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弘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政賢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彩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6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3號支付命令,
予以准
許,並於101年6月25日向異議人弘弼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復於101年7月6
日向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春霖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 巷○○號3 樓之
住所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均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據,而異議人
迄至101 年10月9 日始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