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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 購CDD461 AM無線路由器(系爭路由器)500台之訂單(訂單 編號為:6611號,下稱系爭6611號訂購單)予原告,後經兩 造以電子郵件往來議定交易方式及條件後,原告即於100年2 月17日開立一般客戶訂購單,售予被告500台系爭路由器, 約定總價為美金1萬7,000元,定於100年3月17日交貨,合 意變更交期為100年4月14日。原告已依約完成製造上開商品 並備妥交貨事宜,然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拒絕受領,更於100 年3月28日片面通知取消訂單,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系爭500台路由器,並依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受領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同額無記名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過去交易習慣,均係先由被告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訂單,雙方即開始討論訂單內容及條件(包含產品 規格、數量、價格、交期、付款條件、貿易條件及保固方式 等),經雙方確認後,再由原告開立訂單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即P/I)列出上開各項交易條件後,交由被告確 認無誤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本件中,被告於100年2月14 日向原告提出之訂單通知,其內所載交易條件均尚待確認, 被告無受此拘束之意思,僅屬要約之引誘,並要約;嗣被 告於兩造簽訂訂單確認單、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前 ,即表示取消上開訂單,係撤回要約之引誘,故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或給付貨款,顯然無 據。退步言,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兩造既約定應於100 年4月14日前交貨,原告卻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始通知被告 受領,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因被告之客戶已拒絕再販售系爭 路由器,故該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 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依同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 契約,爰以被告101年4月2日庭呈民事答辯㈢狀通知解除契 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自無理由。況且,被告提 供之系爭路由器有瑕疵,被告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系爭6611號訂購單交易前,即曾就同一路由器商品 進行兩次買賣(訂單編號分別為:6336號、6467號),該兩 次交易均曾簽訂訂單確認單。本件6611號訂購單交易,則係 由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系爭路由器500 台之訂單予原告,原告接獲通知後,即向廠商下單製作。被 告於上開訂購單內所載預定交貨日原為100年3月17日,嗣 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0年4月14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前次6336號、6467號買賣議約往來電子郵件訂單確認單 ,系爭6611號訂購單、原告自行製作之一般客戶訂購單等物 附卷可稽可認定(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第215-219頁 、第8頁、第9頁)。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6611號訂購單即為要約,原告 並已表示承諾,且兩造已就各項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合致,故原告有權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路由器 500台及交付貨款美金1萬7,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 路由器500台之買賣是否已就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 ?如已成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依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 之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要約人, 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 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 限,此亦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所謂 要約者,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 思表示;反之,所謂要約之引誘,則係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 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單純要約之引誘,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 契約自不因一方接受他方要約之引誘後,相應提出要約而即 為成立。至於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仍應解釋被告之真意 及當時一切情形以探明之。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 立,即繫於: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之系爭6611號訂購單 性質究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如僅為要約之引誘,則被告事 後就原告提出之各項交易條件是否均已接受,而得視為承諾 。 ㈡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此乃民法第345條第1、2項所分別明揭,可 知標的物與價金乃買賣契約之要素無疑,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成立,自應先行舉證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均達成 意思合致。 ㈢經查,系爭6611號訂購單僅載有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預定 交期等,未記載單價,有該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訂購單後,尚於100年2月17日 發信詢問被告:「目前已與廠商議價,大南非規adaptor 的 價格比目前現行的單價差為@USD2.5,請確認此批訂單要出 歐規或大南非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信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所謂大南非規或歐規,係指 系爭路由器所使用之轉接頭而言,使用不同轉接頭,將影響 系爭路由器之規格及單價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業務之 原告公司員工張維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可徵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葉宜蓁證稱:其於系爭6611號訂購 單內未記載單價,係因當時尚無法確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58頁反面)。是以,被告提出系爭6611號訂購單時,無 論係就商品詳細規格及單價,既未表示意見,自無從認為被 告有以該訂購單作為契約內容一部,而受該訂購單內容拘束 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提出系爭6611號訂購單,性質自 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 ㈣又原告接獲上開要約之引誘後,雖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多 次議約,然綜觀卷附各次往來信件內容,均未曾明確提及系 爭路由器之單價(分見本院卷第114-122頁),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證人張維修雖稱:「(兩造事後有無對單價達成合 意?)依照先前電話裡的結論,因為議價不成,所以本件還 是要採用歐規的轉接頭,單價維持美金34元不變,這也是先 前在電話裡就講好了」、「(原告在2月14日之後,有再就 單價作確認嗎??)我們公司另一名職員陳信安有在電話中 跟被告對單價作確認」等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惟 原告至100年2月17日,尚發函被告確認系爭訂單究要使用大 南非規或歐規轉接頭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張維修證 稱先前電話裡就已經議定要使用歐規轉接頭,且單價為美金 34元云云,顯非事實。且經質之證人陳信安有無於100年2月 14日後,以口頭向被告確認單價後,證人陳信安係證稱:其 沒有印象有在電話中跟被告確認單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頁反面-第260頁),核與證人張維修所言不符。原告雖又 主張單價即當然依照前兩次交易價格定之,無須再行議洽或 表明云云。然徵以被告於第二次向原告買受系爭路由器時( 訂單編號6467號),原告曾發函表示:「我們有試著去找過 adaptor及轉接頭,Adaptor的成本太高...依目前的報價@US D35->@USD34,永洋support貴公司而爭取來所提供的單價, 已是永洋最低能提供之報價,無法提供更低優惠單價給貴公 司」等語,有該份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且 證人即當時代表原告公司議約之陳信安亦證稱:第二次交易 確有就單價協議,但最後協議結果與第一次交易價格相同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可見兩造就相同商品進 行第二次買賣時,雙方仍有進行議價,並非當然援用第一次 之交易價格甚明。而證人陳信安雖證述:本件被告沒有針對 價格表示特別意見,因此即應援用前兩次之單價定之,然其 亦承稱:此係依原告公司之立場而言,並未向被告表明過等 語,自不足斷認兩造間有援用前兩次交易價格之默示合意。 且證人葉宜蓁復證稱:電子產品的單價是會一直降價,這一 次離上次交易已經間隔幾個月了,所以單價很有可能會變動 ,被告並無當然接受前次單價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70頁),並非全然虛妄而不可採。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已就單價此一買賣契約要素達成合致, 自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㈤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依約本應於100年4月14日前交 貨(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然經質之證人張維修本件係 於何時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路由器500台後,證人張維修亦證 稱:應該是在100年4月14日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可見即使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亦已陷入給付遲延,是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非無據。由此益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系爭 路由器並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㈥又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本院就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之路 由器商品具有瑕疵,被告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一節,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系爭6611號訂購單僅係要約之引誘,且 兩造事後亦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系爭 路由器500台並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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