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50號
原 告 許妤嘉
法定
代理人 許泳茂
李穎萍
原 告 吳嘉欣
法定代理人 吳弘杰
吳詹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被 告 黃信賀
被 告 明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億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2人以上為
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
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
特別審判
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
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
起共同訴訟者,不
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
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
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
提起共同訴訟, 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
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另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既
非為各
債
務人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是依其
情形僅可能其權利義務為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種類原因所發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訴訟之
原因。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賀於民國99年10月30日駕駛被告明
恩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
,被告黃信賀無故將車輛停靠路邊,車身跨越快車道處,且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吳嘉欣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與其發生撞擊, 原告
吳嘉欣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
右下肢短縮2. 1公分,原告吳嘉欣所搭載之原告許妤嘉則受
有右側橈、尺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傷害,原告共受有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上等損害,原告
吳嘉欣部分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吳妤嘉部分計40
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另被告
明恩公司車禍時係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爰
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與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
分別對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及新光公司有所請求而涉訟
,
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所規定
之共同訴訟類型,固僅於各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 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始得提起共同訴訟。而被告黃信賀之住所係位於雲林縣土庫
鎮、被告明恩公司之營業所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被告新光
公司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各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
均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有被告黃信賀
戶籍謄本及被告明恩
公司、新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憑(見本卷第44
至54頁),且原告對於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係依據侵權行
為而涉訟,原告對於被告新光公司係依據保險契約而涉訟,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之法院, 是能
否提起共同訴訟已非無疑,自無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
規定,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蘆
竹鄉,且被告明恩公司與被告新光公司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條款第27條前段亦已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
以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則原告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不
論依要保人、被保險人即被告明恩公司或
請求權人即原告之
住所所在地均在桃園縣,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
謄本及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等存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55至57頁、第69頁),故本件自
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
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定
有明文。
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
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
參照)。 本件被
告黃信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惟被告明恩公司並未到庭行準備程序或言詞
辯論,因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黃信賀與被
告明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且被
告明恩公司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位在桃園,被告黃信
賀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實體上陳述之行為,形式上不利
於被告明恩公司,依
前揭說明,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又被
告新光公司亦未曾到庭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則本件並無
擬制
合意管轄之情形,
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