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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5號 原   告 李承德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王湘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近年因投資糾紛已時生齟齬,詎被告於民國101年5 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即臺 北火車站東二門)處適遇正前往於該處樓上參加會議之原告 ,竟徒手毆擊並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右 肩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06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36 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於101年5月29日在臺北火車站東二門因原告涉嫌以偽 造文書方式將被告及其他股東之股份侵占等事發生口角爭議 ,惟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人王秉國僅陳述有聽到爭吵聲音及 見到兩造互相拉扯,感覺是打架云云,然證人王秉國既未見 到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尚不能遽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且刑事判決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詰問,自 難以該判決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又原告以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方式將被告及訴外 人王俊雄、林雲賓、劉清和所持有財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財通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公司)之股 份合計65萬股變更為原告所有,業據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與原告理論時,實係因原告有偽 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在先,被告始與其發生拉扯,然被告因患 有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左前降支阻塞、高血脂症等疾病,身體 孱弱健康情形不佳,豈有可能出手毆打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 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 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亦係因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即臺北火車站東二門)處適遇正前往於該處 樓上參加會議之原告,竟徒手毆擊並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被告 毆打原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0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 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上訴而確定, 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9、10頁),被告雖辯以刑事程 序中證人王秉國僅聽聞兩造有爭吵聲及互相拉扯、以及被告 身體孱弱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惟 其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兩造於系爭時地有爭執等節均不 爭執,是就上開事實既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予以確認,被告 再空言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顯屬無據,被告即應就上開行 為負擔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900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 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查原告李承德因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右肩挫傷」等損害,而 於101年5月29日11時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經診斷治療後,於101年5月29日12時離院,並支付9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第7、12頁),惟 其中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證明書費200元」部分,原告未 證明此部分與損害有何關聯,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 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應予以剔除;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以7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右肩 挫傷」等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而被告僅因與原告有投資糾紛,不思其他和平解 決方法,竟因一時氣憤,即以暴力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 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本院審酌原告曾任北京航天普林科 技有限公司董事、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美國 紐約Thornton-Tomasetti工程顧問公司專案經理、美國羅德 島州ITT Grinnell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師,現為財通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為中原理工學院工程學士、美國愛荷華大學工 程碩士、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博士班三年,而被告為空軍官校 畢業,現擔任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審酌 上揭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後,認原告 請求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被告始於系爭時地與之爭執 拉扯,原告就此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腫 脹及右肩挫傷等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毆擊原告,而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此與原告是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 罪,本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 生有共同之原因,不能僅以兩造間就投資有些許爭執,即為 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否則不啻鼓勵社會上有投資糾 紛之當事人以揮拳毆擊他造之方式解決糾紛時,均得以正當 化其不法行為,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此有違吾國司 法制度制裁不法行為之本意,更遑論被告係「故意」侵害原 告身體權、健康權,當不符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 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 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 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未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卷第2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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