場而言,並未向被告表明過等
語,自不足斷認兩造間有援用前兩次交易價格之默示合意。
且證人葉宜蓁復證稱:電子產品的單價是會一直降價,這一
次離上次交易已經間隔幾個月了,所以單價很有可能會變動
,被告並無當然接受前次單價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70頁),並非全然虛妄而不可採。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已就單價此一買賣契約要素達成合致,
自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㈤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依約本應於100年4月14日前交
貨(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然經質之證人張維修本件係
於何時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路由器500台後,證人張維修亦證
稱:應該是在100年4月14日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可見即使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亦已陷入給付遲延,是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非無據。由此益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系爭
路由器並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㈥又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本院就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之路
由器商品具有瑕疵,被告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一節,即
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系爭6611號訂購單僅係要約之引誘,且
兩造事後亦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系爭
路由器500台並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