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 告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海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忠澤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余瑞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
者。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出租與被告之船舶受有損害,依
民法
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於同年12月27日
擴張聲明為
: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
本院就原訴部分通知證人陳志成、翁明強、陳俊吉、陳進枝
、曾啟堂及江育慶到庭作證,並整理原訴相關爭點後,原告
遲至102年9月26日始提出訴之追加書狀,依
兩造出租合約第
3 條第4項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未給付之動員費904,7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被告亦當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況原告於本院就原訴整理爭點
及調查相關事證後,方具狀追加動員費部分,若准許其追加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