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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弘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政賢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6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3號支付命令,予以准 許,並於101年6月25日向異議人弘弼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復於101年7月6 日向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春霖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 巷○○號3 樓之住所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均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據,而異議人至101 年10月9 日始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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