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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   告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海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忠澤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 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出租與被告之船舶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於同年12月27日擴張聲明為 :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本院就原訴部分通知證人陳志成、翁明強、陳俊吉、陳進枝 、曾啟堂及江育慶到庭作證,並整理原訴相關爭點後,原告 遲至102年9月26日始提出訴之追加書狀,依兩造出租合約第 3 條第4項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未給付之動員費904,7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被告亦當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況原告於本院就原訴整理爭點 及調查相關事證後,方具狀追加動員費部分,若准許其追加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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